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官 吳崇道以枉判圖利陳正夫3億

版主: 台灣之聲

法 官 吳崇道以枉判圖利陳正夫3億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4月 05, 2012 5:37 pm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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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重訴,303
【裁判日期】 1010330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張靜律師
      陳石明
被   告 陳正夫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
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
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303萬1,7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9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暨調
查證據(二)狀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億1,569萬
4,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將多年來外銷總金額正式可核銷3%佣金及平時採
購時支付現金要求供應廠商折讓3%至5%方式付款,累積佣
金及折讓金額初估6億元以上,原告公司將該等款項分散存
至原告公司各人頭戶及原告公司所設美國及香港銀行帳戶內
,以備不時之需。另原告公司曾於78年至80年初從事業外投
資,資金都有全部收回並有3,785萬元收益,再加上該6億元
長期定存利息,總共存在各人頭戶及美國、香港銀行帳戶儲
備應急資金達約7億元。因原告公司董事長陳石明於76年10
月間突發重病入院,不得已將公司所有營運及財務管理全部
交由總經理即被告全權負責,包括原告公司正常運作資金、
各人頭戶資金及國外各銀行資金、業外投資資金均係被告全
權掌控。詎被告利用長期管理原告公司財務之機會,以不實
股東往來及未記帳、無傳票方式循環匯出、存入,將原告公
司8名人頭戶鉅額資金及海外存款掏空視為己有,經統計原
告公司8名人頭戶迄85年7月16日止,累計支出高達1172筆,
累計金額共24億8,104萬4,342元,海外銀行進出尚不包括在
內,苟確有如被告所主張回存68筆共9億951萬9,000元,差
額仍有高達ll04筆,金額共15億7,152萬5,342元不知去向,
被告對於如此鉅額資金之支出從未向原告公司董事長陳石明
及股東會作任何報告或報備,當原告公司董事長陳石明身體
漸康復之後,乃於87年3月間重掌經營權,與被告辦理移交
經營權(包括財務)時,公司資金僅剩約900萬元,其他資
金不知去向。
(二)原告公司前於94年10日21日以被告陳正夫、訴外人林雪嬌、
楊樹春、林洪武及杜秀香為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3億7,065
萬6,945元(本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起訴不當得
利期間係79年至82年,再於96年1月24日以陳正夫等人為被
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8,642萬26元(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
第53號),起訴不當得利期間係81年至82年間,兩案均係依
原告公司94年6月27日及94年7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
1.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案件認定原告係以8個人頭戶(林
洪武、王秀梅、邱貴完、張明惠、張秀鄉、楊樹春、林雪嬌
及江明土)從事違背當時法令之業外投資即丙種墊款融資業
務,藉以賺取高額報酬,在會計帳目分錄轉帳傳票上會計科
目記載不實「股東往來」作為匯款進出名目,目的在逃漏稅
捐。被告已提出楊樹春、王秀梅、邱貴完、張明惠及林洪武
等五人頭帳戶回存9億951萬9,000元資料且經原告自認,據
以認定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惟原告在該案件一再主張該9億
951萬9,000元轉入後隨即轉出,對資金流向有重大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不得視為自認。又被告主張
以股東往來名義所匯出金額均已回存或已由股東分配或用以
購買土地,惟被告從未提出具體股東分配金額或購買土地之
流向,經原告公司查證79年至82年向國稅局所申報股東往來
資料顯示,原告公司至82年底股東往來金額為0,被告所謂
存入原告公司9億951萬9,0 00元完全不知去向,被告所謂已
由5名人頭戶回存68筆共9億951萬9,000元供原告公司運用,
惟不僅無確切傳票資料可查,且依銀行佐證資料顯示,存入
原告公司帳戶後隨即領出而去向不明,原告公司帳戶並無該
9億951萬9,000元存款,可證被告為遂行掏空犯行,故意將
資金來來回回輾轉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及人頭帳戶,所謂回存
9億951萬9,00 0元,實際上係存入後隨即再領出,目的是在
製造「存入」假象。苟確有回存9億951萬9,000元,何以87
年3月27日移交時帳戶現金僅剩約900萬元,與原告公司實際
存款差額達8 億6,421萬5,709元,有高達95%金額完全不知
去向。
2.另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判決引被告所整理流入陳石明
帳戶款項4億7,800多萬元係從原告公司帳戶及人頭戶流入陳
石明在台中市二信營業部私人帳戶,並認原告及陳石明對此
不爭執,更屬嚴重誤解。上開案件,被告陳正夫訴訟代理人
僅於96年9月27日庭訊口頭主張有4億7,800多萬元係從原告
公司帳戶及人頭戶流入陳石明個人在台中市二信營業部帳戶
,惟陳石明當庭駁斥表示原告公司79年以前之業外投資,雖
由陳石明主導,但資金進出帳目均一清二楚,另經原告公司
自行查證,陳石明並未在台中市二信營業部開立該二帳戶,
陳石明對此嚴重駁斥並否認對此不爭執。甚者,原告公司當
時業外投資均有盈餘,苟確有4億7,800 多萬元鉅額資金流
入陳石明帳戶,何來盈餘之有?本院94 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判決僅依被告等片面主張有9億95l萬9,000元回存及有4億
7,800多萬元從原告公司帳戶及人頭戶流入陳石明個人帳戶
,即率爾採信被告等不實之說詞,根本未深入瞭解及查證即
逕予判決,已對原告公司造成嚴重傷害。
3.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件審
理中,原告依所函調資金往來資料查知人頭戶楊樹春自83年
9月l7日至85年6月25日共有50筆款項匯入楊樹春在一信惠來
分社及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金額合計1億4,086萬5,74
