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庭''認民事裁判不當,可不受民事定讞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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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庭''認民事裁判不當,可不受民事定讞判之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4月 02, 2012 8:44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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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22 年 上 字第 1619 號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一) 檢察官對於誣告案件,苟經偵查明白,當然即可起訴,並非必須被
誣告人經處分不起訴後始得將誣告人起訴。
(二) 犯罪是否成立與民事案件有關者,刑事法院對於民事法律關係本可
自行斷定,並無待於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即使民事案件業已判決
,經刑事法院審理結果,認民事裁判為不當者,亦可不受民事法院
裁判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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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4月 02, 2012 9:03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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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3,台非,211
【裁判日期】 930902
【裁判案由】 背信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甲 ○ ○
右上訴人因曾篤如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九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確定判決經調卷詳閱,核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一)按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
駁回其自訴。』,細繹其規定,乃刑事案件之審理,因案件犯罪是否成立,以民事法
律關係為斷,宜尊重民事事件之審理,並以民事判決之結果,據以認定犯罪是否成立
為當。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有關坐落台中縣太平鄉○○段二七九、二七八地號(重測
後為瑞欣段三四六之一及三四六號)土地之爭執,究係買賣關係抑信託的讓與擔保關
係,涉及被告等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出售他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而買賣抑信託
的讓與擔保關係自屬民事法律關係,刑事案件審理之認定,自應尊重民事判決之結果
始為合法。本件自訴人已提起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上開土地爭執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刑事判
決自應引此民事判決結果來審酌被告等就上開土地予以設定抵押,並進而出售他人之
行為是否構成詐欺、背信、侵占等犯罪為是,然本件原確定判決竟捨此應依循之民事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於不顧,而逕認被告等訂約之初,主觀上認為已經買斷不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不構成犯罪,復未詳敘何以不採民事確定判決見解之理由,即
難謂合。然按諸事實,自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間之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雙方於
契約之追加條款載明『甲方(指被告等)將官契壹式(指乙○○○名義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及將其所有權返回自訴人之登記聲請書等一切文件),乙方(指自訴人)則將
保證支票面額六百七十五萬元(利息)、二千五百萬元(母金)二紙,付款日期均為
七十三年十月十日,交予陳景岳律師保管,如乙方……不償還母利時,甲方得將保證
支票提出兌領』等語,詎於七十三年一月中旬聞悉陳景岳律師病故數天後,甲○○、
王紹宗兩人即赴律師事務所向陳某太太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兩張,佯稱自訴人無力買回
系爭土地等謊言,而騙取同年十月十日應交付自訴人之回復為所有權人所需文件與乙
○○○之印鑑證明,以便主張土地已買斷,且又於取回上開證件等之收據上填寫虛偽
之日期『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具見其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何得
謂被告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耶!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說明,原判決即有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二)本件上開土地爭執,既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
關係,則依雙方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回契約書』約定自訴人買回時間
為七十三年十月十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所具刑事聲請狀第六頁載明『自訴
人吩咐配偶曾王純如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來台……以電話通知陳景岳律師之妻陳
黃惠美轉告被告甲○○。被告甲○○為使曾王純如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七十三年十月
十日)向其清償母利,收回擔保物(二筆土地)計,於曾王純如來台一日前之七十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悄悄出國離開台灣。』等情(見二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
二號卷四四頁)。則自應查明(1)訊問陳黃惠美、曾王純如有無電話通知請轉告甲○○
之事;(2)甲○○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國,是否事實,有無於七十三年十月十日
前返台,如無,其用意何在,是否在迴避自訴人之履約取回土地所有權之意圖?以上
事實,關係被告等是否具主觀上之不法所有犯意,構成詐欺等罪之犯罪至鉅,原審就
訊問證人陳黃惠美、被告甲○○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明甲○○出入境時間等上
開事實,本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且並無不能調查之情形,而未予調查,判決即有違背
法令之處。更且對此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何以不查亦未於判決書載明其理由,
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違背法令之處,案經確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
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
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本院著有成例。查原判決以自訴
