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婷立吳俊龍施添寶法 官是否恐龍

版主: 台灣之聲

林婷立吳俊龍施添寶法 官是否恐龍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12月 18, 2011 8:27 pm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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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聲判,219
【裁判日期】 990514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19 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60歲民.
代 理 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孟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98年度偵續四字第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兼請准律師
閱偵審全卷狀」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榮兆以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四字第4 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59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98年11月6 日
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又
查,聲請人係於98年11月16日(星期一)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蓋有收狀日期為98年11月16日之本院字
第18264 號收狀戳記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兼請准律師閱偵
審全卷狀」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
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4 項規定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
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
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
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指述因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2號及第186號
就不起訴處分案件由法院准予交付審判後,本件亦符合起
訴之門檻而應准交付審判等語。惟本院查,依據審判獨立
之法理,各法官對於個案案件秉持自由心證之原理,並不
受他案件判斷之限制,因此,即便有他法院准予交付審判
之聲請,承審法官於判斷是否符合交付審判之門檻時,亦
僅需獨立判斷該聲請案件是否符合聲請交付審判之各要件
,殊不受他法院個案認定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就聲請人指摘臺灣高等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59號處
分書曲解85年台上字第5120號解釋,認被告依告訴人6325
圖形著作做成立體物係實施而非改作有書證不符之矛盾,
且告訴人之著作具有原創性不容否認等云云,本院之判斷
如下:
1.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之形式究屬重製或改作,須
視該立體物表現之圖形著作係以平面或立體形式表現分別
認定。如立體物上係以平面之形式,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
著作內容者,即為原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
立體物上係以立體之形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形著作之著
作內容而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例如將平面之地圖作成
立體之地球儀,該地球儀上所呈現地圖已由原平面之形式
轉變為立體之形式,應為改作。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
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改作」或「實施」,
非可一概而論,而應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
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其認定標準如下:按著作權法第
3 條第1項第5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
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為區別標準,故將平
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實施
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
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形式附
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如
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
著作內容者,亦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重製
行為,例如將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該玩
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即為重製行為,未再現
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實施行為。非謂將平面之
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均概稱為實施行為,不受
著作權法之規範。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改
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
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前述立體形式單純
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
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
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
物即為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惟依他人圖形著作實施為立體之行為,因
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未保護「實施權」,故不論依現行著
作權法或依舊著作權法之規定,依他人圖形著作「實施」
為立體,均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事項,先予敘明。
2.又「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之平面變立體行為,是否亦應依
上開認定標準而為判斷,抑或認屬「實施」之行為,亦為
本案所應先行探究者。按所謂「實施」係指依著作標示尺
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
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而矧之內政部76年7 月23日台(七六
)內著字第515282號函指出:「將科技或工業設計圖形產
製成品係屬實施,而非重製,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
,亦即著作權保障著作,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及台(八二)內著字第8218816 號解釋函:「按圖施工將
概念製成製成品,應屬實施,且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故將他人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以平面變立體方式製作
製成品,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改作)所稱之以
其他方式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等說明,則苟著作財產權人
未就設計圖著作取得專利權,則其對於該著作生產之方法
及其物品本身,並無法律上之排他權,他人自得參考該圖
形著作自行製造成品,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88
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之平面變立
體行為,因涉及將圖形中之原理、概念或技術功能等,轉
而製作成立體物,通常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
製作成立體物,其外形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係同
一者,屬於「實施」之行為,應不為著作權法保護效力所
及。
3.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21680號卷一第80至81頁):
縱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依告
訴人所著作之「瓦斯防爆器超流控制閥及解除按鈕裝置」
圖形,依按圖施工之方法,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
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茲審酌聲請人甲○
○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之執照字號台內著字第117298、1173
00號及民安公司筒裝瓦斯、天然瓦斯用多功能附錶控制整
器廣告宣傳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1680號卷一,以下簡稱偵21680卷一,第80至81頁、第10
0 頁),該民安公司所製作之立體物外觀與聲請人甲○○
設計之圖形著作圖並不相同,民安公司並未以立體之形式
再現聲請人之上開設計圖型,自非將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
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或在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
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且該立體物上復未
顯示器械結構圖之著作內容(即圖形),此與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所指之「如立體物上係以平面之
形式,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為原平面圖形
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立體物上係以立體之形式,重
新表現原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為新創作者,應屬改
作」等侵害著作權之態樣顯不相合,民安公司按圖施工之
行為應屬「實施」之行為,顯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或
衍生著作,自難遽認民安公司侵害聲請人著作權甚明。
4.美術著作部分(見偵21680卷一,第82至83頁):
(1)查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
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
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
可稱之,而此所謂之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
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
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達到足
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可認為具有原創
性,而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而得享有著作
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
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係屬著作權法
所規定之著作,縱使該作品經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為著
作之登記,亦不得享有著作權,而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
國著作權法第1 條前段之所以規定該法之制定目的,係「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
化發展」,而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
之作品,縱使具備有「稀少性」或「特殊性」,因不具有
原創性,當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
以避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又著作權法所保護
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而所謂表現形式即作品內構想(觀
念idea)與事實(fact)、所用之語言(lan
guage)、闡發(development)、處理
(treatment)、安排(arrangemen
t)及順序(sequence),構想與事實本身則非
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對共知之實物所為之單純描繪,
因表達方式有限,應認不具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2)再查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明文規定,對於中華民國人
民之著作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
有著作權,故主管機關關於著作權之註冊,悉依申請人自
行陳報之內容登載,並不為實質之審查,其登載僅為存證
性質,倘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爭議,法院亦應依據個案自
為實體認定,不得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
記簿謄本為認定確有著作權之唯一標準,併與敘明。
(3)揆諸聲請人所舉之美術著作,即面板圖形(二)、面板圖
形(三),主要係以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及箭頭符號,利
用圖形之造型依數排列,加上簡短之瓦斯自動開關等定時
器指示文字所組成。且就定時器面板,日本昭和五十四年
(民國六十八年、西元一九七九年)及昭和五十二年(民
國六十六年、西元一九七七年)之雜誌即刊載有瓦斯定時
器廣告,其上面板有「箭頭」、「數字」及「刻度」;另
就測漏錶面板部分,日本昭和五十六年(民國七十年、西
元一九八一年)之日本高壓瓦斯保安協會發行之家庭用L
P瓦斯的設備要領一書,其上面板已有測漏錶之線條圖式
,其發行日期均較聲請人著作權執照記載完成日期為早,
以上各情有該等雜誌、廣告、日本昭和五十六年版之家庭
用瓦斯設備要領(均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680號卷三,以下簡稱偵21680
卷三,第204至214頁)。告訴人主張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
面板圖形縱認並非抄襲自日本,然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對象
係著作物之表現(表達)形式,而非該著作物之具體技術
用途,亦即構想(即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
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的觀念或觀念之抄襲,
並無禁止之理。再者自定時器面板部分觀之,聲請人所創
作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係為完成定時器之功能及運作,屬
於「功能性著作」,而依其圖形,主要係以代表時間刻度
之數字及箭頭符號,利用圓形之造型依數排列,加上簡短
之瓦斯自動開關等定時器指示文字所組成,此種用於定時
功能,以數字配合圖形旋轉排列之定時器面版圖形,素材
組合極為簡單,並與一般常見之家電器具(如烤箱、電鍋
、電風扇、洗衣機)所附定時器面版圖形相似,尚不足認
定為表現作者之「個人精神特徵」而具「個性」或「獨特
性」。另就測漏錶面板圖形部分,上開圖形主體部分為弧
線之紅、黃、藍三色帶,依據日常生活所見,如鐘錶、汽
車儀表板、溫度計、壓力計等以圖形呈現之物品,為配合
圓形之造形,咸以弧形之幾何圖形刻畫區域,以表現溫度
、壓力、時間、速度或存量;另紅色代表危險,黃色代表
警示、綠色代表安全,亦為日常通用之觀念(如交通標誌
與經濟景氣之顯示),而瓦斯防爆器之功能,係以瓦斯在
不同溫度下,其蒸氣壓會有變化,依據蒸氣壓之變化,於
測漏錶上顯示瓦斯存量之多寡,如測知瓦斯有漏氣現象,
可自動關閉開關以保安全而為之設計,此為通常觀念之表
現,亦難認具「原創性」。況就民安公司所製造之「瓦斯
測漏錶銘板圖形」、「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
(一)」及「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 (二)」 而
言,與聲請人上開申請著作權之面板圖形,無論在「OF
F區域」、「2468之時間標示」、「全日開標示」、
「消費者使用說明」、「定時器行走方向箭頭位置」、及
「定時器行走時間數值標示」,確非相同,另二者在顏色
、刻度上亦非全然相同,有上開圖形、廣告DM(見偵21
680卷一第98頁背面至10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續三字第13號,以下簡稱偵續三字第13號卷,第13
5至136頁;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卷二,以
下簡稱上訴5951卷二第22至23頁、第84頁、第260至261頁
)在卷可資比對。而瓦斯自動開關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係
功能性之著作,任何具有以時間控制自動開關功能之定時
器,其面板均不免會使用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旋轉方向
之箭頭以及圓形之造型,上開「表現形式」與「觀念」實
有不可劃分之合致情形,此部分縱或部分有所雷同,亦難
認此「表現形式」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上開聲請人主
張有著作權之圖形縱均為聲請人所繪製,亦難認為係屬著
作權法上所稱之創作而有何足以表達其個性或獨特性而言
,況上開測漏錶面板圖形、定時器面板圖形之表達方式本
屬有限,苟認前開簡單基本圖形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當
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本院因認聲請人主張有著作財產權
之上開圖形,並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原創性而為著作權
法所稱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聲請人指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59號處分書
第八頁第五至七行「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任務」、「
法官道歉啟事」、「乙○○○98年9月16日8版廣告」,在
提及刊登時間處,將原本98年9月19日誤植為98年9月16日
,係蓄意隱匿洪耀宗庭長道歉啟事等云云,惟本院查:
1.聲請人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兼請准律師閱偵審全卷狀理由
二中指述:「次查,第8頁5-7行台時98-『6』- 19《誤植
16》蓄意隱匿...」(見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219號,以下
簡稱本院卷,第1 頁),聲請人自己亦將刊登時間誤植為
『6 』,是連對案情最清楚之聲請人本人,亦會一時筆誤
,將刊登時間誤植,更何況案件眾多之檢察官,難免亦有
疏忽之時,聲請人因此而認定承辦檢察官有蓄意隱瞞之故
意,未免過於武斷,況聲請人未能明確提出其指訴之依據
,此應乃係聲請人個人認知之主觀臆測。
2.況本院依職權向乙○○○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開道歉啟事
是否確屬洪耀宗庭長委刊,乙○○○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
4月7日(九十九)台時發經字第○二○號函覆:「經查本
