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證據能力

版主: 台灣之聲

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證據能力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3月 24, 2012 8:48 pm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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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中簡,1264
【裁判日期】 1000826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阿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阿碧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補充為「彭阿碧竟在上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以『妳變態喔,妳變態是不是?妳
本來就是變態啊!』」,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阿碧於本
院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雖被告具狀向本院表示,告訴人係未經其同意而私自錄影,
故該錄影光碟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亦應有勘驗或送
鑑定之必要;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宗輝,待證事實為:告訴人
於被告抵達現場時,已經站在被告房屋前面,手持數位相機
對被告拍照,告訴人有對被告說「水喔!」之輕蔑語氣,並
做不雅之動作,告訴人拍照係故意在挑釁被告,並非未蒐證
,被告對告訴人之拍照行為,曾一再出言制止,但告訴人並
未停止拍照等節。惟查:
(一)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
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葉
碧園於警員處理被告佔用騎樓時,與被告發生爭執,故於公
共場合將該爭執之過程錄影,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亦無違
法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
上開錄影光碟並由警員李皆賢製作譯文,有本院100年8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二)又依照警員簡仕峰100年1月9日職務報告書:「職於99年12
月27日10時5分及12時10分許,依規定前往民眾所檢舉之地
點:文昌一街20號及22號處理利用盆栽及利用木板隔阻佔用
騎樓影響通行之情事,並向行為人葉祥崇、莊皓如開立勸導
單並加以勸導改善,處理經過情形均以光碟內容為證。」,
而該警員執行勤務之蒐證光碟,於偵查中經楊鴻銘檢察事務
官勘驗後,認警員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譯
文與警員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附於偵
卷第11頁可參,並於100年3月17日偵訊時提示錄音譯文予被
告及告訴人表示意見,又該告訴人自行錄影之光碟及警員之
蒐證光碟,再經本院法官助理賴佑泰勘驗無誤,有100年7月
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筆錄讓被告表
示意見,是本院認上開告訴人及警員所為之錄影光碟均無再
行勘驗或送鑑定之必要。
(三)又觀該譯文內容,客觀上尚難認告訴人於其等爭執中所為之
言語,有何構成威脅之言詞而有不法侵害之存在,且告訴人
錄下其與被告在公共場所之對話,亦無違法性。從而,客觀
上既無不法侵害之存在,被告辱罵告訴人「變態」,自無從
成立正當防衛,是本院認事證已明,亦無傳喚證人陳宗輝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彭阿碧於密接之時間內,在上開處所數次以「變態」之
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為達同一眨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彭阿碧為擔任家管之女子,與告訴人葉碧園係鄰
居,因於員警處理佔用騎樓之清道專案,而與員警及告訴人
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解決,竟辱罵告訴人變態,對告訴
人人格所致貶損程度非輕,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並未賠償
告訴人或道歉,態度難謂良好,及告訴人到庭表示:「99年
12月27日警察到場說,有人檢舉我們佔據騎樓,我說那是自
有騎樓不算違法,沒多久彭阿碧就過來徒手碰碰碰用力搥打
我們的花架,我當時為了維護我的權利,當場蒐證,從光碟
片裡看到彭阿碧對警察說,你搬這個有錢賺喔?彭阿碧說我
弟弟在當警察有特權,我家人當警察有什麼特權?她當下叫
里長、議員到場,誰才是特權?彭阿碧當警察、清除大隊的
人員、路人甲、乙、丙、丁的面說我變態,且連續說好幾次
,且加重語氣說『妳本來就變態』,在大庭廣眾下,我認為
我社會評價受損,很難過,從光碟最後彭阿碧公然用粗暴的
方式搶下我的數位相機。起因,我在家運動時,聽到被告用
高音貝的語調說我家花架有礙觀瞻,破壞市場行情,再用徒
手碰碰碰搥打花架,要里長處理,而彭阿碧的山西路二段97
號,有一間店面在經營金紙店,騎樓是用鐵捲門全部圍起來
,行人無法通行,那誰是路霸?被告有空沒空就敲打我們的
花架,並丟散整個路面,我母親八十幾歲了,在騎樓洗菜,
被告大聲的喝斥說『歐巴桑妳在這裡洗菜很不雅觀』,我媽
媽在外面洗拖把,被告看到又說『歐巴桑妳這樣很不衛生』
,第一次開庭時,被告也說『是啊本來就不衛生』,我們家
在22號與被告家的20號有何關係?我早上外出上課,出門不
到十分鐘,我母親急電要我趕快回家,她說『隔壁的女人又
來敲打我們的花架,我很害怕,不曉得她會不會進來打我』
,十幾年前被告也曾經到我家,直接往我二樓裡面走,說她
家牆壁龜裂,是不是因為我家施工的關係,被告沒有經過我
們的同意進入我家。這段時間,我母親深感恐懼、害怕,擔
心有生命的危險,不敢到騎樓澆花走動,鄰居也問我『妳母
親最近身體是不是不舒服,怎麼好久沒有看到她在外面活動
』,今天身為子女的人聽到這些話,情何以堪,12月27日被
告不聽她的老公勸導,在警察、清除大隊人員、路人甲、乙
、丙、丁面前,公然踹她老公的腳,連清除大隊人員都說,
『給妳老公留點面子吧』,在第一次開庭時,被告也當庭咆
哮法庭,叫書記官立刻竄改筆錄,被書記官當場喝斥說『叫
我偽造文書是不可以的』,這是因為被告認為她所講的話對
她不利,她很不滿意,所以才有這一段,這麼惡質傲慢,且
沒有懺悔的心,叫我如何原諒她。」、「(問:本件告訴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15萬元,是否有需要由本
