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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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台抗,580
【裁判日期】 980910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八
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由原告游金水向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訴請清償借款,經判決抗告人敗訴(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九三號),再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九十七年度
上易字第二0號)。抗告人於該民事事件中曾提出游金水簽立蓋
印之「同意書」影本一紙,抗辯游金水業已同意抵銷系爭借款等
情,均不為法院所採。游金水旋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告
訴抗告人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
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抗
告人現正上訴原審法院審理中(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
。以上各情,有各民、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抗告意旨以法官林慶
煙既為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號民事事件之審判長,
又為本件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陪席法官,恐林法官受審理該民事
事件所得心證之影響,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求刑事裁判
之公平、公正,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迴避
等語,有卷附刑事聲請林慶煙法官迴避狀可考。惟原裁定僅就抗
告人對林法官在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以林法官與抗
告人不具故舊恩怨等關係,並無偏頗之虞而為論述。對於林法官
客觀上承辦上開民、刑事案件,是否易受民事事件採證認事之先
入為主觀念影響,足認執行刑事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迴避乙節,則未置一詞,自非妥適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
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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