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冒民安牌MA四一五型瓦斯防爆器壹個沒收

版主: 台灣之聲

仿冒民安牌MA四一五型瓦斯防爆器壹個沒收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4月 07, 2012 5:15 pm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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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2,上更(二),1
【裁判日期】 931110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財森
  被   告 丙○○
        乙○○
        戊泉斗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
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戊泉斗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丙○○處有
期徒刑伍月,乙○○、戊泉斗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仿冒民安牌MA四一五型瓦斯防爆器壹個沒收。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明知為侵害著作
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丙○○原係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港京公司,自訴狀誤載為甲○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事後已更名由吳財森擔任董事長),乙○
○為該公司之採購經理,戊泉斗係強棒出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棒出擊公司)
之董事長及台港京公司之副總經理,台港京公司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百貨
日用品、電器用品、食品罐頭、成衣、紙張、文教用品類、汽車機車及零件、運
輸倉儲設備等之買賣業務;強棒出擊公司負責在全省第四台(有線電視)行銷台
港京公司所販賣之商品。丁○○係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品發公司)之董
事長,從事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商品之製造與銷售,民國(下同)七十五年
九月三十日,丁○○與尤景三簽訂專利契約書;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專利租
與契約書,尤景三即依約成立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由丁○
○提供其個人所有專利及科技圖形著作供民安公司生產、銷售瓦斯防爆器,嗣丁
○○以民安公司違約,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聲請對民安公司實施假處分,禁止民
安公司生產、銷售丁○○享有科技圖形著作權之瓦斯防爆器,進而於八十年四月
二十日發函終止與民安公司之合約,原民安公司員工顧霖生、胡宏亮(另案經台
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九十五號判決科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中)、陳俊華(已更名為簡國晉,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另成立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寶公司),遠寶公司未取得丁○○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生產、銷售
丁○○享有如附表所示科技圖形著作權之瓦斯防爆器。台港京及強棒出擊公司等
亦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向遠寶公司購買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並透過全省有線電
視台第四台公開販售,丁○○得知上情後,與葉嘉美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攜帶有關
下游廠商販賣遠寶公司之產品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南下
高雄,在台港京公司辦公室向戊泉斗表示遠寶公司產製之瓦斯防爆器係未經著作
權人同意而擅自產製之物品,要求台港京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停止販售遠寶
公司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台港京公司
警告渠等不得再販賣,否則將追究民刑事責任,台港京公司亦於同年月十七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詎丙○○、乙○○、戊泉斗,明知遠寶公司所生產、販售之M
A四一五型瓦斯防爆器係侵害丁○○享有著作權之物,仍共同基於意圖散布而持
有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遠寶公司購入二十四只侵害丁○○享有如
附表所示科技工程圖型、面板圖形著作權之MA四一五型瓦斯防爆器,並於翌日
收受及驗收完畢,嗣經丁○○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提出告訴暨聲請搜索,經該分局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前往台港京公司設在高雄
市○○○路二五一號十九樓之二搜索時,扣得台港京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
日向遠寶公司購買民安牌四一五型瓦斯防爆器二十四個之「新莊倉儲中心訂購單
」二紙、「新莊發貨部進貨驗收單」一紙、同年七月十五日台港京企業集團「台
北士林分公司發貨部驗收單」一紙、現有庫存明細表十五張、廠商連絡資料表五
張、使用說明表、廣告產品表各一張、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空盒子一
個等物品,乙○○等事後亦提出遠寶公司所仿冒民安牌MA四一五型瓦斯防爆器
一個經原審法院扣案。
二、案經被害人丁○○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於同年九月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起自訴,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自訴案件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即已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影
響自訴人原合法取得之自訴權。因此,本件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
亦無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戊泉斗對於販賣遠寶公司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之事實,固供認
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一致辯稱:渠等係遠寶公司出示相關文
件表示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沒有問題後才始開始販賣,收到丁○○寄發之存證信
函後,經向遠寶公司之負責人陳俊華詢問結果,亦經保證產品係合法生產,後來