院提供調解服務?)不用,我過的生活是情何以堪,被告是
慣犯。」,難期其二人達成和解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0年度偵字第5212號
被 告 彭阿碧 女 53歲(民國46年10月18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阿碧與葉碧園係鄰居,2人間因細故相處不睦。彭阿碧於
民國99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20號住處前,因員警前往處理佔用騎樓之清道專案,彭阿碧
因而與處理員警簡仕峰及葉碧園發生爭執,葉碧園見狀乃持
數位相機錄影蒐證;彭阿碧竟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
「變態」之言詞,公然侮辱葉碧園,足以影響葉碧園在社會
上人格地位之評價。
二、案經葉碧園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阿碧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因為
伊一下車,告訴人就一直用相機拍伊,當時有很多路人在看
,伊就說不要拍,現場有警察在,所以伊就說不要拍伊,這
樣好像變態喔,告訴人也回應說「水喔」云云。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碧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
詳,且經勘驗員警執行勤務之現場蒐證光碟,被告有拍打告
訴人置於騎樓之木櫃,被告神情氣憤與告訴人、員警對話,
並以「變態」之言詞侮辱告訴人,經告訴人提醒,仍以「你
本來就是變態啊」一語侮辱之;此有蒐證光碟、本署勘驗筆
錄可證。被告數次以「變態」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認被告
當時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堪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名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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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法 官 陳 欣 安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3月 24, 2012 8:55 pm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100 筆 / 現在第57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100,易,211
【裁判日期】 1000823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德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景德與陳詠嫻係居住在(改制前)臺中縣后里鄉○○村○○
街對門之鄰居,前因夜間安寧問題發生嫌隙,彼此心生不滿
。詎黃景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30日晚
間10時30餘分許起,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臺中縣后里鄉○○村○○街32號其住處門口,接續以「媽
的,幹」(起訴書誤載為「破麻,幹」)、「不跟妳說話也有
事情,『幹』」、「破撇ㄚ,幹」、「講就要贏,『幹』」
等語公然辱罵住在對面屋內之陳詠嫻,足以貶損陳詠嫻在社
會上之評價,已足生損害於陳詠嫻之名譽。
二,案經陳詠嫻訴由(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
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
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
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
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
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
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
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
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
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
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
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
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
,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
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0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
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
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
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
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
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
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後述錄音筆之錄音內容係
連續錄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詠嫻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
本院卷第20頁),且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當庭
勘驗本院資訊室人員當庭自告訴人提出之錄音筆所拷貝之錄
音檔案結果,除有如附件所示被告之辱罵及說話內容外,其
間尚有車輛經過之聲音、雜音、有人小聲說話之聲音、類似
木鞋走路的聲音、咳嗽聲、類似麻將或棋子洗牌的聲音、狗
叫聲,且於錄音檔時間1時2分25秒許尚有告訴人與友人小聲
說話之聲音,全部錄音內容之時間長達1小時2分47秒等節,
