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換交保法官帶頭違法

版主: 台灣之聲

認罪換交保法官帶頭違法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3月 15, 2012 4:43 pm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0年3月12日
發稿單位:公共關係室
連 絡 人:歐嘉茹
連絡電話:02-23146871*6039 編號:101-002

報載「認罪換交保法官帶頭違法」一節,本院吳院長業已裁示召開本院法官自律委員會調查。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認罪換交保 法官帶頭違法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3月 15, 2012 4:58 pm

..認罪換交保 法官帶頭違法
.-字+字.作者: 馮郁容╱台北報導 | 中時電子報 – 2012年3月11日 上午5:30.
....中國時報【馮郁容╱台北報導】

天道盟金門會會長王晨翰被控強押周姓酒店服務生到堂口討債,涉犯私行拘禁罪。本案由高院審理時,法官竟發現原審法官和檢察官曾不當訊問,並以交保利誘王認罪,故認定王的自白無效,在查無其他積極罪證下,判王晨翰無罪。

高院法官並發函給台北地院,指一審承審法官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情節可能重大,強調本判決以公開訴訟程序進行,是可受公評的事項,卻違背刑事訴訟程序的改革、人權保證的落實,嚴重影響司法形象,請北院「依法妥處」。

檢察官是依據王晨翰和手下的自白,及被害人周姓酒店服務生的指述,認定王在九十七年八月間,逼迫欠兩萬八千元的周某,仲介毒品給酒店的小姐跟客人來還債,但周沒還清債務,王就帶手下持刀押他到堂口,直到周的友人隔日凌晨拿來一萬元交付才放人。一審依證據不足,判王等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

王晨翰另涉強制、槍械罪判刑確定已入監服刑,又因這條私行拘禁被提出庭,才讓一審疑似不當偵審程序曝光。

據了解,王在高院第一次開庭,就跟法官說,他犯的罪很多,當初會承認這條沒有的輕罪,是因被押在北所收押禁見,法院暗示要全認才能交保,他要高院法官聽交保那天的錄音筆錄,就能了解真相。法官當庭勘驗光碟發現,王確曾多次表示不知道周姓受害人的事,而原審受命法官以停止羈押或輕判,勸王承認本件輕罪,讓法院相信有悔意、進而輕判,才改口自白,並以十萬元交保。

一審受命法官跟王說,只要讓法院有一絲絲質疑串證、威脅被害人之虞,就要「在看守所繼續蹲著」,還說王除非有把握沒承認的部分無罪,只承認重的部分最後還是沒辦法輕判。

高院合庭在判決書中直陳,王晨翰的自白來自原審法官和檢察官的不當訊問、利誘自白,依法沒有證據能力;又本案除了周姓被害人的片面說法,查無王等人犯罪的積極事證,所以駁回檢方上訴,判王等人無罪。

一名高院法官表示,本案法官除了利誘自白,竟讓檢察官在還沒進入交互詰問程序前,訊問被告一百卅次,是延長偵查程序、與檢察官一搭一唱,已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和強調人權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司改宗旨。