係公司認為遠寶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既有糾紛,遂決定下架不再販賣,之後就未再
販賣云云;被告戊泉斗另辯稱:伊早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即已離開公司云云。被告
丙○○、台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財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於販售之初,廠商均有提出證明書,事後接到存證信函後才知道產品有糾紛,
經向遠寶公司負責人查證結果,亦認產品沒有問題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是甲○○○○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是
」、「(問:你公司販售瓦斯防爆器?)是,代理遠寶公司行銷」、「(問:乙
○○、戊泉斗是你公司之副總經理?)是,乙○○是經理,戊泉斗是副總經理」
、「(問:你提出契約書是強棒出擊公司?)強棒出擊是戊泉斗開的,跟我經營
之台港京公司都一樣,台港京是負責採購,強棒出擊是行銷」等語(見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二號卷第二十四頁起)。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問:你是甲○○○○開發公司採購副總經理?)採購經理」、「(問:台港
京販賣遠寶公司瓦斯防爆器是你去採購?)是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一
頁)。被告戊泉斗亦供稱:「(問:你是台港京公司副總經理?)以前是」等語
(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背面)。而被告戊泉斗迄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仍以強
棒出擊公司之負責人之身分開立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十六頁)。又台港京公司係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百貨日用品、電器用品、
食品罐頭、成衣、紙張、文教用品類、汽車機車及零件、運輸倉儲設備等之買賣
業務;強棒出擊公司負責在全省第四台(有線電視)行銷台港京公司所販賣之商
品等事實,亦有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強棒出擊企業有限公司廠商合
作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本院上更(一)字第八十七號卷(一)第
一五六頁)。是被告丙○○原係台港京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為採購經理;
被告戊泉斗係強棒出擊公司之董事長及台港京公司之副總經理無訛。被告戊泉斗
辯稱其早於八十四年六月即離職云云,委無可採。再者,台港京公司董事長事後
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為吳財森,有高雄市政府所檢送之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二)字第一號卷(二)第二十頁)。
(二)自訴人與尤景三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定專利契約書、
專利租與契約書,由尤景三成立民安公司後,自訴人提供其個人所有專利及科技
圖形著作供民安公司生產、銷售瓦斯防爆器,有被告戊泉斗等所提出之專利契約
書、專利租與契約書、專利契約書附屬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二)字第一號卷
(三)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九頁、第一四六頁)。遠寶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成立,
此經證人簡國晉(原名陳俊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字第一號
卷(五)第一一0頁)。遠寶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強棒出擊公司簽訂契約
,經銷微笑牌、祥安牌瓦斯定時控制器之事實,亦有該二公司所簽訂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二號卷第四十八頁)。民安公司與自訴人間
是否違約,雖迄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
上更(一)字第五0號判決認定因雙方互控違約,並相互聲明終止契約,解釋上契約
關應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由雙方同意終止,有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二)字一
號卷(五)第四十九頁以下)。姑且不論上開判決尚未確定,而自訴人與民安公司上
開合作關係是否已確定終止,依被告戊泉斗等所提出之前開專利契約書、專利租
予契約書、專利契約書附屬合約,自訴人所享有之專利實施權、著作權等均僅授
權民安公司使用,民安公司無權再授權給遠寶公司,遠寶公司亦迄未提出經自訴
人授權使用附表所示科技、圖形著作之證明文件,自訴人所享有如附表所示面板
圖形著作權,前經遠寶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之訴,亦
經該院以八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十二號民事判決遠寶公司敗訴確定在案,有判決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一)卷第一一八頁以下),並經證人許革非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字第一號卷(二)第三十八頁),是自訴人指遠寶公司所
生產民安牌MA四一五型瓦斯防爆器係未經其授權而生產,應堪採信。
(三)附表所示科技圖形、面板圖形係自訴人丁○○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先後向我國主管
機關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改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主管)登記,取得圖形
著作著作權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丁○○提出著作權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上開著作
權申請登記日期均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前,且經內政部著作權
委會員聘請專家審查通過始發給著作權執照,堪認自訴人此部分指訴為真實。又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
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
形式作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專利
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
認定。如將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單純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於立體物上
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仍應屬於著作權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非謂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者,