有本院100年8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直承
無訛,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詠嫻於審理中結證該錄音檔係連
續錄音等語確符真實,堪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伊認為錄
音是加工製成的云云,要難憑採。是告訴人既係於遭被告以
言語辱罵之際,自行錄下被告當時之言詞,尚非出於不法之
目的,依據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
法院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
結之情形者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
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
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11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657
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詠嫻於偵查中所為
陳述未經具結,依據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同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
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即應
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
告訴人陳詠嫻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審理中結證情形
相符,依據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景德固對於其有罵出上開「媽的,幹」、「不跟
妳說話也有事情,『幹』」、「破撇ㄚ,幹」、「講就要贏
,『幹』」等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伊係在住處內罵出上揭話語,且伊不是在罵告訴
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詠嫻於審理中結證不移
,核與被告自承其確有罵上開「媽的,幹」、「不跟妳說話
也有事情,『幹』」、「破撇ㄚ,幹」、 講就要贏,『幹
』」等語情節相符,復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當
庭勘驗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錄音筆之錄音檔案內容無誤,被告
亦當庭直承如附件所載之譯文之錄音內容均係其聲音無誤等
語,有本院100年8月5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查,證人
即告訴人陳詠嫻於審理中結證:上開錄音筆之錄音內容,是
伊於99年5月30日晚上約10時30分許開始錄,當時被告站在
被告住處門口1樓處,伊躲在伊住處2樓持錄音筆連續錄音,
伊當天並有報警處理等語。而證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檔
光碟內容雖係分成11個錄音檔(參見99年度核退字第1323號
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20頁、33頁、69頁),惟該11個
錄音檔顯係將前揭錄音筆內連續錄音之音檔中就被告有為不
雅言辭部分予以分別截取,此對照該11個錄音檔之內容與錄
音筆內之錄音檔內容即明。又證人即告訴人陳詠嫻於100年3
月25日審理中即結證:99年5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伊
係以錄音筆一直錄,並未中斷,伊可提出錄音筆為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嗣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詠嫻提出錄音筆並
經本院資訊室人員當庭拷貝錄音筆之錄音檔後,該錄音內容
確係連續錄音,被告亦確有為前揭辱罵言語等情,亦經本院
說明認定如前。又證人即告訴人陳詠嫻於99年5月30日晚間
確有報警處理乙節,亦據證人即警察林文都,林志忠於審理
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3-56頁),證人林志忠於審理中且
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0頁工作紀錄簿,有關告訴人報
案的處理紀錄是否你所記載的?)對,是我記載的,內容都
是據實記載的。」、「(其中提到經值班告知陳女要將錄音
資料交由警方處理,其詳情為何?)那個值班的人跟我們說
陳詠嫻有錄下對方罵她的錄音檔,但是我們請她開門把錄音
資料交給我們,她沒有開門,所以當天沒有交給我們,後來
這一件也不是我處理的。」等語在卷,復有警察職務報告、
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 50頁),益證
證人即告訴人陳詠嫻所證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
被告於錄音檔時間(06:54-06:57)所辱罵之言詞,應係「媽
的,幹」等語,而非「破麻,幹」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99年度偵字第22092號偵查卷第44頁光碟存放袋內之錄音光
碟確認無誤(見本院100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5-6頁),起訴書
就此部分誤載為「破麻,幹」(警察林永開所製作之譯文,
見99年度核退字第1323號偵查卷第11頁,亦同此錯誤),尚
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指明。
(二)被告黃景德於準備程序中先係辯稱:「(那些話是不是你講
的?)是我的聲音,但我不知道她是在何時、何地錄音,如
果她是完整的錄音,在雙方有嫌隙情況下,應該會有雙方的
聲音,不會只有單方的聲音,可見錄音是經過加工。」、「
..我有罵,但不是罵對方,我不清楚她是在何種情況下錄音
,『我也不知道在何種情況下講這些話』,被她錄音。」云
云;於100年3月25日審理中則辯稱:「(檔案1到10你是在罵
誰?)我不知道,我有時候會講電話,有時候跟家人講話,
有時候在看電視。」、「(你跟家人也是罵『幹』嗎?)曾經
,罵『我哥哥』,罵他『幹』,在家裡。」,「(在屋內罵
嗎?)是。」,「(你在家裡罵,告訴人如何錄音?)因為我
們2家住的很近,住對面。」云云;嗣於100年8月5日審理中
又改辯稱:「(當天為何會用這些話罵她?)應該不是針對她
,是發洩。」、「(你剛才承認現在又這樣講,請確認當時
你說『媽的,幹,破撇ㄚ,幹』等語是否是在罵告訴人陳詠
嫻?)不是。」、「(那你這些話是對誰說的?)我在屋內看
電視,發洩心理的情緒。」、「(你有何情緒要這樣發洩?)
