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證人轉頭看被告後

版主: 台灣之聲

制止證人轉頭看被告後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3月 25, 2012 7:34 pm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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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上易,2051
【裁判日期】 990610
【裁判案由】 重利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54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與癸○○等2 人共同基於從事個人放款業務牟取重利
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庚○○出資,癸○○對外放款及收取利
息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以小廣告散發放款之訊息,並以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工具,分別為
下列重利行為:
(一)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乘乙○○票期屆至,需款孔急,急需
新臺幣(下同)20,000元欲向渠等借貸之際,在南投縣南投
市體育場旁,貸與20,000元與乙○○,並約定以10天為1期
,1 期利息4,000元【即1個月利息12,000元,月息60分,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720】,庚○○等2人並已先行扣除第1期10
天的利息4,000元,僅實際交付16,000元予乙○○,乙○○
並依庚○○及癸○○之要求簽立面額40,000元之本票及國民
身分證交庚○○及癸○○等2人為質押擔保。庚○○及癸○
○等2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於96年3月中旬某日,乘辛○○急迫需款100,000元欲向渠等
借貸之際,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地點,貸與100,000元與辛○
○,並約定以10天為1期,1期利息20,000元【即1個月利息
60,000元,月息60分,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20】,庚○○及
癸○○等2人並已先行扣除第1期10天的利息20,000元,僅實
際交付80,000元予辛○○。庚○○及癸○○等2人因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於96年3月中旬某日,乘己○○急迫需款30,000元欲向渠等
借貸之際,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地點,貸與30,000元與己○○
,並約定以10天為1期,1期利息5,000元【即1個月利息15,0
00元,月息50分,週年利率為百分之600】,庚○○等2人並
已先行扣除第1期10天的利息5,000元並另行扣除保管證件費
1,000元,僅實際交付24,000元予己○○,己○○並依庚○
○及癸○○之要求簽立面額50,000元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交
庚○○等2人為質押擔保。庚○○及癸○○等2人因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另庚○○、癸○○於95年間即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38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甫於96
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從事放
款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以上揭相同之手法,分別為下列重
利行為:
(一)於96年4月19日某時,乘戊○○欠繳鉅額電話費,急迫需款
20,000元欲向渠等借貸之際,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地點,貸與
20,000元與戊○○,並約定以10天為1期,1期利息4,000元
【即1個月利息12,000元,月息60分,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20
】,庚○○等2人並已先行扣除第1期10天的利息4,000元及
1,000元車資,僅實際交付15,000元予戊○○,並要求戊○
○簽立面額40,000元之本票交庚○○等2人為質押擔保。庚
○○及癸○○等2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於96年8月14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地點,需款急迫之辛○
○再度向庚○○等2人借款100,000元,並約定以10天為1期
,1期利息20,000元【即1個月利息60,000元,月息60分,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720】,庚○○及癸○○等2人仍扣除第1期
10天的利息20,000元,僅實際交付80,000元予辛○○,並要
求辛○○簽立面額2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庚○○及癸○○
等2人為質押擔保。庚○○及癸○○等2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於97年3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警方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南投市○○○路66巷13號查獲乙
○○、己○○等2人之國民身分證各1只、己○○、戊○○、
