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究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

版主: 台灣之聲

未究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4月 02, 2012 9:31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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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1,台上,3357
【裁判日期】 910619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張寶玉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自字第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寶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與上訴人
之夫陳文忠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遭上訴人抓姦在床,心有不甘,竟於八十二
年四月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虛構:「一上訴人因欲與前夫蔣世平
復合未果,心有不甘而提起與陳文忠確認婚姻存在之訴;二被告並明知其與陳文忠係
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辦理結婚,竟誆稱是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而主
張上訴人對被告所提出之妨害家庭(相婚)自訴是誣告;三並主張上訴人利誘證人張
淑媛作偽證」等情(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九一一五號),因上訴人並未與前
夫蔣世平見面,且被告確未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而證人張淑媛亦未為偽
證,且非因上訴人利誘而作證,因認被告誣指上訴人誣告,係涉犯刑法之誣告罪嫌云
云。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
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
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卷查上訴人另案自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其自訴意旨係略稱:被告甲○○明知上
訴人與陳文忠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雖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協
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吳益貴於雙方離婚時並未在場,亦
不知雙方離婚之事,經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後,由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八
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陳文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
八日確定,竟仍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文忠結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
十七條後段之相婚罪嫌等語(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該案被告經判
決無罪確定),被告則以上訴人明知伊與陳文忠係於前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判
決確定前,即八十年六月八日已經結婚,並無重婚或相婚之可言,竟虛構陳文忠係於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與伊重婚之事實,提起上開妨害家庭之自訴案件,誣告伊犯
相婚罪,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七二四、九一一五號,該案上訴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應否成立誣告罪責,應以其所指與
陳文忠係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即已結婚一節,是否出於虛構為斷。原判決雖以前揭被告
被訴妨害家庭案件之確定判決「被告經認定並未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然
此係因無公開儀式所致,……足認被告主觀上認定其與陳文忠是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
,亦係因握有合理之證據而加以指訴,並非完全憑空虛構事實」,資為有利於被告之
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六(二))。然觀之上開妨害家庭案件之確定判決(本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八號),載有「上訴人(張寶玉)雖另提出陳文忠之母陳曾
滿與陳文忠之堂妹陳秋桃之對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藉以證明被告(甲○○)與陳文
忠確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惟依該錄音內容觀之,證人陳曾滿並未稱被告
與陳文忠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且細閱該錄音內容,證人陳曾滿係於談話
中表示:『像現在這樣,可以娶嗎﹖』、『那時沒辦(指結婚),現在要辦也不好辦
』各等語,如證人陳曾滿上開供述係屬實情,被告與陳文忠非惟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未經結婚,即於八十年六月八日亦無結婚之事實」、「依上訴人所指陳文忠在前
述通姦案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渠與被告之結婚日期為八十年六月
一日等語(見原審上更二卷|指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六號卷|第十五頁正
面所附上訴人提出之偵訊筆錄影本之記載),顯與其於原審所供:於八十年六月八日
與被告結婚之日期不符,雖得據以推論被告辯解其與陳文忠已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
一事,尚非無疑,惟……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相婚之事實,始得課以相
婚罪責」及「證人即滿慶樓餐廳(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辦理婚宴之
餐廳)經理張雙喜已明確證稱:『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有一位陳先生訂了二桌,但
不是喜宴,我也不確定當天的陳先生係何人,八十年六月八日沒有陳文忠訂的喜宴,
至於有無蔡錫昌(係被告之兄)其人在六月八日來訂喜宴,我不記得了』,依此證述
,即難認定被告究有無於八十年六月八日或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文忠結婚」等
旨(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二頁所附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八號判決正
本第二頁第三至九行、第三頁第八至十三行、第三頁反面第八至十二行),並未確認
被告與陳文忠於八十年六月八日曾經舉辦婚宴之事實,是前揭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之確
定判決,顯然仍不足據為被告並無本件誣告犯行之有利證明。被告有無於八十年六月
八日與陳文忠舉辦婚宴?其主觀上何以認定與陳文忠已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凡此
與被告有無本件誣告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既欠明瞭而仍有疑義,自有
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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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法官 林 秀 夫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4月 02, 2012 9:36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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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9,台上,8074
【裁判日期】 891229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
  上訴人 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銳力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代表人 林大彰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一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即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部分) :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
○○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得知自訴人代表人林大彰擁有四棟房屋,並有高級
進口轎車代步,生活富裕且單身,主動倒追,並和林大彰同居取得信任後,於七十六