他痛批,司改推動修法通過後,法官自己卻不遵守法律,要老百姓怎麼守法、相信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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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3月 15, 2012 5:12 pm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8,上訴,1511
【裁判日期】 980611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審訴字第317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係丁○○外甥,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5日,徵
得丁○○之同意,以丁○○之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借貸以周轉現金,而共同至設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之台新銀行辦理開戶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5萬
元之際,因而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公務員保
險證等證件。
二、詎其竟利用取得丁○○上開證件之機會,頓萌偽造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概括犯意,先後自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
,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等4 家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丁○
○」之署名,並檢附上開證件影本,使上述銀行誤認係丁○
○本人申請信用卡,而核發信用卡至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
○○街592 巷55號15樓之6 之住處。其於取得上述銀行信用
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偽簽「丁○○」之署名,並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並偽造
「丁○○」之署名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致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或持信用卡向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
使設置自動櫃員機之上開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預借現金,
而給付所預借之現金款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金錢。另於
94 年9月間某日,在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偽簽「丁○
○」之署名,檢附上開證件影本,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通信
貸款31萬元,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丁○○本人所申請,而
撥款21萬元至丁○○交予其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丙○○共計分別自兆豐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詐得123,932元、205,4
55元、227,332元(起訴書誤為227,307元)、462,449元,
合計1,019,168元,致生損害於丁○○及上述銀行對信用卡
管理及核撥貸款款項之正確性。
三、案經被害人丁○○、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銀行訴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調查中之指訴、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兆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對帳單、各
銀行回函,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服務證影本,及國泰
世華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貸款進件徵審系統網頁影本
在卷足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
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2 之違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
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刑法,自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三)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四、核被告(一)偽造上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以行使、於信用卡
背面偽簽「丁○○」之署名並持以行使及偽簽消費簽帳單並
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二)又其使上述核卡公司核發信用卡,及使用前
開信用卡消費,使商家提供財物,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三)另起訴意旨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具
體敘明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部分;然該部分業於原審98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由蒞
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被告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見原審卷第59
頁),是該部分法院自得依法審酌,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先予敘明。是核被告使用上揭信用卡,在銀行自動櫃員
