法 官 高玉舜'''自白無證據能力

版主: 台灣之聲

法 官 高玉舜'''自白無證據能力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4月 30, 2012 11:59 am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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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上訴,2982
【裁判日期】 1010224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翰
被   告 林楓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18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晨翰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欲利
用周志遠於酒店擔任服務生一職,並積欠被告林楓傑新臺幣
(下同)28,000元款項之機會,以強暴威脅之手段,強迫周
志遠須於酒店內幫忙販售毒品供店內小姐及客人吸食,周志
遠不從,被告王晨翰遂率領手下即被告林楓傑及金門會不詳
成員5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0日21
時,持刀械將周志遠押至臺北市○○區○○街19巷11號之堂
口內,復至同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經友人交付1萬元後,
始離開上址。因認被告王晨翰、林楓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晨翰、林楓傑2人犯有上揭私行拘禁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王晨翰、林楓傑之供述及被害人周志遠之指
述為其證據,此詳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三)證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本件起訴事實)之證據清單內容。
四、訊據被告王晨翰、林楓傑均堅決否認有本件起訴事實所指妨
害自由犯行。被告王晨翰除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85號)98
年9月18日上午11時15分準備程序中及9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
中坦承有本件起訴事實(即起訴書載犯罪事實四部分)外(詳
原審影印卷一第317頁正面及卷二第23頁背面筆錄),餘於各
次偵查、原審及本院各次庭訊中均表示完全不知道起訴書犯
罪事實四所載事情,並表示不認識到庭之被害人周志遠這個
人(詳98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8年7月13日送審時法
官訊問筆錄、99年5月14日、同年8月12日原審審理筆錄、本
院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林楓傑則自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妨害自由
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承認過本件案子,伊不知道周志遠這
個人,也沒有聽過,更沒有被周志遠欠28,000元,伊綽號是
「楓傑」,不是「阿傑」,伊真的沒有做這件事情,周志遠
於原審作筆錄時,也說不認識他們等語(詳偵卷98年5月14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98年7月13日送審時法官訊筆錄、99年5月
14 日、同年8月12日原審審理筆錄、本院100年12月9日準備
程序筆錄),公訴人於原審100年8月12日補充判決案審理中
指稱:被告林楓傑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王晨翰於偵查中均
有自白本件私行拘禁被害人周志遠之犯罪事實云云,核屬無
據,要不足採。
五、被告王晨翰於原審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
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
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3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晨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98年10月2日(原
審)準備程序我忘記是我想要拼交保還是律師那時候也有跟
我說沒有差這條,再加上那時候的審判長,我當時被押在北
所收押禁見,法官說:我們這條為什麼不認?從他的語氣可
以知道,為什麼這條一直不認,他有打算要讓我們交保,我
們為什麼不承認?如果你們都坦承不諱,就沒有串證之虞,
就可以交保,我當時想要交保,以當時我被辦的罪行,我該
承認的我都會承認,這個如果是我的,我就會承認,我沒有
必要拖延開庭時間,這(本件)是我犯的罪裡面,刑期比較短
,刑期長的我都承認了,法官的意思,我們會去揣摩,是否
我們這樣承認就會有機會交保,律師跟我說也是其實沒有差
那條,所以我那時候才會承認,至於周志遠這個人,我確實
不認識他,他也確實不認識我。就算林楓傑有幫人家收帳,
當時我經營的一代佳人經紀公司,林楓傑住在北投比較遠,
他常常跑到我那裡,就算林楓傑有幫人家收帳,我也不會同
意他在我那裡處理事情,因為我那裡是營業場所,我只有修
理過賴炳群,因為他想強姦陳士傑的女朋友,我才比較激動
,除他以外都沒有了。」、「請求聽我交保那天的法院訊問
