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官 許文碩認道歉之啟事各一次非刑法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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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許文碩認道歉之啟事各一次非刑法偽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4月 08, 2012 8:49 pm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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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90,簡上,334
【裁判日期】 920606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戊○○
        己○○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 訴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庚○○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兼訴訟代理
  人     丙○○   住.
  右一人訴訟
  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上訴人戊○○、己○○自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辛○○自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戊○○係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
公司)及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兼會計主任,上
訴人己○○係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資財專員及成品倉庫管理員,被告辛○○則為
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生產課長兼品檢課長。因民安公司違反與被上訴人丙○○之
約定,擅自將民國八十年一月份專利技術承租金統計表中關於九0五型之產品,
依約應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計算每個產品之權利金,即依產品之數量為一
百三十一個,其權利金金額應為四千五百八十五元,竟未經被上訴人丙○○之同
意,擅自刪減為一千三百十五元(即相當每個十元),實與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
不符,被上訴人丙○○乃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以民安公司違約為由,並以律師函
通知終止授權專利權及著作權契約,民安公司或遠寶公司即不得再使用被上訴人
所得享有之七十四年台內著一一七二七三、一一七二七四、一一七二七五號及瓦
斯防爆器著作即登記號碼六三二五號中三二之五及三二之二九等面板美術著作。
上訴人戊○○、己○○、辛○○竟仍與訴外人丁○○自八十一年底起,意圖銷售
擅自繼續重製前開著作,迨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十四時許為警在台中縣豐原市○
○路○段四七七巷六號民安公司倉庫內查扣大量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瓦斯調整
器按紐等物,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
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最及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二0號刑事判決認訴外人丁○○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處有期徒刑
一年,經減刑為三月確定。然上訴人雖於同案經法院以其係公司職員,不知公司
負責人著作權糾紛為由,認其欠缺故意,而分別獲判無罪,然渠等既知悉丁○○
被判處有罪確定,是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渠應即知使用前開面板圖形著作
製造多功能MA505型及MA606型瓦斯防爆器等產品係侵害被上訴人之著
作權,竟仍故意與訴外人丁○○繼續生產該產品迄今,渠等顯然故意侵害被上訴
人之系爭著作權(過失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丙○○於原審九十年四月
二日審理時,表示捨棄主張)。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十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上訴人戊○○、己○○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上訴人辛○○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命上訴人依附件所示之詞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登載對被上
訴人道歉之啟事各一次。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尤景三與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簽立專利契約
書,訴外人尤景三旋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民安公司,民安公司復於七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丙○○訂立專利租與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一條
明定民安公司係尤景三依原契約書第十八條之規定所訂立之公司,第三條亦約定
丙○○專利權租與民安公司獨家實施,顯然訴外人民安公司依契約係專利實施權
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判決認定訴外人民安公司
與被上訴人丙○○間有契約關係,民安公司自有權利產銷。又同院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一九九一號刑事判決亦認民安公司依據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契約約定有實
施之權利。是上訴人受僱於民安公司從事生產MA505型及MA606型瓦斯
防爆器等產品,並無侵害著作權行為。況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
決亦認為被上訴人丙○○違約,應將專利權益全部移轉予民安公司。另依本院八
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
00號判決可確認民安公司與被上訴人丙○○之專利權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而
系爭著作權均係製造、販售瓦斯安全調整器所絕對必要,甚或為專利權之一部分
,專利契約書不單僅為專利權之出租,實包括一切生產系爭瓦斯安全調整器之專
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訴外人民安公司違約,終止
條件成就,其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民安公司於契約終止後
,自不得再擅自實施原告之專利權及附帶衍生之著作權(包括系爭著作權)。上
訴人雖於違反著作權案件中經刑事判決無罪,惟渠等迭經刑事案件事實審審理,
要難謂不知民安公司違約之事實,而渠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原審辯論終結
止,受雇於民安公司仍故意繼續生產前開產品,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自應連
帶負故意侵害著作權之責任。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請
求上訴人賠償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應以著作人格權受有侵害為前提,被上訴人未就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附件所示詞句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
部分,尚屬無據,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提
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十
萬元及上訴人戊○○、己○○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辛○○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尤景三與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簽立專利契約書,訴外
人尤景三旋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民安公司,民安公司復於七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丙○○訂立專利租與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一條明定
民安公司係尤景三依原契約書第十八條之規定所訂立之公司,第三條亦約定丙
○○專利權租與民安公司獨家實施。而系爭著作權均係製造、販售瓦斯安全調
整器所絕對必要,甚或為專利權之一部分,專利契約書不單僅為專利權之出租
,實包括一切生產系爭瓦斯安全調整器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等之實施權

(二)前開專利權中有七十四年台內著一一七二七三、一一七二七四、一一七二七五
號之面板美術圖形著作及瓦斯防爆器著作即登記號碼六三二五號中之三二之五
及三二之六之面板美術圖形著作,為被上訴人丙○○之創作,而享有著作權,
並授權被上訴人新品公司使用。
(三)上訴人均受雇於民安公司從事生產功能MA505型及MA606型瓦斯防爆
器。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於八十一年底起仍繼續生產專利產品,於八十二年九月
一日十四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瓦斯調整企器按紐等
物,訴外人丁○○因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
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二0號刑事判決認訴外人丁○○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處有期徒
 刑一年,經減刑為三月確定。上訴人戊○○於同案經判決無罪,上訴人己○○
 、辛○○則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九九一號、第二00六號刑事
 判決無罪確定。
以上事實,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內政部台內著第一一七二七三、一一七二七四、
 一一七二七五號著作權執照影本各一紙及登記號碼六三二五號之著作權登記簿
   謄本一份、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一件、台灣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
   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二0號刑事判決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訴外人丁○○有罪後,即應知悉繼續生產多功能MA50
5型及MA606型瓦斯防爆器等產品係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而仍與丁
○○繼續生產,即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上訴人固不爭執參與生產
上開產品之事實,惟否認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
六、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故意侵害著作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主觀要件),客觀上有不法侵
