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崇道法官三億掏空案''''不再辯即有徐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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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崇道法官三億掏空案''''不再辯即有徐法官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二 3月 27, 2012 5:36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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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參考 92刑訴新制吳崇道法官三億掏空案──裁定與公文的差異莊榮兆黃崇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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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19日,鑽石公司因掏空案向前總經理陳正夫求償三億,繳交訴訟裁判費三百多萬。
陳正夫堅稱他已將九億元回存公司,鑽石公司聘任之律師前後寫了數十份聲請調查證據狀,該案承審法官吳崇道卻僅是開庭,並不做調查,如此將案件一拖九個月。
律師建議鑽石公司找司革會莊榮兆先生幫忙解決吳崇道法官拖延訴訟的問題。
99年1月份,鑽石公司向司革會求助。2月3日,司革會莊榮兆代鑽石公司提出保全證據狀,吳崇道法官才開始調查證據。
因為此案牽涉甚廣,莊先生再推薦張靜律師協助處理鑽石公司訴訟。
99年10月20日張靜律師於開庭中指出,陳正夫既堅稱其已將九億元存回鑽石公司戶頭,則陳正夫需負責證明自己所言真實*1。
直到100年8月31日,吳崇道法官才以公文命令陳正夫證明他已將九億元存回鑽石公司*2。
101年2月29日,在陳正夫僅是空言而為舉證的情況下,吳崇道法官準備宣判。

*1 在法庭上,發言的一方要負舉證責任,如今天是只有鑽石公司的律師堅持陳正夫有三億未存回公司,則律師要負責證明陳正夫有三億未存回,但現在陳正夫自稱九億都已存回公司,則陳正夫需要提出證據證明他確實已將九億都存回公司。

*2 非常重要的重點,公文與裁定都是命令,但公文沒有拘束力,裁定才有拘束力,吳崇道法官應以裁定命令陳正夫舉證,若是裁定,陳正夫就一定要舉證,但若只是公文,陳正夫就可以不舉證。以法官來說,為有利案件的推進,吳崇道法官應該是要下達裁定而非只是發公文。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若吳崇道法官僅守法官應盡的職責,確實以裁定命令陳正夫舉證,則本案會有截然相反的結果。



20120312 中國時報頭版大廣告「吳崇道法官審三億掏空案大膽偽造筆錄應先停職啟動查弊」。

20120312 司法院新聞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庭長室回應上頭版廣告內容。

20120313 (101)司革評字第013號函司法院,要求司法院令台中地方法院更正不實新聞稿。

20120315 查證紀錄表,確定庭務員不在法庭。

20120321 (101)司革評字第014號函台中地方法院,要求台中地院院長令吳崇道法官迴避。

【聯合報】廢除保密分案 強化監督 | 995司法行動聯盟 在 【聯合報╱社論】對最高法院的高度期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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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刑訴新制吳崇道法官三億掏空案──裁定與公文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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