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取得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名。被告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其時間分別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乃為達其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等目的,是彼此間具手段、目的間之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自中國信託銀行詐得之數
額雖僅敘及其中227,307 元,與原審及本院認定之227,332
元不符,惟超出之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加
以審究。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之結果,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等規定,並逐一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犯罪紀錄,
及其犯罪之時間非短、次數非少,犯罪所得財物總計不斐,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不得
減刑之情形。另其於偵查中雖曾因逃匿無蹤,而經檢察官於
96年8月9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玲偵秋緝字第
002445號發布通緝,而於96年9月13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因通緝之日期為96年8月9日,
已在上開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自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
減刑之情形,原審乃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
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
刪除)。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原審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申
請書、簡易貸款申請書上及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丁○○」署
押,原審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如附表
一所示「刷卡消費」之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之「丁○○
」署押,並未扣案,且被告偽造該等署押之時間距今甚遠,
衡諸一般銀行業關於保存簽帳單之常規,應已不復存在,檢
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簽帳單至今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原審乃不併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關於本案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告訴人
為一守法之公務員,當初因好心協助姪子即被告資金週轉,
因而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被告承諾將如期清
償貸款利息,豈料被告非但未如期繳納貸款利息,竟擅自持
告訴人證件,向兆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4 家銀行,冒用
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並盜刷信用卡且預借現金,共詐得
1,019,168 元,致告訴人信用破產,非但無法使用信用卡,
且所有提款卡亦遭凍結,至今信用尚未恢復,告訴人因本案
終因寢食難安,憂鬱成疾,又檢查出罹患癌症,被告雖坦承
犯行,但對於告訴人財產、名譽及信用上之損失分文未賠,
被告顯係以認罪換取輕刑之寬典,免於牢獄,被告惡性重大
,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告
訴人萬難甘服」等語。惟查,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從未迴
避推諉,自案發之初起即供認犯行不諱,並於本院98年5 月
2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期日,當庭與原告(即本案告訴
人丁○○)達成和解,同意按照原告之請求金額悉數給付(
經查包含財產損害賠償168 萬4168元,精神損害賠償150 萬
元,共計318 萬4168元);另查被告陳稱其冒用告訴人丁○
○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固屬非是,但其曾按期
繳納卡費,後來因遭朋友倒債,方未能繼續繳納云云。此核
與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稱:被告於94年11月
有繳納8000元,12月有繳納15200 元,95年1 月繳納15000
元,總共繳納了38200 元云云,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犯後曾
力圖降低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態度良好。綜上,檢察官執前
詞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刷卡消費或通信貸款部分】
┌─┬──┬──┬─────┬──────┬──────────┬────┐
│編│申請│申請│發卡銀行、│刷卡或通信貸│刷卡或通信貸款地點 │金額( │
│號│時間│方式│卡號 │款時間 │ │新臺幣)│
├─┼──┼──┼─────┼──────┼──────────┼────┤
│一│94年│郵寄│中國信託銀│94年8 月21日│東東粵菜小館 │ 1,670│
│ │8 月│ │行、 ├──────┼──────────┼────┤
│ │ │ │0000-0000-│94年8月22日 │大潤發安平店 │ 954│
│ │ │ │0000-0000 ├──────┼──────────┼────┤
│ │ │ │ │94年8月29日 │LA MOON │ 6,180│
│ │ │ │ ├──────┼──────────┼────┤
│ │ │ │ │94年9月5日 │櫂星有限公司 │ 3,540│
│ │ │ │ ├──────┼──────────┼────┤
│ │ │ │ │94年9月5日 │伍角船板餐廳 │ 2,500│
│ │ │ │ ├──────┼──────────┼────┤
│ │ │ │ │95年2 月16日│頂好Wellcome │ 209│
│ │ │ │ ├──────┼──────────┼────┤
│ │ │ │ │95年2 月16日│頂好Wellcome │ 673│
│ │ │ │ ├──────┼──────────┼────┤
│ │ │ │ │95年2 月21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606│
│ │ │ │ ├──────┴──────────┴────┤
│ │ │ │ │ 小計: 16,332│
├─┼──┼──┼─────┼──────┬──────────┬────┤
│二│94年│郵寄│國泰世華銀│94年9 月20日│帝王花餐飲店 │ 8,100│