工作不順利。」、「(是對誰發洩?)『對電視』發洩。」、
「(那你這些話有無特定罵誰?)沒有。」、「(那為什麼你
會講到厝邊頭尾,還講到妳不要在躲了,我看到妳,為何這
樣子說?)不語。」云云。核被告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
憑採。況經本院勘驗前揭錄音筆之錄音檔結果,被告確有為
「媽的,幹」、「妳幹啥,出來」、「不要再躲啦,有看到
妳了」、「出來」、「不跟妳說話也有事情,幹。」、「破
撇阿,幹」、「嘟好就好啦,厝邊頭尾,剛係哀安內,阿,
衝蛤咩」、「講就要贏,幹」等語,迭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
無誤。則被告如真係對其家人或電視發洩情緒,則其豈有說
出:「不要再躲啦,有看到妳了」,「出來」,「不跟妳說
話也有事情」,「嘟好就好啦,厝邊頭尾,剛係哀安內,阿
,衝蛤咩」等語之理,益證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再者,告訴人陳詠嫻係躲在住處2樓持錄音筆私下
錄下站在被告住處門口之被告所為辱罵言詞,業據告訴人即
證人陳詠嫻於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錄音內容被告確有說出
「不要再躲啦,有看到妳了」、「出來」、「嘟好就好啦,
厝邊頭尾,剛係哀安內,阿,衝蛤咩」等語情節相符,足堪
認定。則告訴人於此情狀下所為錄音內容無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自在常情之內,被告空言辯稱:「如果她是完整的錄
音,在雙方有嫌隙情況下,應該會有雙方的聲音,不會只有
單方的聲音,可見錄音是經過加工。」云云,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黃景德與告訴人陳詠嫻係對門鄰居,被告於晚間10
時30餘分許起接續在其上址住處門口,對著住在對面之告訴
人為前揭辱罵言詞,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已至為明顯。再被告口出「媽的,幹」、「不跟妳說話
也有事情,『幹』」、「破撇ㄚ,幹」、「講就要贏,『幹
』」等語,其中「媽的,幹」、「..『幹』」、「破撇ㄚ,
幹」、「..『幹』」等語,客觀上本係不合禮教,粗俗不雅
之話語,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則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話
語自有侮辱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亦甚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而於上揭密接時間,同一地
點對告訴人為前揭辱罵言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依據上開說明
,被告上開犯行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犯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夜間安
寧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竟率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
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心生痛苦,被告事後雖直承上開錄音內
容確為其聲音無誤,惟猶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犯行,
且迄未能徵得告訴人原諒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述諸情,考量被告尚能直承上
開錄音內容確為其聲音無誤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拘役55日以上之刑,稍嫌過
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
│錄音檔時間 │被告言詞內容 │
├───────┼──────────────────────────┤
│(06:54-06:57) │媽的,幹(起訴書誤載為破麻,幹) │
├───────┼──────────────────────────┤
│(08:19-08:22) │妳幹啥,出來 │
├───────┼──────────────────────────┤
│(08:54-08:58) │不要再躲啦,有看到妳了 │
├───────┼──────────────────────────┤
│(09:12-09:14) │出來 │
├───────┼──────────────────────────┤
│(12:52-12:56) │不跟妳說話也有事情,幹。(手機來電音樂響起) │
├───────┼──────────────────────────┤
│(13:05-13:15) │喂,遇到機八,我都不要跟伊說話。(被告與友人講行動電 │
│ │話之對話) │
├───────┼──────────────────────────┤
│(13:28-13:38) │對阿,你不要亂告狀...,幹...(被告與友人講行動電話之 │
│ │對話) │
├───────┼──────────────────────────┤
│(13:47-13:52) │機掰打電話來跟我說,說我我說話都給她吵...(被告與友人│
│ │講行動電話之對話) │
├───────┼──────────────────────────┤
│(13:58-14:04) │你都說我給你亂,我真的很肚爛耶,不是你去告狀那會是誰│
│ │去告狀(被告與友人講行動電話之對話) │
├───────┼──────────────────────────┤
│(14:28-14:32) │都好像我半夜打電話給你亂,我真的很肚爛耶(被告與友人 │
│ │講行動電話之對話) │
├───────┼──────────────────────────┤
│(15:28-15:36) │林北給別人說的很難聽,我就肚爛耶,好像是千錯萬錯都是│
│ │林北的錯(被告與友人講行動電話之對話) │
├───────┼──────────────────────────┤
│(25:59-26:01) │破撇阿,幹 │
├───────┼──────────────────────────┤
│(40:07-40:21) │嘟好就好啦,厝邊頭尾,剛係哀安內,阿,衝蛤咩 │
├───────┼──────────────────────────┤
│(43:43-43:47) │講就要贏,幹 │
├───────┼──────────────────────────┤
│(50:24-51:02) │黑白講,他又開始黑白講了,臺中縣后里鄉○○街...又黑 │
│ │白講了...你有去過后里哞...對你這句話不能黑白講,你就│
│ │是黑白講...我人在這...黑白講(被告與友人講行動電話之 │
│ │對話) │
├───────┼──────────────────────────┤
│(01:00:00) │先生你哪裏人..別亂講..你是不是亂講..你都亂講(被告與 │
│ │友人講行動電話之對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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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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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聲,2585
【裁判日期】 1000711
【裁判案由】 聲請準抗告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賴慶財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
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
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賴慶財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 、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
保刑罰之執行。是,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羈押程序,即需具備
下列三項要件: 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3、羈押之必要性。
本案檢察官起訴伊指使共同被告張嘉元販賣毒品,或共同被
告蔡松鈺幫助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係提出被告張嘉元、
蔡松鈺之警偵訊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林嘉文、彭國雄、陳莉
莉等於警偵訊之陳述、職務報告1紙、查獲照片5張暨共同被
