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吳崇道法官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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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吳崇道法官共同被告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4月 01, 2012 2:25 pm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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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1,聲,64
【裁判日期】 1010327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正夫間不當得利等事件(98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正夫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於98年起訴後本件承辦法
官吳崇道當時仍能積極調查證據,於發現相對人陳正夫取得
不明資金後尚且能於100年8月30日發文命相對人提供資金來
源。詎其事後,非但未能催促相對人查報資金來源,且於聲
請人所委任律師張靜於100年9月6日具狀,聲請吳崇道法官
裁定命相對人陳正夫提出相關文書及親自到庭,然而在101
年2月29日開庭時吳崇道法官態度卻大改變,在未讓相對人
陳正夫說明其帳戶資金之來龍去脈並提出相關文書前,意即
在證據尚未調查完畢前,突然宣示在100年3月30日要宣判,
且吳崇道法官計有未踐行1.釐清事實及行使闡明權2.未協助
爭點整理3.傳證人及調查證據完畢後4.再行言詞辯論程序及
終結等訴訟程序之瑕疵,其審理上開案件即有預設立場及偏
頗相對人陳正夫之虞。且聲請人現已追加吳崇道法官為本案
訴訟(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之被告,不宜再強行
判決。為此,請鈞院明察准予吳崇道法官迴避,期能獲得公
平之審判云云。
二、按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
之。該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
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
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認本院法官吳崇道承審上開不當得利事件,有未依
法釐清事實及行使闡明權、整理爭點、未依法調查證據後再
行言詞辯論云云。惟:上開事項均核屬承審法官關於指揮訴
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係承
審法官本諸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
行使,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如認為不必要者,本得不予調查,聲請人縱認該
訴訟指揮欠當,非不得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要非法官迴避
聲請所得審酌之事由。是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理由,
均為其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審理上開事件吳崇道法官執行職
務有不公平裁判偏頗之虞。
(二)又法官迴避之聲請,僅限於法官就所承審之「特定案件」有
法定應迴避之事由,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均僅明文限於「該訴訟案件」
相關事由自明。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追加吳崇道法官為本院98
年度重訴字第303號不當得利事件之共同被告。然按訴之追
加,追加之訴若係合法,僅以新訴合併於原有之訴,依訴之
客觀合併或共同訴訟之規定辦理,而除必要共同訴訟外,非
不得分別辯論或裁判,亦即本訴與追加之訴係不同事件,得
分開由不同法官審理。本院上開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為聲
請人與相對人陳正夫,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
訛。因吳崇道法官並非上開不當得利本訴部分之當事人,就
該本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法官或其配
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之法官自
行應迴避之事由,亦有未合。至聲請人追加法官吳崇道為被
告部分,本院已另行分案由其他股之法官審理,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吳崇道法官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迴避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許金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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