筆錄,可以知道法院有暗示我要自白才讓我交保」等語(詳
本院卷第48、49頁筆錄)。由上可知,被告王晨翰已明確陳
述其於原審之自白係出於法院審判長交保之利誘乙節,應甚
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
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經本院當庭闡明有無證據聲請調
查時,被告王晨翰當庭請求聽伊於原審交保那天(即98年9月
18日)法院訊問筆錄(應係聽訊問錄音帶之誤),檢察官則表
示「暫時沒有」,此有本院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按。
(三)本院審酌原審98年9月18日上午11時15分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中間(原審卷一第317頁),即被告王晨翰供述筆錄最後第2
行,確先記載「我不知道犯罪事實四周志遠的犯罪事實」,
嗣再經書記官用筆刪除,並於其上記載「刪17字」,再於其
上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勤股核對之章」,並於其後改繕打
「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七我都承認」等語;同
日筆錄記載被告林楓傑供稱:「犯罪事實四部分我想要了解
被害人周志遠被害的情形,來回復我的記憶,看我是否真涉
犯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等語,嗣被告2人當日經法官諭知
各以新台幣10萬元交保(詳原審卷一第317頁正背頁筆錄、第
318頁背面)。足認被告王晨翰上開所辯為求交保而於原審中
坦承本件起訴事實部分,似非全然無因。本院爰依被告王晨
翰請求,向原審法院調取該原審9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之錄音光碟過院,並於101年1月13日審判程序中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調查證據程序,對原審98年9月18日
上午11時15分之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進行當庭播放之勘驗
程序。因原審該日準備程序從9時30分開始,至11時15分始
進行本件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陳士傑之訊問,是本院僅勘驗
該錄音光碟與本件訊問有關部分之1時41分35秒處起至2時30
分55秒處完全呈現原審法官或檢察官對被告涉嫌「利誘自白
」部分時止。
(四)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原審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王晨翰
、林楓傑及陳士傑時,確有以停止羈押或輕判等利害(利益)
勸諭被告2人認罪(自白),並以被告王晨翰承認本件輕罪,
可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悔改之意,進而給予較輕刑度;反之
若不承認本件輕罪部分,則所承認的重罪也無法獲得輕判等
語;檢察官則表示其有權建議是否繼續羈押,要求被告考慮
,如果願意承認,到時會求比較輕的刑等語。茲節錄該次準
備程序部分對話內容如下:
「法官問:
我們今天現在是再開一個準備程序,為了要讓他們先簽名先
離開,所以有關於那個年籍資料罪名的告知跟權利的告知這
個部分,我們就引用之前的警訊筆錄,大律師沒有意見?好
,你們三位沒有意見?沒有,好,那我們現在就直接接下來
。現在就是嚴翰霖(王晨翰之誤)先生、林楓傑先生跟陳士傑
先生,現在來瞭解,現在其實……今天是本院說真的本院不
管站在你們權利考量上,我相信,你們今天很幸運的是碰到
檢察官,他不是完全和被告對立的立場,雖然他代表國家行
使公權利,但他對你們的人權的保障、對你們有利不利都一
併注意,所以檢察官並不是完全站在對立立場,希望你們要
認知這點,但是檢察官今天願意不堅持說一定要你們繼續羈
押、或是延押到底,檢察官有同意說對這個部分到底是不是
羈押的原因理由是否消滅,是不是已經足以構成停止羈押的
理由、撤銷羈押的理由,這個部分也就是現在本院等一下所
要瞭解,也就是等一下檢察官要請教你們的地方,所以希望
你們要把握這個機會,如果你讓本院有一絲絲,提醒,這是
非常嚴格,只要有一絲絲認為說你們真的有串證、或有威脅
到現在還沒有問到,或是將來傳訊到的證人他們將來證詞的
內容,會更改他們的證詞、講過的證詞,或者是會讓被害人
因為你們今天被交保出去受到影響,不管是心理上的害怕,
或是什麼的,讓本院有一絲絲這樣質疑,那你們今天就單獨
還所、然後延押,只要讓本院有這樣一絲絲的懷疑,因為,
雖然對你們權力要非常的保障,但是你們涉犯的這個組織犯
罪、這個妨害自由,這個參與犯罪組織,是本院最痛恨的一
個犯罪類型,像是地下錢莊類似那種押人討債、那種潑油漆
,只要那個,本院一向都是羈押都不釋放的,對你們今天所
涉案的罪名,說實在的,本院是非常痛恨,所以本院會用嚴
格的標準來檢驗你們到底羈押的原因到底是已經消滅沒有,
只要讓本院有一絲絲的懷疑,那你們就在看守所繼續蹲著,
這樣清楚了嗎?
王晨翰答
清楚!」、……、
「檢察官問
那個只剩下最後一個問題,那個犯罪事實四那個周志遠部分

王晨翰答
周志遠這件事我真的完全都不知道,我想很久,一直想不出
來這個人是誰。」、……、
「檢察官稱
考量他基本上現在態度是還可以。
王晨翰答
你認為我不夠詳細,可是我不知道是哪部分我不夠詳細,我
覺得這次應該是講得……
檢察官問
那個是檢察官關切的事情,因為檢察官可以建議說要不要繼
續羈押。」、……、
「法官稱
王晨翰先生,本院現在儘量傾向於說如果你真的犯錯的話你
真的願意認罪……
王晨翰稱
我承認。
法官問
本院真的願意給你一個悔改的機會、給你自新的機會,但是
因為這個卷證資料法院已經都看過,包括之前所說的話,為
什麼剛剛法院會問你那些問題,都是它的用意的,那如果真
的你願意悔改,那這個部分罪是可重可輕,瞭解嗎?
