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官 曾謀貴亂判即狗官

版主: 台灣之聲

法 官 曾謀貴亂判即狗官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4月 01, 2012 10:31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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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0,台上,4722
【裁判日期】 900802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購自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寶公司)
生產製造之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即俗稱瓦斯防爆器,其產品之面板圖形與
外包裝紙盒上所使用之攝影著作,均係仿自告訴人莊榮兆享有著作權而授權新品瓦斯
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品公司)製造之瓦斯防爆器之面板圖形與外包裝
紙盒上所使用之攝影著作。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
、九月止,分別在台北、台中、高雄等地公開宣傳並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並以之為
常業。八十三年一月間,介紹三好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三好公司)之負責人即上
訴人甲○○向遠寶公司購買該產品而販售。甲○○明知該產品係違反著作權之物,亦
意圖營利,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在台中地區公開宣傳並販
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藉以牟利而恃以維生,亦以之為常業。其間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六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一七號查獲三好公司所有供販售所用
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測漏錶面板圖形(三)美術著作及包裝紙盒七個。經新品公司
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檢附販賣民安公司上述產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判決影本,函
由甲○○收受。詎甲○○仍置之不理,猶繼續在台中地區公開宣傳並販售前開遠寶公
司擅自重製而違反著作權之瓦斯防爆器,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復為警查獲。乙○○
則繼續公開宣傳及販售至八十四年八、九間始再遭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
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
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
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
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
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
辯論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
人二人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罪。原判決審理結果,依牽連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但依原審調查及審判筆錄之記載,僅於審判期日告知上訴人二人起訴書所載之罪名
,並未就擴張之罪名盡告知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又原判決論處上
訴人等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原判決併予審判,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按事實審法院未
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
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二人於原審辯稱:原審法院八十四
年上易字第二五九三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之面板圖形(三)美術著作,並不具原創性,不
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見原審更(一)卷一第三十九頁);乙○○另提出蕭雄淋出具之意見
書,主張上訴人等之面板圖形,並未侵害告訴人莊榮兆之面板圖形等語(見原審更(一)
卷二第一、六至十九頁),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與證據,未予
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自屬於法有違。(三)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以
公開宣傳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以之為常業。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二人此部分所
為應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放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
常業罪。但以公開播放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係以公開播放之方法為犯罪
成立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以公開宣傳之方法為之,究竟上訴人等之公開宣傳
方法,有無以播放之方式為之?或僅以口述之方法為之?事實尚非明確。且如僅以口
述之方法宣傳,是否應成立同條項所規定之其他罪名?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
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四)按著作權法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全文公
布施行,關於沒收部分上訴人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即依新法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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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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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9,民專上更(四),5
【裁判日期】 1000922
【裁判案由】 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更(四)字第5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陳敏秀 
      李義雄 
張靜律師
被上訴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洪孟欽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88年1 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89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交本院更審,本院於
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即將訴訟費用的負擔,記載於裁判文書中
。故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且訴訟費用之負擔對象為訴訟當事人。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
明原請求: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5日之言詞
辯論程序時,主張本件上訴審因陳賢慧法官誤導合議庭誤判
,已被廢棄,更二審曾謀貴法官已簽迴避卻仍參與裁判,亦
被廢棄,故變更上訴聲明3.為:上訴審費用由陳賢慧法官負
擔,更二審裁判費用應由曾謀貴法官負擔。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不得聲明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本院亦不受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聲明之拘束,仍應依其
原上訴聲明為裁判,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自75年起,從事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商品之製
  造與銷售業務,而與上訴人簽訂專利契約書及專利租與契約
書。上訴人無故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已在專利契約租與之專利標的為製造、仿造、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產品,且在報刊雜誌刊登不實廣告
,惡意攻擊被上訴人之產品為仿冒品。上訴人並未經雙方書
面同意,擅自將專利權授與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
你家公司)實施,且擔任新品公司副董事長,並擔任保你家
公司之發起人。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兩造專利契約第1 條、
第8 條、第12條,被上訴人即得依契約第28條、第29條、第
31條規定「解除」契約(終止之意)。被上訴人已於80 年5
月11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尤景三為代表發函終止契約,又於81
年2 月24日以許文村為代表發函終止契約,並主張依契約第
28條、第29條、第31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5,000 萬元之
賠償及處罰罰金,並請求返還2,100 萬元等。惟被上訴人暫
先請求500 萬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之原任董事長許文村已
請辭董事長職務,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則於81年9 月17 日 補
選許革非為董事長,並已經辦妥變更登記,許革非於起訴時
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此,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以假處分、排除侵害等限制或妨礙被上訴人公司專利
權之實施,並非無因,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1年11月16日以
81年重訴字第149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顯見上訴人前開假處
分等之提起有相當之理由。況民安公司受假處分後,以原公
司之人員於原址、原辦公室,另設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寶公司)繼續生產金額達6 億3 千萬元以上,並未導
致被上訴人無法營運之情形。被上訴人亦違反專利契約第11
條之規定,於81年3 月20日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遠寶公
