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版主: 台灣之聲

法官迴避'''''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4月 02, 2012 9:17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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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台抗,580
【裁判日期】 980910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八
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由原告游金水向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訴請清償借款,經判決抗告人敗訴(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九三號),再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九十七年度
上易字第二0號)。抗告人於該民事事件中曾提出游金水簽立蓋
印之「同意書」影本一紙,抗辯游金水業已同意抵銷系爭借款等
情,均不為法院所採。游金水旋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告
訴抗告人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
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抗
告人現正上訴原審法院審理中(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
。以上各情,有各民、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抗告意旨以法官林慶
煙既為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號民事事件之審判長,
又為本件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陪席法官,恐林法官受審理該民事
事件所得心證之影響,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求刑事裁判
之公平、公正,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迴避
等語,有卷附刑事聲請林慶煙法官迴避狀可考。惟原裁定僅就抗
告人對林法官在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以林法官與抗
告人不具故舊恩怨等關係,並無偏頗之虞而為論述。對於林法官
客觀上承辦上開民、刑事案件,是否易受民事事件採證認事之先
入為主觀念影響,足認執行刑事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迴避乙節,則未置一詞,自非妥適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
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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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審法官夏明宇應予迴避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三 4月 04, 2012 3:23 pm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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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聲,236
【裁判日期】 1001115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柳營簡易
庭100年度營簡更字第2號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冊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柳營簡易庭一○○年度營簡更字第二號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
冊事件承審法官夏明宇應予迴避。
理 由
一、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事件,雖
由訴訟事件所衍生,惟由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聲請法官
迴避之程序,第35條第1項、第2項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
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第37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官迴避之效
力等規定觀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具有相當獨立性,己非
屬原來訴訟事件程序之一部分,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
如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宜分聲字案由民事庭審理(司法院
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是本
件聲請人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
營簡更字第2號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受理,
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系爭事件
言詞辯論時,已將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夏明宇追加為被告,夏
明宇法官依民事訴訟法應自行迴避,因其不自行迴避,爰依
法聲請裁定命夏明宇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其於系爭事件10
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承審法官夏明宇為被告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明,是系爭事件承審
法官夏明宇因聲請人之追加而成為該事件之當事人,本應自
行迴避,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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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聲請法官迴避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三 4月 04, 2012 4:24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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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5,台抗,481
【裁判日期】 951109
【裁判案由】 殺人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
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三號殺人案件
,聲請法官迴避,係以本案受命法官林慶煙,曾參與本案更審前
之裁判,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抗告人有期徒刑二十年,
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後,再為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抗告人深恐林法官有
先入為主認定其有罪之觀念,對抗告人實有不利,足認林慶煙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求公平、公正之裁判,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十七條第八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
聲請林法官迴避等語,有卷附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及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之理由補充狀可考。詎原審僅就林法官是否曾
參與前審(下級審)之裁判,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
、第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迴避為論述。至抗告人主張林法官有先
入為主之觀念,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
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迴避部分,則未置一詞,自非妥適。抗告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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