5元,在人頭戶林洪武合庫西屯分行(原一信惠來分社)乙
存帳戶第00000000號自79年1月l日至82年12月3l日共有868
筆進出資料,累計進出金額高達25億8,031萬3,596元,其中
47筆資料(每筆逾50萬元)轉入林洪武甲存帳戶第00000000
號,金額高達1億2,537萬7,424元,轉出後資金完全不知去
向,經核對後最終竟於83年6月23日至85年7月22日共38筆匯
入被告在一信惠來(合庫西屯)、國際(兆豐)北台中及上
海中港帳戶,金額總計高達4億869萬4,093元。
(三)被告對於9億951萬9,000元確係運用「假回存、真掏空」之
手法,其步驟則為:從原告公司或人頭戶將資金轉出購買國
票票券後,再迂迴將資金轉回人頭戶或原告公司,多次轉入
轉出林洪武帳戶,再多次轉入轉出楊樹春帳戶,最後轉入被
告私人帳戶:
1.依原告現有及有限證據資料顯示,已可查出四筆匯入被告上
海銀行中港分行之資金係從人頭戶楊樹春在兆豐北台中分行
乙存第00000000號帳戶,直接經由一信惠來分社(現合庫西
屯分行)轉帳提現後,以被告名義匯入被告該私人帳戶內或
輾轉提現後以被告名義匯入被告該私人帳戶內,顯見原告公
司人頭戶資金確有提現轉匯至被告私人帳戶之直接證據。
2.依原告其他現有證據顯示,人頭戶楊樹春在兆豐北台中分行
共有43筆金額計8,077萬4,379元係匯入楊樹春在一信惠來分
社帳戶,該等鉅額資金現已不知去向。另證據顯示,83年6
月23日從兆豐北台中王秀梅人頭戶匯入被告在一信惠來分社
(合庫西台中)私人帳戶810萬5,059元;83年6月23日從兆
豐北台中林雪嬌人頭戶匯入被告在一信惠來分社(合庫西台
中)私人帳戶810萬5,095元。按人頭戶楊樹春、王秀梅及林
雪嬌帳戶資金確定係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所有該三名人
頭戶資金竟轉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已可呈現被告掏空之雛形

3.另原告於98年9月17日準備書暨調查證據(二)狀附表編號1至編
號4匯入被告個人一信惠來分社(合庫西屯分行)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共2,531萬3,337元,經原告比對,應係原告
於99年2月2日準備書(三)狀暨調查證據(六)狀證33共6筆從原告
公司國外銀行匯入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合計2,626萬3,8
89元所輾轉匯入,原告公司在國外銀行所設帳戶於82年10月
19日(二筆)、10月20日及83年7月6日(三筆)匯入原告公
司人頭戶(林雪嬌、廖惠美、王秀梅、WANG KUO FANG及HU
LI SEU)之資金,以上6筆款項合計高達2,626萬3,889元,
該人頭帳戶資金明顯係從原告公司國外銀行帳戶所匯入,匯
入後從未曾回存到原告公司帳戶,反而發現嗣後有資金存入
被告個人在一信惠來分社(合庫西屯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中,即屬被告掏空原告公司鉅額
資金之直接證據。
4.原告民事準備書(九)狀證1至證4已提呈原告公司自78年10月4
日至83年7月6日從美國銀行帳戶共匯回18筆美金合計610 萬
4,407元(以當時匯率1美金兌換27元新台幣,約1億6,717萬
5,709元),分別匯入16個人頭戶(張明惠、王秀梅、李美
容、張圳、陳鴻鎰、江明土、楊文科、黃榮華、邱賈完、林
雪嬌二個、張秀鄉、廖惠美二個、汪國芬、胡麗絲),匯入
後,所有資金完全不知去向,全部被掏空殆盡。其中匯入人
頭戶林雪嬌、王秀梅及楊樹春帳戶之資金係轉匯入被告陳正
夫在合庫西屯(原一信惠來分社)第0000 0000000000號帳
戶內,均係被告掏空之直接證據。另有關人頭戶汪國芬兆豐
北台中帳戶之資金疑係美金定存解約後再轉入合庫西屯作定
存並於84年10月2日辦理定存解約,連同盧獻昌、蔡玉珍、
楊大永、楊大慶及楊雅惠各定存300萬元(合計1800萬元)
解約後,以當時原告公司外務蔡良圭名義從合庫西屯分行匯
入被告在上海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原告民事準備書(九)狀證4明細表4、5、6乃係從美國銀行匯入
兆豐銀北台中分行之買入外匯水單存底,係原告公司收回美
國銀行存款分別匯入台灣兆豐北台中分行人頭戶汪國芬(WA
NG KUO FANG)、胡麗絲(HU LI SEU)、廖惠美等三人之活
存帳戶,國外匯款匯入後隨即轉入三名人頭戶之定存。兆豐
北台中分行於99年10月12日回函時有該三名人頭戶於83年7
月7日美金定存後於83年l2月7日第一次解約後再續存至84年
2月16日第二次解約之資料。該三筆定存於第二次解約後隨
即兌換成新台幣並且轉存入人頭戶楊樹春在兆豐北台中分行
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兆豐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
費收入收據共三張為憑,再比對兆豐北台中分行於99年10月
12日回函資料,可看出該三筆資金匯入人頭戶楊樹春該000-
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84年2月21日分二筆轉帳匯出,其
中一筆轉帳存入兆豐北台中分行被告陳正夫在同分行第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金額為1,378萬546元,另一筆則
匯款至合庫台中國際票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
金額為134萬5,954元。綜合以上所查出之證據,可明確肯定
被告陳正夫係將原告公司之資金先轉入定存,待定存到期後
再轉入原告公司人頭帳戶(楊樹春)內,再轉帳存入被告陳
正夫在同行之私人帳戶內。另一筆資金匯款至國際票券,待
票券到期後,再將資金存入被告陳正夫之私人帳戶內。
6.另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前世華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
0000帳號於84年8月7日存入他/聯行二張支票金額共1億98萬
9,532元,此筆鉅款應係被告挪用原告公司資金透過原告公
司人頭戶購買國際票券,再將到期後之票券資金集中轉進其
私人帳戶。原告公司於98年9月17日所提民事準備書暨調查
證據(二)狀附表編號1、2、3共三筆各810萬5,09 5元資金係從
原告公司美國銀行帳戶匯回兆豐北台中分行原告公司人頭戶
林雪嬌、王秀梅等人之美金存款,透過該等兆豐北台中分行
人頭帳戶換匯後再直接轉匯入被告陳正夫一信惠來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加上前述從原告公司美國銀行
帳戶匯回兆豐北台中分行原告公司人頭帳戶汪國芬、胡麗絲
、廖惠美等三人活存帳戶,先轉作外幣定存,待84年2月16
日到期換匯後,先匯入兆豐北台中分行人頭戶楊樹春帳戶內
,再從人頭戶楊樹春帳戶轉存1,378萬546元至被告在同分行
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外尚匯款134萬5,954元至國
際票券合庫台中分行。
7.另83年9月1日原告公司合庫西屯分行人頭戶王秀梅帳戶、林
雪嬌帳戶各匯1,000萬元及陳君鏘帳戶匯500萬元至國際票券
合庫台中分行第19207帳號,83年9月12日自國際票券世華台
中分行有二筆資金各1,546萬860元及2,000萬元匯入被告合
庫西屯分行第0010l帳號;84年2月21日原告公司合庫西屯分