意旨略謂:自訴人曾篤如係旅居日本之華僑,在日本大學任教,不諳我國內有關法令
,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七日以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鄉○○段二七八號面積0.0七三
0公頃及同段二七九號面積0.七八一四公頃土地作為擔保,向被告甲○○、乙○○
○商借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每月利息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年利率高達百
分之二十七,依法本應辦理抵押登記即可,詎該二被告竟利用自訴人不諳國內法律之
機會,向自訴人佯稱國內鉅額資金之借貸,都以「買賣及買回」之方式訂約,以減低
出借人之稅負,而清償期屆至時,仍可回復原狀,結果仍與設定抵押之結果相同,致
自訴人誤信,乃以價值五千餘萬元之土地以二千五百萬元之低價,與被告等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由被告等持該買賣契約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後,被告等為達侵奪自訴人土地之目的,先則利用該土地辦理重測之機會,故意
不通知自訴人到場而自行擅自指界錯誤,造成重測結果發生短少四百餘平方公尺之情
形,雖經自訴人要求被告等依法申請回復原狀,被告等竟不予理會,復於七十三年十
月十日買回期限屆至時,故意避不見面,致自訴人無法依約清償債務,取回土地,迨
期限經過,始函覆自訴人謂該地已經買斷,嗣後並供作他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品,最
後又將之價售他人,害得自訴人土地不保,始知吃虧上當,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
詐欺、背信、侵占及重利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自訴意
旨所指背信等犯行,辯稱:自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原先固表示係要借款,且以本件上
開兩筆土地供作抵押擔保,但該地公告地價僅九百多萬元,並已向銀行辦竣抵押貸款
一千餘萬元,伊等認為殘值實不足擔保借款,伊等同情自訴人經濟上之窘狀,雙方乃
簽訂買賣契約,以二千五百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另立買回契約,同意自訴人於一年內
,以原價買回,但須按月補償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嗣因自訴人未於期限內買回,依
契約約定已視為買斷,伊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該土地予以處理,自係合法之權
利行使行為。伊等自七十二年十月間給付自訴人二千五百萬元後,十餘年來,自訴人
既未償還任何款項,土地復經自訴人假處分而不能動用,伊等方是本案之被害人。又
上開買賣、買回契約雖經民事判決確定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但伊等均非
法律人,於行為時,並無「信託的讓與擔保」之認知,自不能遽謂伊等具有不法之意
圖,且伊等與自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伊等對於自訴人亦無任何「任務」可言,
應不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再者,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亦認本件土地之讓與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可見伊等自始即非持有「他人」之物,自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
。另外,自訴人在相關之民事事件起訴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買回契約書係兩造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顯見整個事實為自訴人所明白知悉,不能事後翻指伊等施用
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要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未合。至於契約約定自訴
人買回時,應按月給付補償費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縱然以之視為利息,但與買賣價
金二千五百萬元核算結果,每萬元每月利息不過為二百二十五元而已,此與市面上借
款之利息尚屬相當。況自訴人又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且從未給付伊等利息,
自亦無構成重利罪之餘地等語。第查(一)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係於七十二年十月七日,由
被告乙○○○出名,在台北市○○○路○段七四號三樓陳景岳律師(已死亡)之見證
下,就自訴人所有之台中縣太平鄉○○段二七八、二七九地號土地二筆,合計面積0
.八五四四公頃,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自訴人以二千五百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被告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不久,雙方另簽立買回契約書,約
定自訴人得於七十三年十月十日前,以同一價款即二千五百萬元買回,屆期如未買回
,即視為買斷,而買回時,則應另給付自七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買回日止,每月補償
費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為自訴人及被告等一致供明,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回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以上見一三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五至一五頁)足憑,嗣
上開買賣契約書、買回契約書簽訂,並由自訴人依約將土地過戶登記為被告乙○○○
名下後,適逢政府辦理土地重測,被告乙○○○指界結果,竟致減少面積,雖委託自
訴人向地政機關異議仍無濟於事,迨買回期限屆至,自訴人遲未提出款項清償,被告
等於經過一段時日後,乃將土地供他人抵押擔保,最後復價售他人,亦為自訴人指訴
綦詳,被告等均不加否認,且有霧峰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七七抗一七一
號卷第一0、一一頁)、地籍圖調查表(一三八四五號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被
告乙○○○重測異議申請書(同上抗字卷第一四頁)、發函上開地政事務所之存證信
函(同上卷第一六至一八頁)、委託自訴人代為處理界址糾紛之地籍圖重測委託書(
同上卷第一五頁)、台中縣政府開會通知函(同上偵查卷第四九、五0頁)、地籍圖
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五0頁)、會議紀錄(同上偵查
卷第五二、五三頁)、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提供案外人林
吳月裡等人設定抵押擔保銀行貸款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八二四號偵查卷第二五、三
0頁),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另案外人張尚文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更(二)卷第
四五、四七頁)在案可資參證。(二)本案之癥結實在於被告究竟在訂約之初有無行詐之
不法存心?自訴人是否受詐騙而交付財物?自訴人未依約買回土地,被告嗣後處分該
土地,是否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於土地重測指界之際,未通知自訴人到場
處理,是否出於背信之犯意?有無受任處理事務可言?又本件之利息約定是否已達重
利程度?茲分析如下:1.詐欺罪嫌部分:(1)本件有關之買賣契約、買回契約簽訂之見