辛○○、乙○○等4人所簽發之本票各1紙,始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證言及書證,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於本院否認有與癸○○共同為前揭重利犯行,辯
稱:伊係替前妻壬○○頂罪,因4名小孩及母親需要壬○○
照顧,被告癸○○係配合伊之供詞,伊並未犯重利罪云云。
經查:被告庚○○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及犯罪事
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乙○○、辛○○
、己○○、戊○○需款急迫之際貸與金錢,因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97年4月17日警詢中(
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影卷(一)第
131至137頁)、97年5月21日偵訊中(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8號影卷(二)第66至68頁)及原審97
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詳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
、第33至40頁)均自白犯罪。核與共同被告癸○○於97年4
月15日警詢中(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937號影卷(一)第252至255頁)、97年5月21日偵訊中(詳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8號影卷(二)第67至
68頁)及原審97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詳見原
審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0頁)之供述相符。並有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97年4月7日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辛○
○、己○○、戊○○於97年4月3日警詢中之證述(詳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影卷(三)第2至4頁、
第10至12頁、第14至17頁、第26至29頁)及證人辛○○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可資佐
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證人即被害人乙○○、
己○○之身分證各1只(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1937號影卷(三)第6至7頁、第19至20頁)、證人即被
害人乙○○、辛○○、己○○、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各
1紙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影卷
(三)第8至9頁、第13頁、第21頁、第30頁)在卷可證。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1.被告於本院辯稱並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及犯罪事實
欄二、(一)(二)之重利犯行,伊係替前妻壬○○頂罪云云,並提
出壬○○於97年12月4日出具之自白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44頁)。惟依卷附壬○○自白書所載,壬○○僅承認與被害
人辛○○間有1次借貸之重利行為,並不承認與其餘被害人
間有借貸之重利行為,核與被告辯稱本案犯罪事實欄之重利
犯行,被告係替壬○○頂罪之詞,已有所未合之處。
2.再者,證人壬○○復依被告聲請到庭作證,證人壬○○證稱
:「(問:你是否有刊登廣告借錢給他人?)有借錢給莊小
姐(按指被害人辛○○)。」、「(問:借錢廣告是何人刊
登?)我跟癸○○(筆錄誤載為『鍾仁揚』,以下筆錄均一
併更正)一起刊登。」、「(問:廣告刊登了多久?)這部
分我沒參與,是癸○○去刊登的,都是他說了我就說好,所
以刊登多久我不曉得。」、「(問:廣告上面是否有留聯絡
電話?)有。」、「(問:留在廣告上的電話是幾號?)忘
記了。」、「(問:在你從事借款工作的期間被告有無參與
過?)沒有,因為他離開家已經很久了。」、「(問:你和
癸○○如何分工?)因為我要撫養4個小孩,癸○○就問我
要不要做,我接到莊小姐的電話之後,就去向朋友借錢來借
給辛○○,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問:借款人打進
來,你都如何說你的職位、工作?)我從來都沒有說過我擔
任什麼工作。」、「(問:你不是老闆娘?)不是。」、「
(問:你是否有另外請人幫你接電話?)沒有,因為癸○○
把電話帶出去的時間比較多,大部分電話都在他身上。」、
「(問:出借的資金來源為何?)我只有作莊小姐1個人而
已,我跟陳姓朋友借了10萬元,然後出借給莊小姐8萬5千元
。」、「(問:你和癸○○經營的借款工作,有無談過利息
要怎麼算?)沒有...」、「(問:你如何算出要拿8萬5
千元給莊小姐?)我看過鍾仁揚以前有做過,我是有樣學樣
。」、「(問:你應該知道如何計算利息,才會算出要給8
萬5千元,你是如何跟莊小姐講的?)我問莊小姐要借10萬
但實際給8萬5千元,這樣可不可以,他說可以。」、「(問
:這樣是幾分利?)不知道,我不會算。」、「(問:你何
時與被告分居?)92年底。」、「(問:你是否曉得警察97
年3月18日到南投市去搜索的事情?)我是當天上午9點多搜
索完畢後才知道。」、「(問:是誰跟你講?)是外勞打電
話跟我說的。」、「(問:外勞如何跟你講的?)他說『老
闆被警察帶走了,妹妹在我這裡』。」、「(問:他是否有
說是什麼事情?)沒有說,後來是庚○○在通霄分局自己打
電話給我。」、「(問:被告是何時打電話給你?)他是上
午11點多打給我,我到通霄已經下午2點多。」、「(問:
他是怎麼跟你講?)他說『我被警察抓到,因為甲○○被搜
到很多本票,我也被帶到警察局』,但當時他並未說他在哪
個警局,經過半小時後他才跟我講,我才趕過去。」、「(
問:你過去之後有無和他交談?)沒有,因為他已經在做筆
錄。」、「(問:你借錢給辛○○以後有無向庚○○說過?