行人頭戶楊樹春帳戶有二筆各匯1,378萬546元及134萬5,954
元資金分別匯入國際票券合庫台中分行第19 207號帳戶、84
年2月28日合庫北台中分行人頭戶梁麗華帳戶有1,020萬4,08
2元及84年4月7日有資金1,500萬元資金匯入國際票券合庫台
中分行第19207號帳戶,該四筆資金購買國際票券到期後,
於84年8月8日從國際票券世華分行開出二張支票合計1億98
萬8,446元存入被告世華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兌
現後,被告隨即分5筆資金各2, 000萬元及1筆資金98萬8,44
6元匯入被告兆豐北台中第034 238號帳戶。
8.以上,被告並非79年開始掏空時即直接將資金存入其私人帳
戶,而係有計劃透過轉帳或購買票券方式,隔四、五年(83
年至85年)後,始真正遂行其掏空目的。購買國際票券總金
額3億2,287萬1,315元,票據到期後已知去向之金額高達1億
8,697萬5,099元,其餘1億3,589萬6,216元不知去向。被告
無數次將資金轉出購買國際票券,票券到期後無數次再轉回
人頭戶或原告公司,再無數次轉出購買國際票券,其中一部
分資金最後於84年8月7日票券到期時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自此原告公司人頭戶資金完全變成被告之私人資金。
(四)原告公司並無於83年9月1日後停止營運:
1.原告公司雖於83年9月間暫停外銷業務,其後因原告公司尚
有其他收入,迄今仍持續經營,原告公司對當時總經理即被
告陳正夫、監察人楊樹春、出納副理林雪嬌及另一會計人員
從83年10月至87年3日仍持續支付車馬費及薪水,財務仍繼
續由渠等百分之百控管,原告公司自67年開業至87年3 月長
達20年期間,原告公司董事長陳石明於76年10月生重病,自
77年開始財務主要即由被告負責,自77年1月至87 年3月長
達十年,此為被告得以遂行掏空原告公司資金之運作時間。
原告公司與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威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阡威公司)於87年3月之前,兩公司股東雖有
大部分重疊,但兩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各自使用之人頭
戶均有所區分,被告辯稱83年9月之後,原告公司各人頭戶
已成為阡威公司所有,即非可採。且原告公司人頭戶最後結
清日係85年7月17日,與被告最後掏空日期85年7月22日吻合
,各人頭戶結清之小數額資金如非原告公司,何以存入原告
公司相關帳戶,由此可見,原告公司各人頭戶資金於85年7
月17日結清前仍為原告公司所有。
2.且原告公司已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公司、阡威公司、大陸東莞
智一公司及大陸台威公司於87年3月底之前互有關連,原有
股東大多重疊,詎被告竟早已將原告公司人頭戶資金與各其
他公司人頭戶資金視為其私人一人所有,根本未將其他所有
股東之權益放在眼裡(原告公司人頭戶由被告等任意使用之
支出筆數共1172筆,金額總合計為24億8,401萬4,342元,被
告無任一筆向董事長或股東會事前報告或報備),豈可謂本
案被存入被告私人帳戶之資金與原告公司無關。再者,被告
自稱83年9月以前,人頭戶楊樹春及林洪武係原告公司與阡
威公司所共有,但83年9月以後僅係阡威公司所擁有,實係
胡言。83年9月並未辦理各人頭戶之移交及詳細來往內容之
報告,更無任何股權變化之手續及動作,如何自動改變?再
加上阡威公司之股東與原告公司之股東大部份重疊,兩家公
司人頭戶之權益仍屬兩家公司全體股東所擁有,絕非如被告
所稱僅屬阡威公司並為被告一人之私人公司所擁有。
(五)依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7月28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
1000023882號函,被告與其配偶林碧珠所合併申報84年度及
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其夫妻二人84 年度
核定總額僅為321萬6,140元、85年度核定總額僅188 萬
3,047元,卻有鉅額資料存入被告帳戶,與被告及其配偶於
84年及85年度夫妻合併申報所得極度顯不相當,被告自應舉
證說明其合法資金來源:
1.依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所函調被告陳正夫第00000000000 號
乙存帳戶自83年6月22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存入該帳戶金
額(僅統計單筆10萬元以上)高達3億4,424萬6,069元,且
該帳戶自83年2月5日起至85年12月28日止以支票存入該帳戶
金額(僅統計單筆2萬元以上)高達2,828萬3,03 4元,另該
帳戶自83年6月23日起至85年12月28日止以轉帳存入該帳戶
金額(僅統計單筆100萬元以上)竟高達8,580萬6,595元。
且依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100年12月29日函覆資料,自83 年
6月23日至85年10月9日,被告該帳戶總計領出1億1,118 萬
5615元。被告於該二年半期間絕無可能有該等鉅額收入。
2.依合庫西屯分行所函調被告陳正夫第00000000000000號乙存
帳戶自83年1月7日起至85年10月29日止累計存入該帳戶金額
(僅統計單筆10萬元以上)高達1億9,152萬8,523元,並累
計存入一定金額後即迅以現金領出,累計領出金額高達1億
638萬533元。且單筆存入金額竟有高達2,050萬元、2,100萬
元、1,500萬元、4,000萬元者。且該帳戶自81年1 月21日起
至84年10月2日止以支票存入或「轉」方式存入該帳戶金額
(僅統計單筆2萬元以上)高達3,515萬6,00 2元,另該帳戶
自83年12月13日起至84年9月18日止以「轉台北」同一方式
存入該帳戶金額(僅統計單筆2萬元以上)高達821萬5,956

3.依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月3日函覆資料,自84年8月9日
至85年11月18日,被告該帳戶總計存入3億1,383萬1785元。
4.經原告公司交查比對,被告兆豐北台中分行帳戶自83年6 月
22日起至85年12月28日總計存入4億75萬7,315元,領出4 億
136萬9,438元。被告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自84年8月9日起
至85年12月21日總計存入4億4,716萬元,領出4億4,578萬8,
659元。
(六)經比對分析原告公司由美國銀行帳戶匯入兆豐北台中分行原
告公司人頭戶汪國芬、廖惠美、胡麗絲,先辦理定存。再定
存解約存入原告公司人頭戶楊樹春在同分行帳戶,至84年8
月8日分成六筆共1億98萬8,446元存入被告在兆豐北台中分
行帳戶,對照被告陳正夫夫婦之綜合所得收入,該鉅額資金
絕非被告之合法資金來源。另原告公司於83年6月23日自國
外匯入3筆各30萬美金至原告公司人頭戶王秀梅、林雪嬌及
被告在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隨即兌換成新台幣匯入被
告在合庫西屯分行帳戶,總計2,431萬5,2 85元。以上均係
被告掏空原告公司資金之直接證據。另有間接證據顯示,經
由香港智一公司(負責人陳石明)匯入合庫西屯分行人頭戶
楊樹春乙存帳戶共四筆資金合計1,52 2萬3,400元,其中被
