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得灶及 洪光燦庭長公開心証仍判無罪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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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得灶及 洪光燦庭長公開心証仍判無罪故不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4月 15, 2012 9:40 pm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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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97,上易,1407
【裁判日期】 970925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086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1 月24日,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13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板橋地檢署)第204 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就96年度偵字第
971 號案件訊問時,因不滿檢察官前次庭期未依其陳述逐字
記載筆錄,及發函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竟於檢察官詢問
其有無補充意見時,以「檢察官你不懂著作權法,要虛心接
受,請檢察官不要不耐煩,不要把被害人當肥羊,我們不會
送錢給你,你不用等」等語,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復於同年3月8日,在板橋地檢署第302 偵查庭內,於檢察官
訊問時,以「檢察官畜生一堆,我說檢察官畜生你不要不高
興」等語,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按刑法規範「侮辱」,乃係不指摘
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
為,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或行為予以輕蔑、
諷刺者,即該當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責。倘行
為人針對特定具體事實,抒發己見,而無侮辱之故意,自與
該條構成要件有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板橋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971號案件中96年1月24日訊問筆錄、96年
度他字第1226號案件中96年3月8日訊問筆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於偵訊中陳述上開言詞,
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針對江耀民檢察官不依法記
錄有利於被告之陳述,遂於96年1 月24日庭訊中,抒發不滿
情緒,方出言「檢察官你不懂.... 」等語。且因報章雜誌
多有檢察官貪贓枉法行徑,始於96年3月8日庭訊中口出「檢
察官畜生... 」等語,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陳述上開言論之事實,並有96
年1 月24日、96年3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勘驗
上開2 次偵訊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
陳述上開言論無誤。惟證人即板橋地檢署書記官李毅樺到庭
結稱:96年度偵字第971 號丁守真等違反著作權案件於95年
12月21日開庭時,檢察官有說被告要陳述的事,陳訴狀已經
有記載,所以叫伊不用記錄。庭後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明
檢察官叫你不要記,你就沒記錄,有瀆職之嫌,檢察官是不
可以預設立場。伊轉知檢察官後,方於96年1 月24日再次開
庭等語,並提出司法革命會法庭觀察記錄表在卷為憑(保全
字第14號卷第33頁),堪認上開案件於95年12月21日庭訊中
,李毅樺確實依檢察官當庭指示以被告於陳述狀中已記載相
關陳述,遂於製作訊問筆錄時,依法僅記載陳述要旨。事後
被告電詢李毅樺表達未能盡興陳述之情後,承辦檢察官遂再
次於96年1月21日開庭無誤。則被告辯稱:於96年1月21日開
庭時,因其所有之著作權遭侵害,無法鉅細靡遺陳述意見,
並因該案偵訊歷程恐檢察官不傳訊犯罪嫌疑人丁守真、陳文
周等人,而與檢察官發生意見上歧異,因此抒發意見不受尊
重之感慨,並無侮辱之故意,尚非虛妄。是被告針對所指摘
之上開具體事實,陳述個人意見,雖其用語臆測收賄,失之
過激,惟既係對檢察官辦案方式及態度做出具體指摘,自非
抽象謾罵之侮辱性言詞,尚難認其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二)觀諸本院勘驗上開96年3月8日偵訊光碟,顯示被告於庭訊中
提及數名檢察官因違法失職遭彈劾,大法官方解釋檢察官之
羈押權違憲,可知檢察官自律自愛不及格等情,並陳述「畜
生級,畜生級的檢察官,一堆啦。不要不高興,不是說你啦
(台語)」,檢察官問:「我沒有不高興喔,你不要隨便預
測喔」,復繼續陳述:馬英九以法務部長身分公布檢察官收
賄民調,有檢察官竄改偵訊筆錄及法院勘驗錄音帶譯文之筆
錄等情,再陳述「這個檢察官,畜生級一堆,所以我說到畜
生你不要不高興」後,檢察官問:「你不要預設喔」等訊問
歷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口出「畜生一堆」係
針對遭彈劾之檢察官以其等行為不檢、有礙官箴,所為批評
性言論,並聲明非針對承辦檢察官,雖被告言詞不雅、粗俗
,惟承辦檢察官當庭表示「我沒有不高興」等語,顯未感受
被告係針對其而為貶損、輕蔑辱罵等侮辱行為。是被告辯稱
:並無對執行公務之檢察官當場為貶抑名譽之污蔑性辱罵犯
意,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1 月24日偵訊庭中,既係對具體事實
而為指摘,尚非抽象謾罵之侮辱性言詞;另於96年3月8日,
亦非針對當場執行檢察官職務之公務員恣意辱罵,自不得以
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在不公開偵查庭內,於檢察
官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罪,尚非同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或第310條之誹謗罪。原
判誤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條解釋,尚有違誤。(二)原判
決以「真理愈辯愈明」與「情緒性字眼」等情,互相矛盾,
且與本件被告辱罵檢察官畜生或指責檢察官意圖收賄無涉。
(三)被告既係情緒性字眼,何以不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
段之罪?原判決未說明。(四)原判決以「並非全體檢察官、
法官之人品、能力、操守均全無瑕疵.. 」等語,而認被告