王晨翰答
瞭解。
法官稱
甚至如果說真的情有可原,即使是重罪,甚至我們也不惜動
用刑法是不是有第五十九條能夠把他減到一個可以讓大家都
可以接受的刑度,知道嗎?
王晨翰答
知道。
法官稱
不然就你這種犯罪的這種類型來說,本院從來一向不考量這
個部分,但是你的部分、因為那個跟林楓傑、跟陳世傑的部
分,本院覺得說應該給你自新的機會,如果你真的願意認罪
的話,這樣清楚了嗎?
王晨翰答
清楚。
法官稱
那現在就是很簡單的,你的部分就是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四、跟犯罪事實七對不對?一、二、四、七的
部分?
(辯護人低聲與被告談論)
法官問
現在就對犯罪事實的部分一、二、四、七的部分,你現在願
意認罪的是哪個部分?你跟你的黃大律師溝通一下。
(辯護人低聲與被告討論)
法官問
七的部分承認嗎?
辯護人答
七有承認,犯罪事實四周志遠,這邊因為當事人說他完全不
知道有這件事情……
法官問
即使是共犯,因為不是說你有沒有參與,你有沒有那個做的
問題,現在如果參與……
王晨翰答
真的,這個事情我從人、事都不知道。
檢察官稱
那個錢就是林楓傑的。
辯護人答
因為他說當時他們在處理他們根本就……
法官問
你都沒有出現嗎?
王晨翰答
沒有,真的,我真的沒有出現。」、……、
「法官問
犯罪事實二跟犯罪事實四的部分不承認,是不是?
王晨翰答
是。」、……、
「檢察官稱
今天我們可能不會建議說繼續羈押,但是二、四的部分希望
你回去再考慮一下,如果願意承認,到時候我們會求比較輕
的刑,你可以回去再考慮,不必現在。
辯護人低聲告知被告
二、四你回去再考慮看看要不要,我們有聲請那個……
檢察官問
要不要一起認。
法官稱
你這個年紀,反正他承認的罪是比較重,不承認的比較輕…

檢察官問
如果有的話,乾脆通通承認,因為那些被害人來都會講。
王晨翰答
我知道,我知道,這我……
法官稱
你要瞭解,現在不要說檢察官,我相信大律師他今天會為你
權利來替你說明,因為你犯罪事實一跟犯罪事實七是重罪,
你犯罪事實二跟犯罪事實四是輕罪,比較起來是輕罪,你這
個是三年以上的重罪,如果說你都已經承認的部分,你這個
輕罪不承認,今天我們先撇開事實不談,因為如果說,檢察
官既然起訴了,如果最後證據認定說犯罪事實二跟犯罪事實
四部分你確實沒有到,即便你不承認,但是最後認定的話可
能會牽動到你犯罪事實一跟犯罪事實七的部分,因為你認罪
了,那如果你都全部認罪,那檢察官可能會考量說你犯後態
度不錯,然後那個法院也會斟酌說那這個樣子在合併執行就
是定執行刑的時候是不是給你一個更輕的一個刑責,也就是
說犯罪事實二跟事實四的部分是用來使你的犯罪事實一跟七
重罪的部分,能讓法院更相信說你真的有悔改了,給你一個
更輕的刑度,給你自新的機會,這樣你瞭解嗎?
王晨翰答
瞭解。
法官問
那如果你犯罪事實一跟犯罪事實七你已經承認了,可是事實
二跟事實四你堅不承認,當然這部分法院會尊重你,但法律
講究證據,除非你有把握真的是無罪,那無罪的部分那沒有
問題,那事實二、事實四當然給你無罪判決,那一跟七的部
分當然就是有罪的判決,但是如果除非是你有把握這樣,不
然的話,你的犯罪一跟犯罪七你承認的結果,但是二跟四你
不承認,最後還是沒辦法就一跟七的部分用一個更輕的一個
刑度來讓你有自新的機會,這樣清楚嗎?
