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更為裁定

版主: 台灣之聲

再審'''''更為裁定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4月 02, 2012 9:37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34 筆 / 現在第30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87,台抗,274
【裁判日期】 870730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就形式上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合乎法定再審之要件,才能
決定是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故再審聲請人如係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聲請再審者,法院自
應就其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從形式上一一詳加審酌是否符合再審之要件,始能裁定
是否准予再審。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
九日,在原審法院受理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案
件審理時,曾提出「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影本作為證據,賴金福因而控告抗告人等偽
造文書,檢察官起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則聲請人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
日具狀再引用該規條部分,與上開判決無罪確定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即應
諭知免訴。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理由內
容,並無所謂「已認定該無『一蛇崙』三字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為變造」之事實存在
,詎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竟引用該刑事判決已認定上開
規條為變造為其前提,據此為認定抗告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論據,其認定事實顯與
所憑之證據不符。又上開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將抗告人於七十五
年四月十四日提出自己製作之民事答辯狀認作係行使「嘉慶九年原始規條」之行為,
其認定事實亦與所依據之證據不符。又自訴人賴清一等並非「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賴文祭祀公業」係抗告人之祖先蛇崙己公之子孫「六合公」所設立,此事實業
經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上開八十三年度上更(二)
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卻認為自訴人賴清一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賴文
祭祀公業」非係抗告人之祖先蛇崙己公之子孫「六合公」所設立,此事實認定顯與本
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有牴觸。並提出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七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處分書、七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書、七
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上訴書、抗告人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民事答辯狀、賴清一
等人之自訴狀等為發見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
。原裁定則以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之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
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
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
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原審經查原確定判決(
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八號)論處抗告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係以抗
告人於收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書後,即
已知賴文祭祀公業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第八行起首前三字「一蛇崙」已遭有心人
士擦去,係經變造之私文書,卻與賴清一、賴有全、賴昆、賴崑等人訟爭,為求勝訴
,竟共同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七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
號民事案件時,具狀引用該經變造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影本作為證據,足以生損
害於賴清一等人為論據。因該「嘉慶九年原始規條」第八行起首前三字「一蛇崙」已
遭有心人士擦去,已堪認該規條係屬經他人變造之私文書。抗告人既於上開第一八一
三號案件審理中為被告,斯時賴金福於該案審理中已有所指控抗告人變造該文書,而
該案判決無罪之理由,係以抗告人等不知該規條已遭變造,無犯罪故意,則抗告人對
該規條已被變造之情形於收受判決書後即已知之甚詳,卻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
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七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號民事案件時,具狀再引用該經變造
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影本作為證據。因之,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並無違誤。再者,上開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認定
抗告人不知該規條已遭變造,無犯罪故意,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七十五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八號民事案件時,具狀再引用該經變造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影本
作為證據,顯然係另起犯意,為另一犯罪之行為,不生免訴問題。至於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內容,有無所謂「已認定該無『一
蛇崙』三字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為變造」,或自訴人賴清一等是否為「賴文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賴文祭祀公業」是否係聲請人之祖先蛇崙己公之子孫「六合公」所設
立,此事實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即抗告
人)有利之判決。因認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點,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原
裁定對於抗告人所提出聲請再審之上開證據,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何者為抗告人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知悉其存
在,並向審理之法院陳明,而為原審所不採,未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遽為上開認
定,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
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共34 筆 / 現在第30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司法院 資訊管理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法官 李 伯 道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4月 02, 2012 9:40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34 筆 / 現在第27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89,台抗,290
【裁判日期】 890712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罪聲請再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一人代表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等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九號、第七
五七○號確定判決及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確定判決中關於毀壞他人建築物
部分之再審聲請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
按無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四三七九號、第七五七○號確定判決及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確定判決
中關於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聲請再審部分,該公司並非自訴人或受判決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並無聲請再審之權,此部分聲請為不合
法,原裁定不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竟以聲請無理由,從實體上予以駁回,難謂適法。
就此而言,仍應認其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上述部分撤銷,由原法
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駁回部分
茲分二部分說明之:(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千瑛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再審之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一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八號確定
判決,係就甲○○自訴陳森懋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條
等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O八號確定判決中關於損壞他
人之香爐、祭品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規定,前開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法院既就抗告人等
之聲請予以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等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甲○○就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九號、第七五七○號
確定判決及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確定判決中關於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之再
審聲請部分,已敘明其以原承辦之法官枉法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不
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又其提出民、刑事判決書、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影本,並稱部分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經
上級法院撤銷改判云云。惟同條項第四款係以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
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要件,本件並無此情形存在。而甲○○亦未提出用以證明原
判決所憑之何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何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何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以及發見毋須經過調查,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任何確實之新證據,因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係指原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裁判者而言,未經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裁判,
並不包括在內。抗告人甲○○提出台北市政府函、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裁定、中央
信託局函、台灣高等法院函及民事裁定、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裁定、同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台北地方法院士林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難認為
有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共34 筆 / 現在第27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司法院 資訊管理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回到 台灣之聲私(輸)法院

誰在線上

正在瀏覽這個版面的使用者:沒有註冊會員 和 202 位訪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