│ │9 月│ │行、 ├──────┼──────────┼────┤
│ │ │ │0000-0000-│94年9月21日 │大潤發安平店 │ 1,300│
│ │ │ │0000-0000 ├──────┼──────────┼────┤
│ │ │ │ │94年9月21日 │帝王花餐飲店 │ 12,900│
│ │ │ │ ├──────┼──────────┼────┤
│ │ │ │ │94年9月25日 │帝王花KTV │ 11,200│
│ │ │ │ ├──────┼──────────┼────┤
│ │ │ │ │94年9月28日 │金石堂書店- 南一分店│ 412│
│ │ │ │ ├──────┼──────────┼────┤
│ │ │ │ │94年9月30日 │大潤發安平店 │ 1,945│
│ │ │ │ ├──────┼──────────┼────┤
│ │ │ │ │94年10月2日 │帝王花KTV │ 7,700│
│ │ │ │ ├──────┼──────────┼────┤
│ │ │ │ │94年10月2日 │帝王花KTV │ 15,200│
│ │ │ │ ├──────┼──────────┼────┤
│ │ │ │ │94年10月3日 │帝王花餐飲店 │ 14,600│
│ │ │ │ ├──────┼──────────┼────┤
│ │ │ │ │94年10月3日 │LA MOON │ 4,000│
│ │ │ │ ├──────┼──────────┼────┤
│ │ │ │ │94年10月5日 │帝王花餐飲店 │ 28,900│
│ │ │ │ ├──────┼──────────┼────┤
│ │ │ │ │94年10月6日 │大潤發安平店 │ 760│
│ │ │ │ ├──────┼──────────┼────┤
│ │ │ │ │94年10月7日 │臺鐵局臺南站 │ 952│
│ │ │ │ ├──────┼──────────┼────┤
│ │ │ │ │94年10月9日 │華茂商務飯店 │ 1,400│
│ │ │ │ ├──────┼──────────┼────┤
│ │ │ │ │94年10月9日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9,488│
│ │ │ │ ├──────┼──────────┼────┤
│ │ │ │ │94年10月9日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1,380│
│ │ │ │ ├──────┼──────────┼────┤
│ │ │ │ │94年10月14日│大潤發安平店 │ 2,994│
│ │ │ │ ├──────┼──────────┼────┤
│ │ │ │ │94年10月17日│台灣大哥大臺南西門店│ 1,044│
│ │ │ │ ├──────┼──────────┼────┤
│ │ │ │ │94年10月20日│VIVATV- 中購(分期)│ 994│
│ │ │ │ ├──────┼──────────┼────┤
│ │ │ │ │94年10月21日│TESCO特易購 │ 1,715│
│ │ │ │ ├──────┼──────────┼────┤
│ │ │ │ │94年10月21日│大潤發安平店 │ 1,250│
│ │ │ │ ├──────┼──────────┼────┤
│ │ │ │ │94年10月22日│富邦MOMO │ 1,470│
│ │ │ │ ├──────┼──────────┼────┤
│ │ │ │ │94年11月2日 │大潤發安平店 │ 1,910│
│ │ │ │ ├──────┼──────────┼────┤
│ │ │ │ │94年11月6日 │櫂星有限公司 │ 2,770│
│ │ │ │ ├──────┼──────────┼────┤
│ │ │ │ │94年11月7日 │屈臣氏臺南特易購分公│ 228│
│ │ │ │ │ │司 │ │
│ │ │ │ ├──────┼──────────┼────┤
│ │ │ │ │94年11月8日 │金石堂書店南一分店 │ 349│
│ │ │ │ ├──────┼──────────┼────┤
│ │ │ │ │94年11月11日│TESCO特易購 │ 3,870│
│ │ │ │ ├──────┼──────────┼────┤
│ │ │ │ │94年11月13日│宏大皮鞋店 │ 2,500│
│ │ │ │ ├──────┼──────────┼────┤
│ │ │ │ │94年11月15日│大潤發安平店 │ 1,523│
│ │ │ │ ├──────┼──────────┼────┤
│ │ │ │ │94年11月16日│金石堂書店南一分店 │ 664│
│ │ │ │ ├──────┼──────────┼────┤
│ │ │ │ │94年11月16日│台鹽生技金華店 │ 2,990│
│ │ │ │ ├──────┼──────────┼────┤
│ │ │ │ │94年11月17日│大潤發安平店 │ 955│
│ │ │ │ ├──────┼──────────┼────┤
│ │ │ │ │94年11月21日│VIVATV- 中購(分期)│ 993│
│ │ │ │ ├──────┼──────────┼────┤
│ │ │ │ │94年12月20日│VIVATV- 中購(分期)│ 993│
│ │ │ │ ├──────┼──────────┼────┤
│ │ │ │ │94年9 月間 │簡易通信貸款 │ 210,000│
│ │ │ │ ├──────┴──────────┴────┤
│ │ │ │ │ 小計: 359,449│
├─┼──┼──┼─────┼──────┬──────────┬────┤
│三│94年│現場│台北富邦銀│94年10月31日│帝王花餐飲店 │ 10,600│
│ │10月│辦卡│行、 ├──────┼──────────┼────┤
│ │ │ │0000-0000-│94年10月31日│櫂星有限公司 │ 1,950│
│ │ │ │0000-0000 ├──────┼──────────┼────┤
│ │ │ │ │94年11月1日 │帝王花餐飲店 │ 18,000│
│ │ │ │ ├──────┼──────────┼────┤
│ │ │ │ │94年11月2日 │櫂星有限公司 │  3,850│
│ │ │ │ ├──────┼──────────┼────┤
│ │ │ │ │94年11月3日 │帝王花KTV │ 28,500│
│ │ │ │ ├──────┼──────────┼────┤
│ │ │ │ │94年11月7日 │集集美食館 │ 455│
│ │ │ │ ├──────┼──────────┼────┤
│ │ │ │ │94年11月9日 │萬象 │  7,700│
│ │ │ │ ├──────┼──────────┼────┤
│ │ │ │ │94年11月9日 │帝王花餐飲店 │ 17,400│
│ │ │ │ ├──────┴──────────┴────┤
│ │ │ │ │   小計: 88,455│
├─┼──┼──┼─────┼──────┬──────────┬────┤
│四│94年│郵寄│兆豐銀行、│94年11月28日│臺南市○○區○○路42│  1,353│
│ │11月│ │0000-0000-│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18日│ │0000-0000 ├──────┼──────────┼────┤
│ │ │ │ │94年11月28日│臺南市○區○○路二段│   322│
│ │ │ │ │ │4 號「臺鐵臺南站」 │ │
│ │ │ │ ├──────┼──────────┼────┤
│ │ │ │ │94年11月28日│高雄市三民區○○○路│   208│