王晨翰答
清楚了。
法官問
這是一個利害關係,站在大律師立場他真的很為難,因為他
必須要為你權利辯護,可是法律又有它的現實面跟它實際面
,所以大律師也要考慮折衷的結果,因為基本上檢察官一般
來講都不願意接受認罪協商,何況本件是強制辯護案件,也
沒有所謂認罪協商的問題,但是因為沒有認罪協商,所以我
們才會用比較傾向於有利在合法的範圍之內儘量給你開脫一
條路出來,不然為什麼今天大家花那麼多的時間,不然很簡
單就把你還所就好,不需要再考慮到底要不要押的問題,你
這樣清楚了媽?
王晨翰答
知道。
法官問
所以你犯罪事實二跟四這輕罪的部分……
(此時辯護人和王晨翰低聲商量)。
法官問
因為這個五年以下的,其實都可以變成易科罰金,事實怎麼
樣現在我們不去討論這個部分,那如果你今天只是為了一個
周志遠的這個部分,然後你堅持沒有,但是在調查過程中,
因為這個證據是很難說,我認為有的話,你這個反而會讓其
它認罪的部分失去它的法律上利益,你瞭解嗎?
王晨翰答
瞭解。
法官稱
而且這個五年以下,這個有可能就是基本上也是易科罰金而
已。
王晨翰答
我承認一、二、七。
法官問
四不承認是不是?
王晨翰答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以上詳本院卷第68、80~83頁勘
驗原審準備程序錄音結果之筆錄譯文附件)。
(五)依上調查證據之勘驗結果,顯見被告王晨翰於98年9月18日
上午11時15分之原審準備程序中,確先後多次明確表示完全
不知道本件被訴事實(起訴事實四),並多次表示不承認本件
犯行,核與原審卷一第317頁正面筆錄原記載「我不知道本
件周志遠的犯罪事實」等內容相符。嗣因被告王晨翰最後接
受各方「建議」而同意改變供述,自白本件犯罪事實,乃有
嗣後書記官在同筆錄上刪除否認犯罪部分,增加自白犯罪部
分之文字;其後被告林楓傑於與王晨翰隔離訊問後供稱:「
犯罪事實四部分我想要瞭解被害人周志遠被害的情形,來回
復我的記憶,看我是否真有涉犯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犯行。」
等語後,被告2人同獲原審受命法官諭知以10萬元交保,被
告王晨翰並於98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再次自白本件
犯罪,稱:「我全部承認,如前次準備程序所言」。此有各
該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17正、背面、318背面筆錄、
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筆錄)。綜上所述,被告王晨翰上揭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之2次自白,核均係基於原審法官、檢察官
之不當訊問,以利誘方式誘使其自白者,應堪認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王晨翰此部分之自白應無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合先敘明。
(六)公訴人雖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因為調查證
據跟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依同法第42條,勘驗應製作筆
錄,所以勘驗筆錄是調查證據應遵守的程序,實施勘驗之事
項,須與勘驗筆錄所記載之事項一致,調查證據才符合法定
程序,否則勘驗證據即屬未經合法調查,再者,勘驗時為避
免勘驗過程之爭議且擔保勘驗結果之確實,使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可以適切行使攻擊防禦權,公訴人認勘驗應當場製作勘
驗筆錄,避免將來就勘驗證據的認定上產生疑慮,本件101
年1月13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其勘驗結果以附件代之,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條之的勘驗內容,認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
1.本院101年1月13日係進行審判程序,程序中證據調查部分,
就被告王晨翰抗辯其於原審自白不具任意性部分為優先調
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之1規定對一審法院98年9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錄音紀錄為調查,其調查方法為提供放
音設備,以顯示該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錄音內容真實狀況
如何,其結果呈現以本院審判筆錄之附件方式呈現,於法
並無不合。