證人陳景岳律師早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去世,而繕寫該買回契約書背面文字之陳黃
惠美(即陳景岳律師之太太)則因非習法之人,僅聽命繕寫文字,且已事隔二十年之
久,詳情不復記憶,業經原審傳喚陳黃惠美到庭供述在案(原審更(五)卷九十二年二月
十九日筆錄),但據另簽約當時亦在場之代書吳永剛於偵查中證稱:「本來雙方是洽
談借款,但許某認為不妥,陳律師建議許某將土地買下來,但後來約定如一年內告訴
人(即自訴人)願將土地買回,可付補償費買回土地,並約定如超過一年,告訴人未
買回就喪失買回權。陳律師並特別強調本件已非借款,而係買賣」等語(第一三八四
五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於原審更審審理時亦證稱:「原來是(要)借貸,後來條件
沒有談成,改為買賣」(原審更(一)卷(一)第一一三頁),此與其於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九
一二0號經檢察官訊以:「他們本來的意思是要辦抵押借款?」答:「是」(該偵查
卷第八頁),亦無衝突。在原審更(三)審時,更進一步供證:「(買賣及買回契約)係
我寫,一開始他們係談借款,後變成買賣,這些過程,律師在協調,因為甲○○不願
單純借款供擔保,因為該土地之法律關係很複雜,故律師就建議改為買賣,但出賣人
似有不捨,故又設了買回期間之條項。」(原審更(三)卷(三)第一四六頁),復參以該買
賣契約書之第七條「其他特約事項」中之第三點確載有「本契約附有買回條件」等字
,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案(原審卷(一)第五、六頁)可稽,可見提議以買賣附
買回條件之事,係由陳景岳律師居中協調之結果,而非出於被告二人之造意。從而,
自訴人指稱係被告利用自訴人不諳國內法律之機會,向自訴人佯稱國內鉅額資金借貸
,都以「買賣及買回」之方式訂約,以減低出借人稅負云云一節,尚無可採。(2)就本
件二筆土地之價值以言,自訴人雖稱七十二年間之市價約七千餘萬元,但衡以該二筆
土地先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又
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再於七十二
年八月二十三日將其中二七九地號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賴淑玲,有各該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案(一八二四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二八、二九頁)可考,另參以該
土地之上有八座墳墓(相片見原審卷(四)第八二頁),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有租佃爭
議,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民事判決書在原審更(五)卷可參,在在影
響他人承受土地之意願,足見被告所辯當時市價約二千五百萬元,尚堪採信。從而,
自訴人指稱被告等覬覦自訴人高值之不動產,竟設局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簽訂低價之
買賣契約,尚難遽信。(3)就當事人之認知以言,本件土地過戶之後,並未切實點交移
轉占有,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一致坦承在卷,而上開買回契約又有下述之約定:「::
:三、賣方曾篤如就前述二七八、二七九地號二筆土地得於七十三年十月十日之前,
以同一價款(即二五00萬元)買回,屆期未能買回視為買斷。四、曾篤如買回時應
另給付自七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買回日止,按月給付買方補償費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七、乙○○○應於辦竣買賣移轉登記後,備齊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登記書類及一切
登記文件,寄交陳景岳律師,以利曾篤如買回,並辦登記。十、買回期間,買方不得
為使用、出租、設定及出賣等一切處分行為。附記:甲方(按指被告乙○○○)將官
契壹式(按指買回之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乙方(按指自訴人)將保證支票面額
六百七十五萬元、二千五百萬元二紙、付款日均七十三年十月十日,交予陳景岳律師
保管,如乙方得買回土地出售他人而不償還母利時,甲方得將保證支票提出兌領。」
有該契約書可資勾稽,由於買回期限屆至,自訴人未提出款項買回土地(此部分另詳
後述),被告等認應視為買斷,而自訴人則認既非買賣,應無賣斷可言,其後並因土
地重測減少面積(此部分亦詳如後述)問題多所爭執,乃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原法
院民事庭起訴,先位聲明主張其與被告乙○○○間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買回契約書,係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其真意為抵押借款,並非買賣,依法
應屬無效,被告乙○○○持該無效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備位聲明則主
張若認兩造均有移轉各該權利之真實效果意思,縱非無效,卻只因擔保借款而將權利
移轉,應屬信託擔保性質,今以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乙○
○○自應將該信託物返還,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被告乙○○○則以本件之民
事法律關係係買賣而非借貸資為抗辯。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重訴字第三0
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原審卷(二)第二五八至二六六頁)可憑,足見無論係通
謀而為虛偽買賣登記或信託擔保性質,均為自訴人所明知非出於被告之詐欺,否則何
以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予以主張?從而,被告等否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自
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自屬可信。(4)就對價關係以言,被告等於訂立本件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即已支付自訴人二千五百萬元,反而自訴人於約定之一年買回期間內,
並未以二千五百萬元之原價買回,迄今逾十多年,復未對被告等為任何之補償給付,
亦未提存,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5)綜合上述,實
難認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悉相符合,應認單純因雙方所訂契約
語意糢糊,又未實際點交,復未依約付款收回土地,致滋生糾紛,應循民事途徑以作
解決,尚與刑事詐欺無關。2.侵占罪嫌部分:(1)自訴人所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事件,
迭經第一審法院以七十六年重訴字第三0七號(駁回自訴人之請求)、原審法院七十
七年重上字第四0號(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
(發回)、原審法院七十八年重上更(一)字第五0號(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發回)、原審法院七十九年重上更(二)字第四五號(自
訴人勝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五號(發回)、原審法院八十年上更(三)
字第三一九號(自訴人勝訴)、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發回)、原
審法院八十二年上更(四)字第二一二號(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
字第一三四三號(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案(原審卷
(二)第二五八至三二五頁)可查,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土地之讓與及其所有
權之移轉契約(債權及物權契約)均屬有效,自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塗銷登記請求權