告蔡松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
據,惟查:本案檢警曾至伊之住處搜索,並未查扣任何毒品
,顯然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之常情不符,伊亦非在販賣毒品當
時被警當場逮捕,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伊涉嫌販賣毒品之
相關通訊內容存在,本案實無任何足以認定伊確有本案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存在,不能僅因同案被告張嘉元、蔡松鈺之
供述,即據此推論。
(二)起訴書以「被告賴慶財如何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據被告張嘉元、蔡松鈺供證明確外,且苟非被告賴慶財指
使被告張嘉元攜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去查獲地點,欲
與綽號『小魚』、彭國雄交易,被告蔡松鈺又豈有分別於民
國100年4月19日l7時27分許、17時44分許、19時49分許,多
次撥打被告賴慶財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之事?且在
被告張嘉元遭查獲後,綽號『小魚』女子及彭國雄在樓上住
處久候未果,而撥打電話向被告蔡松鈺詢問,被告蔡松鈺又
豈有旋即撥打被告賴慶財電話詢問之理?」,而認伊涉及販
毒行為。伊與共同被告蔡松鈺、張嘉元等2人熟識,3人均為
朋友關係,被告蔡松鈺連絡不上被告張嘉元,轉而向伊詢問
,係屬稀鬆平常之事,豈能以此推論伊之犯行,況毒品販賣
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
為真實;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
者,又可減輕其刑,故販賣毒品者指證之真實性仍存有疑慮
,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況起訴書所舉彭國雄、陳莉
莉等人,伊並不認識,其於警偵訊之供述,亦無法證明伊確
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伊確曾有吸毒之不法行為,然吸毒不等
同販毒,苟無其他積極事證,實不應遽行論斷伊涉有販毒罪
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實無法證
明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伊所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嫌
既無法認定是否重大,即無所謂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
之情形且伊業經起訴,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不符,為此,
狀請鈞院鑒核,將原羈押裁定予以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云
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
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
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
條第4項、第4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處分
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
受處分人賴慶財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
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
敘明。
三、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
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
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
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
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
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
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
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
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
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
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
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
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
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75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賴慶財於100年6月17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
後,雖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關此部分犯行
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元、蔡松鈺供證綦詳,足認受處分
人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因認有羈押之必要,
而當庭裁定諭知自100年6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此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存卷可佐。聲請人雖聲請撤銷
受命法官上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然受命法官認
定受處分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乃係依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嘉元、蔡松鈺、證人彭國雄、林嘉文、陳莉莉等人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松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綽號「小魚」女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000400188號鑑定書、受處分人賴慶財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松鈺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資為佐憑。
此外,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元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27.2430公克)、藏放毒品使用之BOSS牌香
菸盒1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松鈺持有之SONY ERICSSON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受處分人賴
慶財所持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等物可資佐證,所為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又與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再者,重罪常伴有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前揭
最高法院之裁定亦說明甚詳。況本件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受命法官
依本件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並斟酌受處分人仍否認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卻對與供稱與其共同、幫助販賣