│ │ │ │ │ │318 號「臺鐵高雄站」│ │
│ │ │ │ ├──────┼──────────┼────┤
│ │ │ │ │94年12月2日 │高雄市三民區○○○路│ 208│
│ │ │ │ │ │318 號「臺鐵高雄站」│ │
│ │ │ │ ├──────┼──────────┼────┤
│ │ │ │ │94年12月4日 │臺南市○○區○○路42│  1,431│
│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 │ │94年12月12日│臺南市○○區○○路42│ 1,528│
│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 │ │94年12月14日│臺南市○區○○路三段│ 1,509│
│ │ │ │ │ │125 號「台灣大哥大臺│ │
│ │ │ │ │ │南西門店」 │ │
│ │ │ │ ├──────┼──────────┼────┤
│ │ │ │ │94年12月17日│臺南市○○區○○路42│ 1,581│
│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 │ │94年12月24日│臺南市○○區○○路42│ 3,449│
│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 │ │94年12月24日│臺南市○○區○○路42│ 1,652│
│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 │ │94年12月27日│臺南市○○區○○路42│ 2,522│
│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 │ │94年12月27日│臺南市○○區○○路42│ 290│
│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 │ │94年12月31日│臺南市○○區○○路42│ 900│
│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 │ │95年1 月1日 │臺南市○○路○段658 │ 920│
│ │ │ │ │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 │ │ │ │ │臺南西門分公司」 │ │
│ │ │ │ ├──────┼──────────┼────┤
│ │ │ │ │95年1 月6日 │臺南市○區○○路三段│   732│
│ │ │ │ │ │125 號「台灣大哥大臺│ │
│ │ │ │ │ │南西門店」 │ │
│ │ │ │ ├──────┼──────────┼────┤
│ │ │ │ │95年1 月7日 │臺南市○○區○○路42│  3,603│
│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 │ │95年1 月8日 │臺南市中西區○○○路│  9,980│
│ │ │ │ │ │二段16號「TESCO 特易│ │
│ │ │ │ │ │購」 │ │
│ │ │ │ ├──────┼──────────┼────┤
│ │ │ │ │95年1 月10日│臺南市中西區○○○路│  9,980│
│ │ │ │ │ │二段16號「TESCO 特易│ │
│ │ │ │ │ │購」 │ │
│ │ │ │ ├──────┼──────────┼────┤
│ │ │ │ │95年1 月10日│臺南市中西區○○○路│   352│
│ │ │ │ │ │二段16號2 樓「屈臣氏│ │
│ │ │ │ │ │- 臺南特易購分公司」│ │
│ │ │ │ ├──────┼──────────┼────┤
│ │ │ │ │95年1 月12日│臺南市○○區○○路42│  6,980│
│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 │ │95年1 月12日│臺南市○○區○○路42│   985│
│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 │ │95年1 月18日│臺南市○○區○○路42│  1,926│
│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 │ │95年1 月22日│臺南市○○區○○路42│  7,880│
│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 │ │95年1 月22日│臺南市○○區○○路42│  1,255│
│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 │ │95年1月24 日│臺南市○○區○○路42│  7,880│
│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 │ │95年1 月24日│臺南市○○區○○路42│   169│
│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 │ │95年1 月27日│臺南市○○區○○路42│ 2,614│
│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 │ │95年2 月2 日│臺南市○○區○○路42│  1,220│
│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 │ │95年2 月25日│臺北縣中和市○○路二│  2,313│
│ │ │ │ │ │段228 號B1樓「大潤發│ │
│ │ │ │ │ │中和店」 │ │
│ │ │ │ ├──────┼──────────┼────┤
│ │ │ │ │95年2 月25日│臺北縣中和市○○路二│   190│
│ │ │ │ │ │段228 號B1樓「大潤發│ │
│ │ │ │ │ │中和店」 │ │
│ │ │ │ ├──────┴──────────┴────┤
│ │ │ │ │   小計: 75,932│
└─┴──┴──┴─────┴──────────────────────┘
【附表二:預借現金部分】
┌─┬──┬──┬─────┬──────┬──────────┬────┐
│編│申請│申請│發卡銀行、│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金額( │
│號│時間│方式│卡號 │ │ │新臺幣)│
├─┼──┼──┼─────┼──────┼──────────┼────┤
│一│94年│郵寄│中國信託銀│94年8 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 50,000│
│ │8 月│ │行、 │ │ATM │ │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94年8 月28日│中華郵政公司ATM │ 20,000│
│ │ │ │ ├──────┼──────────┼────┤
│ │ │ │ │94年8 月30日│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 50,000│
│ │ │ │ │ │ATM │ │
│ │ │ │ ├──────┼──────────┼────┤
│ │ │ │ │94年9 月2 日│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 30,000│
│ │ │ │ │ │ATM │ │
│ │ │ │ ├──────┼──────────┼────┤
│ │ │ │ │94年9 月5 日│中華郵政公司ATM │ 20,000│