轉入合庫西屯人頭戶楊樹春甲存帳戶684萬元、被轉入合庫
北台中分行人頭戶梁麗華帳戶172萬3,904元、被轉入兆豐北
台中被告帳戶500萬5,000元、被轉入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家瑩
公司(此為被告私人公司帳務)61萬48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詳細提出被告部分資金來源之直接證據並
敘明購買票券、債券、轉入定存之相關資金流程,已盡舉證
責任,反觀,被告僅空口白話稱該等資金與原告公司無關,
遲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係系爭資金之獲利者,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3億1,569萬4,093元資
金存入其三個銀行個人帳戶之資金來源,否則即屬未盡舉證
責任,本院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億1,569萬4,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以侵權行為方式獲得不當得利部分,其所
稱侵權行為事實已經本院另案以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確定
判決予以否認在案:
1.原告自承其本案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亦即
原告係主張被告以侵權行為之方式獲取不當得利,似堪認定
。故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起訴內容稱:「被告利用擔任總
經理職權上方便,再以股東往來及瞞天過海方式,最終僅被
告陳正夫得利」,或稱「由該等流程及手法可知,被告陳正
夫係採放長線釣大魚掏空方式,並非79年開始掏空時即直接
將資金存入其私人帳戶,而係有計畫透過複雜轉帳等掩人耳
目或購買票券方式,有耐心並使用多道防護牆及拖延分開時
間,隔四、五年(83年至85年)後,始真正遂行其掏空目的
」等語可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似自79年間
即已開始,並以「股東往來」及「瞞天過海」等方式為之,
此與原告於本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案件中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似為同一基礎事實,此不僅有該案確定判決附
卷可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
所載理由可憑。惟查有關原告所主張被告該部分之侵權行為
事實,已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確定判決予以否認
在案,故原告本件有關被告以侵權行為之方式獲取不當得利
之主張,明顯不足為憑。
2.原告固另主張因侵權行為而不當得利之時間係83年6月23日
至85年7月22日,與另案不同等語云云,惟有關被告於83 年
至85年間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具體內容為何,亦即被告究於
何時何地為何行為,因而獲有如何之利益,迄未見原告為明
確之敘明及舉證,委實無法令人遽信原告本案之主張為可採

(二)有關人頭帳戶回存原告公司9億951萬9,000元部分:
1.按原告公司於前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案件中,係以
各該人頭帳戶曾經有兌領其公司支票,因而分別以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各該人頭帳戶應與該案被告陳正夫
、林雪嬌、楊樹春、陳君鏘等人連帶返還。嗣經該案被告等
人聲請調查證據後,提出各該人頭帳戶回存原告公司之金額
共有9億951萬9,000元之證據,遠高於原告公司於該案所主
張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之3.7億餘元,藉以證明原告於該案請
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殊不足憑。嗣於該案審理過程中
,對於法官提示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前開回存資料,原告訴訟
代理人曾先後兩度表示「對回存金額沒有意見」或「無意見
」等語,足證該案判決認定原告公司對人頭帳戶之回存金額
,已經自認,核無疑義,原告本案起訴事實猶再徒事爭執,
應無可採。
(三)有關原告公司79年至82年間,其公司帳上「股東往來」之餘
額為0部分:
1.原告公司斷章取義,片面截取「股東往來」科目中之借方金
額,於前開案件中誣指他人將金額據為己有,乃為不當得利
云云,殊無可取,已經本院於該案判決理由中予以駁斥在案
。進一步言之,按一般公司之資金,如使用「股東往來」科
目支出時,其列帳方式為:(借方)股東往來、(貸方)銀
行存款;收回資金時,則反向沖銷原來列帳之「股東往來」
科目,列帳方式為:(借方)銀行存款、(貸方)股東往來
。俟會計年度結束,視「股東往來」之借方餘額多寡,即知
尚有多少股東往來金額尚未收回或沖銷,而結轉移入下一會
計年度,繼續登帳。
2.原告公司片面截取會計科目股東往來之借方金額,或僅將其
借方金額累加,無從得知該科目之借貸往來全貌,亦無從瞭
解或判斷其沖銷情況及當時餘額為何。故本件倘如原告所稱
,其公司之資金遭被告陳正夫、陳君鏘、林雪嬌、楊樹春等
四人,藉由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簽發支票,據為己有,則自
原告所主張之79年間開始至82年間為止,其公司帳上將有逐
次或逐筆增加之股東往來金額無法沖銷,截至82年度會計年
度結束時,其帳上累計金額至少將逾原告於前開案件中所主
張之3億7千餘萬元,而且迄今歷時十餘年來,倘該筆金額尚
未沖銷完畢,勢將逐年結轉,縱至最近年度,其帳上仍將存
在該筆或該數目之「股東往來」金額尚未沖銷完畢。故被告
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即一再要求原告公司應提出其79年至82年
間股東往來科目之所有借、貸方傳票,及同一期間之公司「
總分類帳」、「銀行存款明細帳」等帳冊,非僅原告於該案
起訴狀中所片面截取之借方傳票而已。
3.嗣原告已於本案中自行提出該公司79年至83年度報稅所用之
資產負債表,並自承其中股東往來之科目餘額為0,足見相
關股東往來金額於各該年度結束時,均已完成沖銷,故其餘
額始為0,且由此可見,原告不論於本案,或先前於本院94
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案件、或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件中,
均曾一再主張被告陳正夫或林雪嬌、楊樹春、陳君鏘等人利
用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掏空公司資金云云,即明顯不足採信
。甚且依據原告所自行提出之79年至83年度報表,適足以證
明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以「股東往來」之方式掏空公司資金之
情事。
(四)有關原告對人頭帳戶部分之主張:
1.依據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內容,原告公司之人頭帳戶僅為彰銀營業部楊樹春
