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蘇芹英落實馬總統簽署人杈公約淮訴助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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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蘇芹英落實馬總統簽署人杈公約淮訴助許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4月 28, 2012 6:33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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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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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抗,1500
【裁判日期】 1001128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00號
抗 告 人 許榮棋
相 對 人 洪秀珍
上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
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公益檢舉犯
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起訴相對人,為彰顯司法維
護社會公平正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就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100年度重訴字
第245號損害賠償之訴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1,000萬元本息,及在中時等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及
判決主文、於中視等電視台朗讀上揭文字(見100年重訴字第
245號卷影本【下稱245號卷】) 。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
繳反訴裁判費10萬3,000元,抗告人乃聲請訴訟救助。原法
院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申報薪資及股利所得共6,660元外,
尚有坐落台北市北投區之土地3筆及投資3筆,難認抗告人缺
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人,否准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
惟抗告人所有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為各三分之一,公告現值雖
高達228萬8,077元、240萬3,654元、70萬8,309元,投資收
入有30萬元、6,600元、5,000元,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245號卷) ,惟抗告人陳明前揭土
地係7位兄弟姊妹繼承公同共有而不得分割財產,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為釋明。另抗告人於台灣之聲雜誌社
雖有30萬元之投資款,惟該雜誌社於99年度之保留盈餘為負
91萬3,225 元等情,亦有資產負債表乙紙足憑(見本院卷第
20 頁 、第21頁),是抗告人就該土地之經濟利益為何?抗
告人是否得就該土地換價?抗告人因而是否有資力支出前揭
訴訟費用?尚非無疑,原法院遽以否准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本件尚在原法院訴訟繫
屬中,宜由原法院就近調查抗告人之經濟信用,乃發回原法
院更為妥適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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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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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1,聲,67
【裁判日期】 1010222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義雄
      許榮棋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國平等人間損害賠償案件之上訴事件(
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9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李義雄與相對人林國平等人間損害賠
償案件之上訴事件(即本院101年度上字字第196號損害賠償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許榮棋並非上開本案當事
人之一,聲請人許榮棋就本件聲請有無保護必要,已有疑義
,再者,聲請人等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主張為真實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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