2.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條明定:「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
三日內整理之。」,足見,審判筆錄依法得未「當庭」全
部整理完成。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勘驗筆錄製作之規定
,亦以當庭記載勘驗筆錄必要事項為已足,至勘驗結果之
現場測量圖畫、照片或譯文等,於勘驗行為結束後,再依
相關科技製作後將成果內容作為附件,而未「當庭」全部
製作完成者,比比皆是。本次原審準備程序錄音帶之勘驗
過程,屬審判程序中調查程序之一環,其筆錄製作,屬書
記官之職權,書記官於審理庭播放錄音光碟程序中,不及
依錄音說話速度逐字記下勘驗結果之譯文文字,於下庭後
依該日開庭筆錄錄音帶,逐字整理成本勘驗結果之錄音譯
文作為附件,核屬審判筆錄製作之一環,當事人若認該筆
錄記載內容有疑義或錯誤,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或法
庭錄音辦法第5、6條規定請求增刪、變更、提出異議或聲
請法院定期播放。本件審理程序中之調查證據勘驗結果,
本院亦於最後審理期日(101年2月10日)前之101年2月2日
將該次勘驗結果之筆錄譯文即附件連同光碟事先提供檢察
官預為參考(詳本院卷第87、88頁送達證書),於最後審理
期日亦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雙方辨認,提供兩
造就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之機會,最後並闡明當事
人對筆錄內容如有疑義,得行使之權利內容(詳本院卷第
98頁背面)。公訴人既未依法請求增刪或變更勘驗結果之
筆錄譯文內容;或依法提出異議,令書記官對之播放本院
審理期日之錄音內容;或聲請法院定期播放該踐行勘驗調
查程序之審理期日錄音內容以為核對,空言指摘該次實施
勘驗時未當庭提出勘驗結果之筆錄譯文,致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條規定意旨,並主張該次勘驗筆錄結果附件譯文
無證據能力云云,核於法無據,要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被害人周志遠於警詢及原審中之指訴前後不一,且均無證據
足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均不足採為被告有罪
之論據。
(一)被害人周志遠於97年10月1日警詢中供稱:伊於97年8月20日
21時許遭綽號「阿傑」之人夥同他老大綽號「阿翰」及5、6
個不知名男子拿刀把伊押到臺北市○○街19巷11號內囚禁,
一直到97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才由伊朋友先拿1萬元保伊
出來。綽號「阿傑」之人約30歲左右,胖胖矮矮的約167公
分左右,頭髮有點長有造型,沒有戴眼鏡,皮膚有點白等語
,並依警方調閱綽號王晨翰、林楓傑之身分資料,而指認被
告2人即為所指之綽號「阿翰及阿傑」之男子等情(詳97年度
他字第11015號偵卷影本第270、272、275、277頁筆錄)。
(二)證人周志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並與被告2人當庭對質後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林楓傑在雙城街19巷11號的一代佳人,至
於在庭的被告王晨翰我不太認得。當時有幾十個人,我也不
知道到底誰打我,所以我不確定被告林楓傑、王晨翰有無打
我。」、「97年8月20日晚上幾點我不記得了,我當時走在
錦州街、林森北路的附近要準備去長宏酒店,大約有6、7個
人要把我帶到雙城街的一代佳人,我當時有拒絕跟他們到一
代佳人,但有人拿不知道什麼東西抵住我背後,所以我就只
好跟他們上車,被他們開車載我去一代佳人,我坐在車子的
後座中間,我的左右兩邊都有人坐著,我被帶到一代佳人後
,我就坐在一代佳人的客廳,因為我有欠他們錢,我就被他
們打了幾拳,後來到了凌晨左右的時候,我的朋友拿一萬元
來給我,我就將這一萬元交給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我就
離開一代佳人了。」、「我是欠林楓傑賭博的錢2萬8千元,
賭博的錢就是一般賭麻將的錢。」、「(問:你剛說有6-7人
帶你到一代佳人,這6-7人中有無包含被告林楓傑?) 好像
沒有,都是一些小孩子、年輕人。」、「(問:在一代佳人
時被告林楓傑有無叫人打你?)當時就是一群人打我,並沒
有誰叫誰打我,我只欠林楓傑錢,我也不知道誰打我,因為
我當時嚇傻了,以手抱頭保護自己,所以我沒有看到誰打我
。」、「我現在無法確認我有無看過被告王晨翰。」、「我
只知道阿翰、阿傑,我不知道王晨翰、林楓傑。」、「我是
欠『阿傑』錢,但我說的『阿傑』不是在庭之被告林楓傑,
也不是在庭之被告陳士傑。」、「(問:在庭之被告,有無
是押你到一代佳人的人?或你被帶到一代佳人時所看到的?
