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鼎章院表長必須召集庭長會議解決

版主: 台灣之聲

揚鼎章院表長必須召集庭長會議解決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3月 12, 2012 11:30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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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台抗,808
【裁判日期】 1001006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抗 告 人 賴正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
○○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賴正穎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該案未遵照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審理,故意違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
第二○三三號、五一八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未曉諭抗告人是否放棄詰問共同被告蔡文章,有剝奪抗告人對
蔡文章之詰問權之重大違法。另依相關證人之證言,出遊費用新
台幣五萬餘元係「公吃公開」(按指由出遊眾人分攤之意),有
統一發票五張可證,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認抗告人等所稱「公吃
公開」乙節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開立五張統一發票亦係掩飾行賄
、收賄云云,有違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
違背法令,請撤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執
字第一九七五號執行指揮書等語。原裁定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
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另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
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八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抗告人主張原判決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抗告人對共同被告蔡文章之詰問權,且
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法,
係對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能力及認定事實部分重覆再為爭執,並
未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為聲明異議
。且抗告人之上開賄選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抗
告人之上訴確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
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就此
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於法自無不合。另原判決有無再審或
非常上訴事由,亦與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等情。因
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以原判決未曉
諭抗告人是否放棄詰問蔡文章,於法有違等陳詞,及與檢察官就
本件執行之指揮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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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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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8,台抗,288
【裁判日期】 880826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駁
回抗告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一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為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甲○○被訴誣告
等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誣告罪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誹謗罪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二年十月,復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將誣告罪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誹謗罪部分之上訴則
因不合法而予駁回。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犯誹謗罪已經判決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核無不當,因認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
審法院關於駁回聲明異議部分之裁定,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惟查原法院之上開
判決,就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同一函件之內容,散布檢察官吳
文忠等人不實之貪事證部分,究係基於包括的單一犯意同時為之,或基於誣告及妨
害名譽之不同犯意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不明確,致與援用之法令不相適合,因於判
決之結果有影響,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決,
將上開判決關於再抗告人妨害名譽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則該部分判決似已回復其判決前之狀態。且原法院於裁定駁回本件抗告前,亦已行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再抗告人部分之執行 (見原法院卷第九、十八頁)。
此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攸關,原法院未詳加究明,遽予裁定駁回抗告,尚嫌未洽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
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又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所列之案件,惟因與較重之誣告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自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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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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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8,台抗,346
【裁判日期】 880930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刑事裁定,係就再抗告人甲○○對於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指定再抗告人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報到執行之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本案係就再抗告人對於同署檢察官所發,指定再抗告人
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非同一案件
。又本件執行命令所指揮執行之誹謗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
之案件,惟原審法院於裁判時(即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刑事判決)已
經敘明,再抗告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見原判決理由四第一至四行),而誣
告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應認為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就前揭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核先敘明。
二撤銷之理由:
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六條前段、第四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被訴誣告、誹謗案件,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就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原審法院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八十
七年四月三日就誹謗罪部分先移送執行。嗣因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
為前揭誣告、誹謗案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誹謗罪部分是否已經確定,尚待審酌
,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撤回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二日將全卷檢還原審法院,並註銷指定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報到之執行命令。
其後再抗告人對於誹謗部分聲請再審,且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
七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刑事裁定,認為尚未確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則誹謗罪部分是
否已經確定,即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再細究,認為檢察官指定再抗告人應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三日報到執行誹謗罪之執行命令,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而駁回抗告,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至於原裁定所稱
誹謗罪部分,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刑
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應已確定
云云。惟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刑事判決之誹謗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非字第一○一號非常上訴書,
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