毒品之同案被告張嘉元、蔡松鈺間何以有多次以行動電話通
聯聯繫之緣由仍多所隱晦,所辯與證人張嘉元、蔡松鈺之證
述內容亦有若干之扞格,並有相當不符常理之處,其詳情如
何,受處分人與證人張嘉元、蔡松鈺間,及與毒品下游間聯
繫,是否直接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授受、究竟以何種模式
販賣及行為方式等,均尚待本院承審法官傳訊各該證人及購
毒者予以釐清。受處分人就涉案情節既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而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即有相當理由認為受處分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依此認定受處分人就被
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對受處分
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0年6月
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賴慶財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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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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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易,703
【裁判日期】 1000331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淑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淑惠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
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淑惠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因懷疑配偶
林正祥與許菁晏之同事吳小珠發生婚外情,並持續糾纏牽扯
,且吳小珠曾借用許菁晏所申請之含號碼0000000000號與00
00000000號雙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以下逕稱為雙卡機)
撥打至由林正祥所申辦,平日係由鄒淑惠所持用之號碼0000
000000號手機與鄒淑惠聯繫,言談中曾由另一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對鄒淑惠為訕笑、辱罵等不甚友善之言
詞,而鄒淑惠嗣後已查悉該雙卡機並非由吳小珠所持用,其
因不滿申辦該雙卡機之許菁晏將行動電話借予吳小珠使用,
並對鄒淑惠為嘲諷、辱罵之舉措,為圖洩憤,竟即基於反覆
、延續性恐嚇之單一行為決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
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及同年月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之密接時
間內,以其所申辦使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
傳送簡訊至上揭許菁晏所持用之雙卡機,並於該簡訊內向許
菁晏恫嚇稱:「妳最好不要幫那賤女人出面否則大家等著看
」、「請妳注意妳所講的話不要後悔路上注意安全」等語,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許菁晏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因許菁晏將該等簡訊內容留存,並報警處理,
始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菁晏訴由原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已因升格改制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
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
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以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
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
許菁晏已於本院一百年三月十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
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鄒淑惠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
述,且告訴人許菁晏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其先前在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陳言詞均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於偵查
中所為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
之論據。
(二)另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私人
非法取得證據,與政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所造成之損害及
得以救濟之可能並不相同,在政府運用公權力非法取證時,
所涉及之違法取證者與被害人,一方為打擊犯罪、捍衛社會
安全的警察,另一方面則常為窮凶極惡、危害社會安全的罪
犯,輿論、立法者,甚至裁判者,通常皆支持前者,而對後
者不表任何同情,因此人民遭受公權力非法取證時,通常公
權力機關不會受到處罰,人民的權利則有長期受到政府的侵
犯之可能,此時證據排除法則即成為保護人民基本權利措施
;惟在私人非法取證時,情形則完全不同,取證者與被取證
者皆無公權力之介入,輿論及立法者對於任何一方都未必有
偏見,會公平的對待雙方,因此在私人違法取證時,受害人
得利用現有法律制度而得到救濟,得追究非法取證之人民事
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故私人取證的情形,得以有效壓制,
人民的權利得受到保障,此與政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不同,
因此在私人非法取證的情形,除非立法者表態將證據排除,
否則在無法源依據的情形下,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排除
,此舉不僅我國如此,日本、美國、德國之立例通例亦然,
除非私人自行取得證據,顯有明顯嚴重侵害人權,否則通例
不在證據排除之列。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
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
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
,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
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
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
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一六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
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
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當非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
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以本件而言,告訴人許菁晏
因接收被告鄒淑惠所傳送危害安全之簡訊內容,乃將之儲存
,並提供予員警以為證據,告訴人私自存取簡訊內容,既係
基於保全證據所為之必要處置措施,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
亦非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言論,其此部分所取得之證據即