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予以批評。然被告所辱罵之檢察官,並
非不肖之檢察官,被告仍對之辱罵畜生或指責其意圖收賄,
已係侮辱無疑。(五)原判決未就被告是否有因罹患被害妄想
症而有精神耗弱情事送鑑定,並聲請傳喚吳建昌等人,自屬
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法之判決云云。
八、然查:刑法規定之「侮辱」,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為貶
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污蔑行為,行為人固不得援引言論自
由為其免責之抗辯,然須以行為人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
行為為其規範前提。本件被告所為上開2 次言論,不該當於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已如前述,公訴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誤,尚無理由。又被告於上開2 次偵訊時
,對於訴請丁守真等人違反著作權案件了然於胸,並能於庭
後電詢書記官要求再次開庭,以利其充分表達意見,復對遭
彈劾懲戒之檢察官如數家珍,顯然其思考邏輯正常,言語反
應與常人無異,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自無庸鑑定其精神狀態及傳喚吳建昌等
人。從而,公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九、至被告聲請指定辯護人,因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被告
非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復未提出低收入戶之資
料,未便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指定辯護人。另被告聲請
傳喚證人馬英九等人,勘驗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71 號
95年12月21日偵訊錄音、錄影帶,並保全或調閱84年12月30
日報載馬英九公布民調資料,復命公訴人交出96年3 月19日
答辯狀證附剪報物證、調閱相關卷證等資料,因事證已臻明
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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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970428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易字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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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
第31條
(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
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
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
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第154條
(證據裁判主義)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368條
(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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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1筆 / 現在第1筆 | 友善列印|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96,上易,2409
【裁判日期】 961214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檢審會)委員,(一)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三○號法務部三樓會議
室所召開檢審會中,於十七名委員及數名人事處幕僚作業人
員名共計約二十人共聞共見之情形下,基意圖散布於眾之犯
意,具名指摘「自訴人甲○○與黑道往來密切,會出賣案件
,如果派去地方當檢察長,將會是地方貪瀆黑金的共犯,受
害的將是地方上人民,不該提供機會讓自訴人荒唐胡為」等
不實言論,毀損自訴人名譽,因其指摘內容不實,未為多數
委員採信,自訴人仍獲得多數委員支持,入圍檢察長名單;
被告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在全體檢察官及法官均得閱覽之法務部
「法務行政論壇」網站「檢察官論壇」佈告欄,登載「這次
入圍檢察長名單,有與黑道往來密切,會出賣案件者流,如
果派去地方當檢察長,將會是地方貪瀆黑金的共犯,受害的
將是地方上的人民,與其提供機會讓他們荒唐胡為,出事後
再予誅除,先封殺其出路反而是較慈悲的作法」等文字,雖
未具體指明自訴人,然被告於檢審會所發表言論內容,早已
傳遍,而入圍檢察長名單,又僅少數特定人,故可推知被告
所指摘之對象確係自訴人,此由立法委員雷倩於翌日(二十
三日)在立法院點名「自訴人與嘉義蕭家、前立委羅福助、
曾振農等黑金人士熟稔,非適合檢察長人選」即可證明。被
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接受中國時報記者專訪時,再次重申
其於「檢察官論壇」網站發表言論之內容,該篇訪問報導並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登載於中國時報A4版,可知被告所指
摘之內容已完全公開,對象更明顯可得推知,足以損毀自訴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檢審會中所為
,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於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二日,在「法務行政論壇」網站「檢察官論壇」佈告欄
所張貼文章,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

乙、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答辯狀中不否認其有
在檢審會中如自訴人所指訴之發言,僅表示其係「基於職責
,避免不適任者遴任檢察長,傷害司法與人民::係依法執
行職務。屬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三款之免責事項」。原
審不就被告依法是否確有免責事項加以審酌,卻以自訴人未
盡舉證責任為由,判決被告無罪,顯難令人心服。於檢審會
上,遭被告向在場眾多人指摘「與黑道往來密切,會出賣案
件」、「將會是地方貪瀆黑金的共犯」者,僅為自訴人一人
,會後即傳遍整個檢察機關,而入圍的檢察長名單亦僅為特
定少數人,故明顯得推知,自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在網路上指摘的對象即係自訴人,而翌日立委雷倩即在立法