、一信惠來分社林洪武、江明土、華銀港路分行王秀梅、邱
貴完、張明惠、張秀鄉、華僑銀行林雪嬌等帳戶而已,此依
原告公司於該案提出之「本公司八名人頭結清帳戶」附表,
亦足為證。詎原告竟無限上綱,將其他非屬該公司使用之帳
戶,亦恣意誆稱為該公司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另案起訴請
求被告陳正夫及林雪嬌應返還該等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
惟已遭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足證
原告本案所主張包括王秀梅、林雪嬌、楊樹春等人於兆豐商
銀北台中分行之帳戶、楊樹春一信惠來分社之帳戶、或原告
於98年11月30日調查證據(四)狀所主張之兆豐商銀WANG KUO
FANG(汪國芬)、HU LI SEU(胡麗絲)、廖惠美、林雪嬌
、王秀梅等人之外匯帳戶,亦屬該公司所有之人頭帳戶云云
,根本不實。
2.進一步言之,有關楊樹春設於兆豐商銀北台中分行(改制前
為中國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
或合庫西屯分行之乙存帳戶,乃楊樹春提供給阡威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亦有楊樹春100年11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1號交還存摺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以證人
身分到庭證述可憑,足見原告恣意誆稱楊樹春設於兆豐商銀
北台中分行或合庫西屯分行等帳戶為該公司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或帳戶內之資金為該公司所有等主張,根本不足採信。
至於有關楊樹春彰銀營業部帳戶,先前固曾提供原告公司使
用,惟自83年9月1日鑽石公司結束營業後即未再提供該公司
使用,亦有楊樹春前開證人筆錄所載可憑,亦併此陳明。
(五)有關被告夫婦二人於84年度及85年度之合併綜合所得為321
萬餘元及188萬餘元部分:
1.有關被告夫婦於84年、85年度之綜合所得金額分別為321 萬
6,140元及188萬3,047元,乃該年度必須核課所得稅之所得
額,並非被告所有財產之總額,原告擅指被告兆豐北台中及
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帳戶進出金額與該二年度所得收入顯不相
當云云,資為主張該等進出金額乃被告掏空原告公司資金之
證明,確屬無理至極。惟進一步言之,倘原告公司此項論點
可採,則依據原告所自行提出該公司於79年至83年度間之公
司淨值介於6,411萬元至3,943萬元之間,則原告公司何能竟
有高達8億餘元之資金可供他人盜領或掏空?(按原告公司
起訴主張該公司遭被告盜領或掏空之金額,包括本院94年度
重訴字第442號請求之3億7,065萬6,945 元、96年度重訴字
第53號請求之1億2,327萬7,971元、及本案請求之3億1,569
萬4,093元,三案合計金額高達8億,962 萬9,009元),足見
以原告公司之資產狀況根本不可能遭他人盜領或掏空8億餘
元,原告本件主張遭到被告掏空之金額,相較於該公司之資
產狀況,便顯得極度不相當,甚且竟是事隔近20年之後始提
出訴訟,在在有違常理,無法令人遽信。
(六)有關原告本案主張不當得利金額3億1,569萬4,093元部分:
1.依據原告公司101年2月6日爭點整理狀所示,該公司主張略
以「依兆豐北台中100年12月29日函覆資料,原告統計資金
流向,自83年6月23日至85年10月9日,陳正夫該帳戶領出1
億1,118萬5615元、依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月3日函覆資
料,原告統計資金流向,自84年8月9日至85年11月18日,陳
正夫該帳戶總計存入3億1,383萬1,785元、經原告公司歸納
分析及交叉比對,陳正夫兆豐北台中帳戶自83年6月22 日至
85年12月28日總計存入4億75萬7,315元,領出4億136 萬
9,438元、陳正夫上海中港分行帳戶自84年8月9日至85 年12
月21日總計存入4億4,716萬6,345元,領出4億4,578萬8,659
元,如此龐大存入及領出金額,與被告陳正夫及其配偶林碧
珠該二年度綜合所得收入顯不相當」等語云云,均有誤會,
已見前述。然有關原告本件起訴請求33筆款項,金額合計3
億1,569萬4,093元,原告雖經聲請本院全面清查被告所有帳
戶進出資料,惟迄未證明系爭33筆資金為該公司所有或自該
公司帳戶所轉出,徒以被告所有之前開兆豐銀行北台中帳戶
及上海銀行中港分行等帳戶之進出金額與被告夫婦二人該二
年度綜合所得收入顯不相當為由,率爾主張系爭33筆共3億
1,569萬4,093元即應認係原告公司遭被告以掏空方式輾轉所
取得,被告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該等不當得利,
不無率斷暨粗暴之嫌。
(七)總結前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股東往來」及「瞞天過海
」之方式掏空其公司,絕非事實。本案倘對照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442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自94年10月間受理該案開
始,迄至97年10月間該案辯論終結時為止,暨本院96年度重
訴字第53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自96年1月間受理該案開始
,迄至目前為止,兩案歷經數年來應原告要求所進行之證據
調查,其蒐集所得之卷證資料相當浩繁,不可不謂完備,依
據本院該等調查之證據資料所示,適均足以證明並無原告所
稱被告有掏空原告公司之行為。惟原告似有偏執,口口聲聲
迭次為前開污衊被告之指控,毫無依據。原告本案起訴主張
之內容,究與事實完全不符,容屬原告主觀之臆測而已,根
本不足為憑,惟原告既為主張,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
空口無憑,無從令人置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正夫於83年6月23日起至85年7月22日係擔任原告公司
董事。
(二)被告陳正夫及其配偶林碧珠於84年及85年合併綜合所得各為
321萬6,140元及188萬3,047元。
(三)原告公司79至83年度之公司資產淨值,依財務報表顯示依序
為:79年度為6,411萬1,964元、80年度為5,675萬2,998 元
、81年度為5,917萬1,568元、82年度為5,788萬8,475元、83
年度為3,943萬9,861元。
(四)本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之案件已經原告於101年1月10日撤回二審上訴而告確定。
(五)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依據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權時
效為15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正夫於83年6月23日至85年7月22日是否擔任原告公司
總經理?原告公司於83年9月1日後是否已停止營運?