儲存之簡訊內容,並無應予排除之證據排除法則適用,自應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開部分外
,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
鄒淑惠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
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鄒淑惠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曾二次以其所持用之號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上開「妳最好不要幫那賤女人
出面否則大家等著看」、「請妳注意妳所講的話不要後悔路
上注意安全」等二則簡訊至告訴人許菁晏申辦使用之雙卡機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辯稱:伊傳
送該等簡訊之對象係使用雙卡機與伊對話,並以不甚友善之
言詞訕笑、辱罵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並
非針對許菁晏。且是因為吳小珠先以簡訊辱罵伊,上述不詳
姓名成年女子並說有認識黑道兄弟,伊不甘受辱,才傳送該
等簡訊內容,並希望上述不詳姓名女子瞭解事實真相,不要
因誤信而錯幫吳小珠介入別人家庭,故伊所為並未致生危害
於許菁晏之安全,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云云。
經查:
(一)被告鄒淑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許菁晏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與告訴人
所提出雙卡機之簡訊內容畫面照片等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
11頁、第15頁),被告亦供認確有於前揭時間,二次以其所
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上開「妳最好不要幫
那賤女人出面否則大家等著看」、「請妳注意妳所講的話不
要後悔路上注意安全」等二則簡訊至告訴人申辦使用之雙卡
機等情,堪認告訴人所為上揭指陳,應俱屬真實。
(二)被告鄒淑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所稱恐嚇之惡害通
知,除加害人對外須有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現,於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產生威脅
,致接受意思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地外,就被害
人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怖,亦應本於社會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始足為當。而依目前一般民眾之觀念認知,被
告於本件對告訴人許菁晏所恫嚇稱:「妳最好不要幫那賤女
人出面否則大家等著看」、「請妳注意妳所講的話不要後悔
路上注意安全」等二則簡訊,其內容充滿憎恨、仇視與示警
之言詞,且表明欲施以暴力手段對付告訴人,又在密接之時
間持續發送,告訴人身為女性,見此簡訊內容豈有不生畏懼
之情,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為該等簡訊內容係被告欲
引藉暴力手段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客觀上
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在主觀上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並已達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參以被告
始終懷疑吳小珠與其配偶林正祥有曖昧牽扯,其於心情憤恨
難平之際,復又遭持用雙卡機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以不甚友
善之言詞嘲諷、辱罵,被告乃生欲報復洩憤之心,致為上開
傳送簡訊之具體行動,被告此等具體之惡害通知舉動,亦難
謂無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故意,故被告
上開之所辯應無可採,本件已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斷。
(三)被告鄒淑惠雖另辯陳:伊沒有特定恐嚇告訴人許菁晏之故意
與動機云云;然被告自承因遭持用雙卡機之不詳姓名成年女
子以不甚友善之言詞訕笑、辱罵,始因而傳送上開簡訊等語
,此即為被告行為之動機;且被告傳送該等簡訊時,對簡訊
內容既有所認知,又有意傳送該等簡訊予該名不詳姓名成年
女子,故被告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客觀行為情
狀全部有所認知,並進而具有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決意
,被告主觀故意之「知」與「欲」兩要件均具備,即難謂無
恐嚇之故意。縱被告辯稱:伊係傳送上開簡訊予雙卡機之使
用人,並非特定為告訴人云云屬實,然上開簡訊本具有加害
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顯見被告主觀上係欲恐嚇以前開雙
卡機與其聯繫,並對其嘲諷、辱罵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而
該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與告訴人間係構成要件等價之行為客
體,被告將告訴人誤認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而發送恐嚇
簡訊,依學術通說及實務見解,此等具有行為客體等價性之
客體錯誤,在刑法評價上,並不足以影響故意,而仍舊成立
行為人主觀上本所欲犯之恐嚇罪(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
上冊,第324頁,89年12月二版二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前揭所辯均無解於恐嚇罪行之成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聲請傳訊證人吳小珠,擬予查明在電話通聯中對其嘲諷、
辱罵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為何人;惟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被
告是否有於前揭時間,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至於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究係何人,則
並非本院應予釐清明晰之事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請,經核並
無必要,應附此敘明之。
(四)綜此,被告鄒淑惠上揭所辯,無非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
能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對告訴人許菁晏所
為恐嚇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鄒淑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另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遭到前揭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之嘲諷
、辱罵,遂心生不滿,乃出於一個恐嚇犯意之決定,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先後二次對告訴人許菁晏傳送均足使人心生畏
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簡訊內容,乃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
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即侵害告訴人之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
各個舉動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皆係
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