院指摘自訴人「與嘉義蕭家班、前立委羅福助、曾振農等黑
金人士熟稔,非合適的檢察長人選」,亦可獲得證明。嗣後
於中國時報A4版,亦再次重述上開被告在檢察官論壇上的
指摘,益見被告所指摘內容已完全公開,其對象更屬明顯可
得推知,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檢審會固屬不公開會議,但
含法務部人事處幕僚在內,尚有二十人之多,會中言論係為
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而被告於檢審會發言後,接續在公開
網路上指摘,更難無謂無散佈於眾之意圖,故被告顯有毀損
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及犯行。
丙、被告答辯部分: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於檢審會中之陳述
,並非如自訴人所指。伊於檢審會中指述很多人不適任檢察
長,每個人的事由皆不同,沒有單一指自訴人,至自訴人引
用的話,不是伊於會中的發言。檢審會是秘密會議,伊僅係
基於職責發言;「這次入圍察長名單,有與黑道往來密切,
會出賣案件」等言論是伊在檢察官論壇裡寫的,不是在檢審
會說的,而伊於文章裡並無指明特定對象。檢察官論壇及媒
體訪問時,伊均未指明是指自訴人等語。
丁、程序部分: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乙○○供述(原審、本院)。
證據二:檢察官論壇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張貼文章影本

證據三:中時電子報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新聞報導。
證據四:中國時報九十六年四月二日A4版新聞報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
二、證據二至證據四,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戊、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貳、經查:
一、關於自訴人所指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在臺北市
中正區○○○路○段一三○號法務部三樓會議室所召開
檢審會中公然具名指摘「自訴人與黑道往來密切,會出
賣案件,如果派去地方當檢察長,將會是地方貪瀆黑金
的共犯,受害的將是地方上人民,不該提供機會讓自訴
人荒唐胡為」部分,除據自訴人所為指訴外,自訴人並
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上揭誹謗犯行,復未提出任
何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依前揭說明,難認自訴人已
盡實質舉證責任,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二、次查,就自訴人所指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在
「法務行政論壇」網站「檢察官論壇」佈告欄,登載「
這次入圍檢察長名單,有與黑道往來密切,會出賣案件
者流,如果派去地方當檢察長,將會是地方貪瀆黑金的
共犯,受害的將是地方上的人民,與其提供機會讓他們
荒唐胡為,出事後再予誅除,先封殺其出路反而是較慈
悲的作法」等文字,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
謗罪嫌部分,雖據自訴人提出「法務行政論壇」網站「
檢察官論壇」佈告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張貼文章影
本(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中時電子報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三日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中國時報
九十六年四月二日A4版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七頁)
等資料為證據。然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在「法務行政論壇」網站「檢察官論壇」佈告欄,所張
貼文章標題為「請施部長以臺灣人民為念慎選檢察長」
,究其文章內容,係基於檢審會委員之立場,就檢察長
人事調動一事對法務部長提出建言,文章內雖提到「這
次入圍檢察長名單,有與黑道往來密切,會出賣案件者
流,如果派去地方當檢察長,將會是地方貪瀆黑金的共
犯,受害的將是地方上的人民,與其提供機會讓他們荒
唐胡為,出事後再予誅除,先封殺其出路反而是較慈悲
的作法」等內容,然綜觀全文前後,並無任何明示或暗
示足資辨識自訴人之資料,難認係具體指摘自訴人;至
立法委員雷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點名「自訴人與
嘉義蕭家、前立委羅福助、曾振農等黑金人士熟稔,非
適合檢察長人選」等情,雖有中時電子報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三日新聞報導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惟此
係立法委員雷倩個人言論,尚難據此推論立法委員雷倩
上揭言論與被告有何關聯;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
接受中國時報記者專訪時,僅再度重申於「法務行政論
壇」網站「檢察官論壇」佈告欄發表言論之內容,並未
對自訴人個人為任何具體明確之指摘,此有中國時報九
十六年四月二日A4版新聞報導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
七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
所指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之犯行
,實僅憑自訴人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
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
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
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
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
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
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
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
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
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
,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
。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