應不存在;備位聲明部分,因二千五百萬元債務未清償完畢,其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請
求權亦不存在。所持之理由略為:「1.認兩造間之契約為借貸關係,買賣及買回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2.惟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屬隱藏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曾篤如須於
清償後,始可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3.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4.曾篤如置於
陳律師處保管之二張支票為保證性質,非其交付陳律師轉給甲○○等作為清償之用。
」。但就審理過程以觀,其間之法律關係確有爭議,否則不致互有勝負之判決情形出
現。(2)事實上,上開契約既開宗明義以粗體字標明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回
契約書」,有該二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均非習法之人,且自訴人未依該買
回契約書所定買回期限內提出款項交付被告二人,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等在
主觀上認為已經買斷,尚非逸於常情。(3)縱然自訴人在上開約定之「買回期限」前後
,均有以存證信函送被告等表示有意收回土地,有其存證信函多件在卷(第一審卷(三)
第一一七至一三三頁)可證,但被告等亦不斷函覆表示期限已過,視為買斷之意,有
其存證信函多件在案(第一審卷(三)第九、一0、一六三至一六八頁)可按,益見雙方
於此意見不合,即難認被告等主觀上認為其名下登記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仍屬自訴人
所有,而被告等僅立於持有他人之物之地位。(4)再就另方面觀察,自訴人方面交付陳
景岳律師作為本件相關民事債務清償保證之支票帳戶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函稱:自訴人配偶曾王純如自七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十月二十日止甲存帳戶(一六二
六號)並無鉅額存款,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一信字第一五二號函在案(原審更
(一)卷(一)第四二、四三頁)可稽,足證其帳戶根本未有三千五百萬元之存款,何來還錢
?雖證人即自訴人配偶曾王純如供稱: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回國時,已向朋友借得
二千多萬元準備清償,惟錢都還在朋友帳戶裡頭云云(原審法院更(二)卷(一)第七二頁)
,並請求傳訊證人章霖,嗣經質之證人章霖結證:「他(自訴人)九月來找我借錢,
約三千萬元,我說須找老闆林燈,林說須要見個面,見面後,林先生說三千萬以下可
以,但以後土地取回後,須與我公司合建」、「(有無定約﹖)沒有」、「(有無約
定利息﹖)無」、「(有無說合建如何分﹖)沒講。如果到時同意,(自訴人)須開
支票」等語(本院更(二)卷(一)第一九一頁反面),是依該證人之證言可知,林燈同意借
錢乃附有條件,而就該條件亦無進一步磋商,衡以三千萬元之鉅額借款,豈能以生意
人間幾句場面話,或應酬話即表示雙方議定﹖況其後雙方亦未就此借貸立約,自訴人
亦未出具支票供借貸之擔保,從而,自訴人之妻曾王純如憑此即謂已借得資金可供作
清償之用,要無可採。至於曾王純如又質疑:「何以自訴人已簽發二千五百萬元及六
百七十五萬支票交付,被告等為何不提示取償?」一節,姑且不論該支票之帳戶根本
未有三千五百萬元存款,以供兌現,有如前述,何況上開二紙支票僅係在牽制自訴人
,而由陳景岳律師保管,於自訴人違約過回土地時,被告等得將此保證支票提示兌現
,並非自訴人交付陳景岳律師轉交被告等作為清償之用,更何況該二紙支票非在被告
等手上,是上開質疑,無非狡言奪辭,附此說明。另參以證人王紹宗於偵查中證稱:
七十三年十月八日陳景岳的太太打電話說曾篤如買回期限快到,甲○○人在美國,要
我想辦法聯絡許某一定要在十月十日回來,以便告訴人(按指自訴人)要買回土地時
能夠訂約,後來,許某在十月十日如期回來到陳律師事務所等候,結果曾篤如沒來,
到七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告訴人與甲○○談買回事,但告訴人沒有錢(見上開偵查卷第
二八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七十三年十月八日陳律師之太太,打電話給我說
買回的最後一天係十月十日,所以我打電話叫甲○○由美國回來,他在十月十日下午
二時多回來,我們一起在陳律師那裡等,等到晚上十二點,曾篤如並沒有來,十月十
七日自訴人帶蕭柏南要來買,曾篤如有說沒有錢,拿什麼買回來(原審更(一)卷(一)第一
一三頁反面)。另證人林其春證稱:「曾太太說要向對方買回,向我借一千五百萬元
,我答應他,嗣與一同前往協調,因對方要求利息,而曾太太說土地坪數經重測短少
,要求甲○○對此須有個交待,此為雙方談不攏的關鍵。」、「我只是答應借款,但
前提必須是他們協調成果,既然談判未果,自未借款。」(第一審卷(一)第九九、一0
0頁),不論款項數目不敷買回之需,且前提事項根本無法成就,益見自訴人所稱已
備妥款項清償買回土地云云,殊無可信。(5)綜合上述,被告二人在主觀既認土地已經
買斷,即非持有他人之土地,則被告乙○○○數年後,為求理財、週轉,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就該土地所為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亦難認存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自
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3.背信罪嫌部分:(1)本件土地以買賣為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告乙○○○後,在買回契約約定之期限前,適逢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有霧峰地政
事務所通知,將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辦理複丈之通知書及地籍圖調查表各一份在案
(上開抗字卷第一0、一一頁,一三八四號偵查卷四七、四八頁)可徵,衡以自訴人
及被告等均直承該土地重測之事於其等訂約之時,實始料所未及之情,足見被告二人
否認於訂約之初,負有受託替代自訴人辦理土地重測事宜之任務,亦即自訴人未曾明
示委任被告二人負責重測指界之任務一節,尚屬可採。(2)縱然該「買賣」及「買回」
契約之性質,終經法院確認屬「信託讓與擔保」,有如前述,但客觀以言,該指界結
果所致之面積減少,固可能損及自訴人之權益(按事實上是否已損及自訴人權益,兩
造猶有爭議),但無論如何,必然會致被告等陷於不利益之境地,蓋以若以買賣之法
律關係言,則所有權之範圍已然減少;若以信託擔保之法律關係言,其擔保物之價值
亦減量,可見被告等辯稱伊等絕不會損人害己,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情形,即屬可信。(3)就本件土地重測相關事實以觀,上開地政事務所係依
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通知所有權人乙○○○於同年三月十九日辦理土地重測,因乙○
○○到場指界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末項規定,提報
台中縣政府七十三年度太平地籍圖重測協調委員會,並經該會調處仲裁,然被告乙○
○○又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前指界有出入,且於次(五)月十
日函謂「一、其所有土地應以原地籍圖依法辦理重測。二、並立委託書委託曾篤如先
生重新指界」,此有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霧地二字第六二七
0號函及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台中縣政府地籍字第六
五八四四號開會通知單、太平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台中縣霧
峰地政事務所七五霧地二字第七五七四號函、太平鄉○○段二七八、二七九、二七七
|一四五、一七七、一三號地籍圖重測界址研討會紀錄、重測面積計算表、及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證(以上見一三八四五號偵查卷第四三至六六頁)。足見被告乙○○