報98年9月19日見報8版所刊登之『洪耀宗庭長道歉啟事』
,實乃委刊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所刊登,係非
洪耀宗先生本人親自刊登」,並附有該函及其檢附公益合
作契約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聲判字第219 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3至26頁)。再
者,依本院卷第26頁公益合作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係:「台
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司法革新生命尊
嚴維護協會,簡稱司革會(以下簡稱乙方)」、「立契約人
乙方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定代表人:曾坤煥、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文稿法律責任負責人:甲○
○、地址:住臺中縣潭子鄉○○路51巷20號」以觀,上開
道歉啟事係本件告訴人甲○○自己撰文內容,並委由台灣
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刊登無訛,是上開道歉啟事既非服務
於法院之洪耀宗庭長所委刊,尚且不生洪耀宗庭長道歉遭
蓄意隱匿之情事,應堪認定。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非但係自導自演,尚且有裁贓抹黑、蓄意隱匿之情事,
其誤導社會大眾之傳媒宣示,實係謬論,並嚴重傷害司法
信譽及服務於法院之洪耀宗庭長人格名聲,應堪認定。末
查洪耀宗庭長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洪
耀宗前案紀錄在卷可徵。是聲請人上開指述全然係無中生
有之謬論,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指稱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 號針對科技或工
程設計圖形著作部分之認定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
庭審判長蘇隆惠法官於98年8月7日審訊之認定明顯有差異
,實有命續查之原因存在;再者,證人鍾添東(聲請人誤
植為鐘添盛)亦證稱聲請人6325號科技工程原圖形具有原
創性,因此本件應符合交付審判之要件等云云,本院之判
斷如下:
1.查「6325號科技工程原圖形」(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95號,以下簡稱高院重上更(三)95卷,
第116 頁),係屬「工程圖」,此有證人鐘添東於臺灣高
等法院98年8 月7日審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頁),
是「6325號科技工程原圖形」屬「科技或工程設計圖」,
應屬明確。
2.次查「6325號科技工程原圖形」,既係屬「科技或工程設
計圖」,本件聲請人所爭執關於「6325號科技工程原圖形
」此部分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著眼於按圖施工將平面
變立體之行為是否為重製、改作或實施行為,已如前述,
於此並不特別講究原創性,此尚有證人鐘添東於臺灣高等
法院98年8月7日審訊時證述: 「伊從最早工程或科技圖形
著作權要登記的時代,伊就參與內政部圖形登記形式審查
小組,做到停止登記為止,做了蠻多年的」、「(問:你
們當時審查本件圖形的原創性是如何審查?)跟一般的著
作一樣,符合工程圖的畫法跟表示,我們不知道它有無抄
襲,只要看起來符合科技工程圖,我們就認為它有原創性
,原創性的要求不會很高」、「(問:提示高院92重上更
(三)95號卷二第116頁有6325 號科技工程原圖形影本,有何
意見?)這是工程圖沒問題,伊認為具有原創性,原創性
的要求沒有很高,只要依據科技或工程圖形的繪製方法自
行創作,我們就認定有原創性」、「(問:若從告訴人的
原圖,被告把它製作成仿品,這樣有無侵害著作權?)重
製最可能的狀態是印刷或複印,從以上兩個圖形伊沒有辦
法看出它是印刷或複印等重製方法」、「重製的方法可能
有照相、印刷、複印,從照片來看,伊可以確認被告不是
用複印、照相的方法。高院83年上訴5951號卷二第260 頁
偽品相片,伊也沒有辦法判斷它是由照相或複印重製,圖
形著作的重製是複印,伊判斷這兩個圖形有細的刻度、一
些圖案不同,所以應該不是複印、重製過來的」等語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綜上,在「科技或工程設計
圖」原創性之要求並不高,僅該「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係
在表達著作權者之觀念、構想,即具備原創性,而欲構成
對「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著作權之侵害,則係在將平面變
成立體時有改作及重製之行為存在,洵堪認定。
3.再查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針對「科技
或工程設計圖」著作部分之認定為:「尤其依據著作權法
之規定,既祇需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即屬著作,其原創性之要求較專利為低,且不需具備
專利需有之『新穎性』、『可供產業利用性』... 況將平
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
、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
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
實施」,應非著作權法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就此亦明示
其法律上見解為:依他人圖形著作實施為立體之行為,因
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從未保護所謂之「實施權」,故不論
依現行著作權法或依舊著作權法之規定,依他人圖形著作
「實施」為立體,均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20判決參照)」(見96年度重上更(五
)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五、(二)、(2)),另同判決亦
認定「自訴人雖指訴被告許革非、尤景三按照上開工程設
計圖施工,將平面圖著作表現之概念製造成瓦斯安全調整
器,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或改作云云,然查,被告二
人縱依上開工程設計圖施工即依設計圖之圖形著作,製造
瓦斯安全調整器,應係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
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
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亦不相同。與前開所
謂「立體物上係以平面之形式,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
內容者,即為原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立體
物上係以立體之方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
容而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等侵害著作權之態樣均顯不
相合,而係著作權之實施,依前開之說明,並非著作權法
所規範之事項。本案自訴人與被告許革非、尤景三,就民
安公司是否違反「專利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在該契約書
有效期間內,未經自訴人之書面同意,私擅將系爭專利實
施權再授與任何第三人,或讓與第三人或以任何方式與第
三人合作實施或作任何方式之處置等生有爭執,亦應屬專
利授權之爭議,應尋求專利法與民法之相關規定之保護,
自訴人主張被告許革非、尤景三按照上開工程設計圖施工
,將平面圖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實物,即屬侵害其著
作權,此部分指訴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見96年度重上
更(五)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五、(二)、(4)),是聲
請人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上開判決並未否定其具備原
創性,僅因將「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平面變立體之行為認
定為實施行為,而未侵害著作權,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二十一庭審判長蘇隆惠法官於98年8月7日所為者係審判程
序,並非宣判程序,且綜觀聲請人所附之交證二號(見本
院卷第3 至11頁),蘇隆惠法官並未因證人鍾添東之證述
而對「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下任何之結論或判斷,聲請人
除對此部分之認知似有誤解上開判決之原意外,另誤以為
審判程序證人之證述即為法官之判斷,因此始有96年度重
上更(五)字第144 號針對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部分
之認定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蘇隆惠法官
於98年8月7日審訊之認定明顯有差異之誤認,況我國刑事
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而認定事實
,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則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本即不拘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
庭審判長蘇隆惠法官於98年8月7日審訊之認定,是兩者即
便相歧異,亦屬個別法官自由心證之結果,並非兩者間有
矛盾即有再命續查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認知顯有誤解。
(五)聲請人指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59號
處分書第3 頁第13至14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91號亦認無原創性,隱匿未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95號判決書指有原創性而判胡宏亮一年二月
有罪判決之法理有何瑕疵而不可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亦有違有利不利證據應一律注意之規定等語。惟本
院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號於理由欄四、
5.中明確提及:「另公訴人固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
重上更 (三)字第九五 號刑事判決用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云,然該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案
件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該判決顯非屬確定判決,自
無何拘束力、確定力或執行力可言,本院顯不受該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拘束。末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甚多之
民事判決、刑事判決或聲請本院調閱該等卷宗主張其確實
就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著作享有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權,且
於其先前告訴或自訴他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中,有
甚多被告(含經銷商)遭判決有罪確定,並認本院應受該
等判決之拘束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提之該等判決並非均為
確定判決,其中有部分判決尚未確定,則此等尚未確定之
判決對法院本即無何實質上之確定力或拘束力可言。況縱
為確定判決,因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僅存在於訴訟當事人之
間,而該等民事確定判決均非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三人之
間,且法院本即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院顯不受
該等民事判決之拘束;另刑事判決係國家針對各犯罪行為
人所判處刑罰之決定,而國家對於各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
係獨立存在,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同一案件有既判力效
力所及之問題外,各刑事判決相互間並無拘束之效力,是
告訴人所提之各該判決,本院並不受拘束,仍得本於對於
法律之確信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況告訴人僅就有利於
其之判決主張有既判力,對其他不利於其之判決則認為屬
違法、不當之判決並主張本院應不受拘束云云,所持見解
,亦有可議,於此一併說明」,因此並未如聲請人所言有
何隱匿之情事,況本院亦職權調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重上更 (三) 字第95號刑事判決確已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2045號撤銷發回(該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
法及被訴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即起訴時第一
百零八條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是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重上更 (三) 字第95號刑事判決顯非屬確定判
決,本即不具備任何拘束力,聲請人上開指述明顯為對司
法程序及判決內容之誤解。
六、綜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四字第4
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
聲議字第6559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指訴被告
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
存事證並無不合,並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均予以斟酌,
亦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
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未予詳查,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查,乙○○○98年9月19日8版提及:「洪耀宗庭長道歉啟
事...(三)道歉人再承審96重上更(五)144號許革非侵害
甲○○著作更(一)審,既認上揭著作有原創性而判法官遠
寶及民安公司15萬元不等確定,即對許革非及尤景三法代自
然人因事證同一自生既判力,亦因貪圖上揭九千萬賄款而違
背職務,且濫用心證為許、尤兩老闆脫罪;既因98.8.27 高
本院蘇隆惠庭長拒收上揭鉅款左右,亦認更(五)144 林秀
夫法官為其背書無罪確判,有違背法令,而傳專家到庭證稱
有原創性,已證涉賄枉判卻紙難包火。」(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又論及「道歉人為解同院法官王增瑜、李璋鵬、林榮
龍庭長相繼為許革非脫罪,被指為收賄,特就王增瑜法官及
蔡紹良法官查得許革非告訴莊君妨害名譽案,檢起訴有刑訴
303條應公訴不受理不能判罪之結果,而由其接審而於98.06
.23以92.09.01 廢除淘汰之職權主義舊制,不准莊君被告及
輔佐人所請,而以15分鐘走完審理程序,改判10個月重罪作
為恫嚇其勿再檢舉為許革非等人脫罪法官群有涉賄千萬元,
......,道歉人回想上揭所為即如司改會所指之恐龍、暴龍
法官,實不應再強辯硬拗為法律見解,為徹底替許革非脫罪
而構陷羅織甲○○有妨害許革非名譽不併前案及公訴不受理
,而判罪,因有97台非144及97台非548更判所指之枉法,為
此道歉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報導內容
並非洪耀宗庭長親自所委刊,而係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
會委託乙○○○社股份有限公司刊載,然卻捏造洪耀宗庭長
名義之道歉,是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此舉係嚴重毀損
洪耀宗庭長之尊嚴及對其人格之貶損,且係刊登於大眾可得
共聞共見之新聞報紙之上,已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於
公務員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乙○○○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公益合作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26頁),上載「文稿法律責任負責人甲○○」,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實有踐行告發義務,將上開犯罪事
實以甲○○等人為犯罪嫌疑人告發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兼請准律師閱偵審全卷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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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撤銷原處分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12月 18, 2011 8:33 pm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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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聲,1218
【裁判日期】 1000919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陳致中
        黃睿靚
上開被告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一、二
所示財產之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財產之扣押處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
百年一月四日所發北檢治友九九執續一七字第○○二八二號函、
北檢治友九九執續一七字第○○二八三號函關於聲請人部分、北
檢治友九九執續一七字第○○二八四號函、北檢治友九九執續一
七字第○○二八五號函、北檢治友九九執續一七字第○○二八六
號函)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
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
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
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
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
者,自送達後起算;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
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
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三條之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者,應以正本
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書面之行
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分為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所明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當事人所為具有拘
束力之強制處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及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而應對當事人進行送達之程序,若未進行送達程序
,則無從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聲請期
間,實屬當然。
三、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
產之扣押處分,僅通知相關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玉山銀行左
營分行、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及華