司)成立時,擅將專利權授與遠寶公司製造及販賣。又案外
人陳俊華本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卻於82年7 月20日接任
遠寶公司之董事長,且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趙水章亦擔任遠
寶公司之董事。再遠寶公司之董事尤陳淑霞則係遠寶公司董
事長尤景三之妻。另被上訴人董事長許革非亦係天然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然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之董事趙水章、
陳俊華皆係天然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違反契約
第12條中所定所有股東不得從事任何與專利契約所載明標的
專利產品相同或類似性質之事業。
(二)被上訴人81年2 月2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以許文村為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許文村雖係80年7 月26日股東臨時
會所選出之五位董事所推選之董事長。然該次推選許文村之
股東會係由早於80年5 月25日已辭任董事之尤正昌所召集,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之決議當然無效,故該次股東會
所選出之董事長許文村自屬無效。況被上訴人設立公司未依
約籌足資金5,000 萬元,且依契約第1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
每年至少應給付每個50元、12萬個,共600 萬元之權利金,
惟被上訴人自76年1 月1 日訂約至今,從未履行上開規定,
。另80年4 月20日迄今,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技術酬金
4,000 萬元。被上訴人80年2 月11日即違約在先,契約已經
終止,上訴人除於80年4 月20日又去函終止外,並以86年6
月5 日答辯狀之送達,再為終止專利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契約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 萬元。縱被上訴
人積非成是認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亦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之
。為此,於原審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自
86 年5月15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違約金訴訟迄本院100 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已逾14年,原審係以曾判決確認許革非董事
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發回審理中,且許革非之
董事任期雖至83年7 月間屆滿,但因尚未改選,應認許革非
仍有法定代理權,以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
假處分,以及授權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實施契約所載專利
之行為違反契約第1 、12條,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事由
則均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理由見本
院卷一第21至30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
,上訴不合法,而以88年度上字第253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裁判。嗣台中高分院以88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認許革非因故已自91年7 月
1 日起當然解任,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71號已裁定
選任許革非、趙水章為臨時管理人確定,該二人並已依法承
受訴訟,故其代理權之欠缺已經補正,及兩造契約已於80年
4 月20日、80年5 月11日經兩造分別行使契約終止權而合意
終止,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事由均在契約終止後而無理由(
判決理由見本院卷一第45、31至32、35至37頁),故將原審
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判決認兩造各以他方違約為由行使契約終止權非合意終止契
約,而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台中高分院復以94年度智上更(
二)字第3 號認許革非之法定代理權已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
理人且承受訴訟而補正,且已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
00號裁定駁回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重上更(一)字第125 號
判決所認上訴人主張80年2 月11日之違約事由及80年4 月20
日所主張之終止事由均無理由為基礎,認被上訴人主張80年
5 月11日終止契約之違約事由及損害賠償均有理由,而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判決理由見本院卷一第70、74至79頁)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22
號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事由均發生原判決所認80年5
月11日契約終止之後,則其是否違約,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
,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台中高分院嗣以96年度智上更(三)
字第5 號判決認許革非之法定代理權已經補正,惟認兩造分
別行使契約終止權仍屬契約自治下之合意,故兩造契約已於
80 年5月11日因雙方合意而終止,被上訴人所主張違約事由
均發生於契約終止後而無理由,故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判決理由見本院卷一第93、98至99頁)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復以99年度台上字第
60號判決認兩造分別所為之終止通知,均另有附加要件,已
為必要之點,兩造既對該必要之點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
契約自屬尚未成立,而將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更為審理
。而兩造除於原審之主張及抗辯外,並於歷次前審及本院審
理時補充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略以:
1.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於80年5 月15日起訴時自稱具法定代理人
之許革非董事長及另四位公司董事即許文村、封德台、陳俊
華、趙水章等四人,均已為經濟部於91年7 月12日以經商字
第09102139170 號函知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當然解任,故被上
訴人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雖於75年9 月30
日與上訴人訂有專利契約及專利租與契約,但因被上訴人於
81年2 月12日核發權利金時,即擅自以單方之意思將權利金
原本每只35元之計價,減付至每只10元,依上開專利契約書
第19條雙方所約定之權利金計價標準,即已構成違約,專利
契約書即因條件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契約效力既已終止,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簽訂上開專利契約所由生之權利,應
自違約時起歸於消滅。專利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或終止契
約而失效,上訴人仍為專利權人,上訴人假處分專利權及將
專利權授權他人行使,並無違約之情事。
2.依專利契約書第2 條約定,新設立之公司即被上訴人實收資
本額須5,000 萬元,且須全額發行股票,故登記資本額須5,
000 萬元始足當之,復依專利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新公司
須於簽立專利契約書後三個月內籌組及設立登記,該專利契
約書簽定於75年9 月30日,截至75年12月30日新成立之公司
資本額卻僅1,000 萬元,依「屆時本契約書當然解除並即行
失效」之約定,專利契約書當然失其效力。又專利契約書第
30 條 約定,被上訴人若違反契約書第2 條或第19條之規定
,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之效力並賠償5,000 萬元違約金,依其
文義,亦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縱或不然,至少亦為終止權
之約定。專利契約書第19條關於專利承租權利金之支付約定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遲、刁難,否則視為違約」,
故被上訴人片面減付,上訴人於80年4 月20日依第30條發函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專利契約書亦因終止而失其效力,除非
兩造間另有重新遵守已失效契約之合意而可認為成立新約外
,殊無由被上訴人以失效之契約主張上訴人違約之理。
3.依專利契約第19條關於「專利租與承租金」之約定,並無專
利授權期間及使用每個專利權之代價,復依契約書第1條 之
規定,契約有效期間乃至兩造之合意終止為止,故專利契約
書之性質,並非專利授權實施契約,而係技術移轉契約,上
訴人授與被上訴人專利實施權,乃移轉專利技術所必要,從
而專利承租金在性質上實屬技術移轉報酬金,專利契約書既
係技術移轉契約,性質上屬雙務契約,則上訴人移轉專利技
術、授權實施及被上訴人給付技術移轉報酬金乃互為對待給
  付,被上訴人既然短付技術報酬金,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且上訴人已依專利契約書第30條於80年4 月20日
發函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已無權實施系爭專
利,故上訴人所為假處分應無不當。又兩造專利契約書有以
下記載:「雙方基於誠信原則及共同利益之原則,擬共同設
立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從事製造與銷售業
務」(契約書前文),顯係揭示雙方共同設立新公司之旨意
,再按「甲方(即上訴人)有權監督查核乙方及新公司生產
暨銷售資料」、「甲方及甲方合法所派委任之代表人,隨時
有對乙方實施核對......」及「乙方同意甲方推薦一位會計
人員在新公司任相關職務,並得經甲方授權......」,可見
上訴人有權參與新公司之經營,且上訴人亦任被上訴人副董
事長乙職,如此約定與「共同設立新公司」之目的亦互為呼
應。再契約書第16條、第19條之約定亦符合一方以金錢出資
,一方以技術勞務出資,故本契約符合民法第667 條之規定
而為一合資契約。再依契約書第1 條及乙方應依契約書第4
條、第5 條、第19條分別應給付上訴人有關專利租與之無價
性報酬、專利租與報酬、專利實施承租金、專利權利金、專
利承租權等,可見本契約為經營合作契約,而非單純專利租
與契約,故專利屆滿契約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仍不得藉口
專利消滅為由而拒付專利承租金。
4.本件上訴人之專利租與除第13395 號於79年12月31日屆滿外
 ,尚有第17103 號(81年3 月31日屆期)及第28502 號(84
年9 月15日屆期)專利,然80年2 月10日被上訴人依79年按
月給付核發權利金時,即已承租5 件專利,其中一件第1339
5 號屆滿減付,對未屆滿之第17103 、28502 號亦一併逕自