均概屬實施行為,而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如立體物上係以立體之形式,重新表
現原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為新創作者,即係改作,如未經原著作權人之同
意,亦係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改作權。本件遠寶公司所生產民安牌MA四一五型瓦
斯防爆器存量表、測漏器雖係立體物,惟其上所附著之板面圖形仍平面之圖形呈
現,有事後被告等所提遠寶公司所生產扣案瓦斯防爆器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按(見
本院上更(二)字第一號卷五卷第一七五頁),是上開存量表、測漏器上板面圖形仍
係單純以平面方式附著於立體物,為重製物無訛。再者,瓦斯防爆器雖係立體物
,惟遠寶公司既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而依原民安公司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台內
著字第一一七二九八號科技圖形,以立體之形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形,依上開說
明,亦屬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改作權。是遠寶公司所生產之民安牌MA四一五型瓦
斯防爆器係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之物,亦堪認定。
(四)次應審究者係被告等是否知悉遠寶公司所生產民安牌MA四一五型瓦斯防爆器係
未經授權而擅自生產,及係於何時知悉。訴外人林明在、鄭秀金、王有順等人因
販售遠寶公司所生產瓦斯防爆器,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
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判決分別科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於同年六月九日
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函覆判決確定日期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一)卷第一
二二至一二九頁)。自訴人係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收受該院函覆確定之日期,有收
文章可憑(見同上卷第一二二頁)。遠寶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強棒
出擊公司簽訂契約,經銷微笑牌、祥安牌瓦斯定時控制器,已如前述。因此台港
京公司係在訴外人林明在等人被訴販賣仿冒品判決確定後始與遠寶公司簽約,販
售瓦斯防爆器無訛。證人即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他們
收到存證信函之後有來找我,我有向他們保證是合法」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第
八十七號卷(二)第二十二頁)。而證人葉嘉美於本院前審則證稱:「(問:何時去
找被告等?)八十四年六月初我曾與莊先生去台港京高雄分公司找副總經理及經
理,我告訴他們仿冒品,請不要再賣,另有經銷商許育全也一起去」、「我於六
月有持有罪判決給他們看」等語(見本院上易(一)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
證人葉嘉美前往台港京公司要求停止販售時,訴外人林明在等被訴販售仿冒品之
判決已經確定,固無疑義。被告戊泉斗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今年(指八十四
年)六月底,丁○○來公司找我,要我販售他的瓦斯防爆器,他要求我們賣一個
五千元,我認為不合理,他就說要告我們」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
二號卷第一二二頁)。被告乙○○亦供稱:「公司有開會,開會人員我不記得」
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七頁)。足證被告乙○○等均係知情無訛。依證人葉嘉美
前揭所證及被告戊泉斗上開所供,台港京公司至遲在八十四年六月底止即已知悉
遠寶公司涉嫌產製仿冒瓦斯防爆器。惟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
函給台港京公司稱:「敬請函到起五日內收回全省各縣市銷售之涉嫌侵害本人專
利權及著作權產品即祥安牌瓦斯防爆器(民安牌、微笑牌、、、)遠寶公司仿製
偽造之仿品,否則將登報及追究明知仿冒而販賣之民刑責任」、「貴公司未實現
代表人乙○○經理轉達貴公司和解之誠意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停售仿冒品」各等語
,有存證信函影本及收受掛號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二)字第一號卷(一)第一0
九頁以下)。佐以上開存證信函所載「貴公司未實現代表人乙○○經理轉達貴公
司和解之誠意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停售仿冒品」等語,足徵自訴人係要求台港京公
司在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停止販售遠寶公司未經授權而產製之瓦斯防爆器無訛,
否則自訴人斷無告知「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停止販售」等語之理。因此,台港京公
司雖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已知悉遠寶公司涉嫌生產仿冒品,惟台港京係經由有線電
視第四台在全台推銷產品,而停播廣告、產品下架及處理餘貨均需要時間,依自
訴人上開信函所載,又僅係要求在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停止銷售,則難謂被告丙
○○、乙○○、戊泉斗在所限期日前之行為,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至自訴
人雖一再指稱上開存證信函之前,亦曾數度發函給台港京公司,被告乙○○等自
八十四年六月中旬即知悉云云,惟自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存證信函或掛號回執
資為佐證,自難僅憑其唯一指訴,遽認前此已要求台港京公司不得再販售仿冒品
,而如前所述,自訴人係要求台港京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停止銷售,是縱令
被告丙○○、乙○○、戊泉斗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知悉,亦難謂渠等在限期停售
前之行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難為被告等更不利之
認定。
(五)台港京公司在新莊倉儲中心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遠寶公司購入二十四只
民安牌四一五型瓦斯防爆器,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及驗收完畢之事實,有扣案之
訂購單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等在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有訂購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民
安牌四五型之瓦斯防爆器無訛,且數量非少,被告丙○○、乙○○、戊泉斗等係
意圖散布而持有無訛。縱令證人陳俊華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他們收到存證信函