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
,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
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
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
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
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十一項參照)。
本件自訴人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自訴人所指之
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己、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因認被告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
訴人所指之犯行,並使原審達到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
貳、上訴人即自訴人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雖非無據,惟尚無
法使本院對被告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指摘原判決
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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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960830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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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第311條
(免責條件)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
(證據裁判主義)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159-4條
(傳聞證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161條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3條
(職權調查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第368條
(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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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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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97,刑智上訴,1
【裁判日期】 971103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00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被   告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3
年度訴字第223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擔任被告新品
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之董事長、副
董事長,同案被告吳炳侯(業於88年7 月27日死亡,由原審
另為不受理判決)係被告乙○○之姊夫,並任被告保你家國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你家公司)董事長,3 人均明
知電視演員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之照片係告訴人民安瓦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於76年4 月間出資聘請
電視演員林月雲擔任模特兒及委由綠野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張
育宗拍攝,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於81年2 月1 日,由被
告乙○○以其本人名義發函(專瓦授兆字第003 號函)予新
品公司及民安公司總經理趙水章稱:「敬表同意貴公司可使
用電視演員林月雲小姐,手持本人發明瓦斯防爆器圖片,與
防災發明品得獎獎牌,用於產品包裝盒等‧‧‧」等語,以
圖規避被告3 人無著作權之實,再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
,由被告乙○○、甲○○2 人在被告新品公司上址,擅自重
製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之照片於包裝盒上,將瓦斯防爆器
置於該包裝盒內,再由同案被告吳炳侯所經營之被告保你家
公司負責銷售,迨同年8 、9 月間為告訴人民安公司發現上
開擅自重製之照片後,訴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0
月20日前往被告保你家公司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印有
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照片之包裝盒5 個,案經告訴人民安
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87年
1 月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被告新品
公司、保你家公司均應依87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論處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除對
綠野設計事業有限公司致民安公司之估價單、應付帳款各
一紙表示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及被告甲○○、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乙○○雖辯稱關於綠野設計事業有限公司致民安公司之估
價單、應付帳款各1 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
年度偵字第17987 號卷第45、46頁)無證據能力,然審之
上開資料,係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乙○○涉有87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被告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