減付,且前開專利之期限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又被上訴人
減付之依據為所謂「股東會議決議」,而非經過上訴人同意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甲)款及(丙)款之約定,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80年1 月15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專利租金減付
,以證其非單方面逕自減付。惟該信函是被上訴人單方面之
減付決議後而為之通知。又其81年2 月24日之再解約通知理
由,上訴人業於80年5 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甚明,且兩造均
於84年4 月20日、5 月11日互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
須再回應被上訴人81年2 月14日之函。
5.上訴人以系爭專利契約經其於80年4 月20日聲明終止,被上
訴人則主張於80年5 月11日聲明終止,故雙方80年5 月11日
同一日即已合意不再繼續合作而同意解約。其雖另附有「台
端等自解除日起30日後不得再使用上述契約專利權外,並請
給付違約金新台幣5,000 萬元,將經營權及整廠生產設備歸
還,台端等若有違反上述任一請求,莊榮兆先生將追究台端
侵害專利民刑責任,另請求賠償新台幣5,000 萬元,並一併
追訴台端偽造文書、背信、侵占、詐欺等刑責,請查照」等
語,惟該文句係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約及其違約後之權利行
使情形,並非終止意思表示之附條件,其終止之意思表示,
已具有要約之性質,故被上訴人公司於接獲上訴人之上開意
思表示後,乃於80年5 月11日股東會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專利
契約,應認為承諾之表示,雖該存證信函亦附加「並要求賠
償5000萬元整,且台端有百分之20乾股作為專利租金報酬之
權利並因而喪失,同時台端應無條件協同辦理讓與專利契約
書中所載明標的設計等案之專利權,並履行台端依約應負之
其他義務,請查照辦理」等語,亦僅屬對上訴人為上開通知
之附加要求之回覆,非承諾之附條件。雖依系爭專利契約第
1 條後段約定終止系爭專利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惟探其約
定之目的應為保存證據之用,故所謂書面約定,自無須一定
之方式,故本件經兩造分別以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其方式應已與系爭專利契約之上開約定無違。系爭專利契
約既經兩造80年4 月20日、80年5 月11日互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其等之系爭專利契約於80年5 月11日應即視為兩造
合意終止。保你家公司於81年7 月7 日核准登記,另新品公
司係於78年1 月20日設立,新品公司之董、監事名單並無上
訴人。新品公司於81年6 月30日變更登記時,上訴人登記為
副董事長,均在80年2 月12日、80年5 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
之後,上訴人應無違約情事。
6.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新型專利第13395 號及其追
  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第17103 號
 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第28502 號「
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與新型專利申請案00000000
號(76.02.16獲准專利刊登專利公報編號為85393 號)及同
一發明美國專利第4579142 號、英國專利第2131942 號等6
件專利權暨世界各國之專利實施權利,租與被上訴人獨家實
施,則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租六項專利,另關於900 型專
利品應有使用到第17103 號之專利等情,亦經被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顯見被上訴人對於900 型系列產有使用
17103 號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第17103 號專利又於81
年3 月31日始行屆期,故就900 型之產品而言,仍有使用到
上訴人之專利,尚難因該產品未使用到專利契約書所約定之
第28502 號專利,即可由民安公司以單獨一方之意思擅自即
將權利金由35元降為10元。又中央標準局81年11月4 日之函
釋認專利第17103 號與專利第28502 號範圍不同,而認民安
公司無使用專利第28502 號云云。然前開函文之釋疑範圍因
涉及專業層面太深及有設答而問之疑,且因範圍不同並不等
於未使用範圍不同之追加專利,故上訴人另於85年間函請前
中央標準局為本案之爭執釋示,中央標準局另於85年8 月17
日作成解釋認系爭專利第17103 號之追加專利確有引用第28
502 號為主要技術內容及特徵所完成之另一新專利,可證
MA806 均有使用第28502 號於配管瓦斯而非未使用,上訴人
並未違約。
7.縱被上訴人將MA505 、MA405 、MA415 型35元減為10元為有
理由,民安公司之前負責人尤景三曾與上訴人於77年12月19
日簽立協議書,雙方就500 型、800 型、900 型產品,又約
定內銷權利金不變,外銷權利金原告只領每只25元,剩餘10
元作為民安公司業務推展之用,足見900 型產品內銷部分之
權利金即MH905 型仍應維持35元不變,外銷部分之權利金,
民安公司至少亦應支付每個25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0年
1 月起將權利金35元擅自刪減為10元亦屬違約。上訴人依專
利契約第30條終止專利契約書,因被上訴人亦有違約之情事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5,000 萬元違約金,其中4,100
萬元之部分仍未經裁判,故主張抵銷。縱認上訴人未合法終
止契約,然如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 號
判決所認,使用第17103 號專利之產品每個給付10元計算,
該專利於81年3 月31日到期,上訴人於80年11月4 日實施假
處分,被上訴人不得實施該專利之期間不足五個月,復依被
上訴人所陳報之生產數量,單月最高為24,768個,則被上訴
人不得實施之損害至多不過123 萬8400元(計算式:24,768
X 10 X 5=1,238,400)。又依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
字第15666 號、第11754 號、81年度偵字第627 號案件所為
之刑事扣押,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聲字第847 號、第18號、
81年度聲字第61號、第234 號所為之保全證據以及商檢局函
被上訴人自80年6 月起至81年6 月仍累計請領91,000張商檢
合格證,均證明被上訴人在假處分後仍繼續產銷使用假處分
專利之產品,難謂受有損害。且縱有損害,違約金500 萬元
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8.雙方於簽訂契約後,被上訴人有諸多未依契約履行之情事,
如依契約第4 條約定應給付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該契約
之簽約人尤景三並未如期給付,而依契約第17條約定之1000
萬元廠房設備購買款,尤景三亦未給足。且被上訴人亦未依
契約第2 條履行實收資本額5000萬,而依契約第19條有關專
利實施承租金,被上訴人亦常未如期如數給付,故雙方曾於
77年12月19日就系爭契約為第一次重新協議,再於79年3 月
23日為第二次重新協議,第二次之再次協議,雙方就之前所
  有爭議應已經由此次協議解決,而願再繼續合作,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於75年9 月30日所授權之新型專利申請第7421
  0232號,因第三人異議而於78年7 月12日經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審定不予專利之違約事由為無理由,且此一被上訴人主張
之違約事由,本不在起訴之範圍內,亦非被上訴人於80年5
月11日及81年2 月24日存證信函所主張之違約事由,應不得
以被上訴人於更二審時方主張之事由,回溯其於80年5 月11
日及81年2 月24日即已通知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故縱使上
訴人確有此一違約情事,亦非被上訴人上揭2 存證信函解約
之意思表示所能涵蓋。況依證人徐建興於100 年4 月6 日證
稱之內容,亦可知此為上訴人主動提出以彰顯其合作誠意,
原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則縱嗣後因第三人異議而經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不予專利,亦不能認定係上訴人違約。
9.觀諸尤景三與上訴人於76年9 月30日所簽定之系爭專利契約
書可知,兩造係為設立新合資公司而為約定,故上訴人之專
利授權僅係專利技術作價之手段,其目的係以其專利技術作
價為新合資公司之股權。而公司之設立係以永續經營為目標
,故方有系爭專利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然每一專利之專利
權則有其存續期間之限制,況將專利權授權作價出資之各專
利,或可能遭撤銷,或可能無法取得專利權,故系爭合資契
約應不會因上訴人原所有之部分或全部專利陸續屆期,或因
某些原因遭撤銷專利權註冊,或因某些原因無法申請取得專
利權,即視專利權人即上訴人違約。故兩造所訂系爭專利契
約書有第9 之約定,由該條規定即可知之,縱上訴人已非專
  利權人,合資契約亦仍有效成立並繼續存在,並非違約,除
 非造成新合資公司之損害,上訴人方應依約負賠償責任,縱
  為如此,亦不構成合資契約之終止事由,此由系爭專利契約
 書第28及29條就上訴人違約而得終止之事由皆不包括第9 條
  即可知。另由系爭契約第19及30條之規定可知,於系爭契約
 有效期間內,絕無可能因專利權屆滿而消滅或合資公司之未
使用某件專利而受影響,而僅受不生產某型產品之影響。故
配合系爭專利契約書第32條之約定,除非上訴人嗣後書面同
意降價,否則被上訴人不能自行擅自調降權利金,上訴人如
擅自調降權利金,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丙)及30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即應支付5 千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賠償與處罰,並無
  條件終止系爭合資契約書。故僅需被上訴人未依第19條(丙
)所約定之給付權利金期限給付依約應給付之權利金數額,
系爭專利契約書即合資契約即因約定終止事由之條件成就而
終止,無待上訴人發函催告或通知終止。
(二)被上訴人則以:
1.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乃繼續性之契約,上訴人虛構事實誣指被
上訴人違約而無專利實施權,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顯已妨
害被上訴人依據契約之專利實施權。被上訴人固已向法院提
  起假處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本案所爭執者乃上訴人無端以
 假處分限制被上訴人應有之產銷權利,使被上訴人自接獲假
處分命令後於80年11月間不得不全面停產,直至87年恢復產
銷,且因而造成銀行信用破產,拒絕往來,上訴人顯然違反
  契約第1 條之約定,上訴人縱主張免責,亦僅適用於假處分
  損害賠償之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專利契約自80年2 月11日起
 即因終止條件成就而契約終止云云,因被上訴人資本額登記
為1,000 萬元及股東往來4,000 萬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 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未舉出
新事證推翻原判決,亦未能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情事,故上訴人指摘上開確定判決不適當云云,顯不可
採。
2.上訴人於80年4 月20日無理由擅自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為理由對被上訴
人及人員展開一系列之攻擊,該行為違反契約第1條:「...
