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立雄律師再審聲請暨停止刑罰

版主: 台灣之聲

顧立雄律師再審聲請暨停止刑罰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3月 24, 2012 8:56 pm

法 官 陳 欣 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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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聲再,90
【裁判日期】 970717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4、
102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42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7、27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自明。惟依該法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
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亦不
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
三、經查,被告甲○○於9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夥同張為恒
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前往海陽營造公司承租之系
爭土地,到場恫嚇海陽營造公司之員工不得繼續施工,被告
並命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小型怪手,將上開土地唯
一可讓大型車輛進出之道路挖斷,使海陽營造公司所有之砂
石級配、50噸吊車、15噸吊卡車各1部、3.5噸貨車2輛、鐵
模、鋼材等資產被迫遺留現場,其後張為恒再夥同不詳年籍
姓名之成年人數人顧守在上開工地,使海陽營造公司員工不
敢亦無法進入將該等財物運走等情,業據證人即海陽營造公
司負責人陳明寬、海陽營造公司工程師張志斌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 (95年度他字第968號偵查卷第73、74、75、128至130
頁、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2宗第55頁),復經時任銅
鑼鄉中平村村長之證人謝源瀏證述:我當時有去看,確實被
挖斷了,有看到海陽營造公司的吊車、鋼材都留在裡面,除
了被挖斷的路,沒有其他通路可以把器具運出去等語(96年
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2宗第74至76頁),足見被告確有將
海陽營造公司重型機具通行之唯一道路挖斷,使海陽營造公
司無法運出相關機具、設備,而妨害海陽營造公司及員工行
使權利之事實。雖原判決未經審酌系爭土地係開放式平整地
形,海陽營造公司除於土地內設置障礙物而留有機具出入口
及另一接通東西向快速道路底下之出入口等對外連接道路外
,任何人亦均得隨時由前二出入口或周邊任一土地之邊緣出
入乙節 (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圖,見93年度偵字
第2064號卷),然被告甲○○既已挖斷海陽營造公司重型機
具通行之唯一道路,縱其他機具及人員仍能隨時出入,惟已
造成遷移重型機具權利行使之妨害,而無礙於其有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認定。聲請意旨引證人陳明寬、張志斌、曾紹福
所證,據為被告及謝添財、張維恒等人並未對渠等施以強暴
、脅迫手段之論據,惟證人陳明寬證述:我們公司正在搬的
時候,甲○○、張為恒就找了7、8個小兄弟到我們工地,把
我們工地唯一能通行重車的通道挖斷,不讓我們進出,道路
挖斷後,有6、7個年輕人就住在工地,不讓我們搬遷,我們
的吊車、卡車、貨車、鋼構設備、鐵材等都被迫留在那裡等
語(95年度他字第968號偵查卷第73頁、96年度偵字第2127號
偵查卷第2宗第55頁),證人張志斌證述:92年11月16日甲○
○、張為恒不讓我們復舊,帶3、4個人到工地,大聲的叫我
們趕快走,不然要對我們不利;如果不出去,你們的性命就
不擔保云云,甲○○亦附和,叫我們趕快走,不然要把路挖
斷,我們因為害怕才離開工地,當天甲○○就請一台迷你型
的怪手,把大型車要走的通路挖斷,後來張為恒和他的一些
小弟就住進工地,日夜守著,我們就不敢去運走機具及設備
,大型機具僅能藉由被挖斷的道路通行,小轎車才有其他路
可以走等語 (95年度他字第968號偵查卷第74、75、128至
130頁),則被告於92年11月16日夥同張維恒及其他數名男子
前往工地,已足使在場人士產生心理壓迫,並在場恫稱將對
渠等不利、如不離開性命將難保、如不離開將挖斷道路等語
,致在場人士心生畏懼,不敢遷移機具即行離開工地,則被
告等雖未施用暴力以強制他人,惟通知以將對在場人士不利
之惡害,致渠等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聲請意旨
另稱被告係基於地主身分,為阻止自己土地之砂石遭海陽營
造公司盜採,乃報警處理,要無妨害海陽營造公司及其員工
取回財物權利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與謝添財、謝長貴、
涂輝亮等人,將系爭農地出租予海陽營造公司,係為供該公
司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工程時,設置工
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使用,租約至92年2月,海陽營造
公司租得上開土地後,進行整地,並鋪填砂石級配,作為東
西向快速道路之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基地使用,嗣海
陽營造公司完成該快速道路工程後,即依租約開始清理上開
土地之地上物回復原狀,惟因復舊工程緩慢,直至92年2月
間仍持續該復舊工程,期間並繼續交付租金予被告甲○○等
地主,迄海陽營造公司交付用以支付92年9月至12月租金之
支票時,被告甲○○始拒絕收受等情,業據證人陳明寬、陳
新祐證述明確 (95年度他字第968號偵查卷第72、73頁、96
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2宗第53至56頁、同卷第3宗第4
、5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租賃合約書、支票
等影本在卷可憑 (見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3宗第7至
55、60至70頁),足認被告明知海陽營造公司於92年2月間至
案發時,均係在進行復舊工程,復參酌證人謝源瀏證述:陳
明寬來找我說他租的土地,甲○○不再租給他,因為租金的
問題有糾紛,希望我帶他去甲○○家見面協調,因為他們沒
有談成,隔一段時間,陳明寬通知我說道路被挖斷,車子不
能過,我當時有去看,確實被挖斷了,有看到海陽營造公司
的吊車、鋼材都留在裡面,除了被挖斷的路,沒有其他通路
可以把器具運出去,後來我就去拜託賴源順議員,請賴議員
跟甲○○講,看這事可否好好談,路可否恢復,賴議員去談
也是沒有談成功,陳明寬拜託我與賴源順去找甲○○溝通的
目的,就是希望甲○○能夠讓他把海陽營造公司的設備撤出
來,但是甲○○不肯,陳明寬知道我與賴源順去跟甲○○溝
通沒有結果時,態度很著急,因為東西很多無法運出來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2宗第74 至76頁),足認被
告因與海陽營造公司間產生租金糾紛,無法調協,被告乃將
道路挖斷,藉以妨害海陽營造公司權利之行使,海陽營造公
司負責人陳明寬為能將機具運出,經多次協調並尋求協助均
未能同意放行,則被告若果係為防止砂石遭盜採而非基於妨
害權利行使之意圖,何以不於協調過程中求償,而仍執意拒
絕機具之搬遷,是其主張係為阻止自己土地之砂石遭海陽營
造公司盜採,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意圖云云,顯屬圖卸之
詞,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詳加論述,究非漏未審酌,且此部
分尚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對於被告有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核無再審理由,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駁回。又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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