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 許秀芬林榮龍''''許冰芬郭同奇拒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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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許秀芬林榮龍''''許冰芬郭同奇拒檢察官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4月 15, 2012 11:51 pm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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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94,重上更(四),35
【裁判日期】 950713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
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五七四○、一六五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
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四
九二○、六一六七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八六號、九十年度
偵續字第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
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被告丙○○共同以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部
分,及被告甲○○部分,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源民安公司)董事長,其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自
訴人乙○○訂立專利權租與契約及專利契約,約定雙方籌組
新公司合作經營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銷,並由
自訴人將其所有新型專利第二八五○二號、一七一○三號等
專利實施權租與合併後新成立之公司。被告甲○○乃與被告
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民安瓦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自訴人將其原經營之新品發
企業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高市
建二字第九二三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下稱新品發公司)
之有關產品營運業務及工廠產權、生產設備、生財器具、半
成品、成品等移交予民安公司。嗣雙方發生糾紛,自訴人於
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民安公司終止授權,並以民安公司侵
害新型第二八五○二號專利權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復
聲請搜索扣押民安公司仿冒之新型專利產品「瓦斯防爆器」
(即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詎被告甲○○、丙○
○竟以原班人員,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設立遠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寶公司),並由被告甲○○之妻尤陳淑霞擔任董事
長,被告丙○○則擔任民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丙
○○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包括編號1至6之科技工
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六種;編號7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
編號8、9之定時器面板圖形等美術著作三種;及編號10
至13之攝影著作四種),均係自訴人所創作而享有著作財
產權,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年
四月二十日自訴人終止授權上開專利權及著作權後,仍繼續
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瓦斯測漏表、面板
圖形及攝影著作(按包裝盒上重製有獎牌攝影著作),而被
告甲○○復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提供台中縣豐原市○○路○
段四七七巷六號源民安公司之廠房、倉庫及辦公場所,租予
遠寶公司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
攝影著作,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十四時
許,經自訴人發現上址之源民安公司倉庫內有大量之仿冒瓦
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瓦斯調整器按扭等,乃於八十二年九
月二日會同員警在上址之源民安公司倉庫內搜索,並扣取其
中遠寶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調
整器六個,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經
自訴人聲請民事保全證據由原審法院先後扣得遠寶公司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物,詎被告甲○○、丙○○仍
承前犯意,繼續在上址生產仿製品,並銷售販賣,迄至八十
九年七月七日自訴人申告時,渠等仍繼續重製上開物品,而
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第九十四條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以上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行,並為下列之辯解:
(一)自訴人之定時器及測漏錶面板圖形,不具「原創性」(作品
須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
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個性),應無著作權。所持理由為:
1.定時器面板圖形部分:自訴人創作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係
為完成定時器之功能及運作,屬於「功能性著作」,而依
其圖形,主要係以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及箭頭符號,利用
圓形之造型依數排列,加上簡短之瓦斯自動開關等定時器
指示文字所組成。此種用於定時功能,以數字配合圖形旋
轉排列之定時器面板圖形,素材組合極為簡單,無特殊創
意並與一般常見之家電器具(如烤箱、電鍋、電風扇、洗
衣機)所附定時器面板圖形相似。
2.測漏錶面板圖形部分:主體部分為弧線之紅、黃、藍三色
帶,依據日常生活所見,如鐘錶、汽車儀表板、溫度計、
壓力計等以圖形呈現之物品,為配合圓形之造形,咸以弧
形之幾何圖形刻畫區域,以表現溫度、壓力、時間、速度