  租予乙方獨家實施(包括製造、加工、經紀販賣與銷售)之
  權利」,依契約第28條之規定甲方無條件將專利設計等案之
專利權益,全部讓與乙方,並解除(應係終止)契約效力;
依契約第29條規定,應支付5,000 萬元予乙方作為賠償與處
罰,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且該終止契約行為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確定上訴人敗訴確定,即該終止契約
之行為無效,契約仍為有效。
3.75年9 月30日原始契約第19條關於承租金支付之規定載明「
有關專利實施承租金....」,上訴人於他案違約訴訟書狀中
承認對於400 型、900 型專利承租金每個35元是標的專利權
三個專利權合計給付,原本每個35元係含第17103 、28502
、13395 號專利。被上訴人承租金計算基礎係以標的專利權
的合計給付,實際上卻僅一個專利權有效使用,按標的專利
喪失一部給付不能,各型號均應減付,而有民法第266 條之
適用。追加專利與本案專利應視為一專利。上訴人主張追加
專利應視為單獨專利,而認為租與被上訴人之專利應為六種
,甚或將經撤銷者亦列入計算。依專利法第28條之規定,追
加專利指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專利期
間為原專利權之期限屆滿為止,縱如上訴人所稱共六種專利
,則第13395 、13395 追加一、28502 、00000000號屆期或
未能使用,僅餘第17103 、17103 追加一號,且上訴人向經
濟部申請免稅亦以三個專利為標的,被上訴人減付專利承租
金並無不當,更無違約之情事。
4.上訴人主張專利屆期而有價值減少之虞者,應由兩造協議減
  付租金,非由契約單方面逕自決定,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減付
 專利承租金係違約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因被上訴人80
年 1月15日之存證信函,已正式通知上訴人專利承租金依約
減付,上訴人80年1月20日函覆主張專利承租金不得減付,
  否則涉及違約。雙方對於承租金給付之契約主張完全相反,
 被上訴人主張專利屆期及專利未能使用而主張減付租金,於
  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80年2月8日股東會決議,承租金如經
  法院裁定應補足,被上訴人願補足差額,足證被上訴人有依
 契約支付專利承租金之誠意。上訴人任意解釋契約,主張承
租金不得減付,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協商逕自減付係違約行
為,前後行為矛盾。上訴人認被上訴人80年1 月15日專利承
租金減付之通知係逕自減付,或係協議減付,此爭議於本案
  並無關聯,上訴人稱無須對被上訴人81年2 月24日補充解約
函之理由予以回應,顯見其主張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依民
  法第435 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
  租金云云。按該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不動產之租賃,自不適用
  於專利權之租賃。再者,該條文亦認可承租人得請求減少租
  金,且被上訴人於80年1 月15日對上訴人存證信函通知專利
屆期租金減付為每只10元,上訴人據而以80年4 月20日存證
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上開違約事實且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減付之行為合理,
  並未違反契約,足證被上訴人降低承租金合理合法,並未違
約。
5.上訴人於76年至第79年間領取股東往來款600 萬元,此係獨
立之事件,與契約19條專利實施租金之支付不同事實。上訴
人違約事實,前審判決理由所載述之事實均聲明援用。另補
充上訴人於80年4 月20日無由擅自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乃違反契約第1 條之行為。而第1339
5 號專利權非契約產品之實施,即產品不受該專利保障,喪
失契約載明簽約目的,即喪失國際性專利品的製造銷售權利
,新型00000000號專利權,明知不具首創性,不得申請專利
權,僅申請中以新型專利權名義簽約,上訴人無法提供該專
利供公司實施,為當然違約行為。美國0000000 號、英國00
00000 號亦因缺首創性,不具專利權。上訴人既未提供上開
實施權利予被上訴人,自係違約之行為,上開違約事實,即
契約第1 條載明:專利實施權利,於本契約訂定之日起,租
予乙方獨家實施,即日起由乙方爰法取得執行上揭專利等案
之實施權利的違約行為。契約28及29條載明違反第1 條當係
違約,甲方承擔違約責任(1) 專利權益全部移轉乙方。(2)
解除(實為終止)契約效力。(3) 賠償5,000 萬元。(4) 契
約31條另訂損害賠償責任。
6.上證1 號為最新之契約書,上訴人明知應以新的契約書為準
  ,且經兩造以正本勘驗,原審證1 號之契約書非許革非所簽
  ,係尤景三所簽,應以上證1 號為準,此方為正本契約書。
更上證5 不足以證明許革非非法定代理人,此由80年7 月26
日所召開股東會臨時董監事之會議記錄可知。而80年7 月26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亦屬合法有效,因民安公司於78年
1 月6 日股東會選任莊榮祿、尤景三、尤正昌、趙水章、吳
友人等五人為董事,嗣後董事莊榮祿因移轉股權過半而喪失
董事資格,再於80年2 月8 日召開股東會改選陳敏秀、封德
台、尤景三、尤正昌、趙水章、吳友人等六人為董事,因違
反公司章程而無效,又80年5 月25日股東會選出之董事亦經
法院判決確定撤銷,此已符合所謂緊急情事,故縱非依法以
書面載明事由,亦係因所謂之緊急情事,且尤正昌並未於80
年5 月25日股東會中辭去董事職務,則尚執行職務之董事三
人於董事長出缺之情形下,依公司法28條之規定互推董事代
理董事長之職務,於此情形下董事均得依董事會決議合法召
開股東會,故尤正昌依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難謂有
何無效之原因,相關理由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更
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書。
7.上訴人違約後,契約雖當然終止,惟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所有
之專利權益,已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權利生產
。雙方自定約以來,就專利租金之交付歷經協調,方有77年
12月19日之協議書,再有79年3 月23日之協議書,上開協議
書已就79年3 月23日之爭議一次解決,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
人0000000 元,上訴人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及請求,然該協
議僅係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部分協議,惟存在於被上訴人方
面之爭議並未解決,又被上訴人於75年間之遲延付款已於75
年11月20日支付完畢,而對於原約定之1000萬元廠房設備購
買款,則於移交合約第2 項對於支付款項雙方協議交付方式
載明現場交付650 萬元支票,餘款俟產權過戶完成後付清,
尤景三亦依約付清。上訴人另於80年4 月20日發函終止契約
,再以因契約經終止之事由對民安公司提起違約訴訟,同時
提起假扣押900 萬,並對民安公司提起假處分之行為,皆為
80年4 月20日終止契約之接續行為,依契約第1 、28、29條
之規定,契約自屬終止,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又民安公司
確有於80年7 月26 日 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故董監
事之改選係合法有效。上訴人雖爭執資本額5000萬是否收足
,惟事實上資本額業經二造協商降低為1000萬,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資本額未達5000萬係屬違約顯不足採。
8.證人徐建興於準備程序中證稱,產品如不受系爭專利權保護
,則無須支付專利租金,亦即契約第1 條所列之專利權及第
19條所列之各型號租金既同時列入契約中,顯見契約保障各
型號之專利權,故若新型第13395 、7421032 號專利無法保
障產品500 型,契約甲方自已違反契約。又契約第19條明訂
有關專利實施承租金及有關事項,雙方協議如下,亦即民安
公司所支付者乃專利實施承租金,非技術合作權利金。另被
上訴人自76年1 月1 日起算至少溢付MA-500型專利租金652
萬元,亦足供抵銷,上訴人亦曾以短付租金為由起訴,亦經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1000號裁定駁回確定,此可參臺灣高等
法院85年重上更(一)字125 號判決理由,再以上開85年重
上更(一)字125 號判決理由輔以本案重新提出之專利契約
書,契約19條之租金,應依比例降低為四分之一,方符合雙
方權益。另就被上訴人提出之76至79年間租金統計表及相關
證據可知,被上訴人絕未有短付租金之情形。且由契約名稱
為「專利契約書」、「專利租與契約書」觀之,兩造所為之
契約應為專利權約定協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
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6年5 月15日起提本件訴訟時,
係列許革非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因被上訴人公司原登記之所
有董事、監察人包括登記董事長許革非因屆期未改選,且經
經濟部限期改選仍不改選而當然解任,此有經濟部91年11月
1 日經授中字第0913291244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更(一)
審卷四第141 至149 頁),上訴人聲請台中地方法院選任臨
時管理人,經該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選任許革
非、趙水章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確定,此有該相關裁定
附卷可稽(見更(一)審卷五第173 至180 、208 至209 頁),
並經許革非、趙水章聲明承受訴訟(見更(一)審卷五第130 至
132 、210 至213 頁),是縱許革非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
有所欠缺,揆諸上開規定,亦已因其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
人確定且承受訴訟而經補正,且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嗣許
革非、趙水章又經上訴人聲請解任,並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聲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選任許革非、洪孟欽為被上訴人
之臨時管理人確定,此有該相關裁定在卷可憑(見更(二)審卷
二第126 至129 頁),雖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抗告法院以
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此亦有該裁定在卷可證(見同上卷二第
130 頁),許革非、洪孟欽並於更(二)審95年7 月19日行準備
程序時起到庭續行訴訟,是上訴人主張許革非之法定代理權
有欠缺,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6 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登報稱被上訴公司產品係仿冒品、授
權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實施兩造契約所載之專利、擔任新
品公司副董事長及保你家公司發起人,違反契約第1 、12條
之規定,故依契約第28、29、31條之規定,契約所載專利權
應讓與被上訴人,且以80年5 月11日之信函及81年2 月24日
之補充信函終止契約,並主張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5,000
萬元等,但暫向上訴人請求500 萬元之違約金。上訴人於原
審則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上訴人於80年4 月20日已因
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19條等而發函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授權
遠寶公司實施專利、被上訴人股東陳俊華擔任遠寶公司董事
長、被上訴人董事趙水章擔任遠寶公司董事、許革非、趙水
章、陳俊華又擔任天然公司股東,違反契約第12條;拒絕上
訴人指派公司監察人,違反契約第14條;未將生產銷售資料
送上訴人核對,違反契約第15條;片面減付實施專利授權金
,違反契約第19條,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5,000 萬元,
再加上短付之權利金、技術酬金等,縱認上訴人違約,亦行
使抵銷權(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兩造
仍主張他方違約,並均認得各依契約第29、30條之規定終止
契約並請求違約金,惟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契
約所載專利,亦違反契約第1 條之規定等;被上訴人亦又抗
辯依據契約之用語係因約定終止事由之條件成就而終止,無
待上訴人發函催告或通知終止,故80年2 月12日被上訴人違
反契約第19條減付權利金時,契約即已終止;以及兩造契約
已因互相行使終止權而於80年5 月11日終止等,均屬原已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況兩
造均已就各該主張抗辯為攻擊防禦,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亦以上訴人與關於聯海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海公司)之紛爭尚未解決,違反
契約第22條之規定,以及上訴人於菲律賓之專利係與紀懷義
共有,無法取得菲律賓地區之獨家實施權,違反契約第8 條
之規定,亦得依契約第29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惟
被上訴人於更(三)審表明捨棄關於聯海公司之違約及上訴人與
菲律賓紀懷義共有專利權違約部分之主張(見更(三)審卷二第
3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次陳明捨棄(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被上訴人既已捨棄此違約主張,本院即不再就此主張
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75年9 月30日簽訂專利契約書、75年
12月26日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上訴人於80年10、11月間對