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就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進行送達等情
,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有本案相關扣押處分五份在
卷可參,是本案實難認檢察官業已將相關扣押處分對聲請人
進行送達之程序,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故本案聲請人
於一百年五月四日始就檢察官前開扣押處分提出本件聲請,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案檢察官係依因受理九十九年度執續字第一六號、第一七
號陳水扁等貪污案,始於一百年一月四日依據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加以扣押
等情,有相關扣押處分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一月四
日所發北檢治友九九執續一七字第○○二八二號、第○○二
八三號函、第○○二八四號、第○○二八五號、第○○二八
六號函在卷可參。然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
害人;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
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
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
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
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
財產,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明定,分析前開貪污治罪
條例之法文內容,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以其
財產抵償之範圍,應僅限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之行為人本人之財產,並未包含其已成年子女或其已成
年子女之配偶之財產,而本案聲請人均已成年,復未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檢察官扣押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均係聲請人名下帳戶內之財物,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為他人所有,且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十九
日發函通知檢察官就本案聲請提出意見、說明法律上依據及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歷經二次函催,檢察官迄未提出任何資
料以佐,是實難認檢察官所為前開扣押處分核與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相符,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
於一百年一月四日所為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處分,
難認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一月四日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財產所為之扣押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三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表一
┌───┬──────────┬───────┬─────────┬─────────┐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金額(新臺幣)│備註 │
├───┼──────────┼───────┼─────────┼─────────┤
│陳致中│彰化銀行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00│830萬元(定存) │ │
├───┼──────────┼───────┼─────────┼─────────┤
│陳致中│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
├───┼──────────┼───────┼─────────┼─────────┤
│陳致中│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
├───┼──────────┼───────┼─────────┼─────────┤
│黃睿靚│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
├───┼──────────┼───────┼─────────┼─────────┤
│黃睿靚│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
├───┼──────────┼───────┼─────────┼─────────┤
│黃睿靚│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扣押處分所載此筆帳│
│ │ │ │ │號為000000000000號│
│ │ │ │ │,與聲請狀主張之帳│
│ │ │ │ │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有所出入,經本院向│
│ │ │ │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查│
│ │ │ │ │詢,玉山銀行左營分│
│ │ │ │ │行承辦人員表示:該│
│ │ │ │ │分行依據扣押命令所│
│ │ │ │ │扣押之帳號為063548│
│ │ │ │ │0000000號等語,有 │
│ │ │ │ │相關本院公務電話在│
│ │ │ │ │卷可參,故此筆帳號│
│ │ │ │ │應為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黃睿靚│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 │00000000000 │180萬元(定存) │ │
├───┼──────────┼───────┼─────────┼─────────┤
│黃睿靚│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0│600萬元(定存) │ │
└───┴──────────┴───────┴─────────┴─────────┘
附表二
┌───┬─────────────┬────────┬───────────┐
│戶名 │券商名稱 │帳號 │內容 │
├───┼─────────────┼────────┼───────────┤
│陳致中│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 │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准進不│
│ │司民生分行 │ │准出,並不得為設質或其│
│ │ │ │他足以影響日後執行之行│
│ │ │ │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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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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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9,金訴,56
【裁判日期】 1001209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弘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黃柏盛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劉祥墩律師
被   告 吳訪和
選任辯護人 林翊臻律師
被   告 張俊賢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第二三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弘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第
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年陸月。附
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吳訪和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第
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
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黃柏盛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
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
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張俊賢無罪。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一)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張俊賢與趙國安、陳信成等友人成立冠
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銚公司),由趙國安登記
為負責人,公司實際由張俊賢負責營運,公司營業項目為鋼
結構製裝工程,並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以新臺幣(下
同)六千餘萬元標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拍賣坐落屏東縣新
埤鄉○○段949、955、955-1、955-2、955-3、955-4、955-
5、955-6、955-7、955-8、955-9、955-10、955-11、955-1
2、956、957、960、961及964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下稱:屏
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預定興建鋼構廠,九十三
年間因颱風侵襲中部地區,冠銚公司工程、設備遭摧毀流失
,致公司財務虧損嚴重而取消建廠計畫,公司營運亦停擺,
股東陳信成為確保投資冠銚公司之六千餘萬元投資款及貸予
冠銚公司之借款,計一億零七百二十萬元,要求冠銚公司以
前開欠款作價出售與陳信成,冠銚公司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
十二日、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將前開十九筆土地登記在陳信成
實際經營之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前鎮區○○○路
二○三號六樓,登記負責人陳慧宜,下稱築興公司)名下,
實則供作擔保,陳信成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其後,張俊賢於
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借用友人趙國安名義,與築興公司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以一億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含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六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區授信區域中心核准申貸之購地
款四千九百五十萬元),買回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
地,九十七年四月一日雙方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補充條款,
買賣價金改為一億一千六百萬元,及約定張俊賢需於九十七
年六月底前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由於張俊賢無法依約定於
所限定之時間清償前開合作金庫之貸款,塗銷設定於前開土
地之抵押權,前開土地一直未辦理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九十
八年二月十六日,張俊賢告知陳信成已經找到買主,徵詢陳
信成之同意,由趙國安與築興公司解除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一億一千
六百萬元購買前開十九筆地號土地,約定買方最遲於九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前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賣方並同意
於完成公證當日即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時亦簽
訂協議書,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登記之同時,將買賣標的物
設定抵押權予築興公司,倘趙國安未能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
日支付第二期款,前開十九筆土地須移轉登記回築興公司所
有。雙方復簽訂土地借貸契約,約定前開土地自九十八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趙國安無償借與築興
公司使用,有關協議均辦理公證,土地所有權亦依約移轉登
記為趙國安所有,嗣因張俊賢未能依約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前支付第二期款,前開十九筆土地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
十五日又移轉登記回築興公司所有,九十八年七月一日雙方
又簽訂協議書,買賣價金提高為一億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九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先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惟因買方尾款
三千八百萬元迄未付訖,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至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二日之前猶登記為築興公司所有。
(二)而張俊賢於冠銚公司停止營運後,即四處尋求買主,欲出售
前開十九筆土地或與建商合建透天別墅銷售,以籌措款項償
還銀行貸款及民間私人借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張俊
賢與蔡仁卿簽訂合作開發意書,提供前開十九筆土地中之
949、955、955-1、955-2、955-3、955-4、955-5、955-6、
955-7、955-8、955-9、955-10、955-11、955-12地號之十
四筆土地合作興建房屋銷售,約定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動工
,四個月內完成三棟主體建物,之後因前開合作案之資金募
集困難而終告取消;九十七年底張俊賢委託甫認識之炬盛開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柏盛,仲介買賣前開土地,九
十八年一月間,黃柏盛透過友人陳秋敏介紹福彥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彥公司)負責人鄧鴻吉購買,經黃柏盛積極
遊說,鄧鴻吉同意以一億六千五百萬元購買前揭土地,及支
付黃柏盛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佣金,且依黃柏盛要求,於九十
八年一月三十日、二月十日先後開立一千萬元支票、本票各
一紙及五千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七千萬元、一千二百五十
萬元支票、本票各四紙,交予黃柏盛轉交賣方,除面額一千
二百五十萬支票、本票黃柏盛自己收執,其餘支票、本票各
四紙由黃柏盛轉交予地主,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由鄧鴻吉
代表福彥公司與賣方代表趙國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九十八
年四月中,鄧鴻吉應黃柏盛之指示,先行匯款五百萬元至黃
柏盛所告知之趙國安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請求賣方暫緩
將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屆至之支票存入銀行交換。九十八年
五月福彥公司因辦理現金增資不順利,無法籌措購地款,並
因賣方未依其請求提供營運計畫書、鑑價證明等資料,鄧鴻
吉乃要求解除契約,惟遭黃柏盛拒絕,並將所交付之價款支
票存入銀行兌領,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均以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經人居間協調,鄧鴻
吉另再支付五百萬元予張俊賢,張俊賢計取得一千萬元之賠
償金,雙方解方解除買賣合約,鄧鴻吉簽發支付價金之支票
悉數返還鄧鴻吉;惟於鄧鴻吉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後,在福彥
公司與趙國安尚未正式解除買賣契約前,九十八年七月間黃
柏盛即另透過友人柯輝介紹,找鍾杰霖共同開發上開土地
,欲以一億五千萬元出售予鍾杰霖,鍾杰霖僅需先支付八千
五百萬元,土地即會移轉至鍾杰霖名下,一年半內轉賣土地
價金超過一億五千萬元,扣除支出成本等費用之餘額,由鍾
杰霖與地主均分,一年半土地無法賣出,地主退還八千五百
萬元予鍾杰霖,因鍾杰霖無意願,並未成交。而張俊賢因冠
銚公司已停止營業,已無任何收入,公司股東要求退股,且
土地貸款利息沈重,加上前開十九筆土地前申請之建造執照
即將逾期恐影響土地價格,急於出售土地或找人合建,乃央
請其他股東及黃柏盛另行尋求買主,張俊賢並聽從黃柏盛建
議,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授權黃柏盛以趙國安名義,委託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估價師林
書弘(林書弘於鑑價報告內未將不利因素影響地價部分扣除
,致地價有偏高傾向),以系爭土地係「建築二層透天別墅
銷售」之條件進行評估,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取得由林書
弘鑑估土地價值為三億三千七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
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黃柏盛則
受張俊賢之委託,積極尋覓前揭土地買受人,欲從中賺取出
賣土地佣金。
二、(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光弘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經藝華投資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藝華公司)指派擔任公司所投資之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路九十七號八樓之股票上市交易之亞洲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化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三日經董事會決議推選為副董事長(任職至九十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止),九十八年十月六
日經董事會決議推選為亞化公司董事長,迄九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亞化公司九十八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董監事
止;黃柏盛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藝華公司指派為亞化
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推選為副董事長,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九日經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免除副董事長職務,於九十八年
十月六日復經亞化公司第二十一屆第十六次董事會決議推選
為副董事長,迄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亞化公司九十八年第
二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董監事止;吳訪和於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受僱亞化公司擔任董事長室特別助理,九十八年
七月七日起調任管理處處長,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兼任會計主管,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經亞化公司免職。李
光弘、黃柏盛於分別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期間,
均係受亞化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為從事業務
