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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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二 4月 17, 2012 9:48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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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6,台上,4986
【裁判日期】 960920
【裁判案由】 重傷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
九時二十五分許,與蕭雅文、周士雯等人搭乘施溢汛駕駛之小客
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三五號前,因卓可正所駕駛
之小客車併排停放於該處,阻擋通行,適李子文亦駕車行經同路
一二一號前,按鳴喇叭示意讓路,引起施溢汛不滿,對李子文叫
囂。李子文即將其小客車駛至施溢汛之小客車前,持高爾夫球桿
下車,與施溢汛互毆。被告見狀,自行起意,基於使人受重傷之
故意,取出甄志強所有之開山刀下車,砍向李子文,致李子文左
手掌當場被砍斷,李子文大喊手已斷掉,被告旋中止其犯行,夥
同施溢汛等人逃逸。李子文經送醫急救後,左手已恢復大部分機
能,而重傷未遂等情。爰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使人受重傷未
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之法定刑為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三項並規定罰其未遂犯。又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為刑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故未遂犯應否減輕其刑,尚有待
審判上衡情斟酌,並非必須減輕。原判決認被告基於使人受重傷
之故意,持開山刀砍向李子文,致李子文左手掌當場被砍斷,倖
經送醫急救,左手已恢復大部分機能而重傷未遂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論被告以使
人受重傷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判決。但經核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猶較法定最低度刑為低,而未敘述其理由,顯有判決不
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未說明是否
適用未遂犯之規定減刑或有其他減刑之事由,仍維持第一審之判
決,同有違誤。(二)原判決謂李子文左手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
程度,惟於復健後,左手拇指及食指可互相碰觸,可握拳,尚未
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台大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五0二00
三五七號函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明確,故李子文左手掌雖
被砍斷,但因嗣後醫治得宜而恢復主要機能,因認被告重傷犯行
僅止於未遂狀態(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十八行)。惟台大
醫院上開函件係載:「……依據本院病歷記載,其(李子文)左
手有掌指關節攣縮及肌肉無力等問題,於復健後略有改善,其拇
指及食指可互相碰觸,惟其他掌骨關節幾乎攣縮;因其最後一次
至本院就診之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若需詳細之日常生活
功能評估,則其須進一步接受關節活動度及肌力之完整評估,方
能了解目前狀況。」(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並未認李子文左
手掌已「恢復主要機能」,且指明必須進一步作完整評估,始得
判斷。乃原判決遽認李子文左手掌已恢復主要機能,被告重傷犯
行尚屬未遂,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違背
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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