○原係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面指界,亦即以處理本身事務之立場而依法行事,嗣
又恐因此與自訴人「買回」之約定權利生有影響,而書立委託書,委請自訴人重新指
界,無非為保障其雙方之權益,益見被告二人否認存有不法之主觀犯意,要與常情事
理無違,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利用土地重測之機會,故意不告知自訴人到場,並故意
指界錯誤,造成難以回復,致自訴人無法買回土地,尚無可採。(4)事實上,自訴人無
法依「買回契約」之約定收回土地,除前述其無足夠之資力,亦未依限覓得確實之財
源支應等原因外,自訴人指稱:伊曾於七十三年十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
除指出被告等已經違約,原買回約定應即作廢外,並請該二人於當日晚上到陳景岳律
師處進行調解等語,固有該存證信函在案(第一審卷(三)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可證。
但衡以該函係於當日中午寄出,竟要求住居於台中之被告乙○○○及以郵政信箱收件
之被告甲○○於當晚即趕至台北市會晤協調,亦有該信函之收件人住址及收件戳記在
案(同上卷頁)可稽,足見實強人所難;抑有進者,證人即陳景岳律師太太陳黃惠美
證稱:七十三年十月十日買回期限之前,無論自訴人或被告等人均不曾找過伊等語(
原審更(五)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筆錄),另證人林其春亦供證:只有在七十三年十月
十七日陪同自訴人前往陳景岳律師事務所(按係指陳律師太太所在地),與被告甲○
○洽談還地之事等語(原審更(五)卷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筆錄),可見自訴人自己亦未
依其上開存證信函所指定之時間行事,乃竟訴稱:被告等係故意拖延,致使自訴人無
法在原約定之買回期限屆至前收回土地云云,實無可採。何況此情縱如自訴人所訴有
違背信用之情形,仍屬一般通常之概念,而與刑法所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毫不相侔。
(5)至於被告乙○○○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自訴人指界之事,
有該函在案(上開抗字卷第二0、二一頁),無非因雙方為土地重測損失、應否視為
買斷等事意見相左,已經多次互以存證信函相對抗,有各該信函在案足憑,已見前述
,是以被告等在和解破局之情況下終止委任指界之事,充其量僅屬關閉和解之門而已
,難認有故意損害自訴人之不法犯意。(6)再就土地重測結果以言,台中縣霧峰地政事
務所於被告乙○○○為上開終止委任自訴人指界後,通知被告乙○○○及鄰地所有權
人辦理協商,嗣經雙方所有權人承諾以原地籍圖重測調查指界情形辦理地籍圖重測,
重測後減少0.0一九四公頃部分,由鄰地所有權人廖豐照補貼七萬元,有台中縣霧
峰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七五霧二字第七五七四號函及同月二十三日地籍
圖重測界址研討會紀錄及收據等在案(以上見一三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三頁)
,足見被告等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於自己為本身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而行事,
絕非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所可相提並論。(7)綜合上述,被告等關於土地重測
之處理,在主觀上尚難認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故意損害該他人權利之意圖,自與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4.重利罪嫌部分:(1)自訴人認被告等收取重利,係以自訴人
與被告乙○○○雙方所訂立之買回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自訴人)實行買回時,
應自七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買回日止,按月給付甲方(被告)補償費五十六萬二千五
百元。」而謂該補償費即係利息,姑不論為被告等否認,且縱屬實在,經就該項補償
費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二千五百萬元相核算,每萬元每月為二百二十
五元,此與巿面上借款之利息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情事。何況上開價金尚未扣除自訴
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款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為自訴人所不否認。(2)依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抵押借款均約定有利率以為核算利息之標準,或先行扣取利
息。然而,本件被告等並未先扣取利息,且自訂約日即七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今已相
隔近十九年有餘,自訴人未付分文利息予被告等,已經被告等供述在卷,自訴人亦直
承不虛,則何來重利可言?(3)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乘自訴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自訴人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等有犯重
利罪情事。(三)自訴人雖提出被告甲○○名義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催告自訴人償還
借款函件以為證明非買賣、有詐欺(第一審卷(三)第七四頁),姑不論該信函署名僅記
載為:「許敬具」而已,並無任何被告甲○○之簽名,而該被告亦否認該書函為其所
寫,況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將該被告所承認其筆跡之申請書(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致霧峰地政事務所之申請書)與上開信函送鑑定結果,證實兩者筆跡不同,仍難憑以
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又縱然刑事警察局七十七年八月八日鑑字第二六
六八五號鑑驗通知書(第一審卷(三)第七四至七六頁),鑑定意見認為上開信函上筆跡
與該信函外封緘所用之標準信封及另件航空信封上筆跡相同,但既不能證明標準信封
及航空信封上筆跡出自被告甲○○之手筆,自亦不能因三者相同,即謂信函係被告甲
○○所寫,亦有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影本(第一審卷(二)第二
六七至二七三頁)存卷可參,由於均難認足以憑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犯詐欺、侵占、背
信罪之主觀犯意,自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四)證人陳黃惠美雖供證
:原由陳景岳律師所保管之被告乙○○○名義所有之本件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係在陳
律師過世後不久即由被告甲○○取去,被告甲○○所簽收之收據(第一審卷(四)第六0
頁)時間應非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該「十月十九日」係被告甲○○自己所填載等語
(原審更(五)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筆錄),但被告甲○○僅坦承日期文字係伊書寫,
卻辯稱:無往後填載,係據實記載等云;證人王紹宗亦為同被告甲○○所辯之證言(
原審更(五)卷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筆錄),然而此不過屬於被告甲○○是否依約定期限取
回所有權狀之問題,由於該權狀在自訴人與被告等所約定之買回期限之前未曾被被告
等持用主張權利,或以之設定抵押等情事,尚不能憑此遽認其二人於取回之前,已存
有詐欺自訴人不動產之不法意圖,或取回之後,萌有侵占、背信之不法所有主觀犯意
。(五)自訴人聲請傳喚當時之地方首長陳庚金作證一節,因本件相關之民事糾葛究係屬
於買賣、買回關係或為擔保借款之信託讓與關係,已經民事判決確定,有如前述,被