之人,均應忠實執行業務,維護公司及股東全體權益。
(二)黃柏盛與吳訪和係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在某餐聚場合結
識之朋友,九十八年八月初黃柏盛取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後,轉向時任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
之吳訪和建議亞化公司投資購買前述屏東新埤十九筆土地,
斯時擔任亞化公司副董事長之李光弘因急需資金挹注增加亞
化公司持股以鞏固其在亞化公司之經營權,透過吳訪和之介
紹而認識黃柏盛,復由其所投資經營之藝華公司指派黃柏盛
為亞化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推選
為副董事長),乃與黃柏盛共同經營亞化公司。詎李光弘、
吳訪和(前曾任職銀行經理多年,熟悉土地行情及開發程序
)雖明知依亞化公司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第三章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取得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者,由各單位事先
擬定資本支出計劃,進行可行性評估後,編列資本支出預算
並依據計劃內容執行及控制。」,當時亞化公司並無生產「
PE」膠帶產品,亦無建置「PE」膠帶塗佈機廠之需求,亞化
公司當時資金並不充裕,楊梅廠尚有大批閒置土地可供興建
廠房,且亞化公司因經營權之爭、股票認列為全額交割,銀
行授信困難等諸多投資不適當因素,卻因期待黃柏盛挹注資
金鞏固經營權,曲意附和黃柏盛提議以亞化公司資金投資購
買前述屏東新埤十九筆土地,李光弘、吳訪和與黃柏盛遂基
於意圖為黃柏盛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吳訪
和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撰寫「屏東縣新埤紙新華段955等十
九筆土地投資分析」報告,明知案件來源是黃柏盛提供,非
王先生,且系爭土地價格未曾達四億元或四點五億元,竟將
不實之「案件來源:中人王先生於九十八年七月提供」、「
估價:王先生稱前次買賣價格四點五億成交價有彈性,約四
億元可成交」事項記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報告,呈知情且有
犯意聯絡之副董事長黃柏盛、董事長李光弘於九十八年十月
八日、九日批核「土地取得,是否增加亞化資產增值效益,
請詳細評估」,足以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對於投資評估之正確
性,為使前揭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上偏高之土地價格看似合
理,吳訪和未能本其所有對於土地鑑估作業之專業知識尋求
其他鑑估機構為客觀公正之評鑑,竟以亞化公司名義,透過
歐亞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委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陸德事務所)估價師謝華忠進行估價,並上簽
送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李光弘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批
核,惟陸德事務所估價師謝華忠未依其專業規範,逕參酌林
書弘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以相類方法,並選擇林書弘估價
書內三個比較標的物中之二個,再另選定附近一標的物評估
,迅速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鑑得土地價值為三億五
千五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之估價報告書(鑑估價格
亦有偏高之嫌);同日吳訪和即又以機密簽呈方式簽擬「屏
東縣新埤鄉○○段十九筆土地投資可行性」,明知未曾與地
主議價,而係黃柏盛所決定之價格,本件土地買賣中人即為
黃柏盛,並無中人王先生,中人亦未不知去向,竟將不實之
事項記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呈文書中,不並記載已與地主
直接議價,地主願意以三億四千五百萬元讓售,呈知情且有
犯意聯絡之副董事長黃柏盛、李光弘核示進行購地程序,足
以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對於投資評估之正確性,及於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七日簽擬「屏東縣新埤鄉投資購進土地50,363.29
平方公尺(15,234.9坪),作為本公司PE塗佈機投資設廠增
加營運之需」之簽呈,逐級呈送亞化公司法務主任陳泳丞、
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李光弘批核後,旋即於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八日召開亞化公司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第十八次會議,提
出「作為亞化公司PE塗佈機廠增加營運」之購地用途,以三
億四千五百萬元購買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50,363.
29平方公尺(15,234.9坪)之議案,在李光弘、黃柏盛二人
明知該交易將造成亞化公司之不利益,與公司營業願景、常
規均不合,及黃柏盛係中人,未循利益迴避且應告知董事會
而不為之情形,仍與不知情之董事余河德共同決議通過土地
購買案,會中財務部門曾提及資金不足問題,黃柏盛慨然允
諾會出錢出力,絕對支持;翌日(二十九日)由管理處處長
吳訪和將前開不實購地用途之購地案之重大訊息發佈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並提出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及簽辦買賣契約
書簽呈,經李光弘核准後,旋於同日迅速與趙國安完成簽約
(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約定詳如理由欄貳、二、(二)、所述
),購買時尚登記為築興公司名義之土地,繼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日,由會計部門製作轉帳傳票,經財務部經理林建羽
、管理處處長兼會計主管吳訪和及董事長李光弘批核後,財
務部人員開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下同)、票號AA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再由經辦部門-管理處處長吳
訪和之助理高家閔製作單據粘貼單,逐級呈管理處長吳訪和
、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李光弘批核後,由吳訪和簽收將頭
款交予黃柏盛轉交予張俊賢,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會
計部門製作轉帳傳票,經管理處處長兼會計主管吳訪和批核
後,財務部人員開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票號AC00
00000、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又改為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一紙,再由經辦部門-
高家閔製作單據粘貼單逐級呈管理處長吳訪和、董事長李光
弘批核後,由吳訪和簽收交予黃柏盛轉交予張俊賢,趙國安
則依約簽發面額四千萬元、受款人亞化公司、發票日及到期
日均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本票一紙交予亞化公司以為擔
保,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前開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
土地,由築興公司移轉過戶至趙國安名下,並設定第二順位
之四千萬元抵押權予亞化公司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亞化公司會計部門製作轉帳傳票,經管理處處長吳訪和批核
,開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票號AC0000000、發票
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又改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面額六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趙國安簽收轉交予張
俊賢。
(三)亞化公司前開購地案,時值亞化公司經營權爭奪之際,而亞
化公司之法人股東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東檀兆麟
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聲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召開亞化公司九十八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已經經濟部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經商授字第09801223
790 號函許可在案,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公告,董事、
監察人屆期將改人擔任,本件土地買賣案可能被否決,而且
,亞化公司資金緊峭,根本無法支應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屆期之土地價款,吳訪和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簽擬
以亞化公司所有敬業一路九十七號八樓及九樓辦公大樓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副董事長黃柏盛借款新台幣六千萬元,再
送請董事會追認,送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李光弘批核,執
行長盧瑞明以涉及亞化公司所有之辦公大樓設定抵押,批示
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以對公司不動產設定抵押方式向副
董事長黃柏盛借款。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亞化公司財
務部經理林建羽亦出具財務資金報告,說明至九十八年十二
月一日止,預計亞化公司資金不足約需一億七千萬元,建議
前揭簽發支付予賣方之六千萬元本票,請副董事長黃柏盛幫
忙解決或延期,及請示是否繼續支付土地價款二千五百萬元
,逐級呈送管理處副處長方淑芬(Gina)、處長吳訪和、執
行長盧瑞明、董事長李光弘批核,同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
,證券交易所人員先行電話通知亞化公司管理處副處長方淑
芬(Gina),告知前述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交易
,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法院裁定假處分-「於債權
人-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及檀兆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三億四
千五百萬元後,亞化公司不得購進及給付價金」,亞化公司
應已收到通知書,不能再支付任何款項,方淑芬乃於報告上
批註不應再支付土地款,對於已開立而未到期兌現的部分,
則停止支付,執行長盧瑞明亦批示同意方淑芬所擬意見,吳
訪和以「法務陳三丰11/23 下午四時回報,地方法院暫不寄
發裁定書,需繳納保證金完成程序,本公司才會收收到才生
效,另發執行命令」,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指示財
務部門支付第三期款,開立付款銀行均是第一銀行民生分行
之(1)票號AC0000000 ,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
更改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本
票,(2)票號AC0000000,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又更改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八千萬元之本票
,(3)票號AC 0000000,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
更改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三
紙,並批核助理高家閔依其指示而製作單據粘貼單,翌日(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李光弘於上述財務資金報告批示
「一、公司尚未收到假處分裁定書,未收到前按土地買賣付
款計劃執行。二、收到假處分裁定書,應依法暫停」,吳訪
和亦指示財務部門支付第四期款,開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
生分行、票號AC0000000 ,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又更改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六千五百萬元之本
票一紙,及批核助理高家閔依其指示而製作單據粘貼單,再
連同前揭第三期款之單據粘貼單,呈董事長李光弘批核後,
當日即將前開四紙本票由黃柏盛簽名見證交予趙國安簽收,
再轉交予張俊賢,會計部門亦製作支付第三期、第四期土地
款之轉帳傳票,經吳訪和批核後登載入帳。
(四)為向黃柏盛借款及因應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亞化公司股東
臨時會喪失經營權之可能,同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李光弘亦代表亞化公司與趙國安簽訂增補契約條文(款項
付款日期更動,詳見理由欄貳、二、(二)、所述),調整付
款金額及時期,將部分款項給付之時間延至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如喪失經營權,則可將即將屆至鉅額之債權推由新經
營者負擔,製造財務急迫情況,另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許,亞
化公司召開第二十一屆第十九次董事會,僅由李光弘(董事
余河德由李光弘代理)及黃柏盛與會,會中提案二,有關亞
化公司購買屏東縣新埤鄉土地第二期款六千萬元,擬向董事
黃柏盛借貸,借款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提供亞化公司台北市○○○路九十七號八
樓及九樓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七千二百萬元予
黃柏盛為擔保,提案三,有關亞化公司購買屏東縣新埤鄉土
地第三期款一億三千萬元,其中八千萬元,擬向董事黃柏盛
借貸,借款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提供亞化公司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六一號
全部土地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九千六百萬元予黃柏盛
為擔保,前開議案以黃柏盛因利益迴避不計票,由李光弘個
人決定而決議通過,借款期間僅有六天為限,倘喪失經營權
,即可於翌日要求返還提示票據,於不獲支付後即可行使抵
押權,拍賣亞化公司之不動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前述所交付票號AC0000000 號之二千五百萬元本票經提示兌
現,黃柏盛為避免借款一點四億元而於失經營權後取回困難
,乃以亞化公司將另行匯款一點四億元至地主趙國安帳戶及
以展延土地買賣價金支付為由向張俊賢取回票號 AC0000000
號面額六千萬元、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八千萬元(到期日
均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票號AC0000000 面額六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惟
僅將亞化公司為支付第四期款而交付之六千五百萬元本票繳
回亞化公司,交由高家閔製作繳款明細表呈吳訪和批核,再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財務部門另開立票號 AC00000
00、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金額三千萬元及票號AC00
00000 、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金額三千五百萬元
本票二紙,交予黃柏盛轉交張俊賢,至於餘款五千萬元則待
亞化公司向銀行融資取得後,以代償該土地上合作金庫銀行
之原借款方式支付。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於九十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趙國安移轉登記為亞化公司所有,並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由亞化公司登記設定九千萬元抵押權予
趙國安,擔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支付之價額。
(五)黃柏盛實際並無自有資金可以貸予亞化公司,而須另行向金
主調借,恐款項借出後,亞化公司經營權變更而收回資金困
難,為免於支付一點四億元之允諾款項,乃巧思製作金流,
期以完整資金流向以取信亞化公司財務部門,意圖製作其已
借款一點四億元予亞化公司,並代為支付地主之假象,一方
面以亞化公司作帳為由,透過張俊賢請趙國安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七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八一號陽信銀行前
鎮分行開立帳戶,取得趙國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使用,
另一方面則以亞化公司先在高雄地區之銀行開戶利於日後公
司向銀行貸款,及避免出借予亞化公司土地買價款,匯至亞
化公司銀行帳戶後遭財務部門凍結,要求李光弘隨其南下高
雄開立亞化公司帳戶供其專款專用,而李光弘、吳訪和雖均
明知亞化公司新開金融帳戶,亞化公司印鑑管理辦法第四條
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五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需
由申請單位填具簽呈,由單位主管審核,並取得執行長核准
及呈董事長核決後,由總公司行政部門負責統一辦理刻印,
並將印鑑編號,註明使用單位及用途,列冊於「印章管理登
記單」管理後,再交予保管人,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應分開由
不同人員保管,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之保管人及存摺之保管人
應由不同人員擔任,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吳訪和初亦
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高家閔填寫用途為辦理銀行開戶之亞化公
司文件用印申請書,送財務部經理林建羽、管理處長吳訪和
、董事長李光弘批核,擬攜亞化公司印鑑外出開立銀行帳戶
,惟臨行前黃柏盛通知吳訪和轉告李光弘已另行刻妥印鑑,
李光弘明知黃柏盛私刻亞化公司印章違反亞化公司內部控制
相關規定,惟因期黃柏盛能引入資金鞏固經營權,仍與吳訪
和、黃柏盛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黃柏盛之要
求,遂未攜亞化公司列冊管理之印鑑章南下,違反前開亞化
公司印鑑管理辦法規定,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六十九
號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持未經亞化公司授權而係黃柏盛
委託不知情之友人,事先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亞
化公司」印章及「李光弘」印章各一枚,逾越亞化公司董事
長之代表權限,以亞化公司代表人身分,填具偽造亞化公司
向該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向銀行承辦人員提出
行使,開立亞化公司帳戶,使承辦人員誤信確為亞化公司申
請開戶,將開戶資料鍵入建檔後,把存摺交予李光弘,李光
弘隨即將取得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開戶
用之印章都交予黃柏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及板信
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六)同一時期,黃柏盛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永昌調借款項,並以其
係亞化公司董事,直接以自己名義出借款項予亞化公司,恐
日後催討困難為由,向對於其土地買賣資金操作不明而不知
情之友人林炫志、柯輝、江俊嶙表示將借用其等名義出借
款項予亞化公司,經林炫志等三人同意後,黃柏盛乃製造其
借款予亞化公司之虛偽金流。有關六千萬元部分,遂請金
主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
戶提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轉帳存入王碧青元大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由黃柏盛再提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