或存量;另紅色代表危險,黃色代表警示、綠色代表安全
,亦為日常通用之觀念(如交通標誌與經濟景氣之顯示)
,而瓦斯防爆器之功能,係以瓦斯在不同溫度下,其蒸氣
壓會有變化,依據蒸氣壓之變化,於測漏錶上顯示瓦斯存
量之多寡,如測知瓦斯有漏氣現象,可自動關閉開關以保
安全而為之設計,此為通常觀念之表現,不具原創性。
3.又自訴人之定時器及測漏錶面板圖形,係抄襲他人之著作
,亦無著作權。
(二)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之面板與自訴人之面板不同,未侵害自
訴人之著作權。所持理由為:
1.民安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為「圖形著作」著作權,與自訴
人之面板圖形(一)、(二)、(三)係「美術著作」不
同。民安公司之著作權較自訴人之著作早(並認自訴人所
提之「瓦斯災害特刊」,依據第二版有「詳見中國時報7
5年11月5日第三版全省」、「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
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日今日消費者週刊」、「1986
年5月26日朝日新聞」等內容,可研判「瓦斯災害特刊
」上面所印「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八日」等字,係倒填
日期,與事實不符),民安公司於七十六年即使用,自訴
人係至八十一年間才開始使用。
2.民安公司之面板,與自訴人在「瓦斯災害特刊」之面板及
申請著作權之圖形,無論在「OFF區域」、「2498
之時間標示」、「全日開標示」、「消費者使用說明」、
「定時器行走方向箭頭位置」、及「定時器行走時間數值
標示」均不相同,另二者在顏色、刻度上亦不相同,二者
之圖形相似者,充其量僅一個圖形及箭頭,但此為一般幾
何圖形之結合應用,並不具原創性,任何人皆得任意使用

3.又遠寶公司所使用之圖形,已取得著作權,該圖形與自訴
人所指之圖形著作,其設計概念、構想均完全不相同。自
訴人之定時器面板圖形,與遠寶公司之定時器面板圖形,
亦非「實質相似」。
(三)自訴人主張之著作權,已因「價購」或「合併」而移轉給民
安公司,或因自訴人違約而移轉給民安公司,自訴人已無著
作權,民安公司予以利用,並未違法。所持理由為:
1.移交契約價購對價一千萬元,包含專利品設計圖移交,而
設計圖應包括專利品產銷所必須之全部設計圖、科技工程
圖、面板圖形、攝影著作。
2.被告甲○○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代表籌組中之民安公司
與自訴人訂立專利契約書,民安公司於成立後之七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已概括承
受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雖
嗣後雙方未辦理合併登記,然未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
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公司合併之
相關規定,僅發生公司負責人應處以行政罰鍰、以及不得
對抗第三人之法律效果,並非當事人間之合併不發生效力

(四)著作權與專利權不同,應以專利權保護者,不得假藉著作權
之名義為之,否則專利法即無任何意義。自訴人所創作之瓦
斯安全調整器零件圖形乃工程設計圖形(但被告認為非其創
作),並無專利權,如其享有著作權,亦僅有禁止他人重製
等著作財產權,而不得要求他人依其圖形之尺寸、規格等內
容生產,否則「生產」與「重製」即屬同義,民安公司按圖
施工,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實物(即生產零件部分
)部分,未侵害著作權。
(五)被告甲○○否認有參與生產瓦斯防爆器而共同重製自訴人如
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縱使被告甲○○有將源民安公司之廠
房出租給民安公司或遠寶公司生產瓦斯防爆器,亦不能因此
認定其與民安公司或遠寶公司之負責人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美術著作係關於美感、藝術之創作,工程設計圖係關於零件
製作依據之實施圖,二者創作之目的不同,測漏表面板及定
時器面板係依據度量衡刻度要求而表現之功能性圖形,面板
生產應依據面板圖形所載之諸元及尺寸予以模具化大量產製
,作為瓦斯防爆器產品之零組件,自訴人指稱面板圖形是美
術著作不是專利之工程設計圖,不足採信。民安公司就測漏
表及定時器面板曾申請美術著作,但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
審查認非以美術之技巧所表現之圖畫,核屬圖形著作,並非
美術著作。而民安公司依據契約書製造與銷售專利品,包括
其面板零組件,當然必須繪製或重製工程設計圖以控制規格
與品質,此乃工業生產之必要過程。是定時器面板圖形及測
漏表面板圖形之工程設計圖,乃民安公司實施瓦斯防爆器相
關產品所絕對必要,自訴人並已依移交契約書所載移交給民
安公司作為專利權實施之用,況且面板之生產模具已由民安
公司交付一千萬元而購入使用,民安公司自有重製系爭面板
之權利並進而實施。
四、經查,本案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間以丙○○、甲
○○二人為被告,自訴其等二人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原
九十一條第二項改列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等罪部分,係經
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以該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
一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其後,自訴人不服該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被告丙○○所涉於七十六年間某日,擅
自重製工程設計圖MA-205、MA-405液化石油氣
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一張,MA-505液化石油氣附
表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六張部分有罪,被告丙○○、甲
○○所涉本件首開自訴意旨部分無罪,嗣經自訴人於八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丙○○隨後亦提起第三
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就被告丙○○
上訴部分認不合法定程式,而程序駁回其上訴,就自訴人之
上訴部分則撤銷本院上訴審判決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
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
判決被告丙○○所涉於七十六年間某日,擅自重製工程設計
圖MA-205、MA-405液化石油氣控制調整器結構
工程圖十一張,MA-505液化石油氣附表控制調整器結
構工程圖十六張部分,及被告丙○○、甲○○所涉本件首開
自訴意旨關於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
三種部分,均為有罪,另被告丙○○、甲○○所涉侵害自訴
人享有著作權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六種及攝影著作
四種等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甲○○即皆
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
