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 金毛獅王 » 週二 4月 24, 2012 11:33 am
高雄地方法院 准交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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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聲判,9
【裁判日期】 1010322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璟立
代 理 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楊坤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9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楊坤止受聲請人陳璟立家人請
託,於聲請人之弟陳璟軍婚禮時擔任媒人,並受邀參加陳璟
軍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32號
附近路旁之婚宴。詎被告於當晚9 時35分婚宴結束時,見告
訴人隨身背包中放有陳璟軍委託保管之禮金,竟藉故跟隨告
訴人,於同日晚上9 時36分許,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以其
左手伸入聲請人背包內,竊取以塑膠袋包裹之禮金1 包共新
臺幣(下同)22萬元,立即即放入隨身皮包內,以上事實,
自聲請人自行解析、放大之監視器畫面即可看出。聲請人既
有能力自行將監視畫面解析、放大處理,詎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徒以無鑑定之必要,未
將監視錄影光碟再送交其他專業機關鑑定;且檢察官未當庭
勘驗聲請人之前揭背包是否可直接自開口處伸手入內拿取物
品,逕以背包照片率認被告無法直接自開口處伸入拿取物品
;另檢察官勘驗錄影監視光碟之結果,顯然與被告確有伸手
竊取聲請人背包內禮金之事實不符;另被告係利用聲請人與
一位前來幫忙之老太太交談時,下手行竊,然檢察官未傳訊
該位老太太,以查明真相,已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雖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亦未詳予斟酌上開
事證,逕認聲請人所為證言及監視錄影畫面,無足認被告涉
有竊盜情事,即逕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而
予維持,顯亦有所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楊坤止涉犯竊盜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檢署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9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0 年12月29日寄存於聲請人戶籍所在
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聲請人於10
1 年1 月9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
誤,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
達證書1 紙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
,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使
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權限,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須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
是否不符甚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為限,俾
合立法本意。次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乃指以偵查所得之事證足
認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起訴與否之判斷標
準與法院為有罪裁判與否之證據基準並不完全相當,特先指
明。經查:
(一)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結果認:「於21時35分52秒,被告右手手持一長形物體
跟隨告訴人往畫面下側前進,包包以右肩斜向左腰方式背著
;21時36分12秒,告訴人停步,被告跟在身後並舉起左手略
微靠近告訴人,左手伸向告訴人,旋退後一步並放下左手,
告訴人則一直舉起右手指向他人,告訴人沒有回頭,告訴人
背包是掛在右肩,懸在身體正右側,背包有略下滑情形,告
訴人以左手將背包背帶拉高;21時36分17秒,被告把右手物
品交到左手後,右手摸向身體右側,包包仍以右肩斜左腰之
方式背著」(見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倒數第2 行至第3 頁第
8 行);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認:「於21時36分
1 2 秒至13秒間,被告有退後再靠近聲請人身邊,站在聲請
人身後,但無法看清楚是否有伸手至聲請人之包包;21時36