被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旋即
聲請強制執行,及上訴人於83年2 月間於報紙上刊登被上訴
人販售專利仿冒品;被上訴人於81年間未得上訴人同意將專
利權授予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並擔任新品公司副董事長
、保你家公司發起人;上訴人所授權之新型申請第74210232
號專利案,經第三人異議而於78年7 月12日經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審定不予專利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
契約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全一字第1664號民事
裁定及其執行命令、83年2 月26日自由時報及83年2 月28日
工商時報影本、新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保你家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及其設立章程、股東名簿等件影本(見原審卷一
第6 至25頁)及異議審定書影本(見更(一)卷三第180 至182
頁)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行
為,違反兩造所簽契約第1 條、第12條之規定,依契約第28
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讓與
契約所載之專利權、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5,000 萬元之損
害賠償及返還1,200 萬元,惟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請求500
萬元違約金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上訴人雖亦臚列許多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惟本件係由被
上訴人以契約之約定為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故本
件之首要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因
上開行為而必須對被上訴人負契約所定之違約金責任。如上
訴人須負契約所定之違約金責任,則須審酌被上訴人有無上
訴人所抗辯之違約事由,以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亦應負違約
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他給付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
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原以上訴人及以尤景
三為代表人之籌設中公司即被上訴人前身於75年9 月30日簽
訂專利契約書(見原審卷原證1 ),嗣於同年12月26日由設
立後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所謂專利租與契約書,約定概
括承受前開專利契約書之所有權利義務(見原審卷原證2 )
。依據上開專利契約書之前言,兩造係擬共同設立一股份有
限公司即新公司,從事國際性專利品「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
」系列產品之製造與銷售業務。其第一條約定,依其原以機
器打字之文字係:「甲方(即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同意
將所有獲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3395 號及其追加專利(瓦
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17103 號(瓦斯定時
安全自動控制器)、28502 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
置)及同一發明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4579142 號,英國專
利第2131942 號等專利權案暨世界各國之專利實施權利,於
本契約訂定之日起,租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均稱被上訴
人)獨家實施(包括製造、加工、經紀販賣與銷售)......
。本契約之有效期間,為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生效,迄至上
訴人、被上訴人雙方均未違反本契約書約定事項之情況下,
經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共同書面同意解除本契約之日止。
」。故本件係未定期限之繼續性契約,兩造雖誤用「解除」
二字,但其真意應係「終止」,兩造對此解釋亦不爭執,故
依該條後段之規定,如未違反契約書之約定事項,必須雙方
共同以書面合意始能終止契約;如違反契約之約定事項時,
則悉依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
(五)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260 條。契約如尚未終止,但如已發生契約所定
之違約事由,非不得於契約存續中請求因違約所生之損害賠
償。又按終止權係形成權之一種,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
,法律關係即直接發生變動。換言之,權利人得依其意思形
成一定法律效果,相對人並不負有相對應之義務,僅受該項
形成及其法律效果。故依據民法第263 條契約終止準用民法
第258 條第1 、3 項之規定,契約終止祇須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其效力於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不
待相對人之承諾或同意。經查依據上開契約第28條之規定,
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倘上訴人違反契約第1 條、第8 條、第
12條、第25條之約定時,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將本約所載明標
的專利設計等案之專利權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並解除本
契約之效力,絕無異議;第29條規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
倘上訴人違反契約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8條 、第11
條、第12條、第22條、第25條之約定時,除本契約其他條款
已訂明之罰則外,須另支付5,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賠償
與處罰,並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之效力;第30條規定,倘被上
訴人違反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
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8 條 、第
19條、第22條、第25條之約定時,除本契約其他條款已訂明
之罰則外,須另支付5,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賠償與處罰
,並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之效力。核其法條用語,雖稱「解除
」,實係「終止」,且其用語「無條件解除」,即係規定本
件契約之意定終止原因,故只須各該條文約定之違約事由發
生,即生行使契約終止之權利。雖上訴人主張該等規定係指
當然終止,即不待終止權之行使即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惟查
上開契約,除第29、30條有「無條件解除(即終止)」之用
語外,第21條復有如以支票或本票支付契約約定之款項時,
如遭跳票無法兌現時,上訴人應保證於到期日七日內,以同
額現金給付,否則視為違約,「本約當然解除(即終止)」
之規定,同一契約中既有不同之用語,顯見應為不同之解釋
,核其理由,後者為債務明確,卻因跳票而無法履行時,如
被上訴人無法以現金補足,即當然終止契約,毋須再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者則雖規定為「無條件解除(即終止)
」,其意思應係指如發生違約事由,單方行使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故兩造如於契約存續期間發
生契約第29、30條所定之違約事由,即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
償,並得行使契約終止權,然契約是否發生終止效力,則應
視行使終止權人有無合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又按契約是否終止雖無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惟因契約
第29、30條規定請求違約金之前提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
之行為,因此兩造契約何時終止攸關兩造是否發生契約所定
之違約事由。經查上訴人抗辯兩造契約於80年2 月12日因被
上訴人違反契約第19條規定短付權利金等而當然終止等語,
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抗辯曾於80年4 月20日以被
上訴人資本額不足5,000 萬元及未發行股票;被上訴人未選
任上訴人擔任監察人;自80年1 月份起短付專利承租金,違
反契約第2 、14、19等規定,依第30條發函行使終止權之事
實,雖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函在卷可按(見更(一)審卷四第
193 至199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該違約事由,而上訴人
以相同理由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請求違約金訴訟,亦經台灣
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更(一)審卷四
第93至117 頁),雖上訴人仍多所爭執,惟按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查兩造於75年9 月30日、同年12月26日契約簽訂後,即因契
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而於77年12月19日由上訴人及以尤景三
為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在原契約見證人之一徐建興之見
證下,簽訂一份協議書,依據協議內容第1 點規定,被上訴
人應將77年之盈餘提出1,500,000 元,已補足實收資本額5,
000 萬元;第3 點規定,上訴人繼續擔任被上訴人之名譽董
事長,......,一切建言均以書面透過監察人向董事會提出
;第4 點則包括400 型、500 型、800 型、900 型權利金減
付之規定;第5 、6 點則係關於契約第19條(乙)最低銷售數量
之解釋及說明(見本院卷二第48頁),足見關於資本額之爭
議,兩造已於該次協議中達成解決合意;另依據契約第14條
,係規定選任上訴人或其指派之代表人任監察人,而依上開
協議,顯係合意由上訴人任名譽董事長,並未協議由上訴人
任監察人;且兩造所約定之減付標的與契約第19條(甲)(A )
之標的相同,並對同條(乙)之適用亦有協議。又上訴人與以尤
景三為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於79年3 月23日又簽訂一份
協議書,其前言為「對以往在理念上所發生之差異獲得共識
,繼續合作」(見本院卷二第49頁),其中(一)規定上訴人得
行使公司監察權;(三)規定第19條承租金之減付條件;(四)規定
該協議成立(79年3 月23日)前之所有爭議款項,一次結清
,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1,022,328 元;(五)規定77年12月19
日協議書漏列之瓦斯防爆器200 系列型(即契約第19條(甲)(
B )之部分)......,並規定除內容衝突部分外,77年12月
19日協議書仍繼續有效(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故由此
二協議內容觀之,兩造於77、79年間已有權利金減付之約定
,而系爭契約係一共同設立公司以製造銷售契約所載專利產
品之合作契約,並非一單純之專利授權契約,然專利之提供
仍係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而專利申請案未經核准、專利屆期
失效或專利經公眾審查而致無效,原則上均係不可歸責於雙
方當事人之事由,惟如上訴人提供之專利數量少於契約所載
之專利時,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66 條後段之規定,以一部
不能,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應屬可採。此由系爭契約之權
利金,並非依專利數量,而係依產品型號、數量亦可為證。
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於80年2 月11日當然終止或4 月20
日因行使終止權而失效,均因所主張之違法事由不成立而無
理由。
(七)又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尤景三曾於80年5 月11日
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函上訴人終止本件契約,其理由為關於聯
海公司之違約及上訴人與菲律賓紀懷義共有專利權之違約主
張(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惟查被上訴人於更(三)審已陳明
捨棄此等違約主張(見更(三)卷二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再次陳明捨棄(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且被上訴人並不致
因與聯海公司之紛爭而生契約第22條所定「無法營運」之情
形,另上訴人於菲律賓之專利登記為共有,亦係發生於兩造
契約成立前,故被上訴人以此等理由主張上訴人有終止契約
之意定違約事由,本即不可採,惟其既已捨棄上開主張,則
其於80年5 月11日以此為理由所為終止契約之信函亦不生終
止之效力。另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81年2 月24日曾補充上訴
人聲請假處分等違約事由發函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惟查該
次信函具名為法定代理人之許文村,並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4月 01, 2012 10:33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101,台上,232