年四月間,成為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銳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掌管二家公司之財
務,並與林大彰論及婚嫁,事後得知林大彰患有嚴重之心臟病,即假借各種理由不辦
理結婚登記,表面溫柔體貼,暗中串通其胞兄即被告甲○○,企圖奪取林大彰全部財
產。被告因大玩股票虧損累累,竟萌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七十八年八月二
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利用業務之便,連續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
、沙鹿分行、彰化分行,挪用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三十五筆,金額達新台幣(
下同)七百九十萬二千元,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嫌
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其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此部分無
罪之判決,駁回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
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謂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大
彰,僅空泛指稱被告乙○○前後從該公司,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沙鹿分
行、彰化分行共盜領七百九十萬二千元,卻無法提出公司帳冊供核對查證,其指稱已
令人啟疑,縱乙○○有提領之事實,然上開金額甚為龐大,若非得林大彰同意,豈能
瞞過林大彰核帳云云。但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提出記載提領三十五筆款項之明
細表一件,詳細列載各行庫名稱、提領日期及金額,並謂被告乙○○之帳戶設於彰化
第十信用合作社,該公司之帳冊已被乙○○拿走等語,有自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附提
款明細表可稽 (見一審卷第九十、九一、九六頁、原審卷第三三、三四、四三頁) 。
是該公司雖未據提出帳冊供核對,但其指訴尚非空泛而無具體資料可查。究竟該三十
五筆提款資料,係如何查知,有無提款之後存入被告乙○○設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之私人帳戶情事?原審未向該公司代表人林大彰質問清楚,命其陳報可行之調查方式
,為必要之查證,遽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難謂適法。(二)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迭
指其與被告乙○○涉訟多起,其中與本案有關之民事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乙
○○、甲○○並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刑在案,足以推翻第一審判
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一八號、八
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清簡字第
三五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法院通知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存卷。而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又記載乙○○係林大彰之同居人,因別有所圖,
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之前,即預行偽造九九衣帽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九九公司,即
另一自訴人銳力企業有限公司前身) 及林大彰等人之印章等情 (見原審卷第九八頁)
。前開民、刑判決對本案有無影響,原審未予審酌論述,亦有可議,難以昭折服。銳
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二、駁回部分 (即銳力企業有限公司自訴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銳力企業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大彰,
林大彰因被騙而將吳淑雅登記為董事,吳淑雅於財產得手後逃亡,經林大彰提起確認
吳淑雅股權不存在之訴,於八十六年七月獲勝訴判決確定,回復原狀,有印鑑證明及
公司執照可稽,原判決未予審酌,僅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即認定林大彰不
具代表人之資格,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銳力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從銳力企業有限公司 (
前身為九九公司) 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各盜領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
,轉入乙○○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另被告甲○○在乙○○協助下,於七十八
年間盜領九九公司一百二十萬元,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
占罪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銳力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已將該公司之
唯一董事變更為吳淑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林大彰既非該公司之董事,自
無從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林大彰代表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自訴,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乃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已敘述其論斷之理由。查銳力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本
件自訴時,其唯一董事既為吳淑雅而非林大彰,則林大彰自無代表該公司提起自訴之
權限,林大彰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即使林大彰嗣
後再任該公司董事,亦不能溯及使原不合法之自訴變成合法,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核無不合。銳力企業有限公司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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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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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9,台上,7775
【裁判日期】 891221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續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新
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AA0000000號
之支票一紙,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透過古珍華(施旻宏之前妻)之引介持
向施旻宏借款,雙方約定借期三個月,月息二分,扣除利息後共向施旻宏借得十八萬
八千元。屆期施旻宏委託其父施教鍼提示上述支票,未獲兌現,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詎上訴人竟意圖使施教鍼受刑事處分,明知上述支票並非施教鍼所偽造,竟於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指訴「施教鍼偽填上開支票發票日」,向有訴追權限之檢察官誣告施教鍼涉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開支票係上訴人透過古珍華之引介持向施旻宏借款之事實,
與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五號確定民事判決
,所認定施旻宏與上訴人並無該票款債務存在之事實不同(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用之
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上訴人與施旻宏間並無上開票款債務存在,既經
民事判決確定,則施旻宏如何取得上開支票﹖取得時是否確係未填載發票日﹖何人於
何時填寫發票日﹖是否事先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填載發票日﹖凡此事項與上訴人有無
誣告之故意至有關連,殊有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已嫌速
斷,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開支票係上訴人透過古珍華之
引介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持向施旻宏借款,但理由內謂上訴人既自
承向古珍華借款二十萬元簽發前開未填具發票日之支票交古女質押,顯有概括授權執
票人於提示前自行填上發票日之意,猶對執票人施教鍼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難
謂無誣告之犯意云云,其所認定之事實與記載之理由,不免矛盾,自屬可議。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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