決,將原審判決關於再抗告人妨害名譽部分撤銷,由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亦不能認為已經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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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3月 12, 2012 11:32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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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台上,863
【裁判日期】 980220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
上 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八九七五、一九四0四、一九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品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與經營民安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民安公司)及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之尤景三、
許革非、陳俊華等人因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授權、著作權等糾紛爭
執,而互相提出司法控訴。民國八十年間,被告認許革非等人製
造並銷售瓦斯防爆器違反專利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告訴,該案由吳文忠檢察官承辦,因吳文忠檢察官拒絕查扣搜
索地點全部之同種類瓦斯防爆器,且因被告不斷追加訴訟資料,
致該案未能於收案之後四個月內結案,招致被告不滿,於偵查中
即向該署提出吳文忠檢察官涉嫌瀆職之告訴(即同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0五一、一三九五六號瀆職案件,業經同署謝錫和檢
察官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處分不起訴確定),上開許革非等人被
訴違反專利法之案件,及被告又續對許革非等人提出侵害著作財
產權告訴、及違反查封效力妨害公務告發之偵查案件,遂移由同
署丙○○檢察官承辦,經數月偵結,認許革非等人罪嫌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許革非等人遂以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向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李慶義檢察官偵查(其後認被
告有誣告罪嫌而提起公訴),在偵查期間,因被告辯稱許革非等
人確有違反查封效力妨害公務等犯行,經李慶義檢察官於該案偵
查中,先認許革非等人有此犯罪嫌疑,乃主動簽分該署八十二年
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許革非涉嫌妨害公務案件調查,繼經調查結
果,認許革非等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乃報請准予簽結該案。詎
上述不利被告之偵查結果,引起被告之不滿,乃先於八十三年一
月至三月間對其下游廠商等發函(內容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
貳),懸賞新台幣(下同)三十萬或一百萬元蒐集李慶義等檢察
官之貪瀆不法事證。嗣因該三名檢察官確無任何貪瀆不法行為,
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
、三、四、五、八、一0、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所示
之時間、地點,虛構全部或一部事實,意圖散布於眾,向不特定
人指摘或以文字散布李慶義、吳文忠、丙○○檢察官與許革非等
犯罪集團勾結,並因許革非等犯罪集團交付賄賂乃故意包庇犯罪
,以及李慶義檢察官在辦公室內行為不檢,趴在漂亮檢察官身邊
吃豆腐等等分別足以毀損李慶義、吳文忠、丙○○等檢察官、及
許革非等人名譽之事(其誹謗之事實及對象,各如原判決附表列
所載);其又同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意圖使李慶義、吳文忠、
丙○○等檢察官及當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蔡秀男主任檢察
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連續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六
、七、九、一二、一六、一七、一八所示之時、地,向監察院、
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及內政部警政署等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該管公務員提出
不實之檢舉,謂李慶義、吳文忠、丙○○檢察官與許革非等犯罪
集團勾結,並因許革非等犯罪集團交付賄賂乃故意包庇犯罪,及
又指述蔡秀男主任檢察官包庇部屬縱容李慶義檢察官行為不檢,
涉有明知不實事項記載於所掌公文書以欺罔上級(其申告之機關
及誣告之事實與對象,各如原判決附表列所載)。其中,如原判
決附表壹編號二、四部分,上訴人係以同一內容之函件,同時意
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
列被害人名譽之事,並同時意圖使李慶義、丙○○檢察官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即監察院、法務部誣告;又就原判決
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上訴人係以同一內容之函件,同時意圖散
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義檢察官名
譽之事(蔡秀男主任檢察官並未提出告訴),並同時意圖使蔡秀
男主任檢察官、李慶義檢察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
即監察院、法務部誣告。另外,被告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一所
示之犯罪行為,係與前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發行人沈朝江及該報社
長兼總編輯紀榮豐共同基於妨害李慶義、吳文忠、丙○○等三名
檢察官名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虛構事實,刊登於八十三年
十月十二日之大眾申訴公正時報頭版及第二版,足以毀損該三名
檢察官之名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及
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
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
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
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
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
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
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
證據。本件原判決以告訴人李慶義、吳文忠、丙○○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依據(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二至九行
)。但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判決所引上開告訴人李慶義、吳文忠
、丙○○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告訴狀(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卷之三第一至第八頁反
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卷第四一至四二頁反面;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四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八頁反面、第三
九至四一頁反面、第五六至五九頁反面、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反
面),並非立於證人地位具結陳述之供述證據;復未依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等
相關規定,賦予被告詰問之權利,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並
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科刑之判決書,須
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
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
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而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
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本件原判決
於理由以被告誣告告訴人李慶義、吳文忠、丙○○檢察官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事實係記載被告
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意圖使李慶義、吳文忠、丙○○等檢察官
及當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蔡秀男主任檢察官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連續向監察院、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內政部警政署等有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該管公務員提出不實之檢舉,謂李慶義、吳文忠、丙○○
檢察官與許革非等犯罪集團勾結,並因許革非等犯罪集團交付賄
賂乃故意包庇犯罪等情,對於被告究否誣告李慶義、吳文忠、丙
○○檢察官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並未具體載明,已有可
議。且依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內容記載:「……台中地檢署三名
檢察官公然包庇犯罪集團事證容後述……犯罪集團保住三年一億
二千萬利益,台中部分檢察官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集體包庇仿
冒者無罪多次處分不起訴幫助犯罪……」、編號二內容記載:「
少數檢察官及超級大律師貪瀆事件,應比去年台中蔡檢察官包庇
犯罪,更震驚全國如今號稱全國最大律師事務所與李慶義,丙○
○檢察官等公然與犯罪集團勾結,三年間再獲三億元……」、編
號五內容記載:「……台中地檢署李慶義檢察官並不正義因明顯
包庇犯罪集團圖利數億元……」、編號一一內容記載:「李慶義
、丙○○、吳文忠檢察官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
官怎可分配三億元﹖台中地檢署爆發檢察官集體貪污不法追?
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倘若屬實,被告似誣告李慶義、吳
文忠、丙○○檢察官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
利罪,核與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誣告李慶義、吳文忠、丙○○檢
察官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本乎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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