)我沒有跟他說過。」、「(問:他有無跟你談過借錢的事
?)沒有,當時已沒有住在一起。」、「(問:平常有無電
話聯絡?)平常都沒有,會聯絡都是講小孩子的事。」、「
(問:你借錢給莊小姐以後本票都放於何處?)我放在身上
,後來在96年過年完2、3月份時交給丁小姐。」、「(問:
本票交給丁小姐的事你有無跟被告講過?)沒有。」、「(
問:你何時跟被告聯絡?)是被告被抓到通霄警局後跟我聯
絡的。」、「(問:你有無叫被告頂替?)沒有。」、「(
問:當時他是否知道你做辛○○?)不知道。」、「(問:
借錢給辛○○的部分癸○○有無參與?)沒有。」、「(問
:辛○○何時向你借錢?)96年8月14日。」、「(問:你
何時將這張本票交給甲○○?)97年2、3月,但正確時間我
忘記了。」、「(問:你究竟是何時將辛○○的票交給甲○
○?)我忘記了。」、「「(問:你在通霄時有無阻止庚○
○認罪?)我們講話的機會不多。」、「(問:你有無跟警
察說這是你做的,不是他做?)沒有,因為他說要我好好照
顧小孩。」、「(問:為何你沒跟警察說?)庚○○要我不
可以講。」、「(被告問:為什麼乙○○、己○○、周汝《
戊○○》的東西會跑到甲○○那裡?)我不知道,不是我做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至132頁正面、第135
頁背面)。參諸上開證詞,證人壬○○雖謂被告離家很久,
未參與重利行為,且其於從事重利行為期間很少與被告聯絡
,因當時已分居,未與被告說過借錢的事,平常聯絡都談小
孩的事,故被告不知其借錢給辛○○云云,惟其證詞仍有下
列矛盾之處:(1)證人壬○○稱與被告癸○○一起刊登放貸廣
告,惟對於刊登廣告之期間、廣告上之聯絡電話均稱不知或
忘記,廣告係癸○○去刊登的云云,經質之其與癸○○間究
竟如何分工,起先稱不清楚,後稱癸○○未參與該重利行為
,前後供述,顯然互斥不一;(2)關於借款10萬元予辛○○之
重利行為部分,證人壬○○稱扣除利息後給付8萬5千元予辛
○○,此與辛○○二次借款,扣除利息後,實際借得金額均
各為8萬元之事實不合,對於借款之期間、利息如何計算?
證人壬○○均茫然無知,含混其詞,經質之借款10萬元交付
8萬5千元幾分利?證人壬○○則根本不會算計;(3)證人壬○
○稱辛○○之本票係伊交予甲○○而被搜索查獲,惟對於交
付本票予甲○○之時間,起先稱係96年2、3月,嗣改稱為97
年2、3月,最後則謂忘記了。綜上觀察,證人壬○○之供述
,前後多所齟齬,且與借貸事實不符,對於重利行為之流程
、利息之計算,更是茫然無知,根本不會算計,如何得為放
貸重利行為?甚為可疑,且證人壬○○既未與被告聯繫,亦
未告知被告為重利行為之事,被告如何能得知證人壬○○有
重利之行為及對象,而為其頂替?況且,證人壬○○果若借
貸與辛○○,被告何以對於犯罪事實欄所有各次之重利行為
均予以坦承?顯見證人壬○○上開所為證述,俱為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甲○○於97年4月14日警詢時證述:「(問:為何警方
在你住處有查扣之借款資料內,會有96年7、8月以前之借貸
資料?)答:那些是之前庚○○做到96年4、5月份時,留下
的舊資料,大部分都是呆帳比較多,我能收就加減收一些金
額回來,因為與與庚○○私人之間也有一些借貸,所以留下
的舊帳我就加減看看能否收些回來。」、「(問:你是否有
借高利貸給乙○○...戊○○...辛○○、己○○等9
人?)答:沒有。」、「(問:為何他們向高利貸借款所抵
押的物品會在你住處?)答:是庚○○之前所作轉交給我。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影卷(一)第218、222至223頁
)。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乙○○、戊○
○、辛○○、己○○之抵押品(按即身分證、本票),係被
告庚○○為償還甲○○之借款,將所為重利行為之抵押品交
付甲○○抵債,並非證人壬○○所交付,益足認定證人壬○
○前述所為證述不實,不足採憑。
4.同案被告癸○○依被告聲請到庭作證,證人癸○○於被告辯
護人主詰問時證稱:「(問:本件是辛○○重利案件,這幾
個案件是你跟誰一起做的?)我自己做的。」、「(問:辛
○○去借錢這件事情是誰做的?)錢是我拿給他的。」、「
(問:誰去跟辛○○收利息?)他只有繳1、2期的利息,沒
有拿多少利息,他是用匯款的。」、「(問:乙○○借款是