告二人與自訴人方面在刑事案件偵、審中亦多所陳述,而該證人陳庚金所立切結書僅
指稱本件相關之民事關係係借貸,有其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原審更(二)卷(一)第一三五
頁)可考,衡以該民事關係如何,並不能拘束刑事案件有關行為人犯罪主觀犯意存否
之認定,爰認無傳喚陳庚金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六)此外,已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侵占行為;或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背信犯行;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本院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民事確定判決,並不能拘束本件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依職權
綜合調查證據所為事實之判斷。本件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涉犯
詐欺、背信、侵占、重利罪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
違背,揆之首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及判斷之
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對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必要之事項,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核均非適法之非常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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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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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3,台上,1611
【裁判日期】 930331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自字第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因與甲○○
之夫陳文忠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遭甲○○抓姦在床,心有不甘,竟於八十二
年四月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虛構:甲○○因欲與前夫蔣世平復合
未果,心有不甘而提起與陳文忠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乙○○於八十年與陳文忠
結識,並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甲○○訴請離婚無效判決敗訴確定後,發
現陳文忠已與乙○○結婚而心生報復;甲○○利誘證人張淑媛作偽證云云,誣告甲○
○(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九一一五號),因甲○○並未與前夫蔣世平見
面,且乙○○確未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證人張淑媛未偽證,更非因甲○
○利誘而作證,因認乙○○誣指甲○○誣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
,以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甲○○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
、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
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
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
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
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
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
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
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本件甲○○另案自訴乙○○妨害家庭案件,
其自訴意旨略稱:乙○○明知甲○○與陳文忠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嗣因個性不
合,雖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吳
益貴於雙方離婚時並未在場,亦不知雙方離婚之事,經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後,由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判決確認甲○○與陳文忠間婚姻關
係存在,並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確定,竟仍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文忠結
婚,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後段之相婚罪嫌等語(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
度自字第五九九號,該案乙○○經判決無罪確定)。乙○○則以甲○○明知乙○○與
陳文忠係於前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確定前,即八十年六月八日已經結婚,
並無重婚或相婚之可言,竟虛構陳文忠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與伊重婚之事實
,提起上開妨害家庭之自訴案件,誣告伊犯相婚罪,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
告甲○○涉犯誣告罪嫌(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九一一五號,該案甲○○嗣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乙○○應否成立誣告罪責,應以其所指與陳文忠係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即已結婚一
節,是否出於虛構為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確指明在案。然原判決仍以「被告於
該案或相關之案件中曾稱其與陳文忠有於八十年六月八日或八十年六月一日結婚,惟
此與被告認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文忠相婚之犯行係屬不實
而提出告訴並不相關,不因被告所辯或所稱之其與陳文忠有於八十年六月八日或八十
年六月一日結婚是否屬實,即可認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即自訴人所指之八十二
年四月十日)之告訴係屬虛偽,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所稱與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相合」「而被告有無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之事實,與本件之有無誣告並
不相關,該有無結婚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前揭之告訴係屬虛構之情事」︵見原判決第
五、六頁︶,仍認乙○○有無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之事實,與本件乙○○
