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 陳世雄害死李慶義檢察官是其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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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陳世雄害死李慶義檢察官是其剋星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三 4月 25, 2012 9:40 a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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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2,台上,3006
【裁判日期】 920605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南車站(下稱台
南車站)擔任站務佐理,未便從事商業行為,經商得其配偶陳王真壽同意,先後於同
年十月一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書,承租台南市○○段九八九地號一樓出口處西側站房乙間及西側站房後方
增租部分,供經營飲食店及廚房之用。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其媳婦陳文卿同意,
於同年九月底某日,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雙贏有限公司」(下稱雙贏公司)
及其負責人「陳文卿」之印章各一枚,加蓋於上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並偽
造其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雙贏公司及陳文卿等情。爰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併宣告緩刑)。固非
無見。
惟查刑法上偽造署押罪,必其所偽造之署名或劃押,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
克相當;如書寫姓名僅係辨識人別之用,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即非署押,自
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原判決認定被告以陳王真壽名義,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及同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台汽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並在各該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
加蓋偽造之「雙贏有限公司」、「陳文卿」印章及偽造其署押;主文復諭知「民國八
十六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陳王真壽與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
約書上偽造連帶保證人之『雙贏有限公司』署押壹枚……均沒收。」但經核上開租賃
契約書,係於「乙方連帶保證人」空白欄內書寫「雙贏有限公司」名稱(八十六年十
月一日租賃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並書有「陳文卿」姓名),再於其名稱下方
分別加蓋「雙贏有限公司」及「陳文卿」印文(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三
頁反面),由其全部記載形式觀之,該書寫之「雙贏有限公司」名稱,似僅揭明負責
人陳文卿代表公司簽訂契約之旨,資為識別契約主體之作用,能否謂屬雙贏公司之簽
名?公司本身有無簽名之問題?饒有再事探求之餘地。再,本件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一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依第一審判決送達證書「送達時間」欄之記載,送達
人加蓋之戳記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而檢察官收受送達加蓋之戳記日期則為
同年八月七日(見原審卷第三頁、第一審卷第二二四頁),兩者不相一致,究竟何者
為是?此與判斷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否逾期攸關,原審未查明論列,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
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倘更審結果仍認被
告有罪,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有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宜注意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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