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 吳 信 銘

版主: 台灣之聲

法官 吳 信 銘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4月 02, 2012 9:26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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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台上,644
【裁判日期】 1000217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江寶蓮
      邱 秀 慧
      邱 奕 仁
      邱 奕 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 文 中律師
      林 佩 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
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五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邱江寶蓮於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九日明知丈夫邱東壁已患有老年痴呆症,據以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聲請對邱東壁宣告為禁治產人,卻與被告邱奕棟、邱奕
仁於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擅將邱東壁所有之不動產過
戶於其名下;邱江寶蓮上開聲請狀雖僅稱邱東壁似已具老年痴呆
症等語,但夫妻共同生活,自可知悉邱東壁之精神狀態,邱江寶
蓮、邱奕棟、邱奕仁擅自偽造土地贈與契約書,自成立偽造文書
罪名。原審未察,遽以邱東壁雖罹老年痴呆症,但無法確知邱東
壁之精神狀態等情,而為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之有利認定
,自非有當。(二)、邱東壁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經台北市立療養院
診斷結果為「大腦萎縮併腦血管栓塞」,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
日至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時,已因痴呆症而呈精神耗弱之狀態,
台大醫院依邱東壁於該院及上開鑑定資料,推估八十四年五月時
邱東壁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等情;則邱東壁八十四年五月十二、
十五日贈與不動產時,應無健全之贈與意思表示能力,乃原審徒
以台大醫院之上開函文未說明其為推估判斷之理由,而捨棄不採
,同欠允當。(三)、邱江寶蓮與邱東壁間不動產之贈與為無效,業
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足認邱東壁於贈與當時,顯欠缺意思
能力;原審以刑事判決不受民事訴訟採證據優勢理論之拘束,並
採信代辦贈與事件之代書林花枝於民事訴訟中證稱:伊認邱東壁
並無癡呆或精神病,僅較少說話等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為有利
被告等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難謂無違證據法則。(四)、原審依
證人邱陳松、邱全美、邱西權所述各詞,認邱東壁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底,於家族成員所召開會議,同意將所有之不動產,移至子
女名下時,意識正常。但邱東壁並未表示有將產權移轉予配偶邱
江寶蓮;則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三人將不動產過戶於邱江
寶蓮名下,顯然違背邱東壁之本意,難謂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五)、原審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
,用以支付邱東壁名下之車款,但該車輛與合進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合進鋼鐵公司)業務無關,且車輛一直由邱奕仁使用,邱奕
仁以邱東壁為人頭以規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至為明顯。又原
判決認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用以清償合進鋼鐵公司之債務,但
未查明該支票交付過程與原因等相關事宜,則上開支票是否確用
於清償合進鋼鐵公司之債務,亦非無疑;又附表編號五支票之票
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已在邱東壁受宣告禁治產之後
,依法應由監護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邱奕棟、邱奕仁、邱秀
慧逕自簽發支票使用,難卸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等語。
惟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邱江寶蓮為邱東壁(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四日死亡)之妻;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為邱東壁、邱江
寶蓮之婚生子女;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等人,均明知邱東
壁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竟先後於八十
四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共同偽造贈與契約,將邱東壁
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一地號等八筆土地,及同
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過戶於邱江寶
蓮名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又邱奕棟為合進鋼鐵公司之負責人
,邱奕仁參與公司之經營,邱秀慧負責公司之會計,其等三人於
邱東壁無意思能力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
日止,陸續簽發邱東壁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支票帳戶之NB0000000、NB0000000至
NB0000000支票五張(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如附表
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邱東壁,因認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及
邱奕仁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邱奕棟、邱奕仁及邱秀慧另犯
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邱奕棟、邱奕仁、邱東壁將合進鋼鐵公司
之股權過戶於鍾玉麗名下,及邱奕仁將邱東壁名下之自用小客車
擅自出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犯行,均經原審判刑確定)。但邱
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及邱秀慧均堅詞否認上情,邱江寶蓮、