均應依87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論處云云,無非係以被告甲○○、乙○○坦承重製林月雲手
持瓦斯防爆器之照片於包裝盒上銷售之事實,並經證人張育
宗證述明確,且有綠野設計事業有限公司致民安公司之估價
單、應付帳款各1 紙、民安公司轉帳傳票2 紙、民安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3 紙、民安公司76年2 月10日董事會紀錄、79
年3 月23日協議書在卷可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
○、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固不否認於81年2 月1 日由被告
乙○○以其本人名義發專瓦授兆字第003 號函予證人趙水章
,並重製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之照片於包裝盒上予以銷售
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被告新品
公司、保你家公司均辯稱:其等不清楚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
器之照片是由何人出資拍製,此係由乙○○決定將該張照片
印製在瓦斯防爆器的包裝盒上予以銷售,其等沒有違反著作
權法之故意等語;被告乙○○辯稱:丁○○並非民安公司之
董事長,卻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提出告訴,係屬未經合法代
理之告訴,況民安公司遲至81年10月20日始提出告訴,已逾
6 個月的告訴期間,又於民安公司會議紀錄中約定其是民安
公司代表人之一,且有民安公司百分之20之股份,故為上開
照片共同出資人之一,其亦有提供專利品新品牌瓦斯防爆器
指示新合夥人尤景三請人拍照,當屬共同著作人,且依其與
尤景三所簽立之專利契約書,其對上開照片有使用權,另自
81年8 、9 月間行為時起至今,已逾12年6 個月之追訴權時
效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非屬未經合法代理之告訴: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
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於股東會選任董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
而提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以事實上位居董
事長地位之該董事長為被告公司之代表為宜,即被告既於
主管機關登記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且以公司董事長名義行
使職權,不論其合法與否,形式上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106 號、8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案告訴代表人丁○○係於81年9 月17日經選為告訴人
民安公司之董事長並已就任行使董事長職權,且於81年9
月26日登記為告訴人民安公司之董事長,此有81年9 月26
日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84年度訴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各1 份(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7987 號卷第11、12頁,原審
卷三第215 頁,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在卷
可稽,嗣雖經莊榮祿、簡莊慶、吳炳侯、丙○○提起確認
民安公司與於80年7 月26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所選出之董
事即許文村、封德台、陳俊華、趙水章、丁○○間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及民安公司與於81年9 月17日召開董事會
所選出董事長丁○○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然
該民事訴訟至92年1 月29日方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9 年 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為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2 月19日以93年度臺上字
第29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二第30至34頁、
第50至51頁),而告訴人丁○○等人係至91年7 月1 日始
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予以當然解任等情,亦
有經濟部於91年7 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2451730 號函
文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
卷二第17頁,則丁○○於81年10月20日時,既未經法院判
決撤銷其為告訴人民安公司董事長之資格,亦未經經濟部
予以解任,是以丁○○其所為對本案被告提出之告訴,即
屬合法告訴。是被告乙○○辯稱:丁○○並非民安公司之
董事長,卻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提出告訴,係屬未經合法
代理之告訴云云,洵無可採。
(二)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1、被告乙○○固於81年2 月1 日發專瓦授兆字第003 號函予
告訴人民安公司表明同意將上開照片供被告新品公司使用
,然在未確知被告著手重製上開照片前,尚難僅依該函內
容認定被告當時即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進而認定告訴
期間業已開始進行。
2、再者,告訴人民安公司係於81年9 月間開始在市場上發現
被告重製上開照片,並於81年10月間向被告保你家公司購
得已印有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照片之包裝盒所包裝的瓦
斯防爆器,進而於81年10月20日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獲准
,並於同日至被告保你家公司搜索,扣得印有林月雲手持
瓦斯防爆器之照片包裝盒5 個,且於同日對被告甲○○、
乙○○提出告訴,嗣至81年11月24日對被告新品公司、保
你家公司提出告訴等情,有編號QK00000000統一發票1 紙
、搜索票1 紙、搜索現場照片6 張、81年10月20日刑事告
訴狀1 紙、81年11月24日刑事追加告訴狀2 紙存卷可憑(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9158 號卷第24
頁、第38頁、第33至36頁、第71至72頁,81年度偵字第
17987 號卷第2 至4 頁,81年度偵字第21215 號卷第2 至
3 頁),顯見其告訴權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