【裁判日期】 1010223
【裁判案由】 因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孟欽
      許革非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榮兆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九年度民專上更(四)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利契約書及專利租與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新型專利第一三三九五號及其追
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第一七一○三
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第二八五○二號
「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與新型專利第0000000
0號,及同一發明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專利第0
000000號等專利權暨世界各國之專利實施權利(下稱系爭
專利),租與伊獨家實施。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間竟無端向
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伊就系爭專利標的為製造、仿造、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產品之行為,並在報刊雜誌刊登不實廣告,惡
意攻擊伊之產品為仿冒品,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又被上訴
人未經伊書面同意,於八十一年間擅將系爭專利權售予訴外人新
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你家公司)實施,被上訴人並擔任新品
公司副董事長及保你家公司之發起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三十一條
之約定,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賠償等情。爰先為
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設立時,未依約實收資本額五千萬元
,全額發行股票,亦未依約給付伊權利金,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
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積欠伊權利金、技術酬金未付,係屬違約,
依系爭契約第三十條之約定,亦應給付伊違約金五千萬元,伊得
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上述時間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間對上訴人聲請
假處分及強制執行,八十三年二月間刊登上訴人販售專利仿冒品
;八十一年間未得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專利權授予新品公司及保你
家公司,並擔任新品公司副董事長、保你家公司發起人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據該契約之前言,兩造係擬共同設立一
新公司,從事國際性專利品「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
製造與銷售業務,其中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將所有獲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3395 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
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17103 號(瓦斯定時安全自動
控制器)、28502 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及同一發
明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專利第0000000號等專
利權案暨世界各國之專利實施權利,於本契約訂定之日起,租予
乙方(即上訴人)獨家實施(包括製造、加工、經紀販賣與銷售
)……本契約之有效期間,為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生效,迄至上
訴人、被上訴人雙方均未違反本契約書約定事項之情況下,經雙
方共同書面同意解除本契約之日止。」兩造雖誤用「解除」二字
,但其真意應係「終止」,兩造對此解釋亦不爭執,故依該條後
段之規定,如未違反契約之約定事項,必須雙方共同以書面合意
始能終止契約;如違反契約之約定事項時,則悉依契約之約定終
止契約。次查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觀民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自明。契約如尚未終
止,而已發生契約所定之違約事由,得請求在契約存續中因違約
所生之損害賠償。又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約定,於契約有效
期間內,倘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之約定時,須
支付五千萬元予上訴人,並無條件解除契約;第三十條約定,倘
上訴人違反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
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之約定時,須另支付五千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故兩造如於契約存續期
間發生契約第二十九、三十條所定之違約事由,即得向他方請求
損害賠償,並行使契約終止權。再者,兩造於七十七、七十九年
協議減付權利金(專利承租金),因上訴人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四
日止,僅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契約早於八十
年五月十一日終止,其已再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抗
辯因上訴人未再依約給付權利金,即違反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並
以此行使契約終止權,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八日以許革非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發函向上訴人終止契約,
而許革非嗣亦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且於同年六月七日當庭
收受被上訴人再次以答辯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契
約至遲應於該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
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並強制執行,及登報公開
上訴人產品為仿冒品之行為,與未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擔任新
品公司之副董事長及保你家公司之發起人,從事與上訴人類似之
瓦斯安全設備業務等行為,亦係違反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另上
訴人既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未付權利金、上訴人董事陳俊華於八十
一年間擔任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復與上訴人董事趙水
章、許革非於八十二年間擔任天然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均未得
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從事與被上訴人類似之瓦斯安全設備業務
等行為,亦違反契約第十九條、第十二條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三十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行使抵銷權,亦有
理由。爰審酌兩造違約情節相當,及兩造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額,以契約簽定時與違約事由發生之社會經濟狀況觀之,顯屬過
高,及該違約情節已影響契約之存續,認上訴人請求五百萬元之
違約金,應屬適當;另以兩造違約情節相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違約金亦應以五百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執以主張抵銷,為有
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違約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上訴人其餘陳述與舉證,無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契約之終止,乃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使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
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
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
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
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解釋契約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解釋未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即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根據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之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倘被
上訴人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之約定時,及依據同契約第
三十條之約定,倘上訴人違反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
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
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之約定
時,均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十
一頁),而系爭契約所載「解除」二字,其真意係「終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關該終止權之行使方法,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原審本於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因而認定兩造如於契約存續期間
發生契約第二十九、三十條所定之違約事由,即得由一方向他方
行使契約終止權,核其解釋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再者,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雖屬正當,但上訴人亦因違
約,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三十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主
張抵銷,亦有理由,復為原審依職權之行使所合法認定。原審因
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違誤。至其餘
贅述之理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執此泛以原審認
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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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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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4月 01, 2012 11:18 pm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共9 筆 / 現在第5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5,重訴,21
【裁判日期】 981215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95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
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兼廠長,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29日在民安公
司處(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路 1029巷3-1號,已
重編為臺中縣豐原市○○路2段477巷6之1號),執行80年度
民執全一字第1173號假扣押事件(債權人甲○○、債務人民
安公司),已將民安公司所有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
器成品共6349套(其中MA-606B型計1902套、MA-405型計182
5套、MA-215型計984套、MA-509型計384套、MA-415型計125
4 套),完成假扣押查封程序,並交其保管,而其確有指示
公司員工將其中約4000餘套,搬離出廠銷售,有違背法院查
封效力之情事,且明知原告於 81年3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其妨害公務之犯行,並非虛構誣告,
竟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82年8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 4偵查庭受偵訊時,經檢察官己○○詢問對於原
