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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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1,台上,3357
【裁判日期】 910619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張寶玉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自字第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寶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與上訴人
之夫陳文忠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遭上訴人抓姦在床,心有不甘,竟於八十二
年四月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虛構:「一上訴人因欲與前夫蔣世平
復合未果,心有不甘而提起與陳文忠確認婚姻存在之訴;二被告並明知其與陳文忠係
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辦理結婚,竟誆稱是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而主
張上訴人對被告所提出之妨害家庭(相婚)自訴是誣告;三並主張上訴人利誘證人張
淑媛作偽證」等情(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九一一五號),因上訴人並未與前
夫蔣世平見面,且被告確未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而證人張淑媛亦未為偽
證,且非因上訴人利誘而作證,因認被告誣指上訴人誣告,係涉犯刑法之誣告罪嫌云
云。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
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
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卷查上訴人另案自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其自訴意旨係略稱:被告甲○○明知上
訴人與陳文忠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雖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協
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吳益貴於雙方離婚時並未在場,亦
不知雙方離婚之事,經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後,由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八
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陳文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
八日確定,竟仍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文忠結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
十七條後段之相婚罪嫌等語(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該案被告經判
決無罪確定),被告則以上訴人明知伊與陳文忠係於前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判
決確定前,即八十年六月八日已經結婚,並無重婚或相婚之可言,竟虛構陳文忠係於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與伊重婚之事實,提起上開妨害家庭之自訴案件,誣告伊犯
相婚罪,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七二四、九一一五號,該案上訴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應否成立誣告罪責,應以其所指與
陳文忠係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即已結婚一節,是否出於虛構為斷。原判決雖以前揭被告
被訴妨害家庭案件之確定判決「被告經認定並未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然
此係因無公開儀式所致,……足認被告主觀上認定其與陳文忠是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
,亦係因握有合理之證據而加以指訴,並非完全憑空虛構事實」,資為有利於被告之
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六(二))。然觀之上開妨害家庭案件之確定判決(本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八號),載有「上訴人(張寶玉)雖另提出陳文忠之母陳曾
滿與陳文忠之堂妹陳秋桃之對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藉以證明被告(甲○○)與陳文
忠確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惟依該錄音內容觀之,證人陳曾滿並未稱被告
與陳文忠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且細閱該錄音內容,證人陳曾滿係於談話
中表示:『像現在這樣,可以娶嗎﹖』、『那時沒辦(指結婚),現在要辦也不好辦
』各等語,如證人陳曾滿上開供述係屬實情,被告與陳文忠非惟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未經結婚,即於八十年六月八日亦無結婚之事實」、「依上訴人所指陳文忠在前
述通姦案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渠與被告之結婚日期為八十年六月
一日等語(見原審上更二卷|指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六號卷|第十五頁正
面所附上訴人提出之偵訊筆錄影本之記載),顯與其於原審所供:於八十年六月八日
與被告結婚之日期不符,雖得據以推論被告辯解其與陳文忠已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
一事,尚非無疑,惟……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相婚之事實,始得課以相
婚罪責」及「證人即滿慶樓餐廳(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辦理婚宴之
餐廳)經理張雙喜已明確證稱:『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有一位陳先生訂了二桌,但
不是喜宴,我也不確定當天的陳先生係何人,八十年六月八日沒有陳文忠訂的喜宴,
至於有無蔡錫昌(係被告之兄)其人在六月八日來訂喜宴,我不記得了』,依此證述
,即難認定被告究有無於八十年六月八日或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文忠結婚」等
旨(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二頁所附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八號判決正
本第二頁第三至九行、第三頁第八至十三行、第三頁反面第八至十二行),並未確認
被告與陳文忠於八十年六月八日曾經舉辦婚宴之事實,是前揭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之確
定判決,顯然仍不足據為被告並無本件誣告犯行之有利證明。被告有無於八十年六月
八日與陳文忠舉辦婚宴?其主觀上何以認定與陳文忠已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凡此
與被告有無本件誣告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既欠明瞭而仍有疑義,自有
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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