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而成立接續犯,只論以一個恐嚇罪。檢察官雖僅就被
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妳最好不要幫那賤女人出面否則大家等
著看」之恫嚇簡訊內容部分提起公訴,而就前揭被告其餘另
亦傳送之簡訊恐嚇陳詞,誤以傳送之對象並非為告訴人,而
未據起訴意旨引為起訴事實之範圍;惟該等未經於起訴意旨
指明之恐嚇犯行,既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並經論罪之犯行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論之。
四、爰審酌被告鄒淑惠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僅因主觀懷疑配偶林
正祥與告訴人許菁晏之同僚吳小珠始終有曖昧糾纏,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主張其權益,卻遷怒告訴人而恣意恐嚇告訴人以
圖發洩其憤恨,被告行為顯有失當,兼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
具體危害非鉅、犯罪之手段,其犯後未能深切體認自己行為
舉措違失之處,卻一再設想似是而非之辯詞,試圖藉詞因吳
小珠先有介入其家庭之不端曖昧行為,告訴人復淪為吳小珠
之幫兇,以合理化其犯行,並掩飾脫免其罪責,缺乏具體悔
悟心意之體現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其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身心之損害
,但被告始終表示願意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損失,僅其與告訴
人雙方就數額無法達成共識;然告訴人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尋求救濟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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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3 筆 / 現在第2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7,聲再,90
【裁判日期】 970717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4、
102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42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7、27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自明。惟依該法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
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亦不
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
三、經查,被告甲○○於9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夥同張為恒
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前往海陽營造公司承租之系
爭土地,到場恫嚇海陽營造公司之員工不得繼續施工,被告
並命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小型怪手,將上開土地唯
一可讓大型車輛進出之道路挖斷,使海陽營造公司所有之砂
石級配、50噸吊車、15噸吊卡車各1部、3.5噸貨車2輛、鐵
模、鋼材等資產被迫遺留現場,其後張為恒再夥同不詳年籍
姓名之成年人數人顧守在上開工地,使海陽營造公司員工不
敢亦無法進入將該等財物運走等情,業據證人即海陽營造公
司負責人陳明寬、海陽營造公司工程師張志斌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 (95年度他字第968號偵查卷第73、74、75、128至130
頁、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2宗第55頁),復經時任銅
鑼鄉中平村村長之證人謝源瀏證述:我當時有去看,確實被
挖斷了,有看到海陽營造公司的吊車、鋼材都留在裡面,除
了被挖斷的路,沒有其他通路可以把器具運出去等語(96年
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2宗第74至76頁),足見被告確有將
海陽營造公司重型機具通行之唯一道路挖斷,使海陽營造公
司無法運出相關機具、設備,而妨害海陽營造公司及員工行
使權利之事實。雖原判決未經審酌系爭土地係開放式平整地
形,海陽營造公司除於土地內設置障礙物而留有機具出入口
及另一接通東西向快速道路底下之出入口等對外連接道路外
,任何人亦均得隨時由前二出入口或周邊任一土地之邊緣出
入乙節 (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圖,見93年度偵字
第2064號卷),然被告甲○○既已挖斷海陽營造公司重型機
具通行之唯一道路,縱其他機具及人員仍能隨時出入,惟已
造成遷移重型機具權利行使之妨害,而無礙於其有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認定。聲請意旨引證人陳明寬、張志斌、曾紹福
所證,據為被告及謝添財、張維恒等人並未對渠等施以強暴
、脅迫手段之論據,惟證人陳明寬證述:我們公司正在搬的
時候,甲○○、張為恒就找了7、8個小兄弟到我們工地,把
我們工地唯一能通行重車的通道挖斷,不讓我們進出,道路
挖斷後,有6、7個年輕人就住在工地,不讓我們搬遷,我們
的吊車、卡車、貨車、鋼構設備、鐵材等都被迫留在那裡等
語(95年度他字第968號偵查卷第73頁、96年度偵字第2127號
偵查卷第2宗第55頁),證人張志斌證述:92年11月16日甲○
○、張為恒不讓我們復舊,帶3、4個人到工地,大聲的叫我
們趕快走,不然要對我們不利;如果不出去,你們的性命就
不擔保云云,甲○○亦附和,叫我們趕快走,不然要把路挖
斷,我們因為害怕才離開工地,當天甲○○就請一台迷你型
的怪手,把大型車要走的通路挖斷,後來張為恒和他的一些
小弟就住進工地,日夜守著,我們就不敢去運走機具及設備
,大型機具僅能藉由被挖斷的道路通行,小轎車才有其他路
可以走等語 (95年度他字第968號偵查卷第74、75、128至
130頁),則被告於92年11月16日夥同張維恒及其他數名男子
前往工地,已足使在場人士產生心理壓迫,並在場恫稱將對
渠等不利、如不離開性命將難保、如不離開將挖斷道路等語
,致在場人士心生畏懼,不敢遷移機具即行離開工地,則被
告等雖未施用暴力以強制他人,惟通知以將對在場人士不利
之惡害,致渠等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聲請意旨
另稱被告係基於地主身分,為阻止自己土地之砂石遭海陽營
造公司盜採,乃報警處理,要無妨害海陽營造公司及其員工
取回財物權利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與謝添財、謝長貴、
涂輝亮等人,將系爭農地出租予海陽營造公司,係為供該公
司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工程時,設置工
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使用,租約至92年2月,海陽營造
公司租得上開土地後,進行整地,並鋪填砂石級配,作為東
西向快速道路之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基地使用,嗣海
陽營造公司完成該快速道路工程後,即依租約開始清理上開
土地之地上物回復原狀,惟因復舊工程緩慢,直至92年2月
間仍持續該復舊工程,期間並繼續交付租金予被告甲○○等
地主,迄海陽營造公司交付用以支付92年9月至12月租金之
支票時,被告甲○○始拒絕收受等情,業據證人陳明寬、陳
新祐證述明確 (95年度他字第968號偵查卷第72、73頁、96
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2宗第53至56頁、同卷第3宗第4
、5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租賃合約書、支票
等影本在卷可憑 (見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3宗第7至
55、60至70頁),足認被告明知海陽營造公司於92年2月間至
案發時,均係在進行復舊工程,復參酌證人謝源瀏證述:陳
明寬來找我說他租的土地,甲○○不再租給他,因為租金的
問題有糾紛,希望我帶他去甲○○家見面協調,因為他們沒
有談成,隔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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