九年四月六日認被告丙○○所涉於七十六年間某日,擅自重
製工程設計圖MA-205、MA-405液化石油氣控制
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一張,MA-505液化石油氣附表控
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六張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駁回被告丙○
○此部分上訴,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即告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並將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其餘部分及被
告甲○○部分撤銷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乃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一號判決被告丙
○○、甲○○所涉本件首開自訴意旨關於侵害自訴人享有著
作權之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三種部分,均為有罪,另被告丙
○○、甲○○所涉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科技工程設計圖
之圖形著作六種及攝影著作四種等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丙○○、甲○○復皆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提起第三審
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將本院更(二)審
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撤銷第三次發回本院更審;本
院則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八
號判決被告丙○○、甲○○所涉本件首開自訴意旨關於侵害
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三種部分,均為有
罪,另被告丙○○、甲○○所涉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科
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六種及攝影著作四種等部分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甲○○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
日將本院更(三)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撤銷第四
次發回本院更審,即為本案等情,此有本案歷審裁判書、各
上訴人之上訴狀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合先敘明。
五、次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部分

1.本案自訴人曾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民安公司當時之代
表人甲○○簽訂專利合作契約書,約定將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之科技工程設計圖圖形著作交予民安公司,供民安
公司生產瓦斯防爆器,當時被告丙○○係民安公司之生產
部經理,其在執行生產業務時,明知該工程設計圖形著作
六種,均係自訴人所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仍於七十六
年間某日,擅自重製上開工程設計圖MA-205、MA
-405液化石油氣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一張,MA
-505液化石油氣附表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六張,
再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月八日,以郭美綾名義
,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經該部分別核准登記為二六
五三七、二七九九四號之圖形著作著作權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自訴人之權益,被告丙○○因此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
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以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之罪名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減為有期徒
刑三月,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駁回上
訴確定,前已說明。惟被告丙○○上開犯行係其於七十六
年間某日,擅自重製附表二編號1至6自訴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科技工程設計圖圖形,其目的在向內政部申請著作
權登記;而被告丙○○所涉本件首開自訴意旨關於侵害自
訴人之科技工程設計圖部分,係被告丙○○經自訴人於八
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民安公司終止授權,並以民安公司侵
害其新型第二八五○二號專利權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假
處分,並扣押民安公司仿冒之「瓦斯防爆器」後,被告丙
○○方與被告甲○○另組遠寶公司,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
,擅自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
攝影著作為常業。是依上開自訴意旨,被告丙○○前後兩
次犯罪時間相隔約六年,其犯罪動機並不相同,所擅自重
製之圖形,亦不相同,應屬各別起意而為數罪,是被告丙
○○所涉本件首開自訴意旨關於侵害自訴人之科技工程設
計圖部分,即無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刑事
判決已確定部分之既判力所及,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亦予
敘明。
2.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丙○○、甲○○按照上開工程設計圖施
工,將平面圖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實物,亦有侵害著
作權,如立體物可看出原圖形,即屬改作,著作權法刪除
原來之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並非是要廢除,而是不要重複
體例。惟按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固規定:「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型
態而再展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
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且於同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