告訴人民安公司提起本件告訴,自無逾告訴期間甚明。
(三)本案並無逾追訴權時效:
1、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
、第8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
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
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
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
是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
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
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
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38 號、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經查,被告乙○○被訴犯87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 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
,而本案係告訴人民安公司於81年10月20日對被告乙○○
提出告訴而實施偵查,經檢察官於83年5 月25日提起公訴
,並於83年6 月11日繫屬原審法院,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
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是本案追訴權既在行使中,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
而,被告乙○○辯稱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顯有誤解

(四)被告四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1、按我國著作權法自17年5 月14日公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
正,就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之法律關係迭有變遷,於53年修
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
,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
特約。」,是以如無特別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權人。於
74年7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之關係
並未變化,僅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該法第10條
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
。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可知仍以出資
人為著作權人。惟此時上開條文所稱之著作權僅指著作財
產權,著作人格權則不在其內。嗣於81年6 月10日修正著
作權法時,第12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
之著作,除前條之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
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可
知本次修法,改變傳統之態度,在雙方均無特約情形下,
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依此時之著作權法,著作人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並無
例外,但究以何人為著作人,得以特約約定之。
2、被告四人對於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照片之攝影著作係出
資委託專門之人拍攝及未與受聘人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且
完成時間為76年間一情,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可知,出
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在81年6 月11日前完成者,如無特別
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權人。是故,系爭攝影著作既於76
年間完成,且未與受聘人約定著作權之歸屬,其著作財產
權歸出資人享有,至著作人格權則為著作人享有,堪可認
定。
3、被告乙○○早於81年2 月1 日即以專瓦授兆字第003 號發
函予告訴人民安公司表明同意將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照
片供被告新品公司使用,嗣由告訴人民安公司於81年10月
20日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然被告乙○○於偵查期間
,即於81年11月5 日、81年11月25日、82年6 月26日迭次
辯稱其有出資拍攝上開照片,屬共同著作權人(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7987 號卷第26頁背面、
第27頁背面、第65頁,81年度偵字第19158 號卷第48頁)
等語。且因被告乙○○與告訴人民安公司間就林月雲手持
瓦斯防爆器照片之著作權究屬何人所有,存有相當大的歧
見,故由被告乙○○於82年12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豐原簡易庭提起確認上開照片著作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在
歷經長達十多年之審理後,雖被告乙○○提出多項理由欲
以證明其享有上開照片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經該
院民事庭以:(1)被告乙○○並未參與上開照片之拍攝行為
,自非屬上開照片之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2)且上開照片
係由告訴人民安公司出資聘人拍攝完成,縱被告乙○○主
張對告訴人民安公司有出資為真,然其自然人人格與告訴
人民安公司之法人人格個別,尚難認被告乙○○能共同享
有告訴人民安公司對上開照片之著作權,(3)又75年9 月30
日專利契約書所指之專利權或著作權,係指瓦斯防爆器之
專利權及瓦斯防爆器上面板之著作權而言,與於76年間始
創作完成之上開照片攝影著作無涉,況該專利契約書也未
約定告訴人民安公司應將其設立後所取得之著作權轉讓予
被告乙○○,另縱使被告乙○○主張告訴人民安公司違約
為真,然依該專利契約書第22條約定,被告乙○○所得請
求告訴人民安公司返還者,僅被告乙○○專利權之原權利
狀態,亦無從依前開契約終止,而主張因此而當然受讓取
得上開照片之攝影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等理由,因而為被告