│ │ │ │ ├──────┼──────────┼────┤
│ │ │ │ │94年9 月13日│中華郵政公司ATM │ 10,000│
│ │ │ │ ├──────┼──────────┼────┤
│ │ │ │ │94年10月18日│中華郵政公司ATM │  3,000│
│ │ │ │ ├──────┼──────────┼────┤
│ │ │ │ │94年12月1 日│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 11,000│
│ │ │ │ │ │ATM │ │
│ │ │ │ ├──────┼──────────┼────┤
│ │ │ │ │94年12月31日│中國信託銀行統一慶國│  7,000│
│ │ │ │ │ │ATM │ │
│ │ │ │ ├──────┴──────────┴────┤
│ │ │ │ │   小計: 211,000│
├─┼──┼──┼─────┼──────┬──────────┬────┤
│二│94年│郵寄│國泰世華銀│94年9月23日 │臺南分行ATM │ 20,000│
│ │9 月│ │行、 ├──────┼──────────┼────┤
│ │ │ │0000-0000-│94年9月23日 │臺南分行ATM │ 20,000│
│ │ │ │0000-0000 ├──────┼──────────┼────┤
│ │ │ │ │94年9 月25日│中華郵政公司ATM │ 20,000│
│ │ │ │ ├──────┼──────────┼────┤
│ │ │ │ │94年9 月27日│臺南分行ATM │ 20,000│
│ │ │ │ ├──────┼──────────┼────┤
│ │ │ │ │94年9 月28日│臺南分行ATM │ 20,000│
│ │ │ │ ├──────┼──────────┼────┤
│ │ │ │ │94年12月2 日│中華郵政公司ATM │  3,000│
│ │ │ │ ├──────┴──────────┴────┤
│ │ │ │ │   小計: 103,000│
├─┼──┼──┼─────┼──────┬──────────┬────┤
│三│94年│現場│台北富邦銀│94年11月4日 │富邦提款機 │ 20,000│
│ │10月│辦卡│行、 ├──────┼──────────┼────┤
│ │ │ │0000-0000-│94年11月8日 │富邦提款機 │ 20,000│
│ │ │ │0000-0000 ├──────┼──────────┼────┤
│ │ │ │ │94年11月9日 │富邦提款機 │ 20,000│
│ │ │ │ ├──────┼──────────┼────┤
│ │ │ │ │94年11月11日│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友愛│ 20,000│
│ │ │ │ │ │街局ATM │ │
│ │ │ │ ├──────┼──────────┼────┤
│ │ │ │ │94年11月13日│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友愛│ 16,000│
│ │ │ │ │ │街局ATM │ │
│ │ │ │ ├──────┼──────────┼────┤
│ │ │ │ │94年11月26日│中華郵政公司臺南育平│  5,000│
│ │ │ │ │ │街局ATM │ │
│ │ │ │ ├──────┼──────────┼────┤
│ │ │ │ │94年12月3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 10,000│
│ │ │ │ ├──────┼──────────┼────┤
│ │ │ │ │95年2 月9 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 6,000│
│ │ │ │ ├──────┴──────────┴────┤
│ │ │ │ │      小計:117,000│
├─┼──┼──┼─────┼──────┬──────────┬────┤
│四│94年│郵寄│兆豐銀行、│94年12月5日 │中國商銀臺南分行ATM │ 20,000│
│ │11月│ │0000-0000-├──────┼──────────┼────┤
│ │18日│ │0000-0000 │94年12月9日 │中華郵政ATM │ 20,000│
│ │ │ │ ├──────┼──────────┼────┤
│ │ │ │ │94年12月10日│中華郵政ATM │ 8,000│
│ │ │ │ ├──────┴──────────┴────┤
│ │ │ │ │   小計: 48,000│
└─┴──┴──┴─────┴──────────────────────┘
【附表三】
┌─┬────────────┬────────┐
│編│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丁○○」之│
│號│ │署押數量 │
├─┼────────────┼────────┤
│一│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4枚 │
├─┼────────────┼────────┤
│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枚 │
├─┼────────────┼────────┤
│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3枚 │
├─┼────────────┼────────┤
│四│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3枚 │
├─┼────────────┼────────┤
│五│兆豐銀行信用卡 │1枚 │
├─┼────────────┼────────┤
│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枚 │
├─┼────────────┼────────┤
│七│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信用卡 │1枚 │
├─┼────────────┼────────┤
│八│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枚 │
├─┼────────────┼────────┤
│九│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2枚 │
│ │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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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革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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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自白無效 傷害司法形象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3月 15, 2012 10:21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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