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內容'''''偽造私文書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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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內容'''''偽造私文書有間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4月 02, 2012 9:05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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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4,台上,388
【裁判日期】 940121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號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
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前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未滿五年,仍不知悔改。緣乙○○原係高雄縣美濃鎮邱二世
嘗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負責該祭祀公業之
相關業務,其中並包含派下員之確認,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邱
欽盛(已死亡)及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均明知甲○
○本人、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
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及邱添潤等十一人,皆非當時渠等所認
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甲○○(下稱上訴人等)及
邱欽盛為圖經由民事確認訴訟方式,使法院判決確認前開十一人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藉以使該十一人取得派下員之身分
及壯大乙○○之聲勢,以利連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意,三人
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偽刻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
、邱德光、邱德明、邱德松、邱發榮及邱添潤等人之印章各一枚
,再持該偽造之印章,均各蓋印一次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之委
任書(內載委任甲○○為提起確認派下員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旨
)上之委任人欄內,並向邱吉輝謊稱:該份委任書係供開會所用
等語,而使邱吉輝交付印章後,擅自於該委任書上之委任人一欄
內蓋印一枚;又泛稱:欲與乙○○打官司用云云,使邱德海蓋印
一枚於該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內,而據以偽造各該委任書後,由甲
○○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持起訴狀連
同上開偽造之委任書,以乙○○為被告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
起確認派下員之民事訴訟而行使之,除足生損害於邱忠金、邱忠
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
榮及邱添潤等人之權益外,並致該院陷於錯誤,且因乙○○以系
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在訴訟中予以自認之故,該院遂於八
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民事判決確
認前揭十一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
),使甲○○獲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利益。上訴人等二
人及邱欽盛待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再由乙○○於不詳時地,作
出登載前揭十一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不實事項之名冊,復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與邱欽盛持之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辦理
核備而行使之,使該鎮公所承辦人員為准予核備之不實登載,足
生損害於其他真正派下員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均論上訴人等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本件關於偽造邱德
海名義之委任狀並持以行使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
由邱德海基於與上訴人乙○○進行訴訟之用,而自行在該委任狀
上之委任人欄內蓋用印章,嗣由上訴人甲○○持向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上訴人乙○○為被告而提起上開民事訴訟等情。如果屬
實,則邱德海對於所欲進行之訴訟內容,縱未全然瞭解或認知有
所錯誤,然該委任狀既係邱德海以自己之名義親自製作之私文書
,仍與係經他人冒用其名義而製作之偽造私文書有間,持以行使
自亦不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此部分原審併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等一次同時行使不同被害人之多張偽造之私文書(委任狀),自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個人法益,乃就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
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以證人邱德海於
第一審證稱:有拿印章出來蓋,但不知係欲提起確認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之訴等語,資為其認定上訴人等及邱欽盛三人向邱德海
泛稱:欲與乙○○打官司用云云,而使邱德海蓋印於委任狀等事
實部分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二)。然依卷內資料
,證人邱德海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期日,經法官提示附於前揭八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民事案卷內之委任狀,並訊以:「是否
有委任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係證謂:「印文是真的
,是我拿我的印章出來蓋的。當時是邱錦春說要和乙○○打官司
用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五十三頁反面)。上開證言如果
無訛,則向邱德海陳稱委任狀係為提起訴訟之用者,應係本件之
告訴人邱錦春,而非上訴人等或邱欽盛。原判決採用證人邱德海
之證詞,而為與其陳述內容不符之事實認定,非無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誤。(三)、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
,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經嚴格之證明,始足據為斷罪之
基礎。又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
即屬理由不備。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乙○○始終否認參與偽造前
揭委任狀及持之行使部分之犯行;上訴人甲○○並稱:上開民事
確認之訴,係經系爭祭祀公業宗長邱欽盛委任伊向法院提起等語
,復提出邱欽盛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之委任書影本一紙為證(
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即原判決亦認定前揭偽造之邱忠金等人
之委任狀,係由上訴人甲○○連同起訴狀提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乙○○為被告而提起確認派下員之民事訴訟等情。倘若不
虛,則因上訴人乙○○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
為(即提出偽造之委任狀予法院而為行使),並未參與實施,欲
論為共同正犯,應以其參與謀議,而與甲○○、邱欽盛有共同行
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意思聯絡為必要。原判決理由就認定上訴人乙
○○與甲○○、邱欽盛三人有犯意之聯絡一節,係以「被告乙○
○於七十三年間向美濃鎮公所申請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登記時,僅
列派下員三十二人,被遺漏之派下員七十五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
一日委任告訴人邱祥古、邱錦春二人向原審(指第一審-下同)
法院提起確定派下員之訴,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
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確認追加邱崇振等七十五人為該公
業派下員,並於八十二年向美濃鎮公所申請追加派下員登記在案
,告訴人邱祥古、邱錦春且又於八十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
出確認被告乙○○非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訴,經原審法院
判決告訴人邱祥古、邱錦春敗訴,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指原
審),此有各該判決及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七日美鎮民字第六五五號函在卷足憑;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