有無誣告並不相關,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原判決未就乙○○有無於八十年六月八日
與陳文忠舉辦婚宴?其主觀上何以認定與陳文忠已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凡此與乙
○○有無本件誣告犯行至有關聯,原審未就客觀重要之事項,加以調查詳加究明,遽
為有利於乙○○之論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甲○○於原審具
狀請求調查其於第一審所提出之錄音帶三捲,並請求隔離訊問證人陳文杰︵陳文忠之
弟︶、陳淑媛︵陳文忠之長女︶、陳素娥︵陳文忠之妹︶,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五號張淑媛偽證、原審法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三
八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卷宗,以證明乙○○並未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之事
︵見原審更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上揭證據與乙○○有無本件誣告犯行有重要關
聯,原審認無必要而未調查,亦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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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法官 林 瑞 斌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4月 02, 2012 9:21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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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9,台上,2209
【裁判日期】 990415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0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原為「
臺視套房投資大廈」住戶大會選出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大廈管委會)第五屆主任委員,惟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上訴人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系爭大廈管委會之授權,而有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盜用其保管該管理委員會之印
章,偽造該管理委員會名義「請勿在大廈電梯內牆上發表匿名意
見」之公告,張貼而行使之;另行起意,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盜
用上開保管之印章,偽造「管理委員會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
日召開委員會議」之開會通知,並交付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各
樓層委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系爭大廈管委會。因而撤銷第
一審依連續犯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累犯,盜用
印章為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固非
無見。
惟查: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未經授權而使用
他人名義製作或行使文書行為,行為人確係使用他人名義製作或
行使文書,而使用他人名義之行為,須具有主觀上犯罪之惡意,
且其行為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利益或他人權益之虞者,始告成立
。從而,文書製作人名義為何人?行為人之動機是否出於犯
罪之惡意?依一般人之社會概念,該文書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
利益或他人權益之虞,三者乃構成犯罪之要件事實,自應詳予調
查審認,否則,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本件系爭公告及開會通知二件文書上署名,所載:「系
爭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甲○○」,其真意為何?蓋如上訴人主觀
上(當時新任主任委員尚未選出)係以「系爭大廈管委會主任委
員」自居之意思製作文書,文書製作人仍屬上訴人本人,即不能
認上訴人有使用他人名義情事。原判決既認定,本件「系爭大
廈管委會」第五屆主任委員喻曉霞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任期
屆滿前,並未選出主任委員,而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選出上訴人為
主任委員,復因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故迄至上訴人製作及行使本件系爭文書時,「系爭大廈管
委會」尚未產生,則上訴人如本於原主任委員身分所為之公告或
開會通知,如係欲重新選出新任主任委員,則能否認為足生損害
於公眾利益或他人權益之虞,亦有疑義。故其公告開會之用意為
何,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審未予詳查析斷,遽
行判決,亦嫌速斷。系爭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所載:「
……主旨:請勿在大廈電梯內牆上發表匿名意見。說明:(一)近日
本大廈電梯內牆上,有不具名人士發表匿名意見。(二)凡匿名意見
大廈管理委員會將不予處理。(三)歡迎對大廈管理有意見人士以書
面或向管理委員會各委員直接表達,管理委員會必儘速處理。」
等語,依一般人之社會概念,似純屬敦親睦鄰之勸諭言語,是否
足生損害於公眾利益或他人權益之危險,原判決未明理由,有
理由不備。綜上,原判決就以上各情未盡斟酌,遽予論罪科刑,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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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法官 陳 世 淙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4月 02, 2012 9:30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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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6,台上,4501
【裁判日期】 860724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 葉春松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葉春松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稱:苗栗縣大湖鄉○○段一六一-二
0地號(重測後為新湖段七一七地號)面積0‧0一一二公頃屬古溫香妹所有,而同
段一六一-二一地號(合併同段一六一-一二地號,重測後為新湖段七一六地號)面
積0‧一六五公頃屬上訴人葉春松及葉文政、葉文治、何葉菊枝共有,上開地號土地
相鄰,因民國八十年地籍圖重測時,古溫香妹指壁中心為界,上訴人指照舊地籍圖線
為界,雙方指界不一致,發生糾紛,經苗栗縣政府地政科通知協調,無法達成,經調
處結果,雙方界址以舊地籍圖為界,古溫香妹不服調處而向第一審法院起訴,經第一
審法院民事簡易庭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簡字第四二四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
以原有地籍界線C、D、E為界址,古溫香妹不服上訴,復經第一審法院民事普通庭