轉帳存入黃柏盛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及再提領出一千五
百萬元、一千萬元,分別以林炫志、柯輝名義匯入亞化公
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由
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出三千五百萬元,轉帳存入
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由黃柏盛再從王碧青帳戶提
出三千五百萬元,轉帳存入黃柏盛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繼再自黃柏盛帳戶提領出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各以江
俊嶙名義存入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入亞化公
司帳戶後,黃柏盛繼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板信銀
行新興分行於取款憑條填寫金額一千萬元、二千萬元、蓋用
李光弘及偽刻亞化公司印章,偽造亞化公司提領前揭款項之
取款憑條,及在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書寫亞化公司與代表
人李光弘,偽造亞化公司匯上開款項至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
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再持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從亞化
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領出一千萬元、二千萬元匯入
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製造代亞化公司給付買賣價
款六千萬元予予地主之假象後,由趙國安帳戶提領二千萬元
萬元匯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王碧青帳戶提
領出轉帳存回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復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板信銀行新興分行於取款憑條填寫金額
二千萬元、一千萬元、蓋用李光弘及偽刻亞化公司印章,偽
造亞化公司提領前揭款項之取款憑條,及在匯款申請書之匯
款人欄書寫亞化公司與代表人李光弘,偽造亞化公司匯上開
款項至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再持向櫃檯
承辦人員提出行使,從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領
出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匯入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後
,由趙國安帳戶提領出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匯入王碧青元
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王碧青帳戶提領出三千萬元轉帳
存回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由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提領出一千萬元,匯
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王碧青帳戶提領出一
千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有關八千
萬元部分,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張永昌元大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提出一千萬元、三千萬元,先轉帳存入王碧青
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自王碧青帳戶提出轉帳存入黃柏
盛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黃柏盛帳戶提領出一千萬元
、一千萬元、二千萬元,分別以柯輝、江俊嶙、柯輝名
義匯入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復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又由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出四千萬元
,先轉帳存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自王碧青帳
戶提出轉帳存入黃柏盛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黃柏盛
帳戶提領出二千萬元、二千萬元,各以柯輝名義存入亞化
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製造代亞化公司給付土地款八
千萬元予地主之假象,繼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板信
銀行新興分行於取款憑條填寫金額二千萬元、二千萬元、蓋
用李光弘及偽刻亞化公司印章,偽造亞化公司提領前揭款項
之取款憑條,及在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書寫亞化公司與代
表人李光弘,偽造亞化公司匯上開款項至趙國安陽信銀行前
鎮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再持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從亞
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領出二千萬元、二千萬元匯
入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後,由趙國安帳戶提領二千
萬元、二千萬元匯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王
碧青帳戶提領出二千萬元、一千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元大銀
行高雄分行帳戶,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板信銀行新
興分行於取款憑條填寫金額二千萬元、二千萬元、蓋用李光
弘及偽刻亞化公司印章,偽造亞化公司提領前揭款項之取款
憑條,及在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書寫亞化公司與代表人李
光弘,偽造亞化公司匯上開款項至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
之匯款申請書,再持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從亞化公司
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領出二千萬元、二千萬元匯入趙國
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後,由趙國安帳戶提領出二千萬元
、二千萬元,匯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王碧
青帳戶提領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五百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
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繼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由王碧青
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領出五百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元
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至此向張永昌調借之款項悉數匯回張
永昌帳戶,僅係製作虛偽金流,實際上黃柏盛並未替亞化公
司支付一億四千萬元之土地價款予地主張俊賢,足以生損害
於亞化公司及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對於存戶存款進出管理之正
確性。
(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黃柏盛得知針對富立鑫公司核准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亞化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訴願被
經濟部駁回,屆時亞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將全面改選,因
對方陣營已於市場購入相當數額之股權,經營階層勢必更換
,而對方陣營亦早已質疑系爭土地買賣價格過高或涉不不法
,本件土地買賣案亦將被否決,乃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出示板信商銀新興分行文件予吳訪和,佯以亞化公司
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有六千萬元資金已匯入之紀錄,要求
李光弘配合簽立亞化公司向其借貸六千萬元之借據,吳訪和
誤信黃柏盛已代為支付六千萬元予地主,乃向李光弘報告,
李光弘陷於錯誤而簽署借據,另黃柏盛主張其業已匯款六千
萬元予亞化公司,要求亞化公司財務人員記入帳冊,亞化公
司財務人員以私開帳戶不符合公司內控而拒絕,雙方僵持之
際,法務部門建議或可以債權移轉方式解決,黃柏盛因而將
自己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亞化公司財務部門人員製作同意書
,同意將亞化公司所提供擔保借款之台北市○○○路九十七
號八樓、九樓土地建物產權全部,設定之抵押權人為江俊嶙
、林炫志、柯輝,同時將係以設定抵押權為由於當日向柯
輝借得之「柯輝」印章一枚,及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
傅刻製偽造不知情,且未經事先同意之「江俊嶙」、「林炫
志」印章各一枚,交予不知情之亞化公司財務人員製作偽造
黃柏盛對亞化公司虛偽債權六千萬元讓與江俊嶙、林炫志、
柯輝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柯輝僅同意借用名義為抵押權人,惟事先不知亦未同意
債權移轉,黃柏盛亦無債權移轉之真意,此部分係逾越授權
範圍),並於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
及備註欄(本案處分確依相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
實義務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蓋用江俊嶙、林炫志、柯輝
印章(柯輝部分係經授權),偽造江俊嶙、林炫志申請對
債務人(兼義務人)亞化公司所有之台北市○○○路九十七
號八樓、九樓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同日不知情之吳訪和則將前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連同台北市○○○路九十七號八樓、九樓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等相關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書簡汝偉,由簡汝偉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江俊嶙、林炫志本人及亞化公司。嗣因亞化公司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二日行文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
議,申請撤回登記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權利人與義
務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五四日北市
一字第18732號函,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駁回抵押權設定
登記申請案。
(八)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如期召開亞化公司股東臨時
會,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董事五席、監察人二席,由亞
化公司法人股東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廖正井、李禮仲
、歸行白、法人股東亞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廖正井、柳
明鑫、股東李其政經推選為董事,旺洲建設有限公司法人代
表黃宏全、股東謝強經推選為監察人,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
許召開董事會,推選廖正井為亞化公司之董事長;當日黃柏
盛以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另有八千萬元(連同前
述六千萬,共一億四千萬元)資金匯入之紀錄,同時將自張
俊賢取回之票號AC0000000號面額六千萬元及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八千萬元本票二紙交回亞化公司,佯稱已經代亞化公
司支付一點四億元買賣價金,收回本票二紙以為證明,吩咐
吳訪和指示亞化公司會計部門將前述二紙本票繳回亞化公司
事實登載帳冊,李光弘誤信黃柏盛已代付土地價款務地主,
因而陷於錯誤,亦依黃柏盛要求,配合簽立亞化公司向黃柏
盛借貸八千萬元之借據,黃柏盛再度將自己印章交予不知情
之亞化公司財務部門人員製作同意書,同意將亞化公司所提
供擔保借款之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六一號土地建物產
權全部,設定之抵押權人為江俊嶙、柯輝,同時將前述「
柯輝」、「江俊嶙」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亞化公司財務人
員製作偽造黃柏盛對亞化公司虛偽債權八千萬元讓與江俊嶙
、柯輝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柯輝部分係逾越授權範圍),並於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備註欄(本案處分確依相關法令
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蓋用
蓋用江俊嶙、柯輝印章(柯輝部分係經授權),偽造江
俊嶙申請對債務人(兼義務人)亞化公司所有之桃園縣楊梅
鎮○○路○段一六一號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江俊嶙本人,同時將六千萬元、八千
萬元之借據、債權讓與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據以為會
計憑證登載入帳,完成佯為借款一億四千萬元予亞化公司,
並將不法取得對亞化公司虛偽債權六千萬分別讓與柯輝、
江俊嶙、林炫志一千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
對亞化公司虛偽債權八千萬元,分別讓與柯輝、江俊嶙四
千萬元、四千萬元,以配合前述資金流向,足以生損害於江
俊嶙、林炫志、柯輝及亞化公司,使亞化公司因而陷於錯
誤,當日亞化公司財務人員即依吳訪和指示分別開立:票
號AA0000000 、面額三千五百零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受款
人江俊嶙,票號AA00 00000、面額一千五百零四千九百三
十九元、受款人林炫志,票號AA0000000 、面額一千零三
千二百八十八元、受款人柯輝),票號AA0000000 、面
額四千零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受款人柯輝,票號AA
0000000 、面額一千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受款人江俊嶙,
票號AA0000000 、面額三千零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受款人
柯輝,包含利息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發票人亞
化公司,發票日均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支票六紙交予黃
柏盛簽收。同日不知情之吳訪和則將前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連同將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六一號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書簡汝偉,由簡汝偉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江俊嶙本人及亞化公司。嗣因亞化公司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行文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
申請撤回登記案,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登記申請因涉私
權爭執,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駁回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

(九)其後,黃柏盛以其借用柯輝、江俊嶙、林炫志三人名義匯
款至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出借款項與亞化公司
,亞化公司因而開立其等為受款人之支票,償還借款,需借
用帳戶兌付支票為由,央請柯輝、江俊嶙、林炫志三人提
供新開立之帳戶供兌領亞化公司所開立受款人為其三人名義
之支票,江俊嶙適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板信商銀松江分
行開立帳戶尚未使用,遂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黃柏盛
,柯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持前揭出借予黃柏盛所交付
之印章至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戶取得存摺後,連同
印章交予黃柏盛使用,而林炫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持黃
柏盛所交付前揭擅自刻製之印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開立帳戶取得存摺後,連同印章交予黃柏盛使用,黃柏盛則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受款人為柯輝之票號 AA0000000
、AA0000000、AA0000000三張支票存入台北富邦仁愛分行柯
輝之帳戶交換,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將受款人林炫志之
票號AA0000000支票一紙、受款人為江俊嶙之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支票二紙分別存入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林炫志之
帳戶、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江俊嶙之帳戶交換;其中票號AA00
00000 、受款人柯輝之面額一千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支票
獲支付,其餘均因亞化公司新經營團隊拒絕將款項存入付款
銀行帳戶,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所兌付之一千零三
千二百八十八元,黃柏盛繼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支票款項
存入台北富邦仁愛分行柯輝帳戶,提領七百五十萬元、二
百萬元,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提領五十萬元使用,其
中七百萬元最後匯存入王碧青帳戶後;嗣黃柏盛為安撫張俊
賢,另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月、十一日、十四日,又向張永
昌調借一億三千三百萬元先匯的王碧青帳戶,連同前揭七百
萬元,共一億四千萬元,陸續匯入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
帳戶,再提領出一億四千萬元以趙國安名義辦理定存,佯將
該定存單出示予張俊賢以取信張俊賢後,實又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十六日又將該一億四千萬元定存提向陽信銀行前鎮分行
辦理質借一億三千三百萬元後,又匯回張永昌帳戶。亞化公
司為取回因支付土地價款所簽發予趙國安收執,面額共計九
千萬元之本票三張,因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與趙國安達成
和解,以解除亞化公司與趙國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依和
解書約定內容,將原先支付趙國安之六千五百萬元半數三千
二百五十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連同經黃柏盛兌領之一千萬
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亞化公司因而受有共計四千二百五十