間,正值告訴人對之提起其非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涉訟中,
告訴人邱祥古、邱錦春一派又新加入派下員七十五人,乙○○為
保住其公業管理人之地位,始與邱欽盛、甲○○等謀議,提起確
認無邱二世嘗派下員血統之甲○○等人為派下員之訴,其動機已
甚明顯,此由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經訊以:『為何還提確
認之訴?』答稱:『(因)他們先提七十五名確認之訴』,益見
其等有此犯意不虛」等由,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至十
七行,理由四)。然按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原為三十二人,嗣經追加告訴人邱祥古、邱錦春一派之派
下員七十五人後共計一百零七人,上訴人等縱再追加甲○○等十
一人之派下員得逞,惟立場對立之告訴人邱祥古、邱錦春一派之
七十五人仍居絕對多數,似猶無法因此而使上訴人乙○○保住其
管理人之地位。是上訴人乙○○是否確係基於保有其在系爭祭祀
公業管理人地位之動機,而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顯非全無疑義
。實情究竟如何,既欠明瞭,原審未予詳察說明,遽為上開推論
,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原判決認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得利、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應一併發
回。末按上訴人等如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是否影響法院判決
及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相關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等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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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陳 朱 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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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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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4,台上,1341
【裁判日期】 940318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6樓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五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因子發生車禍死亡,而與案外人朱博熙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糾紛,經委任邱步顯律師代為處理民事假扣押及損害賠償等事宜
。上訴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由邱律師向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該民事訴訟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朱博熙應賠償上訴人九
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六元確定在案。上訴人將該事件委由邱律師處
理後,均在台灣及大陸兩地往返。嗣上訴人與妻賴玉莉於八十八
年一月十八日離婚,同年四月八日回台後,因遲未收受上開民事
訴訟事件賠償之通知,乃向邱步顯律師詢問,邱律師告知應至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閱卷了解事件之進行,經上訴人閱卷後始悉賴玉
莉與其熟識之吳春燕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本於犯
意之聯絡,在上訴人不知情亦未授權之情況下,由賴玉莉偽造上
訴人之印文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吳春燕明知該印文並
非上訴人之印鑑,竟出具不實之印鑑證明書予賴玉莉,其後賴玉
莉又與被告甲○○律師事務所僱用之郭天任基於犯意聯絡,在上
訴人未授權郭天任之情形下,由郭天任偽造上訴人名義之民事委
任狀,持該委任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詐領上訴人上開提
存款六十萬元,並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同意書予朱博熙,同時出具
上開虛偽之印鑑證明,同意第三人朱博熙取回提存款,並取走朱
博熙應賠償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款項九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六元
及法定利息,共計向法院提存所詐欺得款一百五十二萬五千零六
十六元。按被告為執業律師,並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取回提
存物之事件,竟僱用郭天任處理前揭案件,顯有幫助郭天任、賴
玉莉之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郭天任、賴玉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
財(郭天任、賴玉莉部分經上訴人另案提起自訴,經第一審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受理在案)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
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
說明:「自訴人(即上訴人)本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曾與其前妻
賴玉莉同至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委託被告辦理強制執行朱博熙財
產及取回該提存款等事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前
妻賴玉莉於上開詐欺案件中供述之情節相符」等旨,資為其認定
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委任被告處理上開強制執行及提存
款取回等事務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四之(四))。然依卷
內資料,被告及另案被告郭天任、賴玉莉三人於郭天任、賴玉莉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即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號)第
一審法院審理之初,原均供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
日,至被告(甲○○)之律師事務所,將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國庫存款收據、提存書上之印章交付被告,委任被告辦理取
回提存金等事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影印卷第二十
二頁、第六十頁);惟上訴人提出其入出境資料,證明其於八十
七年三月八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入境返台
,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並未在台等情(見同上影印卷第六十三頁、
第六十七頁),被告及郭天任、賴玉莉雖又改稱:不確定上訴人
至被告(甲○○)之律師事務所之時間;或稱:上訴人係在八十
七年二月間,與賴玉莉相偕前往被告(甲○○)之律師事務所委
任被告云云。然依卷附之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核發之
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所載,該院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所為八十
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始經確定(見同上影印卷第四十頁)。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
八日出境之前,上開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其自無持確定證明前
往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取回提存金等事務之可
能。實情究竟如何,顯然仍有疑義而待究明。原審未予詳察釐清
,遽予採信被告及另案被告賴玉莉之辯解,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背法令。(二)、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
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原判決又以:「自訴人(即上訴人)確曾
於其所有桌曆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欄內,書立『甲○○律師
』及其電話號碼等文字,已見前述,並有自訴人之前妻賴玉莉前
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號詐欺案件中所提出
自訴人所有之桌曆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等由,因認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二月十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確曾與被告聯絡等情。然查
上訴人於桌曆上書寫被告姓名、律師職稱及其電話號碼,縱有與
被告聯絡之意思,惟亦不足憑以推定其確已依上開紀錄而與被告
有所聯絡。原判決率為前揭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有判決
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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