(二)系爭3億1,569萬4,093元究係被告陳正夫個人所有抑或原告
公司遭被告陳正夫以掏空方式輾轉所取得?
(三)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陳正夫返還不當得利3 億
1,569萬4,09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帳戶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資金往來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跨行匯出匯款回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
條、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53 至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8頁
正反面),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陳正夫於83年6月23日起至85年7月22日係擔任原告公
司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陳正夫否認於83年6月23
日至85年7月22日是否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且辯稱原告公
司於83年9月1日後已停止營運等語,惟查,兩造固於本院另
案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已就「陳正
夫(即被告)於81年至86年間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股東」一
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
號判決第2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爭執之,惟未據原
告舉證證明兩造於上開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於83
年6月23日至85年7月22日仍為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又證
人即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石明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
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中證稱:「(法官問:你負責
公司何職務?公司營運狀況如何?)公司當時經營的業務是
鞋子外銷,有實際生產...公司實際營運到83年8月底就停止
營運了,9月就將員工資遣了,79年、80年、81年間營業額
,其中78年最高達到18億,79年到82年間的營業額我還要看
資料。後來公司沒有賺錢我才不做,公司最後2年幾乎沒有
賺錢,81、82年間公司只有賺一點點錢,我認為沒有再做下
去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公司員工亦於83年
8月31日辦理退保,有勞保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卡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又原告公司79至83年度之公司資產
淨值,依財務報表顯示依序為:79年度為6,411萬1,964元、
80年度為5,675萬2,998元、81年度為5,917萬1,56 8元、82
年度為5,788萬8,475元、83年度為3,943萬9,861元,有原告
公司79年至8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8-17頁),此外,原告亦未就其於83年9月以後實際營
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綜上事證僅足推認原告公司營運至83
年間。惟不論被告是否仍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原告公司實
際營運至何時,容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二、三無必然關連,
仍繫乎如附表一所示資金往來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要
件。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
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
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
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均係自原告公司或人頭戶轉
出後轉入被告帳戶,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確係原告公司之人頭帳戶,原告借用員工等人名義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純係基於節稅規劃,該等帳戶各該開戶名
義人均係親自辦理,且同意由原告公司使用存款、提款等情
,業經證人即前原告公司員工王秀梅、邱貴完、林洪武、張
秀鄉、楊樹春等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不當得利等事
件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本院94年度重訴
字第442號判決第19至21頁),而另本件被告於本院94度重
訴字第44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亦辯稱原告公司當
時與時代證券有丙種墊款往來,訴外人林雪嬌抗辯該件被告
楊樹春、王秀梅、邱貴完、林洪武、杜秀香、張明惠、張秀
鄉、訴外人陳秋勳、江明土等人均為上訴人公司海外投資之
人頭帳戶,其為了匯款,自己或找人在上訴人公司支票背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本院94年度重訴
字第442號判決第10、11頁)。而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判決亦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為原告公司之人頭帳戶(見本
院卷一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判決第22至23頁),而本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案件已經原告於101年1月10日撤回
二審上訴而告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借用員工
等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係原告公司之人頭帳戶,應
可採信,又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交還存摺之訴,雖遭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駁回(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1號,見本院卷七第249至257頁),
惟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判決認定人頭帳戶一節,不
生影響。而依原告所提移交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
,無從佐證原告公司共有人頭帳戶若干,此外,未據原告就
其主張除附表二以外之其他帳戶亦均係原告公司人頭帳戶舉
證以實其說,則除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外之其他帳戶,尚難認
均屬原告公司之人頭戶,原告主張除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外之
其他帳戶內資金均係原告公司所有,洵非有據。
2.附表一編號1款項8,105,095元部分:
系爭款項係由訴外人王秀梅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於臺中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同),該筆資金係以匯款方式先
匯至王秀梅上開帳戶,有兆豐銀行以99年3月15日(99)兆
銀北台中字第00073號函覆之王秀梅上開帳戶存款資料明細
表(見本院卷二第174頁)、99年4月19日(99)兆銀北台中
字第00124號函覆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三第78頁)、99年
10 月12日(99)兆銀北台中第00301號函覆之轉帳收入傳票
、轉帳支出傳票(見本院卷四第158、159頁)、購入外匯水
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入匯款通知書(匯款人欄為空白)
、匯入接退匯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七第72、74頁)可稽,然
王秀梅上開帳戶並非屬原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而
依上開函調之存款資料明細表、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
轉帳支出傳票、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入匯款
通知書、匯入接退匯收入傳票,無從推認該筆資金係原告公
司所有,依現有證據,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該筆資金係由原告
公司國外銀行帳戶所匯入,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該筆資金之
給付關係存在。
3.附表一編號2款項8,105,095元部分:
系爭款項係由訴外人林雪嬌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至被告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帳戶,該筆資
金係以匯款方式先匯至林雪嬌上開帳戶,有兆豐銀行以99年
3月15日(99)兆銀北台中字第00073號函覆之林雪嬌上開帳
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69頁)、99年4月19日(
99)兆銀北台中字第00124號函覆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三
第66頁)、99年10月12日(99)兆銀北台中第00301號函覆
之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見本院卷四第158、159頁