告上開所為申告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
字第4895號妨害公務案件),是否要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
時,當庭表示要對原告提出告訴。因被告之誣告,致原告名
譽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82
年2月25日告訴誣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
報 4大報頭版下面1/2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持續3日
,並於19-20點各8大(中視、華視、台視、民視、東森、T
VBS、中天、真象)電視台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以
一分50字速度朗讀三次。(三)對第 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對於伊原係民安公司生產部經理兼廠長,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為執行80年度民執全一字
第1173號假扣押事件,於80年10月29日會同原告至民安公司
處,依原告指封,而查封民安公司所有,先前經刑事扣押之
部分物品,當時伊有在場,且法院執行人員有責令保管查封
之標的物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誣告行為,抗辯稱:(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80年10月29日至民
安公司實施假扣押查封時,關於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
器成品部分未經清點,僅抄錄刑事扣押之數字而已,而伊於
刑事扣押當時,適出國並未在場,不瞭解刑事扣押之實際標
的物為何,如原告所述假扣押共有6349套成品屬實,則除了
2樓約40個紙箱裝外,3樓應尚有 300個紙箱成品,才能符合
該數量,但當伊回國時,已不見該 300箱成品在現場,何人
下令搬離?何人搬離?伊未參與,亦不知此事實。是以80年
10月29日實施假扣押時,該 300箱已不存在現場,假扣押效
力自不及於該300箱,伊既未受責付保管該300箱,該 300箱
成品遺失,伊自無刑事責任,伊於假扣押時,誤以為置於 2
樓之該堆產品即是所謂之「成品」,未堅決要求清點數量,
即簽名同意保管是唯一的疏失。但假扣押既未明白告知扣押
品放置之所在及數量範圍,顯示原告明知成品早已遺失;執
達員亦不知成品在何處,伊當然不知假扣押物何在?執行人
員猶將查封時已不存在之物品載入扣押清冊內交付伊保管,
何能謂係在 81年3月間始遺失。(二)原告明知原被刑事扣案之
300 箱成品在假扣押前即已遺失,而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人員錯誤標示,責令伊錯誤保管不存在之物品
,造成假扣押時有該 300箱成品存在事實,誣指伊指揮公司
員工於 81年3月間盜取販賣。原告明知不實事項,提出告訴
故入人罪,伊有理由懷疑其係誣告,而提起誣告告訴云云。
三、經查:(一)原告係於 81年3月28日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申告並狀陳:被告與蔡永輝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人員於80年10月29日假扣押查封之民安牌瓦斯安全
調整器成品,大量搬離出廠銷售一空,經原告依照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於 81年3月11日引導鑑定公司
人員前往核對鑑價,發現有4000餘套不翼而飛,指述被告所
為觸犯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法院查封效力罪嫌等語,有原告
之上開期日偵訊筆錄及當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書狀影本在卷可
稽(見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偵查卷影印本第 3之3頁)。揆之
原告上開告訴意旨乃指陳被告係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人員於80年10月29日責令其保管之假扣押查封物品
即民安牌瓦斯安全調整器成品搬離銷售,而涉犯刑法第 139
條之違背法院查封效力罪嫌甚明。是以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
成誣告罪,自應僅就此部分事實為審究。至於其餘非屬假扣
押範圍之先前經檢察官刑事扣押之半成品等其他物品,被告
有無為違反扣押效力之情事,則與本案無涉。(二)被告於82年
8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4偵查庭受偵訊時,經
檢察官己○○詢問是否對原告上開所為之告訴部分(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妨害公務案件),
是否欲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時,當庭表示要對原告提出告
訴之事實,亦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82年度偵字第4895
號偵查卷影印本第 201至202頁)。觀之被告對於檢察官詢問
其對於自訴人告訴其涉嫌盜賣假扣押查封物品乙案(81年度
偵字第6117號),是否要提出誣告之告訴,已明確表示要提
出告訴,難認係因檢察官對於案情之推問所為之陳述,其對
原告已有提出誣告告訴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甚明。
四、次查:(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謝鏡明及執達
員就該法院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73號原告與民安公司間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80年10月29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1029巷 3-1號民安公司處實施假扣押時所製作之查封筆錄係
記載:「一、經債權人查報查封債務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動產,詳如後附物品清單。‧‧‧三、查封之標
的物經債權人同意交由債務人公司生產部經理負責保管。‧
‧‧‧六、本件查封如清單第27至43項動產時,因該倉庫上
鎖,‧‧‧即請鎖匠打開門鎖進入查封。‧‧‧九、查封之
物品含警察局查封之物在內。十、保管人乙○○住台中市○
○路 ○段23巷11-1號Z000000000」等語,而該查封筆錄後附
之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39至43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依序載列:
「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MA606B)1902個(
套)」、「同右(M A405)1825個(套)」、「同右(MA21
5)9 84個(套)」、「同右(MA509)384個(套)」、「
同右( MA415)1254個(套)」等字樣,且原告與被告均分
別於債權人(指封人)與保管人欄簽名無訛,有卷附該查封
筆錄、指封切結及查封標的物清單影本可稽(見82年度他字
第1346號偵查卷影印本第 16、17頁、第24、25頁)。(二)民安
公司所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係存放在公
司 3樓係成品倉庫內乙節,已據被告陳述無訛在卷(見本院
重上更(二)字刑事卷(一)第 83頁反面、第105頁反面、本院重上
更(二)字刑事卷(二)第90頁正面、第 105頁反面)。(三)參之民安
公司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乃存放在 3樓
倉庫內,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
80年10月29日實施假扣押時,係開啟民安公司倉庫大門入內
查封如查封筆錄後附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39至43號所示之瓦
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等情,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書記官謝鏡明帶同執達員沈慧玲在民安
公司 3樓實施查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重上更
(二)字刑事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
扣押查封時,確有在民安公司 3樓倉庫內,查封上開瓦斯定
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無訛。(四)被告雖引據證人沈慧玲
就被告另案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於 92年5月21日本院訊問時證
述:查封物品,應該只有查封 2樓照片那一堆等語(見本院
重上更(一)字刑事卷第204號審理卷影印本第二冊第40頁),而
辯稱:假扣押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只限於堆
置在2樓部分,原經刑事扣押堆置在3樓倉庫內之瓦斯定時安
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在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之前,已不
見在現場云云。然證人沈慧玲上開陳述係以推測語氣為之,
且與上開查封筆錄之記載不符,已難遽以採取。況且證人沈
慧玲於同一期日受訊問之初已證述:是在不同樓層,貼查封
物之封條,當時是用小張的封條後面貼附表等情明確在卷(
見本院重上更(一)刑事卷第204號審理卷影印本第二冊第39頁)
,明顯與其上開所述:只有 2樓那一堆云云不一,自難予憑
信。又觀之上開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在民安
公司 3樓實施假扣押查封之現場照片,亦可清晰辨識其拍攝
日期為「91(指西元1991年即民國80年).10.29」及現場堆
置有多箱之「 MA415」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
無訛。是以被告上開截取證人沈慧玲對其有利部分之證詞所
為辯解,不能採取。(五)又原告前就被訴之誣告案件於 82年6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伊於80年10月24日及80年10月
29日到現場時,均沒有看到刑事扣押之6000多套產品云云在
卷(見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偵查卷影印本第98、99頁)。然
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時難免故予誇大、渲染之可能,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之陳述俱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審之上開事證情況,顯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80年10月29日實
施民事假扣押時,上開數量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
成品確仍存在於現場無訛,原告此部分之陳述,難認有據,
不能採取。(六)按對於動產之查封,如標封已足以公示查封者
,即生查封效力,此稽之強制執行法第47條規定可明。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張貼於現場之封條,已
載明查封標的物之名稱及數量,有該封條之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刑事卷(一)第149頁),足見已踐行查封程序,而生查封
之效力。又被告係民安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兼廠長,對於其公
司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何者屬成品,何者
為半成品或粗胚,衡情至為瞭然,當無混淆之虞,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當場責令其保管上開查封
標的物時亦已簽署無訛,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查封標的物之
範圍及所在。是被告辯稱:伊不知假扣押之瓦斯定時安全自
動控制調整器成品之實際數量及所在云云,係卸責之詞,不
能採取。
五、又查:(一)證人范郁明於 86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
是生產組長,蔡永煇及被告在 81年3月,因生產數量不夠,
叫劉福誠等人將扣押物調出,調了4至5次,調415、215、50
5、606等 4種型號,數量因時間很久不記得了,蔡永煇說我
們是受僱的,沒有關係,調出主體後,有再更換不良品進去
等語(分見本院重上更(二)字刑事卷(三)第154、155頁);復於
92年2月26 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伊係接受被告之命令
,叫劉福誠等人去搬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刑事卷第 204
號審理卷影印本第二冊第17頁)。更於 96年11月6日本院刑
事庭審理本案時結證:「(你們搬出扣押的東西,是否還記
得放在哪個樓層?)成品是從3樓倉庫搬到2樓合併」、「(
是否知道是由誰命令將扣押物更換?)乙○○、莊錫奎,說
上面通知生產部經理通知我們更換,不是我們私自更換」、
「成品是從3樓搬到2樓合併,再從2樓搬到3樓,再搬到公司
對面倉庫最後再搬到 4樓」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字刑事卷
卷(三)第19頁反面、第23頁正面)。(二)證人劉福誠於 86年2月
2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於81年3、4月間經理蔡永煇及課
長莊錫奎命令伊等工作人員更換扣押瓦斯調節器,有很多次
,換的機型有505、415、215、866、 405很多種‧‧‧有拿
好的出來,換壞的進去,當初參與更換的有范郁明等人,是
被告下命令調包等語在卷(分見本院重上更(二)字刑事卷(三)第
156、157頁反面);而於92年2月2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仍陳
述:伊是作工之人,被告係老闆、蔡永煇係幹部,他們命令
伊等去搬,若不搬,老闆一定會要伊辭職,確實係老闆叫伊
去搬的,當時老闆叫我們去搬,現在卻不承認等語(見本院
重上更(一)字第 204號刑事審理卷影印本第二冊第17頁)。又
於 96年11月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本案時結證:「(印象中搬
運的次數是一次或是多次?)很多次」、「(搬動好幾次中
是否有半成品和成品?)二種都有」、「(搬哪邊的成品?