立體或平面著作者」,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
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而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
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於該法第三條一項第五、十一款將
「重製」、「改作」分別定義為:「重製:指以印刷、複
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
屬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
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七
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未修改上開規定),並將
上開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
由則說明:「......按現行條文旨在規定侵害著作
權行為,凡有該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者,即為侵害著作權
,殊無再於序文以擬制之立法體例,規定為【視為侵害著
作權】之必要,又著作財產權之各項權能,修正條文第二
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已有明定,其侵害行為態樣,於第九
十一條以下亦已詳為規定,本條第一項各款無規定必要,
應予刪除」等語,亦即上開修正之意旨,仍認就他人平面
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應視為侵害
著作權,且刪除上開規定之目的,亦非在改變著作權法上
有關平面與立體或立體與立體著作間有關重製定義之解釋
。惟著作權法係在保障著作權益,所稱之著作,係指「屬
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此於歷次
著作權法之規定均未變更。再依據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
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
者」觀之,其評價之對項亦為「立體或平面著作」。此與
專利法係為保護「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
創作)、「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
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式樣」(指對物品之
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之立
法目的顯有不同。則依據專利權所製造或生產之產品,自
難認為等同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尤其依據著作
權法之規定,既祇需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之創作,即屬著作,其原創性之要求較專利為低,且不需
具備專利需有之「新穎性」、「可供產業利用性」,且著
作人並於創作完成時即已取得著作權,不需向有關機關辦
理註冊或登記,著作權主管機關亦不需審查,與專利需經
主管機關審定發給專利證書之程序有別,著作財產權之存
續期間又高達終身並加死後五十年,與專利權之存續期間
依發明、新型、新式樣分別為二十年、十年及十二年不同
,則在科技工程設計圖形之情形,若謂可以著作權法之規
定,禁止他人依據專利法所規範之範疇而為生產,不啻意
謂專利法之生產即為著作權法之重製,而可以著作權法之
刑事處罰規定,限制他人依據專利法所得主張之權益(此
與將平面卡通人物造型之著作,製造為立體人物之著作,
仍屬著作,並非依據專利所為之製造或生產,尚不涉及專
利法之情形,尚有不同)。如此,專利法將無任何意義。
況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
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
其外觀亦與工程圖尚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
,而為「實施」,應非著作權法規範之範圍。本案自訴人
與被告丙○○、甲○○就此部分,應屬專利授權之爭議,
應尋求專利法與民法之相關規定之保護,自訴人主張被告
丙○○、甲○○按照上開工程設計圖施工,將平面圖著作
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實物,即屬侵害其著作權,此部分指
訴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
(二)另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面板圖形(美術著作)著作部
分:
1.查自訴人此部分面板圖形係登記為「美術著作」,而「民
安公司」申請之「瓦斯測漏錶銘版圖形」、「瓦斯控制調
整器之定時器銘版圖形(一)」及「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
時器銘版圖形(二)」原係申請美術著作,但經內政部審
查其著作權類別結果,認係「以學術或技術之技巧所表現
之圖畫,核屬圖形著作,並非美術著作」,有被告丙○○
、甲○○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自訴人著作權申請書、自
訴人之代理人簡國能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致內政部著作權
委員會函、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致吳宏亮函
影本在卷可稽。查美術著作係關於美感、藝術之創作,如
依據自訴人將上開面板圖形係登記為「美術著作」之情形
,則在被告爭議上開著作權是否存在之情形下,自訴人自
應就上開面板圖形如何具備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及
民安公司之上開面板圖形如何重製上開美感、藝術部分之
創作,為舉證。但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說明,本院亦
無法依據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面板圖形,認定上開圖形
有具備何種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及據以認定民安公
之上開面板圖形如何重製自訴人面板圖形之美感、藝術創
作,自無從認定被告丙○○、甲○○有何重製侵害自訴人
之美術著作。
2.按我國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時起,依據
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現行著作權法則於第十條前段
明文規定),對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即改採「創作保護
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故主管機關
關於著作權之註冊,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內容登載,並
不為實質之審查,其登載僅為存證性質,倘有侵害他人著
作權之爭議,法院亦應依據個案自為實體認定,不得以內
證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定之唯一