邱奕棟、邱奕仁均辯稱:邱東壁於八十三年之家族會議時,表示
要將其名下不動產過戶給子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等語。
邱奕棟、邱奕仁及邱秀慧均辯稱:該支票帳戶,一直供合進鋼鐵
公司所使用,並無偽簽支票等語。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禁字第三四號禁治產事件,係以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六日之精神狀態鑑定書,認邱東壁呈現一般智能(如判斷力
、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等)有明顯之障礙,導致在決定重
大事務,甚至獨立生活上均會遭遇極大程度之困難等情為據;但
因該院之病歷資料除簡單顯示:邱東壁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急診,初步診斷為癡呆症,之後同年月十九日回診外,別無他項
病歷之記載。而台大醫院之鑑定案件意見表:「邱東壁曾於八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因突發性之言語含糊而就診,經診斷為腦血管病
變,邱某最後一次之就醫時間為同年月三十日,因本院病歷並無
邱東壁八十三年六月以前之病歷資料,故不足以推斷當時之疾病
種類、狀態及病程,如依仁愛醫院病歷資料所載,邱東壁於八十
三年中逐漸出現定向感缺損、不適當言談等症狀,嗣陸續至該院
神經外科急診、門診及住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大腦萎縮合併腦
血管栓塞,及患有癡呆症等病狀加以研判,邱東壁於八十四年五
月間之贈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受痴呆之程度影響,有明顯症狀
而影響其贈與行為,但無法判定其影響之程度」等語。是邱東壁
為贈與行為時,是否欠缺意思能力,事實尚欠明確。經原審再行
查詢,據台大醫院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九
○○○二四九九號函稱「八十四年五月病況,因乏資料足資評估
,但因血管性失智症,常因新生中風而呈階梯狀惡化;或因身體
狀況改變,如肺炎、手術或尿道感染,也會加重認知功能之惡化
。其間邱東壁曾至仁愛醫院追蹤治療,但無新生之腦中風或感染
之記載,且精神鑑定當時之理學檢查也無顯著異常。是從五月至
七月的認知功能狀態,應屬相當穩定,推估五月時應該也是中重
度失智,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等語,仍未明示邱東壁於八十四年
五月至七月之間是否欠缺意思能力。而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雖於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為邱東壁禁治產之宣告;上開不動產之贈
與為無效,亦經三審判決確定,但以民事訴訟之勝敗繫於舉證責
任之分配;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有別,自不受前揭民
事判決之拘束。且以證人邱陳松、邱西權及邱全美證稱:邱東壁
參與八十三年十二月底之家族會議時,同意就其名下所有不動產
,過戶登記與子女名下,當時意識均屬正常等語;及邱東壁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其同居人賴素蘭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
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查帳,而與邱奕棟、邱奕仁及邱秀慧爭執之傷
害案件作證時明確證稱:伊為邱奕仁、邱奕棟、邱秀慧之父親,
當天在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時,邱秀慧怕伊跌倒,用手牽伊回家,
當時曾遭賴素蘭加以阻擋等語,另參酌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載:邱東壁受鑑定時,態度合作、意識清醒、外觀整
潔,情感表達平淡冷漠,注意力不甚集中,且有記憶障礙而導致
之虛談,思想內容貧乏,會談當中沒有明顯的行為及知覺方面之
異常……鑑定當時邱員雖仍保有部分表達能力等情,及證人林花
枝證稱:辦理過戶時,邱江寶蓮與邱東壁及邱奕仁一起前來,邱
東壁只說財產要過戶,只是話少,未見異狀;土地過戶後,邱東
壁夫妻再來委託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以觀,難謂邱東壁於八
十四年五月至七月之間為欠缺意思能力之人,是上開鑑定及法院
之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均無以證明邱江寶蓮、邱奕棟及邱奕仁犯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於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固以邱東壁為發
票人,但上開支票如為邱東壁個人專用,邱東壁核無與賴素蘭於
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查詢上開支票之使用情形
;參以上開支票根不僅載有合進鋼鐵公司之往來客戶,亦載有「
邱東壁」、「老爸用」等語;邱陳松、邱西權及邱全美於審理時
證稱:邱東壁經營之合成鐵材行改成合進鋼鐵公司時,邱東壁將
公司交由邱奕棟、邱奕仁共同經營等情;賴素蘭尤不否認上開支
票之受款人應屬邱東壁經營合成鐵材行時的往來客戶等語,附表
四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係用於支付邱東壁名下自用小客車之車款
,或為支付合進鋼鐵公司之債務,或與合進鋼鐵公司之子公司奕
秀、冠瑋公司往來之用,均無以證明邱奕棟、邱奕仁及邱秀慧之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開兩部分均無罪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論斷所憑之
依據與理由。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證據之取捨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證據之取捨判斷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相關之事證,認本件不動產贈與時,邱東
壁之精神狀態,雖有明顯之障礙,但非無意思能力,且親自到場
委託代書為土地之過戶,另以邱東壁個人銀行甲存帳戶早已授權
供合進鋼鐵公司使用,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甚詳,原審未為無益
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
,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得自行調查證據,發現真實以為事實之
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已如前述;此外,邱東壁於家族會
議時雖未言明將土地贈與邱江寶蓮,但邱東壁於委託代書為土地
之贈與時,親自到場,表明贈與,是上開土地之過戶,亦難認有
違邱東壁之本意。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
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爭執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邱江寶蓮、邱奕棟
及邱奕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一併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為不合法,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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