之後有來找我,我有向他們保證是合法」等語屬實,惟被告係於收受存證信函五
日後仍購進遠寶公司未經自訴人授權而生產之產品,且前此自訴人又已提出販售
遠寶公司未經授權而生產之瓦斯防爆器遭判決確定之零售商之判決要求停止販售
,自難謂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購買行為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認識,是證人陳俊
華上開所證,難執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至證人葉嘉美於原審法院雖證稱:「(
問:新民公司何時向你買防爆器?)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實際上我買的是
民安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二四頁)。於本院前審證稱:「
(問: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是否在台港京公司有買到爭議的貨?)我在台
北石牌的台港京電視購物中心以新台幣三千八百元買到MA六0六型瓦斯安全調
整器,電視廣告是祥安牌,但我買的民安牌,我買時該公司沒有貨,他們叫我隔
天去拿貨」等語(見本院上易(一)卷第一七六頁背面)。惟自訴人所提出扣案之上
開MA六0六型瓦斯防爆器係八十一年五月製造,此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陳明在
卷,並經證人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陳俊華同時證
稱MA六0六型是民安公司生產,祥安部分是遠寶公司所生產(見本院上更(二)字
第一號卷(五)第一一一頁)。而自訴人前此確有與尤景三簽訂專利契約書提供其個
人所有專利及科技圖形著作供民安公司生產瓦斯防爆器等情,此為自訴人所不爭
之事實,雖自訴人事後以民安公司違約,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聲請對民安公司實
施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產售丁○○享有科技圖形著作權之瓦斯防爆器,於八十
年四月二十日發函終止與民安公司之合約,惟上開有罪確定判決係指遠寶公司所
生產者係仿冒品,而如前所述,民安公司與自訴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係遲至九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0號判決
認定雙方之契約已合意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終止,又尚未確定,更審前八十八年
一月四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尚認定係自訴人違約,判命自訴人
應賠償民安公司伍佰萬元,有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等販售時,自難認渠等確
已知悉所販售民安公司所生產MA六0六型瓦斯防爆器係仿冒品。
(六)警方在台港京公司搜索時雖扣得強捧出擊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製作之「
現有庫存明細表」十五張。依該庫存明細表所載,強棒出擊公司在各地之倉庫迄
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尚有遠寶公司所生產之民安、祥安牌瓦斯定時防爆
器,惟如前所述,自訴人係要求被告等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停止販售遠寶公司所
生產之仿冒品,自難認被告等在限期之前之行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是被告
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前之持有或營利交付行為,應無犯罪之故意,且亦無確
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後亦有販售之行為,是上開庫存明
細表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後仍有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而得為
被告等不利之認定。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董事吳昌錫、監察人尤白玉華等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決無罪後,雖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經理葉耿昌經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無罪後,則於同日經最高法院另案撤銷發回更審,訴外人蔡秋強、戊乾祐等
販售遠寶公司所產製之瓦斯防爆器部分,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陳俊
華亦有部分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經駁回再議確
定,訴外人即遠寶公司課長莊鍚奎、總務吳麗玲、國外部經理劉明穎、中區副理
王鎮城等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無
罪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憑,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副理顧霖生、營業課長胡宏亮
等於更審判決時雖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二月不等,亦尚未確定,惟上開判
決均係個案且有些係涉及是否知情之問題,自難為執上開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
書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按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其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本屬數個,僅因法律上包括的認為一罪,而科以單一之刑罰,故常
業犯,其行為當然有連續性,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八四六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依台港京公司所製作「現有庫存明細表」所載,強棒出擊公司在各
地之倉庫迄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尚有遠寶公司所產製民安、祥安瓦斯定
時防爆器,惟如前所述,尚難認被告在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後仍有先後多次之販售
行為,而之前之行為又難認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之犯意,事後被告等又僅意圖散
布而購入一次,依前揭最高法院法院之判例意旨,自難論以常業犯,自訴人認被
告等係常業犯,尚有未洽。
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八十四年七月以後即未再購買仿冒品,被告戊泉斗辯稱其
於八十四年六月即離職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等於行為時所為,係違反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被告
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七