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之損害。
三、案經亞化公司告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莊光敏、張世賢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鄧鴻吉、
盧瑞明、歸行白、吳泰和、余河德於檢察官偵查及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詢問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莊光敏、張世賢、鄧鴻吉、盧瑞明、歸行白、吳泰和
、余河德於偵查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莊光敏、張世賢、
鄧鴻吉、盧瑞明、歸行白、吳泰和、余河德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鄧鴻吉、盧瑞明、歸行白、吳泰和、余河德於北機
組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惟證人鄧鴻吉於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
證人吳泰和於一○○年五月四日本院審理時,證人盧瑞明、
余河德、歸行白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
述,並使檢察官、被告黃柏盛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證
人鄧鴻吉、吳泰和、盧瑞明、余河德、歸行白現在與先前陳
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黃柏盛之正當詰問權,使被告
張俊賢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證人鄧鴻吉現在與先前陳
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張俊賢之正當詰問權,及使被
告吳訪和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余河德現在與先前陳述
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張俊賢之正當詰問權,證人鄧鴻
吉、吳泰和、盧瑞明、歸行白、余河德於北機組調查員詢問
時之供述已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
部分,且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詢問
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
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
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
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賢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詢問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張俊賢於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檢察官偵查
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有關本案犯罪事實,對被
告吳訪和而言,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本無從令其具結,其有關之供述,是於檢察官前
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定,自具備證據能力,且其於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
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吳訪和及辯護人,就本案有詰問
張俊賢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先前所述並作為交互詰
問之一部,踐行保障被告吳訪和對於證人即同案張俊賢之正
當詰問權,證人張俊賢於北機組調查詢問時之供述,瑕疵即
經補正,自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除被告黃柏盛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莊光敏、張世賢於
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及證人鄧鴻吉、盧瑞明、歸行白、吳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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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12月 18, 2011 9:27 pm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100 筆 / 現在第1 筆 |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7,矚訴,2
【裁判日期】 991029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陳慶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藍弘仁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特偵字第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D○○、子○○、B○○、申○○、辰○○、宇○○、
A○○、壬○○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E○○、子○○、B○○、申○○、辰○○、宇○○、
A○○、壬○○等8 人均為立法院第五屆立法委員(任期自
民國〔下同〕91年2 月1 日至94年1 月31日),其中子○○
、B○○、申○○、辰○○、宇○○、A○○、壬○○等7
人均曾擔任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衛環委員
會)委員,E○○雖非衛環委員會之委員,然其為92年4 月
29日三讀通過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該法三讀通過名
稱為口腔健康法,下稱口腔健康法)主提案人;被告D○○
則為E○○之胞兄,協助E○○處理國會事務,並為E○○
對外之聯繫窗口。按憲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立法委員代
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
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國家重要事項之權;被
告E○○、子○○、B○○、申○○、辰○○、宇○○、A
○○、壬○○等8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係刑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公務
員。又按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立法委員得受
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遊說法於
96年7 月21日制定,同年8 月8 日經總統公布,於公布後一
年施行),依本法之規定。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對政府遊
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
、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
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
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立法委員之
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同法第16條復規定:立法委員受託
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
授受。是故立法委員接受人民遊說從事立法行為時,如與遊
說者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即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瀆職罪。
二、緣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
因於90年間,耳聞第二代全民健康保險規劃擬將牙齒醫療改
為附加保險,而排除在健保基本給付之外,致憂心影響牙醫
師之執業收入,且長期以來,牙醫之保障及受重視程度不如
一般醫科,加以牙科助理等牙醫醫療輔助人員執業問題一直
無法獲得合理解決,另為促進國民口腔健康,乃經前理事長
地○○奔走,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於91年4
月27日請E○○領銜提案,並經其他委員連署後,於同年月
30日經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第11次會議審議後決議交付衛
環委員會審查,其後因有部分立法委員持不同意見,遲至同
年12月19日始排入衛環委員會第五屆第二會期第12次會議審
查,同日並經該委員會決議俟行政院提案送立法院後再定期
繼續審查,故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過程,一開始並不順利。因
此,當時全聯會理事長天○○,及全聯會社會運動基金委員
會執行長辛○○等人,為加速推動口腔健康法立法,決定動
支社會運動基金,以金錢遊說立法委員。乃於91年11月3 日
召開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一)自92年1 月
起,將會員每月應繳納之社會運動基金由新台幣(下同)40
元調高為200 元;(二)授權成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執行
小組,小組成員授權由理事長指派之;(三)於社會運動基金餘
額不足因應時,同意向社會福利基金暫行借支;天○○乃指
派辛○○、H○○、乙○○、陳時中、玄○○、吳國禎、G
○○、己○○及其本人等9 人為執行小組。以辛○○為執行
長,同日會員代表大會後,辛○○即召開九人執行小組第1
次會議,決定遊說事務分配。
本諸上開會員大會臨時會決議,全聯會社會運動基金遂向社
會福利基金借支2440萬元以作為全聯會贊助立法委員協助口
腔健康法通過之酬佣,由辛○○擔任理事長之台灣省牙醫師
公會亦配合動支750 萬元。92年1 月12日天○○、辛○○等
召開九人小組第2 次會議後,遂請全國各縣市牙醫師公會理
事長等,分頭進行以金錢遊說該縣市轄區內立法委員支持口
腔健康法,但因爭議性大且可能涉及不法,大部分公會理事
長皆不願意進行金錢遊說,僅願意憑藉平日與立委之交情,
遊說其支持口腔健康法,不敢提及給予金錢贊助一事,嗣92
年4 月29日立法通過後,始以贊助公益活動方式,或於93年
立法委員選舉時,給予政治獻金方式表示感謝。
惟天○○、辛○○為完成立法任務,知悉非有重量級立委支
持尚不足以順利推動法案,乃決定針對有影響力之重量級立
委或部分關鍵性衛環委員會委員,給予立委50萬元或100 萬
元以上不等之贊助款;希望藉以促使立法委員積極協助推動
立法,或使立法委員於審查過程不為反對以示支持,以化解
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阻力,且為避免困擾,均以現金給付為原
則。渠等自92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底止,或直接以給付現
金、或先與立法委員達成期約嗣後再給付金錢之方式,陸續
行賄立法委員。詎被告E○○、子○○、B○○、申○○、
辰○○、宇○○、A○○、壬○○等8 人,明知依立法委員
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
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收受天○○、辛○○等人所給付之現金賄賂,
並於該法審議期間積極推動立法或不為反對以示支持,計被
告E○○透過其胞兄即被告D○○共同收賄350 萬元,被告
B○○、申○○、辰○○各收賄100 萬元;被告宇○○、A
○○、壬○○與子○○則各收賄50萬元。其後,口腔健康法
果然在92年4 月7 日順利通過衛環委員會審查,並於92年4
月29日經立法院院會二、三讀通過完成立法。天○○、辛○
○旋即於同年5 月3 日晚間在台北圓山飯店召開9 人小組會
議,確認此次動支2440萬元社會運動基金執行成果,會中辛
○○並出示載有行賄立法委員名單及金額之紙條供與會人員
檢視。會中確認已交付各地公會理事長及天○○、辛○○等
人執行之金額約2400萬元。
三、茲將被告E○○、D○○、子○○、B○○、申○○、辰○
○、宇○○、壬○○、A○○等人之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告E○○、D○○部分:
E○○係南投縣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任內並
未曾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因其兄D○○任職某國際知名
藥廠台灣分公司之故,D○○因此與醫、藥界往來密切且
非常活躍,D○○並因此擔任E○○一部分之對外聯繫窗
口;又因E○○為南投縣區域立委,而辛○○擔任南投縣
議會副議長期間,曾經擔任E○○競選總部重要幹部,雙
方交情匪淺。肇因上開因緣,全聯會於前理事長地○○任
內,即致力於提升牙醫地位及權益維護工作,首先於90年
間向衛生署訴求成立牙醫委員會,於90年9 月5 日就牙醫
界希望成立牙醫委員會之相關事宜進度,為E○○代擬詢
問衛生署之函稿,以便E○○以其名義發文;另將牙醫界
訴求成立牙醫委員會之資料郵寄予E○○之大哥D○○;
繼則於91年4 月9 日,透過E○○領銜提案提出「國民口
腔健康促進法」草案,地○○於卸任前之91年4 月間,頒
發聘書,敦聘E○○、D○○為無給職顧問。天○○於91
年6 月接任理事長之後,E○○即不斷透露相關立法院內
訊息及相關委員是否支持法案之動向予全聯會知悉,俾該
會能預作因應。天○○及全聯會幹部,先後於91年6 月5
日及同年12月3 日,針對該法案立法進度,在台北市來來
飯店(現更名為喜來登飯店)等處,和E○○、D○○及
E○○之助理賴盈茹等人,陸續進行餐敘、討論,其中91
年12月3 日餐會中並討論請當時擔任衛環委員會召集委員
之B○○協調排入衛環委員會議程,事後果然排入同年12
月19日之衛環委員會議程內,其後於92年4 月7 日衛環委
員會審查過程中,E○○亦多次發言,積極協助口腔健康
法立法。因E○○不僅擔任法案領銜提案人且積極運作法
案進行審查,全聯會九人小組認為E○○之貢獻厥偉,乃
決議給付E○○350 萬元作為酬佣,並於92年4 月29日之
前,由辛○○將350 萬元交付予D○○、E○○2 人。E
○○、D○○2 人明知該筆鉅款為賄賂款,依法不得收受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避人耳目,遂由D○
○出面收受之。
(二)被告子○○部分:
子○○係桃園縣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
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緣辛○○於92年2 月間依九人小
組決議內容,交付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理事長癸○○50萬元
,並囑其遊說桃園縣境內立法委員並給予每位立委10萬元
。癸○○即透過與李鎮○○○○黃○○牙醫師介紹,由黃
○○偕同癸○○之妻丙○○拜會子○○尋求支持法案,並
交付10萬元予子○○。子○○本已收受,卻又藉故當場退
還。未料,子○○於92年4 月28日即口腔健康法二、三讀
會前夕致電天○○,要求索賄50萬元,否則將杯葛法案,
天○○唯恐法案立法過程發生變故,隨即準備現金50萬元
,於翌日(4 月29日)送至子○○國會辦公室,由當時之
辦公室主任甲○○代收,天○○並表示該筆款項是要給付
予子○○,斯時子○○亦在辦公室內。子○○收取該50萬
元後,於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後,隨即發表3 分鐘之感言
。嗣後,子○○另於92年9 月26日提案修正口腔健康法第
4 條及第9 條條文,要求寬列預算且不得低於該項經費前
3 年歲出決算平均值。惟提案未獲得排入議程討論。
(三)被告B○○部分:
B○○係台北縣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一、
二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召集委員。B○○之陳姓女助理於
91年12月3 日下午5 時許致電全聯會表示:B○○委員希
望口腔健康法召開公聽會,請全聯會研擬企畫案並於同年
12月25日前提出,俾便於12月底召開公聽會用,另建議該
會多與衛環委員進行溝通及宣傳以減少議案討論時之阻力
。B○○委員於92年1 月6 日、8 日及9 日輪值召集委員
,若公聽會召開後有共識,可將草案排入議程。天○○、
乙○○及陳時中等全聯會成員等人於12月3 日當晚與E○
○、D○○、助理賴盈茹等人進行餐敘,並討論請B○○
將該口腔健康法排入委員會議程。全聯會於同年月10日接
獲通知不用召開公聽會,口腔健康法定於同年月19日排入
議程。天○○、辛○○、陳時中等人於同年月13日至B○
○國會辦公室拜會,並與B○○達成結論:12月19日審查
「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依原訂議程進行,但會要求
行政院於立法院下次會期開議前提出對照條文,以資討論
。B○○於91年12月19日衛環委員會第5 屆第2 會期第12
次全體委員會擔任主席,審查E○○所提口腔健康法草案
。B○○一度請高明見委員暫代主席職務,並多次發言,
且要求衛生署官員於下一會期將衛生署版本送至立法院審
議。因天○○等人多次請託B○○協助法案推動事宜,且
B○○確實有提供助力,天○○乃於92年1 月間,利用B
○○舉辦路跑活動時,趁機再向B○○遊說,並表示全聯
會願意贊助B○○100 萬元,B○○當時向天○○表示暫
時不要,等日後選舉舉辦活動時再給。二人達成期約。B
○○於92年4 月7 日衛環委員會審查口腔健康法草案時,
亦列席多次發言支持(第3 會期,B○○為內政委員會委
員)。本法三讀通過後,天○○依2 人先前約定,迨至93
年1 月間,B○○舉辦活動時,將100 萬元現金攜至B○
○國會辦公室,以贊助費名義交付予國會助理代收。嗣於
95年5 月間,牙醫師公會成員質疑全聯會有侵占及行賄立
法委員嫌疑,經報紙揭露後,天○○為自清,乃向B○○
要求開具100 萬元收據,B○○拒絕開具收據,且認為收
受該筆100 萬元有所不妥,乃聯繫天○○表示要退還該筆
款項。天○○遂由理事丁○○陪同前往B○○國會辦公室
領回100 萬元現金。
(四)被告申○○部分:
申○○係新竹市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二、
三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召集委員。申○○雖於91年4
月間與E○○共同擔任「國民口腔衛生促進法」草案之提
案人,然於同年5 月間為爭取擔任該法之主提案人,因有
意另行提出國民黨版草案而有部分阻撓法案進行之動作。
同年6 月間,全聯會前理事長地○○即試圖透過新竹市牙
醫師郭振興引薦拜會申○○化解阻力。天○○接任全聯會
理事長後,於92年4 月2 日由丙○○等人陪同,在新竹市
煙波飯店和申○○進行餐會,席間天○○請申○○支持該
法之立法並表示願意贊助「活動費」,張某亦答應支持;
飯後,一行人並前往新竹市○○路109 號申○○友人所開
設之旗袍店內繼續泡茶聊天。申○○於92年4 月7 日衛環
委員會審查期間,由全聯會提供另一草案文字修正版,利
用逐條修正動議方式與E○○版本一併交付審查(正式提
案於92年4 月9 日始提交立法院),申○○亦曾多次發言
支持該法之立法。天○○於同年4 月29日法案三讀之前某
日,攜帶100 萬元現金至立法院申○○國會辦公室,交予
申○○親自收受。
(五)被告辰○○部分:
辰○○係桃園縣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二至
第四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並於第三會期擔任召集委
員。天○○於92年3 、4 月間某日,拜託辰○○支持口腔
健康法之立法,辰○○欣然答應,天○○本欲當場交付現
金100 萬元予辰○○,然辰○○表示「現在不要拿,待日
後辦活動時再給」,2 人達成日後再給付金錢之期約,天
○○遂保留該筆100 萬元現金。辰○○果然於92年4 月7
日發言支持全聯會草案所提在衛生署設置具有固定編制、
預算之常設性牙醫委員會,嗣於93年1 月間,天○○先後
2 次至辰○○國會辦公室,各交付50萬元現金予辰○○,
辰○○亦收受該賄賂。
(六)被告宇○○部分:
宇○○為立法院第五屆不分區立法委員,於第三、四會期
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其於92年4 月7 日立法院第五屆第
三會期衛環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國民口腔進
康促進法」草案時,發言質疑「全民健康保險法是否為母
法?如果該法為母法,那麼是否就不必提了,又或者因擔
心成立口腔健康法會影響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施行?還是以
全民健康保險法來涵蓋口腔健康法?」,天○○當日得悉
宇○○之發言內容後,認為宇○○可能反對口腔健康法之
立法,其得知宇○○為曾任全聯會理事午○○之大嫂,遂
立即於當日提領現金50萬元,並請託午○○轉交予宇○○
以化解阻力,高某不負所託於翌日即將現金50萬元轉交與
宇○○,果然,宇○○自斯時起至完成三讀為止,不再有
反對之發言。
(七)被告壬○○部分:
壬○○係台中市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
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辛○○得知其與巳○○(自91年
2 月起至95年4 月止擔任台中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素有
往來,交情匪淺,遂於92年2 月間攜帶100 萬元現金至巳
○○位於台中市之住處,告知壬○○為重點遊說對象,請
巳○○積極遊說壬○○並將上開100 萬元致贈李某,尋求