乙○○敗訴之判決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院83年度豐簡
字第1 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院83年度豐簡字
第1 號、93年度智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佐
。由上可知,在被告乙○○使用上開照片印製在瓦斯防爆
器的包裝盒上予以銷售時,被告乙○○與告訴人民安公司
間究係何者享有上開照片之攝影著作權,仍屬有爭議之事
項。
4、且參以系爭廣告照片中林月雲所持之瓦斯安全調整器係被
告乙○○享有發明專利權之物品,告訴人民安公司向被告
乙○○承租專利權等事實,為告訴人丁○○所不爭執(見
81年度偵字第17987 號卷第26頁背面);及以被告乙○○
為代表人之新品公司,將該公司註冊第316558號「新品」
商標自76年5 月7 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授權民安公司使用
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76年5 月11日(76)台商790 字第2070850 號函影本在卷
可稽(見見81年度偵字第17987 號卷第17頁);再觀之被
告乙○○與民安公司代表人尤景三及香港松璣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璣公司)於79年4 月20日所訂之「專
利技術讓渡契約書」,將其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在大陸獨
家製造與銷售之業務讓與松璣公司,有該專利技術讓渡契
約書在卷為憑(見前開偵卷第21頁);另查被告乙○○與
民安公司之前代表人尤景三於籌組民安公司時,訂有專利
契約書,其第5 條規定有:「除本契約第4 條之約定外,
乙方同意再將新公司(指民安公司)百分之20之股權及依
本契約書第19條約定所生之報酬給予甲方(指乙○○作為
專利租與之報酬)」,此有該契約書附卷為憑(見前開偵
查卷第80頁);況告訴人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丁○○於另案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豐簡字第1 號之民事事件之書
狀中,亦自陳民安公司與乙○○有合夥關係等語(見該事
件之卷三第196 頁)。依上開所述,足見被告乙○○與民
安公司之業務、利益相關甚深,是以被告乙○○辯稱其對
告訴人民安公司持有百分之20股份,相互業務上有合作關
係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被告乙○○因此而認自己對上開
照片享有攝影著作權,其縱於81年2 月1 日發專瓦授兆字
第003 號函,並於81年8 、9 月間將上開照片印製在瓦斯
防爆器的包裝盒上予以銷售,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擅自重
製他人著作之犯罪故意。
5、再者,被告乙○○於告訴人民安公司提起本件告訴後,為
免困擾,已停止使用印有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照片之包
裝盒,此有新包裝盒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
頁),且告訴人民安公司亦無提出在81年10月20日告訴後
,仍有在市面上發現被告使用印有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
照片包裝盒之證據,益徵被告乙○○並無擅自重製他人著
作之故意甚明。
6、又被告乙○○為瓦斯防爆器之發明人,兼為被告新品公司
之副董事長,此有新品牌瓦斯防爆裝置自動控制器13項著
作權不同範圍對照表一份、新品公司90年9 月9 日董事會
議紀錄1 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原審卷四
第13頁),且被告乙○○自承其為被告甲○○之女婿,為
被告新品公司之實際決策者,而被告保你家公司之前任董
事長吳炳侯為其姊夫,其方為被告保你家公司之創辦人及
實際經營者,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吳炳侯均為掛名負責
人而已,是出於己意由被告新品公司印製林月雲手持瓦斯
防爆器之照片於包裝盒上,將瓦斯防爆器置於該包裝盒後
,再由被告保你家公司負責銷售等情,核與被告甲○○於
原審時所辯解及同案被告吳炳侯生前所述吻合(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9158 號卷第6 至7 頁、
第47頁,81年度偵字第17987 號卷第36至37頁、第53至54
頁,83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39頁、第
64至66頁),則被告乙○○既為瓦斯防爆器之發明人,且
負責被告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之實際經營及決策,故將
上開照片印製在瓦斯防爆器包裝盒上,應係出於被告乙○
○之決定,足堪認定,而被告乙○○重製上開照片之攝影
著作,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
甲○○、被告新品公司、被告保你家公司有何意圖銷售而
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犯罪故意。
7、至告訴代表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乙○○在民
安公司之職稱,不足以使其認為對系爭照片有著作權,且
被告乙○○如認自己有權使用系爭著作,何以又以其本人
之名義發函予新品公司及民安公司總經理趙水章云云。經
查,細繹卷附被告乙○○之前開發函之函文(見81年度偵
字第17987 號卷第7 頁),可知被告乙○○係以民安公司
代表人之一(兼具發明人身分)而為發函,告訴人代表人
指稱被告係以本人名義發函,已與前開函文不符,所述已
非可採,且徵諸前開事證,被告乙○○主觀上認定自己與
民安公司有業務及專利權授權之關係,而認系爭著作亦有
權使用,尚難認被告乙○○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
著作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本件尚不足認定被告乙○
○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告訴人執此爭辯
,亦屬無據。
8、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縱有將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
照片印製在包裝盒上,並於裝置瓦斯防爆器後予以銷售之
行為,然此係因其認自己就上開照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故
,而難認為有何違反87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主觀犯意,而被
告乙○○既不構成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僅為被告新
品公司名義上董事長之被告甲○○,及被告新品公司、保
你家公司,即難認為有何違反87年1 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 項之行為可言。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