標準。而本案自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面板
圖形(美術著作)著作之申請登記日期為八十一年間,被
告方面既對自訴人主張之上開著作權有所爭議,法院自應
對此為實體認定。又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範圍之創作。
條項第二款亦規定「著作人」係創作著作之人。則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著作,除須獨立創作之外,尚須具備「創意性
」,亦即作品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
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基本個性,此為得獲
著作權法之保護之基本要求。就此而言,本案被告丙○○
、甲○○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就定時器面板,日
本昭和五十四年(民國六十八年、西元一九七九年)及昭
和五十二年(民國六十六年、西元一九七七年)之雜誌即
刊載有瓦斯定時器廣告,其上面板有「箭頭」、「數字」
及「刻度」,另就測漏表面板部分,日本昭和五十六年(
民國七十年、西元一九八一年)之日本高壓瓦斯保安協會
發行之家庭用瓦斯設備要領一書,其上面板已有測漏表之
線條圖式,其發行日期均較自訴人著作權執照記載完成日
期為早,以上各情有被告丙○○、甲○○之選任辯護人向
本院所提出之上開雜誌、廣告、日本昭和五十六年版之家
庭用瓦斯設備要領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二
六二至二七八頁)。縱認自訴人並未抄襲,惟著作權法所
保障之對象係著作物之表現形式,而非該著作物之具體技
術用途。而就本案自訴人之定時器面板部分,自訴人創作
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係為完成定時器之功能及運作,屬於
「功能性著作」,而依其圖形,主要係以代表時間刻度之
數字及箭頭符號,利用圓形之造型依數排列,加上簡短之
瓦斯自動開關等定時器指示文字所組成。此種用於定時功
能,以數字配合圖形旋轉排列之定時器面板圖形,素材組
合極為簡單,並與一般常見之家電器具(如烤箱、電鍋、
電風扇、洗衣機)所附定時器面板圖形相似,尚不足認可
表現作者之「個人精神特徵」而具「個性」或「獨特性」
。另就測漏錶面板圖形部分,上開圖形主體部分為弧線之
紅、黃、藍三色帶,依據日常生活所見,如鐘錶、汽車儀
表板、溫度計、壓力計等以圖形呈現之物品,為配合圓形
之造形,咸以弧形之幾何圖形刻畫區域,以表現溫度、壓
力、時間、速度或存量;另紅色代表危險,黃色代表警示
、綠色代表安全,亦為日常通用之觀念(如交通標誌與經
濟景氣之顯示),而瓦斯防爆器之功能,係以瓦斯在不同
溫度下,其蒸氣壓會有變化,依據蒸氣壓之變化,於測漏
錶上顯示瓦斯存量之多寡,如測知瓦斯有漏氣現象,可自
動關閉開關以保安全而為之設計,此為通常觀念之表現,
亦難認具「原創性」。
3.又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一字第二五六號案件審理中,雖
經勘驗,認該案「自訴人著作測漏表圖形與該案扣押之測
漏表皆為平面圖形,自訴人著作之面板上有長、中、短三
種圖形帶,分別表示【瓦斯快用完】、【祇剩一半】、【
滿桶】,而定時器部分其上數字並不代表著作,多圓圈圖
形是創作,又自訴人之定時器圖形,中間黑色部分係彩色
,旁邊白色部分為紅色,外圍部分由右向左之箭頭表示時
間行走何方向,由所設定之時間行走至歸零即自動關閉,
圖形並不加顏色,亦不加文字,而本件扣案之測漏表由外
而內是數字刻度,中間綠色是裝飾美觀用,最內是藍色,
若瓦斯正常則在此範圍內顯示,若壓力小時指示會在底部
紅色區域,要皆利用圓狀帶之顏色顯示瓦斯壓力即存量之
大小,經依上述勘驗實物並比對如附表二之面板圖形結果
,扣案瓦斯測漏表面板使用之圖形,與自訴人已註冊獲准
取得之台內著字第一一七二七五號美術著作幾乎完全相同
,其圖形各部分表示之功能創意,實質上並無不同,僅其
商標圖樣、顏色及最外圈標示略有不同而已,而扣案瓦斯
安全調整器上之定時器所使用之面板圖形,與自訴人取得
圖形著作權之附表編號8、9之面板圖形幾乎完全相同,
上述測漏表與定時器面板皆係以自訴人之平面著作之面板
圖形以平面之形式再表現著作之內容,為平面圖形之重複
製作,已屬無疑」,有本院更(一)審卷所附勘驗筆錄及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惟就民安公司申請之「瓦斯測漏錶銘版圖
形」、「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版圖形(一)」及「
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版圖形(二)」而言,與自訴
人在「瓦斯防災特刊」上刊載及申請著作權之面版圖形,
無論在「OFF區域」、「2468之時間標示」、「全
日開標示」、「消費者使用說明」、「定時器行走方向箭
頭位置」、及「定時器行走時間數值標示」,確非相同,
另二者在顏色、刻度上亦非全然相同,有上開圖形在卷可
資比對。另外,依據卷內資料,就遠寶公司所使用之定時
器面板圖形部分,自訴人以箭頭表示計時器之驅動方向,
遠寶公司以線條的壓擠程度表示計時器之驅動方向;遠寶
公司以粉紅色、紫色、草綠色分別表示切斷、計時、方向
,自訴人則係單色表現而無顏色變化;自訴人對於OFF
及全日開之表現方式以連續性之箭頭圖形來表示,遠寶公
司則係以獨立之長方形來表示;兩者間之圖形表現,自訴
人係一個圓形,遠寶公司則係以圓形線條表現成各個不同
層次之圓形;以上均有差異。而瓦斯自動開關定時器之面
板圖形,係功能性之著作,任何具有以時間控制自動開關
功能之定時器,其面板均不免會使用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
、旋轉方向之箭頭以及圓形之造形,上開「表現形式」與
「觀念」有不可劃分之合致情形,此部分縱有部分雷同,
亦難認此「表現形式」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就遠寶公
司之測漏錶面板部分,遠寶公司為兩條線二段式設計,自
訴人為三線條三段式紅、黃、綠之設計,表現方式不同;
自訴人以小黑點來表現刻度,遠寶公司之刻度表現以數字
及線條配合使用,以上亦有差異。以上之差異均未見於本
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案件所為之上開勘驗筆
錄,其勘驗結果,自不足據為被告丙○○、甲○○不利之
認定。
4.至自訴人指稱: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已於八十二年間以八
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二號判決自訴人就多圓圈定時面板圖
形著作享有著作權,而駁回被告丙○○代理遠寶公司所提
上訴,該案即有既判力,他法院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等語
。然查:
(1)上開民事事件係遠寶公司對自訴人起訴確認自訴人之如
附表二編號7、9之面板圖形著作權不存在,經原審法
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二年度豐簡字
第二二號民事簡易判決,認遠寶公司雖主張該二個面板
圖形為被告丙○○所創作,然未舉出具體事體以供斟酌
,尚非可採;而自訴人主張該二個面板圖形為其所創作
,既經舉出原始設計圖文稿為證,另參諸該等著作經內
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依法審查並准予核發著作權執照,自
訴人所辯堪信為真實,從而判決遠寶公司之訴無理由而
予駁回;遠寶公司原不服該簡易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嗣又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節,已據自訴人聲請本
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2)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