壬○○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巳○○於數日後即將該10
0 萬元現金置入餅乾盒中,攜往壬○○位於台中市○村路
之服務處拜會壬○○,請求壬○○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
,壬○○亦應允之,巳○○並將100 萬元交付予壬○○收
受。經過數日,壬○○致電巳○○表示此時收錢可能不太
好,之後,壬○○往訪巳○○,並交付徐某一張由不詳人
士簽發之100 萬元支票。惟巳○○僅將該支票隨身保管並
未提示兌現或交還全聯會。壬○○則於92年4 月7 日衛環
委員會審查口腔健康法時發言支持立法。迨於同年6 月間
,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後,巳○○將壬○○之前所交付之
100 萬元支票退還予壬○○。
(八)被告A○○部分:
A○○係台北縣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
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天○○於92年1 月12日九人小組
會議結束後,即依照會議決議,領現金50萬元,於當年農
曆春節前某日,由台北縣牙醫師公會理事乙○○陪同前往
台北縣樹林市○○路A○○服務處拜會,遊說A○○支持
口腔健康法之立法,當面展示內有50萬元之牛皮紙袋並交
付予A○○,A○○當場收受亦應允支持立法;A○○於
92年4 月7日 衛環委員會審查口腔衛生法時,以衛環委員
會委員身分出席,依法參與審查,並促其通過。95 年4月
間,天○○為因應公會成員查帳,乃要求A○○開立收據
證明。詎A○○明知其收受之50 萬 元實際上並未捐入財
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之帳戶,竟未經財團法人大漢溪
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庚○○同意,由其指示不詳姓名之服務
處工作人員以庚○○名義製作內容為「茲收到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贊助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
金會92年全年度觀摩活動經費,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特立
此書以資證明,中華民國92年7 月10日」之簽收單一紙,
並盜用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及董事長庚○○之公文
條戳及庚○○之私章,用印於該簽收單上而偽造之,且交
付前往A○○樹林服務處收取該簽收單之天○○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及庚○○本人。
四、嗣於95年4 月間,全聯會台北縣牙醫師公會部分成員認為當
初全聯會運用大筆金錢遊說立法委員,事後卻未出示詳細帳
目供會員查核,認為天○○、辛○○等人有侵占公款及行賄
立法委員嫌疑,要求查帳,並由劉三奇、高君華2 位牙醫師
於95年4 月27日前往全聯會進行查帳,嗣經報紙於95年5 月
8 日披露後,由檢察官剪報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E○○
、D○○、子○○、B○○、申○○、辰○○、宇○○、壬
○○、A○○等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A○○另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三、
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
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
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62條之限制。調辦事
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66條之1 之限制。」法院組織法
第63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全聯會
於95年5 月間被報載涉有侵占、賄賂立委疑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於95年5 月10日主動分案偵查(95
年度查字第13號),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於96年4 月間
起設立特別偵查組,職司偵辦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乃於96年4 月16日簽結後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
偵辦(96年度查字第22號),發現全聯會於口腔健康法立法
三讀前後交付協助立法立委金錢,因被告等人(被告D○○
除外)於涉案時均具有立法委員身分,且所涉均為立法委員
行使立法職務上行為時,是否有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核屬
前揭特殊重大貪瀆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組
織法第63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簽請檢察總長指定本案
為「特殊重大貪瀆」案件,而由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負責
偵辦本案後,再依同款規定,於96年10月間簽請檢察總長准
予改分特偵字案件辦理等情,此分別有剪報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移交清冊、最高法院檢察署簽
呈等在卷可稽,是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就本案
自有偵辦權限,且其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
職權,不受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之限制,則該署特別偵查
組檢察官於偵查後,依法提起本件公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所有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必須行賄者與
收賄之公務員對於所授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對價關
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
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
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
償之意思。亦即此所稱「職務上行為」,必須公務員於其職
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若行賄
與「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間欠缺對價關係,或
雙方對於行、受賄意思未達於合致者,即難遽依上開罪名相
繩。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E○○、D○○、子○○、B○○、申○
○、辰○○、宇○○、壬○○、A○○等人涉犯前揭罪嫌,
無非係以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E○○、D○○部分:
(一)供述證據:被告E○○、D○○之供述;證人辛○○於96
年6 月12日詢問及訊問筆錄、96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證
人天○○於96年6 月12日詢問及訊問筆錄、96年7 月17日
訊問筆錄、96年10月2 日詢問及訊問筆錄、96年11月1 日
訊問筆錄;證人劉三奇於96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證人詹
勳政於96年7 月17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潘渭祥於96年
6 月12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李塘埭於95年6 月1 日訪
談筆錄;證人地○○於96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鄒佳
惠於96年7 月17日詢問筆錄;證人玄○○於96年7 月17日
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玄○○、己○○、乙○○96年9 月
29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彥廷96年9 月29日詢問及訊問筆錄
;證人G○○、H○○96年10月5日訊問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簽收書4 紙(92年8 月8 日、93年2 月28日
、93年3 月25日3 紙為100 萬元,93年3 月25日為50萬元
,簽名為D○○)、立法院公報(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
全聯會91年11月3 日會議記錄、92年1 月12日全聯會社運
九人執行小組會議記錄、全聯會內部費用會簽單(91年12
月4 日、金額19162 元)、全聯會內部傳真文件(日期91
年11月27日)、全聯會內部手寫傳真文件(「真的好海鮮
餐廳」、主旨:聘書)、全聯會內部費用簽單(時間91年
6 月6 日,金額21182 元)、全聯會內部傳真文件(91年
6 月4 日)、92年3 月26日全聯會「國民口腔健康法」法
條協商討論會之手抄會議記錄、全聯會會務交辦單(92年
4 月30日)、圓山飯店發票(日期92年5 月3 日)、全聯
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被告D○○電
話監聽譯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四隊報
告書、第五屆立法委員衛環委員會名單、中華民國牙醫師
公會全聯會立法委員E○○競選連任募款餐會名單傳真文
件(其上註記for :D○○,時間90年8 月24日)、全聯
會會務交辦單(90年9 月4 日)。
(三)又90年9 月間,全聯會向衛生署訴求成立牙醫委員會,即
是透過被告E○○、D○○向衛生署關切進度,證人地○
○亦證稱被告E○○曾提出「一人當選,二人服務」之口
號,被告E○○、D○○二人在對外服務關係上,已然成
為共同體而無從區分;其後,被告E○○於91年4 月7 日
為全聯會口腔健康法草案領銜提案後,同年6 月5 日及12
月3 日先後2 次餐會討論,均是被告E○○、D○○偕同
國會助理賴盈茹出席,尤其被告E○○對於口腔健康法之
立法工作極為用心,除隨時由助理賴盈茹向全聯會透露立
法進度及委員動向外,更於91年12月3 日之餐敘後,積極
協調當時擔任召集委員之B○○將該案排入委員會議程進
行審查,使立法工作跨出一大步,於衛環委員會審查期間
,更是極力護航,不待行政院提出法案版本,即要求委員
會儘速審查通過,相對於一般法案審查已屬特例,口腔健
康法能於短期內快速立法通過,被告E○○應謂居首功,
是以全聯會九人執行小組審酌其貢獻程度決定給付350 萬
元作為酬庸,亦符合實情。抑且,證人辛○○於96年6 月
12日訊問中雖證稱係將350 萬元分次交付被告D○○;然
無論於92年5 月3 日九人小組會議或95年4 月26日查帳會
議前夕,辛○○出示予九人小組及查帳人員之行賄立法委
員名單,均記載係給付被告E○○350 萬元,而非給付被
告D○○350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己○○、乙○○、劉三
奇等人證述在卷。末查,證人地○○亦證稱全聯會並無給
付顧問費予顧問之例。綜上所述,可知此350 萬元實際係
行賄被告E○○、D○○2 人,酬庸彼等協助立法之賄賂
,而非給付被告D○○個人之顧問費。
二、被告子○○部分:
(一)供述證據:被告子○○之供述;證人癸○○96年7 月17日
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天○○96年6 月12日詢問及訊問筆
錄、96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96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96
年10月2 日、10月24日、11月1 日訊問筆錄;證人甲○○
96年10月1 日偵查中筆錄;證人玄○○96年7 月17日詢問
及訊問筆錄;證人黃敏雄96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證人玄
○○、己○○、乙○○96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證人H○
○、G○○96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證人己○○96年6 月
23日訊問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簽收書3 紙(92.6.15 、92.12.15、92.7.3
三紙,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50萬元,簽名為甲○
○,其中50萬元領據上註記「代」)、全聯會內部費用簽
單(時間92.4 .29、金額19162 元)及統一發票2 紙(日
期92.4.28 、金額為15600 元及780 元)、全聯會於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立法院公報(口腔健
康法立法過程)、全聯會91年11月3 日會議記錄、91年1
月12日全聯會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記錄、法務部調查局
96年11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6004910000號測謊報告書。
(三)又被告子○○於92年4 月28日口腔健康法二、三讀前夕,
向證人天○○索賄50萬元,不然將杯葛法案,天○○遂於
翌日(29日)將50萬元送至子○○國會辦公室,囑託辦公
室主任甲○○轉交乙情,業據證人天○○證述綦詳,且被
告子○○於本法三讀通過後,隨即發表3 分鐘感言,此有
立法院公報資料附卷可考;而甲○○業將50萬元如數轉交
被告子○○收受,復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證人甲○
○經實施測謊結果,並無說謊反應,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
謊報告書存卷可查,足證被告子○○確有職務上收賄情事

三、被告B○○部分:
(一)供述證據:被告B○○之供述;證人天○○96年6 月12日
詢問及訊問筆錄、96年7 月6 日於偵查中之筆錄、96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96年10月2 日詢問及訊問筆錄、96年10
月24日、11月1 日訊問筆錄;證人乙○○96年6 月12日詢
問及訊問筆錄;證人丁○○96年7 月17日詢問及訊問筆錄
;證人玄○○96年7 月17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玄○○
、己○○、乙○○96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證人H○○、
G○○96年10月5 日於偵查中之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全聯會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交易
明細、立法院公報(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全聯會91年
11月3 日會議記錄、91年1 月12日全聯會社運九人執行小
組會議記錄、全聯會91年12月4 日之各委員會費用會簽單
(內容為12/3與E○○立委餐會-談論「國民口腔健康促
進法」請其協助與B○○立委協調排入議程乙事)、91年
11月29日全聯會傳真文件(內容是全聯會在12月3 日拜會
B○○)、全聯會92年4 月24日交辦單(告知B○○立委
助理亥○○小姐並請益)、全聯會內部傳真文件(日期91
.11.27)、全聯會91年12月3 日手寫報告(報告人游雅瑜
)、全聯會內部陳報文件「游雅瑜91年12月17日陳報,內
容為12/19 日8 :45分群賢樓8 樓第6 會議室,聯絡人00
00000000陳's」、全聯會內部手寫文件內容為「陳's衛生
署幫助不大,建議不要開公聽會」。
(三)又被告B○○於本法於衛環委員會審查期間,其助理亥○
○與全聯會聯繫密切,有全聯會內部會務資料扣案足憑,
可見其與全聯會之間並非毫無聯繫管道,且天○○至94年
5 月間仍擔任全聯會理事長一職,聯繫上應無困難,如被
告B○○當初確實無意受賄,並決定退款,其本應於當下
聯繫立即退款,豈容延宕數年未結?乃其於93年1 月間收
受賄款後,遲至95年4 月間,全聯會爆發查帳風波,證人
天○○要求被告B○○補開收據以求自保遭拒,被告B○
○見事態擴大恐波及自身,始聯繫證人天○○並退還100
萬元。是其辯稱無意收受賄賂云云,應為事後推諉之言,
殊難採信。
四、被告申○○部分:
(一)供述證據:被告申○○之供述;證人天○○96年6 月12日
詢問及訊問筆錄、96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96年7 月17日
訊問筆錄、96年10月2 日詢問及訊問筆錄、96年10月24日
、96年11月1 日訊問筆錄;證人癸○○96年7 月17日詢問
及訊問筆錄;證人玄○○96年7 月17日詢問及訊問筆錄;
證人宙○○96年7 月17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地○○96
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己○○96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
;證人玄○○、己○○、乙○○96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
證人H○○、G○○96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全聯會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交易
明細、立法院公報(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全聯會91年
11月3 日會議記錄、91年1 月12日全聯會社運九人執行小
組會議記錄、全聯會內部傳真文件(時間為91年6 月3 日
)、全聯會內部傳真文件(時間為91年6 月4 日)、92年
3 月26日全聯會「國民口腔健康法」法條協商討論會,手
抄會議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
0960158145號)。
(三)又被告申○○起初於91年4 月27日已與被告E○○共同列
為口腔健康法之提案人;嗣於92年4 月7 日衛環委員會審
查時,將全聯會委託其提出之文字修正版,以逐條修正動
議方式,變相併付審查,被告申○○並多次發言支持,有
立法院公報資料可稽,被告申○○亦自承全聯會曾委託伊
提出不同版本之口腔健康法草案;而天○○曾多次循管道
拜會被告申○○,請託支持口腔健康法立法並願意贊助經
費,及如何給付被告申○○1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天○
○證述甚詳,足證被告申○○收受100 萬元與其提案修正
之立法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其職務上收賄罪嫌洵堪認
定。
五、被告辰○○部分:
(一)供述證據:被告辰○○之供述;證人天○○96年6 月12日
詢問及訊問筆錄、96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96年7 月17日
訊問筆錄、96年10月2 日詢問及訊問筆錄、96年10月24日
、96年11月1 日訊問筆錄;證人癸○○、丙○○96年10月
12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玄○○、己○○、乙○○96年
9 月29日訊問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全聯會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交易
明細、立法院公報(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全聯會91年
11月3 日會議記錄、91年1 月12日全聯會社運九人執行小
組會議記錄、中華陸鳴海峽文教基金會證明書一紙(金額
100 萬元、日期93年1 月10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
查組勘驗筆錄一份(內政部社會司有關中華陸鳴海峽工商
文化藝術服務交流協會資料全卷資料2 宗)。
(三)又有關天○○如何請託被告辰○○支持口腔健康法,並達
成期約,事後付錢等情,業據證人天○○結證在卷可查,
而被告辰○○於委員會審查時,確實有發言支持於衛生署
設置牙醫委員會,復有立法院公報資料可查,其亦坦承天
○○曾偕同癸○○致送100 萬元,事後要求伊補開收據情
事,是以被告辰○○犯嫌亦堪認定。
六、被告宇○○部分:
(一)供述證據:證人午○○96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96年10月
22日訊問筆錄;證人天○○96年6 月12日詢問及訊問筆錄
、96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96年10月2 日訊問筆錄、96年
10月24日、11月1 日訊問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立法院公報(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全聯
會費用簽單(日期92.3.6、金額2211元,使用說明:與立
委聯誼費,為推動國民口腔健康法立法)及92年3 月6 日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金額2211元,發票上註
記午○○【宇○○之原因】)、全聯會91年11月3 日會議
記錄、91年1 月12日全聯會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記錄、
全聯會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0960158145號)。
(三)又被告宇○○曾於92年4 月7 日衛環委員會審查時發言質