誰借給他的?)也是經由我的手拿給他的。」、「(問:利
息的部分怎麼算?)我個人跟他收過2到3期的利息,這是我
個人去收過的。」、「(問:除了你之外,還有誰跟乙○○
收過利息?)這我就不知道了。」、「(問:己○○的部分
是誰借給他的?)是經過我的手拿給他的,他的利息是用匯
款的。」、「(問:丁○○《原名戊○○》借款的部分是誰
借她的?)是我。」、「(問:乙○○、辛○○、己○○、
丁○○《原名戊○○》這4個人,借錢是你借的,有人跟你
一起從事借貸行為嗎?)《考慮之後》我忘記了。」、「(
問:你在97年4月15日警察在問你的時候,針對剛剛的4件借
款,你都說是跟庚○○做的,你當時是這樣說的嗎?)是。
」、「(問:你剛剛回答我問題的時候,跟你在警詢筆錄所
講的不一致,為何不一致?)我的意思是說,錢有時候是庚
○○的太太拿給我放款,那時候在警詢筆錄時,因為我們之
前有很多條是我跟庚○○去放款的。錢是庚○○的太太拿給
我去借的。」、「(問:你所說庚○○的太太是壬○○嗎?
)是。」、「(問:照你剛才所述,這些錢是庚○○的太太
拿給你,你去交給被害人?)是。」、「(問:在這幾個借
貸過程中,你有無跟庚○○聯絡過?)聯絡是有聯絡過。」
、「(問:你們有討論過借貸的內容嗎?)討論借貸的內容
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於檢察官反
詰問時證稱:「(問:你剛才說跟庚○○有僱傭關係,是什
麼樣的僱傭關係?)95年的時候我跟庚○○是僱傭關係,庚
○○那時候沒有在南投,我都是把收到的利息交給被告的太
太。」、「(問:95年11月到96年8月,這段期間你是否受
庚○○的僱傭?)庚○○僱傭我的時候到庚○○離開南投的
時間,庚○○沒有說要不要僱我,我還是繼續做,收到的錢
拿給庚○○的太太,或是從庚○○的太太那邊拿錢繼續做。
」、「(問:你剛才所說辯護人剛才問你的那幾件借貸事件
中,你跟庚○○有聯繫,是聯繫什麼事情?)只有問候一下
而已。」、「(問:有無跟庚○○報告還繼續再做地下錢莊
這件事情?)那時候很少講到地下錢莊的事情。」、「(問
:還是有在講?)對於客戶的事情已經很少再提到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背面)。觀察證人癸○○前述供證
,其對於是否有人一起從事借貸行為之問,經考慮之後答稱
「我忘記了」,嗣則證稱本案之重利行為均係由庚○○之前
妻壬○○所為,被告庚○○並未參與。惟之後於審判長詢問
時,證人癸○○則證稱:「(問:你在警詢的時候,你有明
確的說乙○○、辛○○、己○○、丁○○《原名戊○○》都
是庚○○放款,你拿錢去給他們,或是你與庚○○一同拿本
金給這些借款的人?《提示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252-
256頁》)我當時有這樣說。」、「(問:當時這樣講是否
實在?)實在。」、「(問:在警察局所述都是出於你的自
由意思?)是。」、「(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有承認跟庚
○○放貸,利息你去收的,你跟庚○○兩個都是共犯而且你
也認罪,你只是幫忙而已,是否實在?《提示97年度偵字第
1428號卷二第67頁》)我有這樣說沒錯。」、「(問:在檢
察官偵訊也是出於你的自由意思?)對。」、「(問:你在
原審審理中有承認你只是單純去幫忙,因為你欠庚○○人情
,你才去幫他收利息,沒有獲得很多暴利,你才去從事這樣
的行為,是否實在?《提示原審卷第39頁》)我有這樣說,
是實在的。」、「(問: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思?)是。」
、「(問:你剛才為什麼會說是庚○○的太太做的呢?)那
是因為當初錢是由庚○○的太太交給我,我收的錢也是交給
庚○○的太太。」、「(問:庚○○有無要你跟他一起做高
利貸?)有。」、「(問:本件重利的犯罪事實實際上是否
是庚○○做的?《提示原審判決事實欄》《在審判長詢問的
時候,證人轉頭看被告,經審判長制止》)是。」、「(問
:你之前被通緝?)是。」、「(問:你被通緝的案子都是
可以易科罰金的案件,為何不易科罰金,要被通緝?)我是
因為經濟困難,沒有錢去繳罰金。」、「(問:你在通緝的
時間,你在從事什麼工作?)在竹山賣香蕉,做攤販。」、
「(問:在通緝時間,庚○○是否有去找過你?)有在7-11