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
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
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
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
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
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
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
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所謂既判力係指同一當事
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且
法院就同一當事人間之同一訴訟標的亦不得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裁判。而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是確認
自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7、9之面板圖形著作權不存在
,其當事人係遠寶公司與自訴人,並不包括被告丙○○
,可見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僅及於遠寶公
司與自訴人,尚不及其他當事人以外之人。
(3)復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
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
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
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
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本院受理本案,應不受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
之拘束,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本於職權
獨立認定。而上開民事事件係遠寶公司訴請確認自訴人
之如附表二編號7、9之面板圖形著作權不存在,而經
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依該確定判決所揭之理由係以自
訴人主張該二個面板圖形為其所創作,並已舉出原始設
計圖文稿為證,另參諸該等著作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
依法審查並准予核發著作權執照等情。而查,著作權法
第十條前段明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係
採創作保護主義,故主管機關不為實體認定,不得專以
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定之
唯一標準,是尚不得以如附表二編號7、9之面板圖形
有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核發著作權執照即認自訴人就
該等面板圖形享有著作權。再者,本院認該等面板圖形
並不具原創性,前已敘明理由,亦不得僅以自訴人已提
出該等面板圖形之原始設計圖文稿,即遽認該等面板圖
形為自訴人所創作。依上所述,本院基於刑事訴訟法之
證據法則,尚難認定如附表二編號7、9之面板圖形為
自訴人所創作。
5.綜上理由,本案自訴人主張被告丙○○、甲○○有侵害自
訴人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面板圖形(美術著作)著
作部分,於法無據。
(三)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攝影著作部分:
自訴人主張其所享有之獎牌攝影著作權(如附表二編號10
至13所示),均係就靜態之獎牌實體拍攝及瓦斯炸傷容貌
攝影,而獎牌攝影著作雖經內政部核發第一一六一六一、二
六八七六、一一五一五八、一一五一五九號攝影著作權執照
,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
主管機關內政部就申請人所提著作僅採形式審查,是否具有
原創性,本院自得予以實質審查。查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
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
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
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此時,在攝影、顯像及沖洗有其原
創性,因而加以保護。本件自訴人僅係將得獎獎牌忠實加以
拍攝,用供產品包裝盒之得獎說明及因瓦斯炸傷人之照片,
依其拍攝情形,尚難認有何原創性,自不受該次修正後著作
權法保護。是縱令被告丙○○、甲○○於專利(含著作權)
合作契約終止後,縱仍在產品包裝盒上印有各獎牌照片或有
使用之情事,亦屬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此部分並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罪責可言,自訴
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尚屬無據。
(四)綜上理由,本案自訴人對於被告丙○○、甲○○之指訴,尚
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丙○○、甲○○均無罪之判決。
原審判決以被告丙○○、甲○○所涉本件首開自訴意旨部分
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被告丙○○、甲○○均無罪之判決,依法並無
不合。自訴人本件上訴意旨猶指被告丙○○、甲○○此部分
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自訴人另行自訴被告丙○○、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即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函轉併於本案審理部
分)之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及渠等經營之民安公
司、源民安公司因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
日本案更(二)審判決有罪後,迄今仍基於常業之犯意,繼續在
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四七七巷六之一號生產瓦斯防爆器
而侵害自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丙○○、甲
○○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丙○○、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既
已經本院判決無罪,上開函轉併辦之事實與本案間自無所謂
實質上一罪關係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當無從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編號│ 名 稱 │數量│備 註 │