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客觀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具備上述故意侵害著作
權之主、客觀要件?如有欠缺其中之一要件,即難構成侵害著作權行為。經查,
被上訴人固提出台灣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
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0號刑事判決以證明訴
外人丁○○經法院判處侵害其所享有之系爭著作權之罪刑之事實,上訴人戊○○
於同案歷經事實審法院判決無罪及上訴人己○○、辛○○則另案經判決無罪,渠
等雖能知悉丁○○經判決有罪之事實。然上訴人僅受雇於民安公司,依該公司之
指示從事生產產品,究非民安公司之負責人或法務人員,渠等對於民安公司與被
上訴人丙○○間之契約內容及契約義務之履行情形,未必完全知悉。況被上訴人
於八十一年間起訴請求民安公司給付違約金事件,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
年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判決被上訴人丙○○敗訴確定,此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判決可稽,另民安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請求被上訴
人丙○○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
九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丙○○違約,應將專利權益移轉予民安公司,該訴訟
事件現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丙○○另於八十二年間起訴請求民安公司返還所有物事
件,亦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三年度上字第一0四五號、台灣台北地方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七號、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被上訴人丙○○敗訴確定,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
一0四五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見,被上
訴人丙○○與民安公司間除前述刑事爭訟外,同時另有多件民事爭訟繫屬法院,
彼此間就專利租與契約因民安公司違約而終止之爭議,既於前開民、刑訴訟事件
各有勝負,顯示連專司審判職務之法官對渠等爭議之事實認定互有差異,尚無一
致見解,自難期僅係受雇職員之上訴人能確知民安公司是否違約及前揭專利租與
契約是否因民安公司違約而終止之事實,準此,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刑
事判決,即認定上訴人確知民安公司因前開契約終止而不得再實施被上訴人之專
利權及附帶衍生之系爭著作權,其繼續生產MA505型及MA606型瓦斯防
爆器等產品,即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
人認識其繼續生產MA505型及MA606型瓦斯防爆器等產品,即侵害被上
訴人系爭著作權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明知或預見侵害被上訴人
系爭著作權之事實,而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成立故意
侵害著作權行為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丁○○繼續生產上開產品,構成
故意侵害著作權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七、上訴人既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行為,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十萬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上訴人戊
○○、己○○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上訴人辛○○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容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均僅關涉訴外人民安公司與被上訴人丙○○間
專利租與契約有無違約之爭議,尚不足以影響本院關於上訴人欠缺侵害系爭著作
權之故意之認定,自無逐一調查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另被上訴人以其等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言詞辯
論意旨狀(二)第三項請求訊問證人(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轉換為證人)丁○○
,以查明同項第(一)項至第(八)項之事實及歷次狀請調查之證據尚未調查云
云,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惟查本院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庭詢問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是否願意作證,並告知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拒絕證言,而丁○○隨即當場表示拒絕證言,況本院核被上訴
人聲請訊問丁○○之待證事項及歷次請求調查之證據,均僅涉及訴外人民安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專利租與契約有無違約之爭執,尚不足以影響本院關於上訴人欠缺
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再開言詞辯論加以逐一調查之必要,被
上訴人之聲請,自難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筆錄之記載有錯誤、遺漏情形,而依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規定,請求本院定期播
放錄音帶核對以補充、更正該言詞辯論筆錄。經查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規定「當
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未當庭閱覽筆錄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
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終結者,得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屆
滿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
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核
對之情形」。由此可知,聲請法院播放錄音帶核對筆錄,須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
未當庭閱覽筆錄始得為之。查本院為便利當事人於書記官製作筆錄時,得同步閱
覽知悉其記載內容,而在法庭設有電腦螢幕顯示書記官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俾當
事人發現有誤漏時,可以即時請求更正或補充之。故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即已自電腦螢幕清楚閱覽筆錄內容,且其亦曾當
庭多次要求更正或補充筆錄。是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筆錄,即
與前開規定不符,亦難准許之,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B   法 官 劉長宜
~B   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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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89090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14號民事裁定--------------------------------------------------------------------------------9002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14號民事裁定--------------------------------------------------------------------------------90072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14號民事裁定--------------------------------------------------------------------------------9007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14號民事判決--------------------------------------------------------------------------------9411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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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庭錄音辦法
第6條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未當庭閱覽筆錄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
,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終結者,得於上
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之異議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
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
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
民事訴訟法
第307條
(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 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 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
損害受者。
三 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
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 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 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第436-1條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
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
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
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著作權法
第85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第88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
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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