碰過面,在路上碰到,在我今天來開庭之前有碰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正面)。綜觀證人癸○○之證述
,可知證人癸○○於該次期日開庭前,曾與被告碰過面,證
人鍾仁揚關於被告庚○○重利部分之證述,或有礙於情面故
為迴避之情形,此由審判長問及本件重利犯罪事實實際上是
否是庚○○做的,證人癸○○猶回頭看本案被告庚○○,且
經審判長制止之法庭觀察可以得知,顯見證人癸○○礙於被
告在場,而於辯護人主詰問及檢察官反詰問時,均為迴護被
告庚○○之證述,然經審判長詢問並制止證人轉頭看被告後
,證人癸○○始供證:本件重利犯罪事實實際上是庚○○做
的。是證人癸○○所為證述,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辯稱之前自白犯罪,係替前妻壬○○頂罪云云,顯屬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及犯罪事實欄二、
(一)(二)所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庚○○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及犯罪事實欄二
、(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庚○○
與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5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時
間亦均相異,應與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94年
、95年間犯重利罪,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易字第380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4號(原判決誤載為『
96年度簡字第374號』)簡易判決及96年度簡字第108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是被告已明知從事
個人放款業務牟取重利於法不容,竟一再重蹈覆轍,知法犯
法,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以嚴懲;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合理之金錢報酬,收取重利對經濟狀況不佳之被
害人等,無異於雪上加霜;雖被告表示尚有幼兒及母親待撫
養,已有正當工作,並提出捐款與社福單位之捐款收據,表
示有心悔改云云,然被告累累重利前科,實未能僅以上情即
可免除或減輕應負之刑責;考量被告所犯重利行為分擔情況
,被告庚○○為實際出資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人,
共同被告癸○○則為對外交付款項及收取利息之人:惟念及
其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及犯罪事實
欄二、(一)重利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依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就上開部分,分
別減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與不應減刑之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對於扣案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害人
乙○○、辛○○、己○○、戊○○所簽發之4紙本票,暨未
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說明經審酌
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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