分14秒至15秒間,被告往後退即停住;21時36分16秒至17秒
間,被告低下頭,再抬頭時,白色飲料罐換成左手拿著,但
無法看清雙手交換何物,亦無法辨識被告是否將右手所持物
品放入包包內」(見處分書第4 頁倒數第11行至第6 行)。
上開勘驗結果固未能看清被告是否將手伸入聲請人之背包內
竊取物品後,再將竊得之物品放入自己之包包內,然監視錄
影器所擷取畫面品質之優劣,常會因該設備之精密程度、拍
攝之角度、拍攝之距離、光線之明暗,或該設備之新舊等等
因素而異,而觀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1頁
),該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21時36分12秒及13秒,路旁一側
雖有燈光照明,然被告與聲請人一開始同時出現在畫面上方
時,與監視器應有10數公尺以上之距離,此從畫面中被告與
聲請人所站位置之右側(自被告直視之方向而言),尚有一
整排共5 頂圓桌排列至畫面下方即可見之;又該畫面顯示之
原始圖像本即模糊不清,若非被告與聲請人均有參與聲請人
之弟當日喜宴之實際經驗,而得自畫面中自行判斷畫面中出
現者為何人外,其他無關之人,本難自畫面中看清被告與聲
請人之面貌及其等當下之舉動,自難逕以該畫面過於模糊,
無法自畫面中清楚看見被告有無下手行竊之過程,遽認被告
竊盜之犯嫌尚有不足。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結果既已
認定於100 年6 月4 日21時36分12秒許,告訴人停步,被告
跟在身後並舉起左手略微靠近告訴人,左手伸向告訴人,旋
退後一步並放下左手等情,可見依光碟所顯現之畫面,已難
以完全排除被告下手行竊之可能,僅係畫面模糊,而難逕以
該畫面判定事實。另高雄高檢署檢察官勘驗後認被告雙手有
交換物品之動作,僅係無法判斷係交換何物,參以被告與聲
請人同時出現在畫面時,被告一開始僅有右手持物,在靠近
聲請人身邊時,左手並無持物,然於數秒後已可雙手換物,
可見被告於靠近聲請人之數秒間,已取得另一物品,始有雙
手持物之情,被告既於左手伸向聲請人後,左手即持有另一
物品,已難排除該物品來自於聲請人背包內之可能性,亦見
被告涉有竊盜嫌疑。
(二)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按該光碟係聲請人將其
於偵查中提出之光碟進一步解析,並將畫面放大處理,本質
上與偵查中提出之光碟並無不同,本院自得就聲請人於本院
提出之光碟為必要之調查,附此敘明)經本院勘驗結果已見
:「被告靠近聲請人,左手迅速伸向聲請人背在右肩下方之
背包,該背包之掀蓋被掀開,之後被告迅速拉回左手。然後
,被告稍微退後,把剛剛伸向聲請人背包處之左手往其掛在
右小臂之包包放下。然後,被告再稍微往後退,把原本放在
右手的長條狀物體放到左手,之後,被告低頭,看一下自己
的包包,用右手把包包蓋好」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0頁),已可確認被告曾將左手伸向聲請人之背
包,並掀起背包之掀蓋後,再迅速拉回左手,是被告在聲請
人未察覺之情形下,所為前揭違常之舉措,已足認其有竊盜
之嫌疑。
(三)再者,聲請人本身既有能力將光碟畫面予以解析、放大觀看
,以獲致較原始圖像更為清楚之畫面,檢察官應無不能將該
光碟送交專業機關,以科學之方式詳為鑑定,以獲取更清晰
之畫面,憑以認定被告竊盜嫌疑之有無,然檢察官未就上開
事項詳為究明,即遽以聲請人之指訴有瑕疵,及勘驗結果未
見聲請人指述遭竊之禮金塑膠袋為由,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綜上,本案被告應有
竊盜罪嫌,且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之駁回
再議決定,係於證據尚未調查完備之情形下,認定被告未涉
犯竊盜罪嫌,尚有未洽。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既經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
,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之規定
,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俾便被
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一)犯罪事實:楊坤止與陳璟軍為鄰居,獲邀擔任陳璟軍婚禮之
媒人。民國100 年6 月4 日晚上,陳璟軍在高雄市○○區○
○路32號附近路旁舉行婚宴,並將當日所收禮金及女方退回
之聘金交予其兄陳璟立保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婚宴結束
,楊坤止見陳璟立與陳璟軍在該處清點禮金後,由陳璟立將
現金以塑膠袋包覆放入隨身之背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同日21時36分許,趁陳璟立不注意之際,以其左手
伸入陳璟立背包內,竊取以塑膠袋包裹之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22萬元,隨即放入隨身皮包內。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證據:被害人被告楊坤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陳璟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璟軍於
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婚宴現場照片5 張、
錄影光碟4 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