)、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入匯款通知書(匯
款人欄為空白)、匯入接退匯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七第75
、77頁)可稽,然林雪嬌上開帳戶並非屬原告公司如附表二
所示人頭帳戶,而依上開函調之存款資料明細表、取款憑條
、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接退匯收入傳票,無從推認
該筆資金係原告公司所有,依現有證據,亦無直接證據證明
該筆資金係由原告公司國外銀行帳戶所匯入,難認原告與被
告間有該筆資金之給付關係存在。
4.附表一編號3款項8,105,095元部分:
系爭款項係由被告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
告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帳戶,該筆資金係以匯
款方式先匯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有兆豐銀行以100年4
月25日(100)兆銀北台中字第00062號函覆之被告上開帳戶
存款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212頁)、99年10月12日(9
9)兆銀北台中第00301號函覆之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
票(見本院卷四第158、159頁)、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匯入匯款通知書(匯款人欄為空白)、匯入接退匯
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七第78、80頁)可稽,然被告上開帳戶
並非屬原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而依上開函調之存
款資料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購入外匯水
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接退匯收入傳
票,無從推認該筆資金係原告公司所有,依現有證據,亦無
直接證據證明該筆資金係由原告公司國外銀行帳戶所匯入,
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該筆資金之給付關係存在。
5.附表一編號4款項998,052元部分:
(1)系爭款項係由訴外人楊樹春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9帳戶)轉帳至被告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惠來分社帳戶,該筆資金係以匯款方式先匯至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有兆豐銀行以99年3月15日(99)兆銀北台中字第
00073號函覆之楊樹春上開帳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
二第166頁)可稽,被告雖辯稱該帳戶非原告公司人頭帳戶
,原告公司於83年8月底停止營運並資遣員工,並未繼續提
供帳戶供原告公司使用,帳戶係供阡威公司使用等語,並提
出楊樹春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1號
交還存摺等事件之證述為佐(見本院卷七第254至257頁),
惟查,訴外人楊樹春自83年8月31日起雖已遭到原告公司資
遣,但此係另一事,尚無從推論自83年8月31日起楊樹春系
爭帳戶當然未繼續提供原告公司使用,成為非原告公司之人
頭帳戶之事實。查該帳戶係由楊樹春於82年1月16日所開戶
,有兆豐銀行100年12月19日(100)兆銀北臺中字第00229
號函覆開戶印鑑、申請書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64至266
頁),斯時尚任職於原告公司,衡情應無由將帳戶借由訴外
人阡威公司使用之理。且承前1.段所述,堪認含上開帳戶在
內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確係原告公司之人頭帳戶,原告用楊
樹春名義開立該帳戶純係基於節稅規劃,該開戶名義人係親
自辦理,且同意由原告公司使用存款、提款之事實,堪予認
定。從而,原告主張該帳戶亦係原告公司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自屬可採,被告辯稱該帳戶並非原告公司之人頭帳戶云云
,委無可採。
(2)按所謂「人頭帳戶」,乃借用人與被借用人之間,就該被借
用帳戶之借用關係,個人或法人等團體組織向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其個別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取得資金進出之重要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屬人性。縱有立帳者因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該
帳戶淪為他人資金進出之「人頭帳戶」,惟該立帳者仍為金
融帳戶資料之所有權人,第三人可依進出該帳戶之資金原因
事實,對立帳者或使用人頭帳戶者主張權利,請求返還帳戶
內之資金。查附表二編號9帳戶暨為原告公司之人頭帳戶,
原告借用楊樹春名義開立該帳戶純係基於節稅規劃,且同意
由原告公司使用存款、提款之事實,已如上述,堪認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利益,有給付關係存
在。而按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或經法律明定
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尚難謂為默示同意。查被告並未
能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其確係於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下,
始自楊樹春上開帳戶內轉帳取得系爭款項,且經本院函請被
告提供資金來源證明(見本院卷七第19頁),亦未見覆,被
告既未能證明其自楊樹春上開帳戶中轉帳取得附表一編號5
款項998,052元,係經原告同意使用或係基於如何之法律上
原因而為轉帳資金之用,則其於系爭款項轉帳存入其個人帳
戶內,自受有利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應返還
上開金額,即洵屬有據。
6.附表一編號5款項4,000,000元部分:
系爭款項係由被告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9年11月26日合金西屯字第
0990004939號函覆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出匯款委託
書(見本院卷四第256、257頁)、兆豐銀行100年4月25日(
100 )兆銀北臺中字第0006 3號函覆之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存
款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266頁)可稽,該筆資金係由
蔡良圭以匯款方式先匯至被告上開一信惠來分社帳戶後取款
,有該行100年4月21日合金西屯字第10000000848號函覆之
被告上開帳戶84年度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17
頁)、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六第176頁)可稽,然
上開帳戶並非屬原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而依上開
函調之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無從推認該筆資金係原
告公司所有,依現有證據,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該筆資金係由
原告公司國外銀行帳戶所匯入,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該筆資
金之給付關係存在。
7.附表一編號6、7、8、9、10、11款項各20,000,000元、20,0
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
988,446部分:
(1)系爭6筆款項係由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於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99年11月27日國世台
中字第576號函函覆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379-3
81頁)、送金簿存根、匯出匯款回條(見本院卷七第63-69
頁)、兆豐銀行100年4月25日(100)兆銀北臺中字第00063
號函覆之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
266頁)可稽,該筆資金係自國泰世華銀行「國際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台中分公司」帳戶00000000
0000所轉入,有該行100年3月8日國世台中字第125號函覆之
傳票影本(見本院卷六第3-4頁)可稽。再查,楊樹春於兆
豐銀行00000000000號之上開人頭帳戶於84年2月16日因辦理
美金外匯存款結售轉帳存入5,400,847元、3, 627,129元、6
,210,974元,嗣於84年2月21日再自楊樹春上開帳戶轉帳13,
780,546元至被告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1,34
5,954元至楊樹春於國票公司之收款帳戶,有匯入匯款通知
書、外匯活期存款收據、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楊樹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活期儲蓄存
款存入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七第49-61頁)、
兆豐銀行100年9月21日(100)兆銀北臺中字第00179號函覆
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七第
85 -87頁)、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本
院卷六第212頁)、國票公司100年2月23日國券字第1000000
00 48T號函覆之資金流向說明、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
交易明細表、客戶別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五第105-112頁