)二樓、三樓都有去搬過」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字刑事卷
(三)第 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三)衡之被告係
民安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兼廠長,承法院之命保管該假扣押查
封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上開查封標的物既
在其管領中,而其事實上亦有指揮、命令公司幹部及員工之
權能,且范郁明、劉福誠僅係受僱於民安公司工作,若非確
係受命行事,當無恣意搬取已經法院查封物品之必要。是以
上開證人范郁明、劉福誠上開所證,核與事理相符,足以採
取。(四)(1)依檢察官命刑警林梅茂於 82年9月15日至現場清點
,經製作清點報告載明:未發現有MA-215型成品,MA-415型
經抽檢100個,發現其中2個之製造日期為 81年4月份(見82
年度他字第 1346號偵查卷影印本第47頁、第48頁)。顯見上
開扣押物中MA-215型之成品已被抽取隱匿,MA-415型則有遭
調包情事。(2)原法院於 86年5月23日至現場清點成品部分,
依勘驗筆錄記載:509型重新包裝為7大箱,編號成7-1至7-7
,其中7-1至7-5每箱各24個、24個均有彩色小盒包裝,另編
號7-6、7-7則只有成品、沒有包裝,7-6有43個,7-7有42個
;606型共65箱,每箱各 20個,每一小盒內均欠切斷器,有
些是民安牌,有些是新品牌彩色小包裝盒,盒內控制器貼新
品牌標籤;415型良品共36箱,每箱各24套;另415型欠三角
標、商檢標籤共15箱又6個,編號為15-1至15-15,每箱各為
24套;405型無爭議者為編號11-1至11-4,每箱各 24個,均
有盒裝,11-5有50個,11-6有61個,11-7有24個,11-8有50
個,11-9有50個,11-10、 11-11各為64個,無內盒,405型
有爭議者為14-1有69個,14-2、14-3、14-4、14-5各為60個
,14-6有61個、14-7有60個、 14-8有28個、14-9、14-10各
為60個,14-11有50個,14-12有59個,14-13有12個、14-14
有24個、14-13、14-14均有內盒;另415型補 03-1有11個、
3-2有24個、3-3有24個,補不良品B1-1有13個(見本院重上
更(二)字刑事卷(三)第 114~116頁)。堪認上開假扣押查封之系
爭標的物,確有短少情事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確有上開違背法院假扣押查封效力之
行為,原告對其告訴妨害公務犯行,並非虛構誣告,竟意圖
原告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而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提
出告訴,至為明確。又被告所為亦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92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卷宗可查,其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誣告行為,已足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確有上開違背法
院假扣押查封效力之行為,原告告訴其妨害公務犯行,並非
虛構誣告,竟意圖使原告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而向檢察官
提出告訴,自足以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蓋「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誣告他人
犯罪,客觀上即足使被誣告人被指為行為不良之人,其原所
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名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
失而造成該名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名
譽遭受損害。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遭受損害
,據以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法之所許。本院
斟酌原告係國小畢業,現在空大、中山大學專修班就學。目
前是欣新安瓦斯防爆器公司總經理、新品瓦斯防災集團總裁
、台灣省發明人協會第六屆理事長、著作權協會監事長、瓦
斯防災協會創會長第一、二屆理事長、國際得獎協會顧問、
師範大學專利工程助講員、民安瓦斯公司創辦人兼副董事長
、總工程師、民間司改會委員長、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兼委
員長。曾與被告共同經營民安瓦斯公司期間,年收入 600萬
元。有房屋一棟。因為纏訟18年目前沒有固定收入。及被告
為專科畢業、目前是民安公司臨時管理員,月入 5萬元,沒
有不動產之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 100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4大報頭版下面1/2刊登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持續3日,並於 19-20點各8大(中視、
華視、台視、民視、東森、TVBS、中天、真象)電視台
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以一分50字速度朗讀 3次部分,
本院認為被告係於檢察官己○○詢問對於原告所為申告妨害
公務案件部分,是否要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時,當庭表示
要對原告提出告訴而已,並未再積極散佈於眾,或以報紙、
廣播、雜誌公示於他人,並已經法院判處誣告罪刑確定,使
是非明白,還原告清白,原告受有 100萬元之賠償,即足以
彌補其損害,無需再將道歉啟事等刊登報紙或於媒體朗讀之
必要。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
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是除民法第
213條第2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
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
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既非是逕以給付
金錢為回復原狀者,自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自
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自82年
2月25日被告誣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無所據。應自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方為合法。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00萬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
逾 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
要。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
應連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得上訴,乙○○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道歉啟事)
一、道歉人乙○○原係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
司)之生產部經理兼廠長,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80年10月29日在民安公司處(原門牌號
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路 1029巷3-1號,已重編為臺中縣豐
原市○○路○段477巷6之1號),執行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
73號假扣押事件(債權人甲○○、債務人民安公司),已將
民安公司所有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共6349套
(其中MA-606B型計1902套、MA-405型計1825套、 MA-215型
計984套、MA-509型計384套、MA-415型計1254套),完成假
扣押查封程序,並交其保管,而其確有指示公司員工將其中
約4000餘套,搬離出廠銷售,有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情事,
且明知自訴人於 81年3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告訴其妨害公務之犯行,並非虛構誣告,竟意圖自訴人
受刑事處分,而於82年8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4 偵查庭受偵訊時,經檢察官己○○詢問對於自訴人上開所
為申告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895
號妨害公務案件),是否要對自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時,當
庭表示要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案經自訴人甲○○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二、道歉人明知81年偵字第6117號及82年他字第1346號,因為戊
○○依據日南公司聘請己○○檢察官為其法律顧問,僅支付
20萬元而已,另外再給 150萬元給他太太羅秀園就能夠為林
進湖兩年三殺人案脫罪(詳監察院責勒法務部議處查辦己○
○記過一次為憑),故其亦聘請己○○為民安公司的法律顧
問,並就每年支付甲○○權利金六百萬元作為己○○法律顧
問費,因此,才湮滅81年偵6117號卷35頁,呂太郎檢察官81
年3月28日查得乙○○35522個扣押物而放水不起訴,再因己
○○82年6月9日指使乙○○捏造清點報告書,羅織甲○○誣
告未逞,而於 82年9月15日查得乙○○有調包扣押物亦能夠
湮滅證據而為不追訴,再因己○○ 88年3月23日以其檢察官
的身分關說林源森法官不能判乙○○誣告罪,詳87年自字第
835號卷第1宗第 244頁,因最高法院糾正才改判有罪定讞,
道歉人知道己○○上開所為是違背職務,導致莊先生纏訟並
遭曾謀貴法官判毀謗罪1年4個月入獄服刑25天,因88年度台
非字第 214號撤銷曾謀貴法官的判決才證明連法官都被騙,
因此,一併登報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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