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駁回,古溫香妹再向第一審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一年度再簡上字第四
號駁回。被告甲○○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股長,製作系爭一六一-二一地號
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以下簡稱補正表)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通
知上訴人攜帶其與共有人之印章前往補蓋補正表,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
午,至大湖地政事務所被告之辦公室,被告交給上訴人觀看之補正表內界址標示情形
僅記載補正前之事項,補正後之記載及補正後之略圖均係空白,上訴人當時詢問被告
該補正表對於上訴人與古溫香妹間法院確定界址事件確定判決原有地籍界線C、D、
E有無影響,被告答覆無影響,上訴人才交出印章供被告蓋章,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五月二日下午,收受由大湖地政事務所職員黃淑媛交付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大湖
地政事務所大地二字第一四六八號函檢附之補正表,始發現該補正表界址標示補正情
形欄內補正後所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3、10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民
事判決確定該界址為如圖F、G、H連接直線為一六一-二0號與一六一-二一號界
址一六一-二0號所有權人依法院判決確定界址申請界址鑑定結果,該F、G、H
界址為3外,牆壁屬一六一-二一號所有」及補正後略圖係被告於上訴人蓋章後未經
上訴人同意自行填入,且與事實不符,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為C、D、E三點連接
直線,並非F、G、H,而大湖段一六一-二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古溫香妹並未依法
院確定界址申請界址鑑定,而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確定界址事件判決確定
後申請鑑定,致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嗣依被告所製作並持以行使之上開不實
補正表,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派員至大湖段一六一-二一地號實地檢測以F、G、
H為界線,又回復確定界址訴訟前古溫香妹所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F、G、H為界
線,致使上訴人共有土地由面積0‧0一六五公頃變為0‧0一五六四二公頃,減少
了0‧000八五八公頃;又被告自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參與上訴人與古溫香妹上
開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亦知悉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地政處測量總隊測量人員張
宏州承辦本件重測,以地籍圖為界,上訴人共有土地為0‧0一六六一九公頃,並經
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府地籍字第三三八00號函核發土地標示變更結果
通知書,而被告亦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四二四號民事確定界址事件,經八十
年六月十五日新院成民慎字第三二二三號囑託測量,於八十年七月十日親自複丈,並
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舊地籍圖測其面積,上訴人共有土地為0‧0一六三二八公頃
,被告嗣卻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製作不實之面積,於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
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回執記載上訴人共有之新湖段七一六號面積為0‧0一五六四二
公頃;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並未帶印章至大湖地政事務所,被告於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補正表內盜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印章,綜此,被
告上開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犯罪,因而維持
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函知被告應將補正表補正情形欄補
正後第二點中段該FGH界址為「3外」,更正為「3內」,被告即以大湖地政事務
所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大地二字第三四○一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攜印
章前往辦理補正表之更正手續,準此,被告於製作該補正表完竣,擬以之呈報土地測
量局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時,衡諸其主觀上一貫之認識,應會通知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到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蓋章認證手續。上訴人謂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
日補正表製作完竣後,未通知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赴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表蓋章認
證手續等語,既與被告一貫認知之作業程序不合,自難遽予採信云云。然被告於八十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補正表製作完竣,有無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前往蓋章認
證,不難向大湖地政事務所函詢有無該通知函獲得證實,原審不為該項調查,而依推
測之詞,遽認上訴人謂被告未通知前往在補正表蓋章等語,不足採信,難謂與證據法
則無違。(二)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沈季言、傅學球、羅世安,欲證明原審採為證
據資料之「苗栗縣大湖鄉○○段一六一-二一號與一六一-二0號土地間界址檢測結
果會商處理紀錄」,內容不實(見原審卷四十三、四十四頁),原審既未認為不必要
,裁定予以駁回,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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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年 上 字第 465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4月 02, 2012 9:43 pm

有加底線者為可點選之﹝判解函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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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30 年 上 字第 465 號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
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
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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