月九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四度修正。惟有關原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部分,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
,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變動,故不生比較外,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
權法第九十三條所定刑罰係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則規定,意圖散
布而持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意圖散布而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得選科
拘役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丙○○、乙○○
、戊泉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乙○○、戊泉斗於行為時分別係台港京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受僱人,渠等因執行
職務而犯上開之罪,就台港京公司部分亦應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
權法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丙○○、乙○○、戊斗泉等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台港
京公司不受理之判決,均有未洽,自訴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係公司負責人,於本院
審理迄未到庭應訊,被告乙○○、戊泉斗係受僱人,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良
好,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登報道歉,取得自訴人之諒解,意圖散布而持有
之數量,對自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謜諒被告之行為,請求
對被告等為緩刑宣告,被告乙○○、戊泉斗、丙○○等前此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乙○○、
戊泉斗、丙○○自案發迄今,經此偵審程序及多年纏訟之苦當知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認對渠等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被告等事後庭呈扣案之MA四一五型瓦斯防爆器一個,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
條之規定沒收,其餘二十三個既未扣案,而上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所定係
得沒收,而非應沒收,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產品
目錄並無瓦斯防爆器、民安公司所生產民安牌瓦斯全自動控制調整器之空盒、相
片、廠商聯絡單均與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罪無直接關係;,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自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等明知所販售MA606型「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
置」係侵害自訴人享有新型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權之產品,遽竟自八十三年十月
間起,迄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在全省有線電視台公開販售圖利,因認被
告等另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二)被告等亦販售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
MA六0六、MA五一五型、MA四一五型瓦斯防爆器云云。
七、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第三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明
知為未經新型專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已於九十二
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時予以除罪化,並經行政院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行
政院院台經字第0九二000一七七六0號令自同日起施行,因此縱令被告等於
行為時涉有上開罪嫌,惟被告等行為後,原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既已因刪除而
廢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應另為免訴之判決,惟自訴
人於本院審理陳稱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二罪」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判決。(二)如前所述,被告等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前之銷
售遠寶公司所生產之仿冒行為並無犯罪之故意,在此之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等有銷售MA六0六、MA五一五型、MA四一五型瓦斯防爆器,是被告等被訴
此部分罪嫌亦屬不能證明,惟自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常業犯
之一部分,故亦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八、被告丙○○、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渠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同案被告廖克雄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後,未
據上訴,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盛喜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等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二 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者。
附表
┌──┬──┬──┬───┬────┬────────┐
│著作│完成│著作│著作財│核准日期│著作內容 │
│類別│日期│權人│產權人│暨文號 │ │
├──┼──┼──┼───┼────┼────────┤
│科技│71/1│莊榮│丁○○│81/07/16│ │
│工程│2/18│兆 │ │台內著字│ │
│圖 │ │ │ │117298號│ │
├──┼──┼──┼───┼────┼────────┤
│面板│74/0│ │ │81/07/13│ │
│圖形│3/10│同右│同右 │台內著字│ │
│ │ │ │ │11727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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