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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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台抗,808
【裁判日期】 1001006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抗 告 人 賴正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
○○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賴正穎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該案未遵照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審理,故意違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
第二○三三號、五一八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未曉諭抗告人是否放棄詰問共同被告蔡文章,有剝奪抗告人對
蔡文章之詰問權之重大違法。另依相關證人之證言,出遊費用新
台幣五萬餘元係「公吃公開」(按指由出遊眾人分攤之意),有
統一發票五張可證,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認抗告人等所稱「公吃
公開」乙節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開立五張統一發票亦係掩飾行賄
、收賄云云,有違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
違背法令,請撤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執
字第一九七五號執行指揮書等語。原裁定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
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另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
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八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抗告人主張原判決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抗告人對共同被告蔡文章之詰問權,且
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法,
係對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能力及認定事實部分重覆再為爭執,並
未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為聲明異議
。且抗告人之上開賄選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抗
告人之上訴確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
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就此
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於法自無不合。另原判決有無再審或
非常上訴事由,亦與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等情。因
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以原判決未曉
諭抗告人是否放棄詰問蔡文章,於法有違等陳詞,及與檢察官就
本件執行之指揮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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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8,台抗,288
【裁判日期】 880826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駁
回抗告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一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為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甲○○被訴誣告
等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誣告罪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誹謗罪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二年十月,復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將誣告罪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誹謗罪部分之上訴則
因不合法而予駁回。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犯誹謗罪已經判決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核無不當,因認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
審法院關於駁回聲明異議部分之裁定,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惟查原法院之上開
判決,就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同一函件之內容,散布檢察官吳
文忠等人不實之貪事證部分,究係基於包括的單一犯意同時為之,或基於誣告及妨
害名譽之不同犯意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不明確,致與援用之法令不相適合,因於判
決之結果有影響,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決,
將上開判決關於再抗告人妨害名譽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則該部分判決似已回復其判決前之狀態。且原法院於裁定駁回本件抗告前,亦已行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再抗告人部分之執行 (見原法院卷第九、十八頁)。
此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攸關,原法院未詳加究明,遽予裁定駁回抗告,尚嫌未洽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
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又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所列之案件,惟因與較重之誣告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自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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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8,台抗,346
【裁判日期】 880930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刑事裁定,係就再抗告人甲○○對於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指定再抗告人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報到執行之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本案係就再抗告人對於同署檢察官所發,指定再抗告人
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非同一案件
。又本件執行命令所指揮執行之誹謗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
之案件,惟原審法院於裁判時(即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刑事判決)已
經敘明,再抗告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見原判決理由四第一至四行),而誣
告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應認為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就前揭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核先敘明。
二撤銷之理由:
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六條前段、第四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被訴誣告、誹謗案件,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就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原審法院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八十
七年四月三日就誹謗罪部分先移送執行。嗣因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
為前揭誣告、誹謗案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誹謗罪部分是否已經確定,尚待審酌
,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撤回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二日將全卷檢還原審法院,並註銷指定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報到之執行命令。
其後再抗告人對於誹謗部分聲請再審,且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
七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刑事裁定,認為尚未確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則誹謗罪部分是
否已經確定,即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再細究,認為檢察官指定再抗告人應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三日報到執行誹謗罪之執行命令,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而駁回抗告,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至於原裁定所稱
誹謗罪部分,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刑
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應已確定
云云。惟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刑事判決之誹謗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非字第一○一號非常上訴書,
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
決,將原審判決關於再抗告人妨害名譽部分撤銷,由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亦不能認為已經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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