)可稽,而轉帳至被告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13,
780,546元、及轉帳至楊樹春於國票公司之收款帳戶之1,345
,954元,暨係屬原告公司人頭戶所存入,並有原告公司為匯
款人之美金匯入匯款通知書可憑,堪認該筆13,780,546元、
1, 345,954元屬原告公司所有。而被告於13,780,546元存入
至其個人於兆豐銀行帳戶後,連同其個人帳戶內其餘資金於
84年3月22日匯款8,000,000元、20,000,000元至國票公司帳
戶,有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國內
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12、216-219頁),而楊樹
春於國票公司帳戶則於84年8月5日解約匯回資金(見上開國
票公司10 0年2月23日國券字第10000000048T號函)。然除
上開13,780,546元、1,345,954元二筆款項足認係原告公司
所有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兆豐銀行上開帳戶內其他資金一
併匯款至國票公司部分亦係原告公司所屬,亦無證據證明自
國票公司帳戶存入被告兆豐銀行上開帳戶之其他資金,亦係
原告公司所屬。
(2)查被告並未能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其確係於原告之同意
或授權下,始自楊樹春上開帳戶內轉帳、匯款輾轉取得13,7
80,546元、1,345,954元,且經本院函請被告提供資金來源
證明(見本院卷七第19頁),亦未見覆,被告既未能證明其
自楊樹春上開帳戶中轉帳、匯款輾轉取得13,780,546元、1,
345,954元,係經原告同意使用或係基於如何之法律上原因
而為轉帳資金之用,則其於該2筆款項流向其個人帳戶內,
自受有利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流向被告個人帳戶內而有給
付關係存在,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應返還上開金
額,即洵屬有據。至系爭6筆款項金額逾此部分,依前揭交
易憑證、交易明細表,尚無從推認其餘資金係原告公司所有
,依現有證據,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餘資金係由原告公司國
外銀行帳戶所匯入,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除13,780,546元、
1,345,954元2筆款項以外資金之給付關係存在。
8.附表一編號12款項11,612,310元部分:
系爭款項係由訴外人楊樹春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
華南銀行)匯款至被告於被告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有跨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一第58頁)、兆豐銀行10
0年4月25日(100)兆銀北臺中字第00063號函覆之被告上開
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266頁)可稽,然
上開帳戶並非屬原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而依上開
跨行匯款回條聯、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無從推認該筆資金
係原告公司所有,依現有證據,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該筆資金
係由原告公司國外銀行帳戶所匯入,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該
筆資金之給付關係存在。
9.附表一編號13款項3,500,000元部分:
系爭款項係由被告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9年11月26日合金西屯字第
0990004939號函覆之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存摺存款取款憑
條(見本院卷四第258、259頁)、兆豐銀行100年4月25日(
100)兆銀北臺中字第00063號函覆之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存款
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266頁)、兆豐銀行100年9月21
日(100)兆銀北臺中字第00179號函覆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見本院卷七第85頁)可稽,該筆資金係於被告一信惠來分社
帳戶內定存利息、薪資、現金、轉帳存入至被告上開一信惠
來分社帳戶後取款,有該行100年4月21日合金西屯字第1000
0000848號函覆之被告上開帳戶84年度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六第20頁)可稽,然上開帳戶並非屬原告公司如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而依上開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客戶
存款資料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無從推認該筆資金係原告公司所有,依
現有證據,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該筆資金係由原告公司國外銀
行帳戶所匯入,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該筆資金之給付關係存
在。
10.附表一編號14款項18,000,000元部分:
系爭款項係由蔡良圭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匯款
至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有跨行匯出匯款回單(見本院卷一第6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9年11月26日合金西屯字
第0990004939號函覆之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四第
260頁)、上海銀行100年2月23日上中港字第1000000 097號
函覆之資金流向表(見本院卷五第100-102頁)、100年9月9
日上中港字第1000000377號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七第27-28頁)可稽,該筆資金係將6筆300萬元定期存款中
途解約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西屯分行99年11月26日合金西屯字第0990004939號函覆之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定期儲蓄存款質權消滅通知書(見本
院卷四第261-275頁)可稽,然上開帳戶並非屬原告公司如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而依上開跨行匯出匯款回單、跨行匯
出匯款委託書、資金流向表、交易明細資料、存本取息儲蓄
存款單、定期儲蓄存款質權消滅通知書,無從推認該筆資金
係原告公司所有,依現有證據,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該筆資金
係由原告公司國外銀行帳戶所匯入,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該
筆資金之給付關係存在。
11.附表一編號15、16款項各20,000,000元、9,000,000元部分

系爭2筆款項係由被告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匯
款至被告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有跨行匯出匯款
回單(見本院卷一第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9
年11月26日合金西屯字第0990004939號函覆之跨行匯出匯款
委託書(見本院卷四第276、277頁)、兆豐銀行100年4月25
日(100)兆銀北臺中字第00063號函覆之被告上開帳戶客戶
存款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266頁)、兆豐銀行100年9
月21日(100)兆銀北臺中字第00179號函覆之存款往來明細
表(見本院卷七第85頁)可稽,該筆資金係將4筆300萬元、
4筆350萬元、1筆100萬元、1筆200萬元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後
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
行99年11月26日合金西屯字第0990004939號函覆之存本取息
儲蓄存款單、定期儲蓄存款質權消滅通知書(見本院卷四第
278-299頁)可稽,然上開帳戶並非屬原告公司如附表二所
示人頭帳戶,而依上開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客戶存款資料
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定期儲蓄
存款質權消滅通知書,無從推認該筆資金係原告公司所有,
依現有證據,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該筆資金係由原告公司國外
銀行帳戶所匯入,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該筆資金之給付關係
存在。
12.附表一編號17款項1,500,000元部分:
系爭款項係由被告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匯款至
被告於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跨行匯出匯款回
單(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上海銀行100年2月23日上中港字
第1000000097號函覆之資金流向表(見本院卷五第100-10 2
頁)、100年9月9日上中港字第1000 000377號函覆之交易明
細資料(見本院卷七第27-28頁)可稽,然上開帳戶並非屬
原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而依上開跨行匯出匯款回
單、資金流向表、交易明細表,無從推認該筆資金係原告公
司所有,依現有證據,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該筆資金係由原告
公司國外銀行帳戶所匯入,難認原告與被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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