├──┼─────┼──┼───────┼──┼─────┼──┼─────┤
│ 1 │瓦斯安全自│六個│型號MA-509、 │ 9 │瓦斯安全自│一支│ │
│ │動控制調整│ │215、416各一 │ │動控制調整│ │ │
│ │器 │ │個、405三個 │ │器六○六型│ │ │
│ │ │ │ │ │半成品 │ │ │
├──┼─────┼──┼───────┼──┼─────┼──┼─────┤
│ 2 │瓦斯安全自│一件│ │ 10 │瓦斯安全自│一件│ │
│ │動控制調整│ │ │ │動控制調整│ │ │
│ │器四○五型│ │ │ │器六○六型│ │ │
│ │主體(長型│ │ │ │成品 │ │ │
│ │) │ │ │ │ │ │ │
├──┼─────┼──┼───────┼──┼─────┼──┼─────┤
│ 3 │瓦斯安全自│一件│ │  │瓦斯安全自│二件│已烤漆、 │
│ │動控制調整│ │ │ │動控制調整│ │半成品各 │
│ │器四○五型│ │ │ │器 │ │ │
│ │主體(短型│ │ │ │ │ │ │
│ │) │ │ │ │六○六型超│ │ │
│ │ │ │ │ │主流主體已│ │ │
│ │ │ │ │ │烤漆、未烤│ │ │
│ │ │ │ │ │漆半成品 │ │ │
├──┼─────┼──┼───────┼──┼─────┼──┼─────┤
│ 4 │瓦斯安全自│一件│ │  │瓦斯安全自│二件│烤漆、未 │
│ │動控制調整│ │ │ │動控制調整│ │一件 │
│ │器四○五型│ │ │ │器六○六型│ │ │
│ │主體(含壓│ │ │ │成品 │ │ │
│ │力表) │ │ │ │下蓋半成品│ │ │
│ │ │ │ │ │(各型號通│ │ │
│ │ │ │ │ │用) │ │ │
├──┼─────┼──┼───────┼──┼─────┼──┼─────┤
│ 5 │瓦斯安全自│一件│ │  │瓦斯安全自│一個│ │
│ │動控制調整│ │ │ │動控制調整│ │ │
│ │器四○五型│ │ │ │器 │ │ │
│ │主體(含壓│ │ │ │ │ │ │
│ │力表、按鈕│ │ │ │四一○型主│ │ │
│ │) │ │ │ │體半成品 │ │ │
├──┼─────┼──┼───────┼──┼─────┼──┼─────┤
│ 6 │瓦斯安全自│四支│其中一支有合格│ │ │ │ │
│ │動控制調整│ │標示LLD○二│ │ │ │ │
│ │器四○五型│ │三二七五五號 │ │ │ │ │
│ │成品 │ │ │ │ │ │ │
├──┼─────┼──┼───────┼──┼─────┼──┼─────┤
│ 7 │瓦斯安全自│一支│ │ │ │ │ │
│ │動控制調整│ │ │ │ │ │ │
│ │器五○五型│ │ │ │ │ │ │
│ │主體 │ │ │ │ │ │ │
├──┼─────┼──┼───────┼──┼─────┼──┼─────┤
│ 8 │瓦斯安全自│二支│均有合格標示W│ │ │ │ │
│ │動控制調整│ │C九○九一九三│ │ │ │ │
│ │器五○五型│ │二六號含包裝盒│ │ │ │ │
│ │成品 │ │一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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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940530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四)字35號刑事裁定--------------------------------------------------------------------------------940818 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357號刑事裁定--------------------------------------------------------------------------------961011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5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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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
(證據裁判主義)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301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
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第368條
(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376條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著作權法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
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
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
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
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
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
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
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
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
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
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
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
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
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
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
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
人進出之場所。
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
適用之。
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94條
(刪除)
公司法
第398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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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1筆 / 現在第1筆 | 友善列印|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98,重上更(四),23
【裁判日期】 1000201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輔 佐 人 蔡英美即被告之配.