)我無法辨識,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詳原
審卷三第177~180頁筆錄)。
(三)綜上證人周志遠於警詢及原審中2次供述內容可知,證人與
被告當庭對質時並未指認被告2人即為指使他人對伊妨害自
由或親自對伊為妨害自由之人,甚至明指所稱「阿翰」、「
阿傑」之人並非在庭之被告2人,則證人周志遠於原審證述
「我有看到被告林楓傑在雙城街19巷11號的一代佳人」一節
,已屬供述前後不一,不值遽信,顯不能據此被害人周志遠
於原審中之供述認定被告2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又被告
林楓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周志遠講的不是我,我頭
髮都是平頭,沒有留過長髮,我身高173公分,不是167公分
,我胖胖的,但是我算不矮,我在96年被抓勒戒的時候就有
口卡,是在松山分局,也不是長頭髮,我從來都是剃平頭的
,我沒有留過長頭髮,沒有人叫我阿傑、我也從來沒有在酒
店工作過。我雖然承認我有幫人收帳,但是沒有收到半條,
我去收的都是空房子,我常常去一代佳人吃便當,但我從來
沒有去長虹酒店過。」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筆錄),經本院
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閱被告林楓傑歷年口卡後發
現,被告林楓傑自93年間起至97年遭警查獲時止,均理小平
頭,且依相片背後量尺顯示,被告林楓傑身高有175公分以
上( 詳本院卷第54~57頁),核其特徵與證人周志遠在警詢中
所述「阿傑」之特徵為「胖胖矮矮的約167公分左右,頭髮
有點長有造型」者顯不相符,從而證人周志遠於警詢中指認
被告林楓傑即為對伊妨害自由之綽號「阿傑」之人乙節,亦
無可採。此外,除被害人周志遠於警詢中之指訴外,並任何
證據足以佐證證明其確有遭人非法拘禁或遭人毆打之被害事
實,自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有本件妨害自
由犯行。
七、公訴人於審理中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周志遠,主張待證事項為
:希望了解周志遠所連絡的友人為何人,並希望傳訊該友人
,以了解當時交付1萬元是給何人及現場狀況等語(詳本院卷
第67、102頁)。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者」係指在待證事實同一之
情形下,就同一證據重複聲請調查而言。證人周志遠於原審
99年4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稱:無法辨識在庭之被告2人
於案發時有無在現場;沒有看到何人打伊;押伊的6-7人中
好像沒有林楓傑,都是一些小孩子、年輕人;伊朋友拿一萬
元來給伊,伊就將這一萬元交給一個伊不認識的年輕人,伊
就離開一代佳人;伊只知道阿翰、阿傑,不知道王晨翰、林
楓傑等語(詳如上周志遠筆錄內容),則周志遠將其友人帶來
之1萬元交付予何人,早據周志遠於原審中結證明確,即「
1個伊不認識之年輕人」;再證人周志遠既於原審到庭時已
無法指認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有無在現場,則周志遠友人拿1
萬元到場時所看見之現場狀況,亦必與被告2人是否涉犯本
件妨害自由犯行無重要關係,公訴人本件證據調查之請求,
顯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依上揭規定,公訴人此部分調查証據之聲請,應認為不
必要,爰依法駁回之。
八、公訴人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
訴意旨略以:證人周志遠於原審中之證詞既不同於其在警詢
中之指述,且證人周志遠已於原審證稱伊如何認識被告林楓
傑及積欠林楓傑債務之原因,及被拘禁時被告林楓傑有在場
,並稱伊於警詢中之指認並無錯誤等情,證人雖嗣後改稱不
認識被告2人,然實務上常見被害人恐遭報復,不敢當面指
認,或因雙方已和解,致供詞偏袒被告;以被害人在警詢中
之指認未受不當暗示,審理中又稱警詢指認無誤,是證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於客觀環境上應較無心理壓力,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加以被告王晨翰於原審之自白,顯示被害人之指
訴並非虛構,原審應查明被害人是否確實與被告等有債務糾
紛,進而教唆或容認他人在被告掌控之一代佳人公司內拘禁
被害人,否則被害人如何能證述與被告林楓傑打麻將欠債之
過程?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其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云云。
然查:被害人周志遠指述如何認識被告林楓傑及如何積欠被
告林楓傑賭債之原因事實等,均據被告林楓傑堅決否認在案
;證人周志遠於原審中亦未能舉出何人與伊共同與被告林楓
傑玩麻將,致欠下賭債之事證;就玩麻將之地點為一代佳人
公司內一節,亦遭被告王晨翰否認公司內有麻將桌(詳原審
卷三第179、180頁),且被害人周志遠於警詢中對被告林楓
傑之指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亦據本院詳述如前;其
次,被告王晨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如何不具證據能
力,而不足採,亦經本院詳為說明如上,公訴人上開上訴內
容,顯無理由。
九、綜上,除被害人周志遠之片面供述外,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害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人私行拘禁及毆打之被害事
實,檢察官並未善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之
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尚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原審基於前揭
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揭櫫之證據法則,以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18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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