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裁定廢棄''''訴訟救助

版主: 台灣之聲

原裁定廢棄''''訴訟救助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4月 15, 2012 1:07 pm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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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抗,1500
【裁判日期】 1001128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00號
抗 告 人 許榮棋
相 對 人 洪秀珍
上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
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公益檢舉犯
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起訴相對人,為彰顯司法維
護社會公平正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就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100年度重訴字
第245號損害賠償之訴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1,000萬元本息,及在中時等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及
判決主文、於中視等電視台朗讀上揭文字(見100年重訴字第
245號卷影本【下稱245號卷】) 。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
繳反訴裁判費10萬3,000元,抗告人乃聲請訴訟救助。原法
院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申報薪資及股利所得共6,660元外,
尚有坐落台北市北投區之土地3筆及投資3筆,難認抗告人缺
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人,否准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
惟抗告人所有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為各三分之一,公告現值雖
高達228萬8,077元、240萬3,654元、70萬8,309元,投資收
入有30萬元、6,600元、5,000元,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245號卷) ,惟抗告人陳明前揭土
地係7位兄弟姊妹繼承公同共有而不得分割財產,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為釋明。另抗告人於台灣之聲雜誌社
雖有30萬元之投資款,惟該雜誌社於99年度之保留盈餘為負
91萬3,225 元等情,亦有資產負債表乙紙足憑(見本院卷第
20 頁 、第21頁),是抗告人就該土地之經濟利益為何?抗
告人是否得就該土地換價?抗告人因而是否有資力支出前揭
訴訟費用?尚非無疑,原法院遽以否准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本件尚在原法院訴訟繫
屬中,宜由原法院就近調查抗告人之經濟信用,乃發回原法
院更為妥適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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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訴訟救助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4月 15, 2012 1:11 pm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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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1,救更一,1
【裁判日期】 1010308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榮棋
相 對 人 洪秀珍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
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
第152 號、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乃從事公益檢舉犯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已起訴相對人,為彰顯司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相對人對其提起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在中時等報紙刊登
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於中視等電視臺朗讀上揭文字(見
100 年重訴字第245 號卷影本【下稱245 號卷】)等語,
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補繳反訴裁判費10萬3,000 元,聲
請人乃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調閱前揭245 號卷查核明
確。
(二)斟酌聲請人反訴起訴狀所載之事實、證據資料等,可徵其
所提起之反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其名下雖有對臺灣之聲雜誌社之投資30萬元,但
因該雜誌社於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為負6,159 元,淨值
總額為負61萬3,225 元,此外亦無其他資產,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245 號
卷第8 、12至13頁)在卷可佐,益徵聲請人前項投資仍不
足以換價支付訴訟費用。至其名下固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2 小段之土地3 筆,價值高達5 百多萬元,然均為
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此有前揭調件明細表以
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500號卷
第10頁)在卷可憑,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再字第81號裁
判要旨「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民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
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
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
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
分」,準此,聲請人就前揭土地因無從自由處分,當無法
以此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甚明,是以,扣除前開財產
與投資,聲請人於97、98、9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 萬0,41
5 元、590 元、6,660 元,加計其對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各為5,000 元、
6, 660元,仍不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從而,堪信依聲
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確實無資力支付本件之訴訟費用,
是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欣 怡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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