輔 佐 人 莊輝楠即被告之子.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
五、一九四○四、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榮兆部分撤銷。
莊榮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莊榮兆實際經營販售瓦斯防爆器之新品瓦
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品公司)與案外人尤
景三、許革非、陳俊華等所經營之民安、遠寶股份有限公司
(下以簡稱民安、遠寶公司),因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著
作權等問題,而互控對方違法之刑案,於八十一年間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忠承辦莊榮兆告訴許革非等
人違反專利法等案,因吳文忠檢察官拒絕查扣搜索地點全部
之同種類瓦斯防爆器,且因莊榮兆不斷追加訴訟資料而稍遲
偵結該案,招致莊榮兆之不滿,於偵查中即向本署提出吳文
忠涉嫌瀆職罪之告訴(本署案號八十一年年度偵字第一三○
五一及一三九五六號,均不起訴處分確定),全案遂移由常
照倫檢察官承辦,經數月全案偵結,認許革非等人罪嫌不足
,而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許革非等人即以莊榮兆涉嫌
誣告向本署提出告訴(案號本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九五號
,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經本署李慶義檢察官數
月之偵查,認罪嫌已足而提出公訴。由於上述不利於莊榮兆
之偵查結果,引起莊榮兆之不滿,竟發函其下游廠商等人懸
賞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原為懸賞三十萬元)蒐集李慶
義、吳文忠、常照倫等三人之貪瀆不法事證,嗣因李慶義、
吳文忠、常照倫等人確無任何貪瀆事實,莊榮兆遂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以妨害名譽或誣告之犯意,虛構如附表所示全部
或一部事實,向不特定人散發不實文字毀謗李慶義、吳文忠
、常照倫、許革非等人,莊榮兆並以意圖使李慶義、吳文忠
、常照倫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意思,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全
部或一部如附表所示虛構之事實,向監察院、法務部等上級
機關提出不實內容之檢舉書。案經被害人李慶義、吳文忠、
常照倫、許革非等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莊榮兆涉犯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之舉證及被告之答辯:
一、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莊榮兆涉犯誹謗及誣
告罪嫌,係以:訊據被告莊榮兆固不諱言向不特定人以刊登
報紙,提供消息或公開場合發表意見之方式散發如起訴書附
表所列之事實,亦不諱言向監察院、法務部等單位寄發檢舉
函、陳情書之事實,惟被告莊榮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誹謗
之犯行,辯稱:渠所言均為事實,並未虛構,且李慶義、吳
文忠、常照倫等人現為檢察官或曾為檢察官,為可受公評之
人與事,對渠人事評論並不違法,而況民安公司許革非等人
均對外宣稱要花上億元擺平官司,致使渠懷疑李慶義、吳文
忠、常照倫等人涉有貪瀆犯行。經查:
(一)按檢察官承辦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事案件,無論其為起訴
、不起訴處分,甚或為簽結,必然會損及被告、告訴人(或
被害人)一方之利益,而易招致批評及不滿,在民主法治之
社會,檢察官就承辦案件之處分行為及結果,當事人自得予
以批評並採取刑事救濟程序,反之,若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在無確切證據情況下,懷疑檢察官操守,指摘承辦
檢察官圖利他方,甚且指摘承辦檢察官分得贓款或利益,並
誣指承辦檢察官私德不佳,則顯已超出言論自由之範圍,其
行為若違法,自應負刑事責任,自不得以「可受公評之事項
」或「有合理之可疑」而免除其刑責,合先敘明。
(二)被告莊榮兆於偵查中,雖提出大量資料,批評被害人李慶義
、吳文忠、常照倫就渠承辦之案件,如何的違法或不當,此
乃係被告個人之意見,自不違法。惟查,承辦檢察官是否分
得贓款與利益,是否圖利他方當事人,此為事實問題,並非
個人意見之問題,被告莊榮兆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
,蓋當事人不滿承辦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並非即足以證明承
辦檢察官必有貪瀆之犯行。於偵查中,被告莊榮兆提出予證
人蔡典良、楊勝同通話之錄音帶二捲,並請求傳訊證人蔡典
良、楊勝同、王為仁、邱鎮平(係為邱政平之誤)以證明渠
對造之民安公司、遠寶公司的人(指許革非、陳俊華等人)
,要花上億元擺平官司,足使其懷疑被害人李慶義、吳文忠
、常照倫等人有貪瀆之行為。惟經傳訊證人蔡典良、楊勝同
二人均結證稱:我沒有跟莊榮兆說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來擺
平官司,自己也沒有聽人家說民安公司要花點錢活動官司給
法官(包括檢察官)錢云云。另證人王為仁亦結證稱:民安
公司的人並未對渠說要花錢擺平官司,陳俊華、尤景三亦未
對渠說以前有收買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以前只聽莊榮兆講過
民安公司花錢給司法人員擺平官司云云。此外,經傳訊許革
非、尤景三、陳俊華等人到庭陳稱:絕對未花錢給司法人員
以擺平官司云云。證人許革非並提出民安公司營利所得稅申
報核定資料影本七紙(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附卷,其中被
告莊榮兆係於八十年度離開民安公司並引致一連串民刑事官
司,而八十年度民安公司營利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九
元,八十一年度營利一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八十二年
度則反虧損六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六元,依此許革非負責
之民安公司營利均在千萬元之下,何能花上億元擺平官司,
足證被告莊榮兆所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而況縱被告
所辯可採,亦為渠聽聞而來之消息,尚難證明其前揭誣告及
誹謗之內容均為事實。
(三)證人王為仁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結證稱:八十三年八月十
一日伊與莊榮兆進入李慶義檢察官辦公室,當時李慶義檢察
官右手持電話筒,手肘靠在隔壁
司法革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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