能證明被告甲○○、乙○○、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有其
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
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
、乙○○、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
著作權法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甲○○、乙○○、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犯罪。
9、再者,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乙
○○、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有其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
行,亦如前述,是被告乙○○聲請調查其餘證據及傳訊其
餘證人,即均無必要,併此指明。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等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倘若被告乙○○係如原審所稱其誤信自己享
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理應以其個人名義授權被告新品
公司,而非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一身分,代表告訴人授權
,是原審就此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另被告新品公司當時實
際負責人為被告乙○○,則被告甲○○、新品公司、保你家
公司對被告乙○○並非合法代表告訴人公司,猶以上開函文
授權被告新品公司使用系爭著作,即難謂不知有侵害系爭著
作行為,原審就此認定,亦有所誤云云。然查,被告乙○○
主觀上既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業如前述,自不能
以被告乙○○為前開發函即認被告乙○○有侵害著作權之故
意,且果若公訴人所述為真,則衡諸常情乙○○欲利用他人
著作時,必然隱密為之,深怕他人知悉,何以仍直接以自己
名義發函而自曝犯行,此不啻與常情相違。再被告乙○○並
無犯罪之故意,且其又為被告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之實際
決策者,是以使用系爭著作係出於被告乙○○之決定,堪以
認定,而被告乙○○重製上開照片之攝影著作,並無違反著
作權法之故意,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甲○○、被告新品公
司、被告保你家公司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犯
罪故意。本件被告等人尚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
意,被告以此為其主要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乙○○
與告訴人民安公司間純屬民事糾葛,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自應依法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難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
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未提新證據,無非對原有事證再
為爭執,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尚無理
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保你家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91 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告訴人民安公司為圖形著作登記號碼8393號「
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一)」之著作權人,其著
作權期間自76年6 月1 日起至126 年5 月31日止,被告甲
○○為新品公司之代表人,同案被告吳炳侯(由原審另行
退併辦)為保你家公司之代表人,該二公司之營業項目為
瓦斯定時開關及防爆裝置,然被告甲○○未獲告訴人同意
,擅自重製告訴人民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定時器銘板圖形
,並交由同案被告吳炳侯銷售,告訴人民安公司已取得被
告甲○○所製造之瓦斯防爆器之實際銷售物品,其包裝盒
上有「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示,而該瓦
斯防爆器中實施本圖形著作之定時器銘板上亦有「新品」
之商標,被告甲○○所產製之瓦斯防爆器物品之定時器銘
板圖形,除商標之外,整個銘板圖形與告訴人所享有著作
權之銘板圖形如出一轍,足證被告甲○○確實違反87年1
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
罪嫌,及同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
者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違反87年1 月21日修正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 項部分,有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45 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民安公司產品包裝盒上
影星林月雲之照片,係屬於告訴人民安公司所有著作權之
著作,竟於81年間擅自重製,並大量使用於新品公司之包
裝盒上,案經告訴人民安公司發現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乙○○涉犯87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之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違反同法條部分,有修法前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三)惟查,本案被告甲○○、乙○○經公訴人起訴之違反87年
1 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案件,業經本院
認為被告甲○○、乙○○犯罪嫌疑不足,而維持原審所為
無罪之諭知,則移送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
本院因而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條
(從舊從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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