疑口腔健康法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二者間之位階關係,此有
立法院公報資料可考,證人天○○因此擔心被告宇○○有
阻撓立法之意,遂提領50萬元,於92年4 月29日法案三讀
前某日,交付並囑託午○○轉交被告宇○○,而高某亦確
實於收錢後翌日即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宇○○等情,
業據被告天○○、午○○結證明確。揆諸被告宇○○為證
人午○○之二嫂,二人具有姻親關係,其本刻意迴護被告
宇○○,嗣因實施測謊發現有說謊反應,始願意據實以告
,足認證人午○○所為不利於被告宇○○之證述,應無故
意誣陷之虞,被告宇○○犯嫌亦足以認定。
七、被告壬○○部分:
(一)供述證據:被告壬○○之供述;證人辛○○96年6 月12日
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巳○○96年6 月12日詢問及訊問筆
錄;證人玄○○、己○○、乙○○96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全聯會91年11月3 日會議記錄、91年1 月12
日全聯會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記錄、被告壬○○簽立之
100 萬收據、立法院公報(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
(三)又被告壬○○確實有接受請託並收賄100 萬元之事實,已
如前述,且經證人辛○○、巳○○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壬
○○手寫之收據一紙存卷可憑,其犯嫌亦可認定。
八、被告A○○部分:
(一)供述證據:被告A○○之供述;證人天○○96年6 月12日
詢問及訊問筆錄、96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96年7 月17日
訊問筆錄、96年10月2 日、96年10月24日、96年11月1 日
訊問筆錄;證人乙○○96年6 月12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
人玄○○、己○○、乙○○96年9 月29日於偵查中筆錄;
證人庚○○96年10月3 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C○○96
年10月3 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證人丑○○96年10月16日訊
問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全聯會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交易
明細、全聯會91年11月3 日會議記錄、91年1 月12日全聯
會社運九人執行小組會議記錄、大漢溪文教基金會簽收單
一紙(金額50萬元、日期92.7.10 )、A○○玉山銀行樹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大漢溪文教基金
會日盛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臺北
縣政府97年1 月8 日北教社字第0970018753號函覆大漢溪
文教基金會92、93年度陳報該局工作報告、收支決算及捐
款人名冊等資料。
(三)又按每一立法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各委員會會議需
有各該委員會三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各委員會之議事,
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但在場出席委員不足三人者,不得議決,立法院各委員
會組織法第3 條、第6 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委
員會之委員是否按時出席,攸關該委員會得否順利召開及
進行議決,自屬重要。且本件全聯會請託立法委員支持口
腔健康法立法,積極面以敦促立法委員正面支持,消極面
則促使立法委員不為反對阻撓。是被告A○○既已接受天
○○等人之請託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並收受50萬元之
現金賄賂,其後依照議程安排,於92年4 月7 日準時出席
參加所屬衛環委員會之會議,使會議得以順利召開,並使
該草案得以順利通過審查,均符合天○○等人當初請託之
目的,其出席委員會為職務上行為,與收受賄賂間亦具有
對價關係,所為自應認為係職務上收受賄賂,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另被告A○○坦承有關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
會92年7 月10日50萬元之簽收單是應牙醫師公會要求,由
其內部自行繕打後交予天○○。而證人即大漢溪文教基金
會董事長庚○○、會計C○○、丑○○均證稱不知有全聯
會捐贈大漢溪文教基金會50萬元一事,證人庚○○並證稱
事前事後均不知有開立簽收單情事,證人C○○、丑○○
更表示未經手開立該簽收單;且自該基金會相關帳戶及陳
報政府機關備查之文件觀之,該基金會確實並無該筆50萬
元捐款收入,足證A○○交付與天○○之上開50萬元簽收
單係虛偽不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亦堪認定。
伍、共同不爭執之事實:
一、按憲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
案、條約案及其他國家重要事項之權。本件被告E○○、子
○○、B○○、申○○、辰○○、宇○○、A○○、壬○○
等8 人均為立法院第五屆之立法委員,任期均自91年2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依上開憲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均
得對於法律案為審查、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並
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民陳情
請願等事項,行使其法定職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子○○、B○○
、申○○、辰○○、宇○○、A○○、壬○○等7 人均曾擔
任衛環委員會之委員(子○○為該屆第一會期委員、B○○
為該屆第一、二、五、六會期委員並任第一、二會期之召集
委員、申○○為該屆第一至三會期委員、辰○○為該屆第二
至六會期委員並任第三會期召委、宇○○為該屆第三至六會
期委員、A○○為該屆第一至六會期委員、壬○○為該屆第
二至六會期委員),被告D○○則為被告E○○之胞兄,此
為被告申○○、宇○○、E○○、D○○、B○○、子○○
、A○○、辰○○、壬○○等人所不爭執(分見本院卷一第
164 頁背面、第165 頁,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第31頁背面
、第36頁背面、第97頁、第338 頁背面、第351 頁背面),
並有立法院第五屆院會紀錄(置於本院外放卷)、立法院公
報(關於口腔健康法立法過程,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272
至354 頁)、衛環委員會名單等在卷可稽(見96特偵7 筆錄
卷二第381 頁),是被告E○○、子○○、B○○、申○○
、辰○○、宇○○、A○○、壬○○等8 人(被告D○○除
外),均為刑法第10條所謂之公務員,均堪認定。
二、又全聯會於91年間提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於91
年4 月27日經被告E○○領銜提案後,於同年月30日經立法
院第五屆第一會期第11次會議審議後決議交付衛環委員會審
查,其後至91年12月19日排入衛環委員會第五屆第二會期第
12次會議審查,嗣於92年4 月7 日衛環委員會審查時,被告
申○○以修正動議方式提出「國民口腔健康法」草案併付審
查,嗣於92年4 月29日第三會期經立法院院會二、三讀修正
通過完成立法,並更名為「口腔健康法」(詳細條文內容如
附件)等情,此亦為被告申○○、宇○○、E○○、D○○
、B○○、子○○、A○○、辰○○、壬○○等人所不爭執
(分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本院卷二第4 頁
背面、第31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97頁、第338 頁背面、
第351 頁背面),並有立法院第五屆院會紀錄(置於本院外
放卷)及立法多元資料庫檢索系統附卷可參(見96特偵7 筆
錄卷二第350 至354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另全聯會為推動口腔健康法之立法,於91年11月3 日假台北
醫學大學杏春樓4 樓禮堂,召開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
大會,會中討論因應目前第二代健保的各項相關問題,將社
會運動基金調高回復為每人每月繳交兩佰元(第七屆第一次
會員代表大會原決議每人每月肆拾元),除無異議全數通過
並自92年元月份開始實施外,並決議:「(一)授權成立「國民
口腔健康促進法」執行小組;(二)執行小組成員授權由理事長
指派之;(三)監督執行小組成員由監事會處理,細節部分付委
監事會召集人;(四)儘速於這兩個會期內通過法案;(五)同意向
福利基金借支運用。全聯會理事長天○○乃指派辛○○、H
○○、乙○○、陳時中、玄○○、吳國禎、G○○、己○○
及其本人等9 人為社運執行小組成員,以辛○○為執行長,
同日會員代表大會後,辛○○即主持九人執行小組第1 次會
議,決定遊說事務分配,嗣於92年1 月12日復召開第2 次九
人執行小組會議,討論有關「確認法案推動暫借款之核銷方
式」、「如何執行贊助方式」、「有關暫借款之分配原則」
等議題等情,業經證人即全聯會理事長天○○、執行長辛○
○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全聯會91年11月3 日第八屆第一次臨
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92年1 月12日社運九人執行小組
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355 至363 頁、
第364 至第365 頁),亦堪認定。
陸、被告E○○、D○○部分
一、訊據被告E○○、D○○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E○○辯稱:我是五屆連任立委,現
在是不分區立委,是由35萬的黨員投票,兩次我都是全國第
一名進入立法院,如果我是貪贓枉法之輩,人家不會投給我
,檢察官的起訴是錯的,我知道任何的饋贈都是不道德的,
當時沒有政治獻金法,我對於錢的拿捏非常嚴謹,辛○○要
給我現金的事情,我當場拒絕,因為我拒絕,他們才會給D
○○,D○○有何立場去收辛○○的現金,因當全聯會九人
小組決議要有一個額度讓地方公會的領導們去做遊說的工作
,辛○○或許認為把D○○的人脈關係做好,將來在選舉的
時候可以得到協助,辛○○也給了江丙坤350 萬元,但檢察
官並沒有起訴,當辛○○手上有錢可以做公關的時候,他多
數用在南投縣的關係上面,是辛○○在廣結善緣,辛○○和
D○○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我是因為全聯會的內鬥才知道
這件事情,並沒有收到任何一分一毫的現金,卻受到起訴,
希望法官明察等語。被告D○○辯稱:從頭到尾我只有與辛
○○有接觸,我是擔任全聯會的顧問,他們只有給我顧問費
及公益活動費共350 萬元,當初我接受馬上要簽一個收據給
辛○○,他說不必,說有需要再說,後來我並沒有將這個錢
交給E○○,這些錢我私人用來做公益活動及私人的開支,
因為當初並沒有說明要做什麼公益,也沒有留下特別的單據
,都是由我自己去運作,之後在95年4 、5 月間,辛○○叫
我補簽收據給他,他說因為公會裡面有不同的意見,有人要
查帳,希望釐清帳目,我回想當下沒問題,就補簽給他,根
本沒有想到其他的想法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D○○確有收受全聯會社運委員會執行長辛○○所交
付之款項共350 萬元(分3 次交付),此經其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辛○○所述相符(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62頁背
面至第63頁、第84頁背面),並有被告D○○所親簽之簽
收書4 紙(日期分別記載92年8 月8 日、93年2 月28日、
93 年3月25日三紙金額均為100 萬元,日期記載93年3 月
25日一紙金額為50萬元,見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268 至27
1 頁),應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依證人辛○○、天○○、己○○、乙○○、劉三
奇、詹勳政等人之證述,以及前揭簽收書、全聯會第八屆
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九人執行小組會議紀
錄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認該350 萬元實際
係行賄被告E○○、D○○2 人,酬庸彼等協助立法之賄
賂(為避人耳目由D○○出面授受),並非給付被告D○
○個人之顧問費或公益活動費云云。然而:
1.依證人辛○○固於偵查中證稱:九人小組執行後續立法推
動工作並支付關心法案人員及立委之款項,有依照92年1
月12日會議決議方式進行分配款項額度及報銷,原則上遊
說立委目標分為三級,為「特重點遊說目標」、「重點遊
說目標」及「一般遊說目標」,因為衛環委員會對口腔衛
生促進法之通過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影響力,所以九人小組
將衛環委員會所屬立委列為重點遊說目標,在一級重點遊
說目標中再找出比較積極的法案推動者,列為特重點遊說
目標,除此之外,則屬一般遊說目標,九人小組列為特重
點遊說目標有立委E○○,特重點遊說目標支付金額為35
0 萬元,重點遊說目標支付金額為50至100 萬元間,一般
性遊說目標支付金額為10至20萬元不等,伊依九人小組決
議負責執行支付給特重點遊說目標立委E○○350 萬元等
語(96特偵7 筆錄卷二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惟關
於九人小組執行長辛○○為何沒有交給特重點遊說目標即
被告E○○,而係交給被告D○○350 萬元乙節,證人辛
○○已於偵查中證述:「(九人小組會決議要給E○○30
0 萬,後來為何變成是給D○○?)總共給D○○350 萬
,因為E○○要選縣長,所以他對自己的形象很維護,因
此我們沒辦法跟他提贊助的事情,而D○○對牙醫師公會
出力很多,所以他會願意接受我們的贊助。」(見96特偵
7 筆錄卷二第92頁背面)、「(為何你會將350 萬元交給
E○○委員的哥哥D○○?)因為D○○本身也是一個獨
立的,他在政治方面也很有影響力,所以我們聘用他為顧
問,所以才給他這筆錢。(但是依照92年5 月的會議記錄
,你向全聯會各理事出示的單據中所記載的卻是給E○○
350 萬,不是給D○○350 萬,當時很多理事長都有看到
,有何說明?)這可能是理事長誤解。(為何會誤解?)
他們把會場紀錄斷章取義,因為我在會場紀錄所出示的報
告是準備要送錢的對象跟金額,但事實上很多都沒有執行
,因為我們全聯會本來準備6000萬,後來只實際發出2400
萬。」(見96特偵7 筆錄卷十之一第45至46頁);證人辛
○○並於本院98年5 月14日審理中到庭證述:「(根據九
人小組決議,由你執行對E○○遊說工作,是否如此?)
對。(為了執行這項遊說工作,你有無去找過E○○?)
在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法案通過後有。(當時你怎麼跟E
○○說的?)我說公會方面很感謝蔡立委長期以來對公會
的支持,想要贊助他,大致上重點是這樣。(E○○的反
應?)他當場拒絕,他說不要客氣,不需要。(按照你剛
才回答,E○○顯然是不收來自公會所要致送的款項,你
如何處置?)當然他拒絕後,我回來就跟天○○理事長提
到,我也跟他提到說如果E○○不收,你硬要給他也不收
,我是覺得我們有共同的想法,D○○對於全聯會的貢獻
也不亞於E○○,事實上以互動的話,也不亞於E○○,
所以不妨可以用贊助的方式贊助D○○,D○○本身也是
全聯會的顧問,來維持這個持續的互動。(你剛才說維持
這個持續的互動,是什麼意思?)D○○顧問從上屆地○
○理事長,就跟全聯會互動相當頻繁,對於全聯會蒐集相
關法令及諮詢方面,對於牙醫師公會幫助很多,長久以來
我們都沒有機會去感謝他們,那時候想說藉此機會,能夠
維繫這份互動關係,來表達我們對他們的感謝。(在九人
小組決議中,只有列E○○作為特重點遊說目標,但是並
沒有列D○○,那你把這筆款項轉贈D○○,會否對九人
小組無法交代?)我針對九人小組執行中,E○○直接拒
絕,那時候我就有跟天○○現任理事長、陳時中前理事長
報告,地○○應該也知道這件事情,我們當初動用這款項
的目的,就是能夠對牙醫師公會有幫助的人有互動,既然
E○○不接受的話,我們強求也沒有用,事實上,D○○
本身對牙醫師公會也是有目共睹,我們是否就去贊助D○
○來辦公益活動及顧問費來贊助,他們也都認同,我就這
樣執行。(D○○和E○○都是你們牙醫師公會的顧問?
)個別都是公會的顧問。(你當時的想法,是不是想說,
給D○○贊助費,是不是就等於給E○○一樣?)其實已
經有要給E○○,但是E○○不收。D○○的貢獻不亞於
E○○,我們想說這樣對於D○○也是補償。我們想說在
前任的理事長都同意,我們就這樣做。我沒有這樣的想法
,他們兩人都是獨立顧問。(你剛才說,E○○不收你的
贊助費,為什麼把這本來要贊助E○○的全部把這三百五
十萬元給D○○?)一開始沒有規劃要給D○○,後來E
○○拒絕,我們想D○○對公會貢獻很大,經過理事長同
意後,我們就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0 頁背面
至第201 頁、第202 頁背面、第206 頁至第207 頁背面)
。是依證人辛○○之上開證詞,可知辛○○之所以未交付
350 萬元予被告E○○之原因,乃因在口腔健康法通過之
後,被告E○○明確向辛○○表達婉拒收受全聯會金錢贊
助之意,而鑑於被告D○○為全聯會之顧問,且長期對於
全聯會的貢獻及互動,亦不亞於被告E○○,故將350 萬
元款項改為贊助給被告D○○以為答謝。則辛○○顯然並
未依九人小組之決議,執行交付給被告E○○350 萬元款
項,反而係將該款項轉交給被告D○○收受作為其顧問費
及贊助公益活動的費用;參以證人辛○○亦表示:「(在
這三次致贈款項過程中,你有無跟D○○說,請他把款項
轉交給E○○?)沒有。」(見本院卷四第202 頁背面)
,縱被告D○○、E○○二人具有兄弟關係,然能否謂辛
○○交付350 萬元予被告D○○以為答謝,實際上即係行
賄被告E○○以酬謝積極協助立法之賄賂,並非無疑。
2.證人即全聯會前任理事長地○○於本院98年5 月14日審理
中證述:「(為何你要推動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我
就開始尋求一些對於醫藥衛生相關法案比較熟悉的人,在
幾次開會內,醫藥相關會議中,我認識D○○,我覺得他
為人相當熱心,很樂意幫助人家,他本身的醫藥背景、法
案背景也很熟悉,他的人脈也很廣,這點對我們很重要,
我雖然是教授,但都在高雄,對於人脈比較弱,在幾次醫
藥會議中,我覺得D○○可以給我很多幫忙,我就積極向
他諮詢請教有關醫藥法案的來龍去脈的事情,那時候像齒
司法革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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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雅清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12月 18, 2011 9:32 pm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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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易,2167
【裁判日期】 1001130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03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簡字第20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祥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祥因不滿臺北市○○區○○街內市場攤販擺設之位置,
造成阻礙交通之問題,乃於民國100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
前至位於臺北市○○區○○街528號1樓之「阿西嫂花店」,
欲請時任市場會長之許文興出面處理,詎黃建祥一進入店內
,未說分明,即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對斯時處於店內之李
貴援即許文興之妻,當眾口出「幹你老母雞巴」(臺語)等
語侮辱李貴援。
二、案經李貴援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
,曾前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花店內,欲找告訴人之夫許文興出
面處理市場攤販擺設之問題,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伊不確定當日有無公然侮辱告訴人,因當日一早伊即
開始飲酒,伊係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但不知共飲用多少瓶
,因此當日伊究竟說那些話伊完全不記得,吵架一定有大小
聲,但有無罵告訴人伊確實不記得,當日告訴人之先生亦同
在場云云。經查:
(一)證人李貴援證稱伊本不認識被告,係被告至店內罵伊時始
知悉被告,被告當日前來時應該已有飲酒,但有無酒醉伊
不清楚,被告一進入店內即直接罵伊「幹你老母雞巴」,
而且重複好幾次,之後即表示將市場收起來,做啥會長,
伊有詢問被告何事需要幫忙,被告說不出所以然,只是一
直三字經,還因此將店內客人嚇跑,之後伊走出店內至走
廊,被告亦跟著走至走廊,且係被告自己撥打電話召警察
前來,在警方抵達前,被告已先行返家,伊向警方描述被
告長相,警方表示知悉該人為何人,因此帶同伊至被告家
中,經伊指認出被告即係至店內辱罵伊之人,伊始向警方
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34頁
),被告亦肯認證人李貴援所證述之情節屬實(見偵卷第
6-7頁、第25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衡諸證人李貴
援與被告間本屬互不相識之陌生人,應無攀誣之理,況被
告自承因飲酒之故致記憶不清,亦不否認證人李貴援證述
情節之可信性,是證人李貴援之證詞應堪值採信。
(二)再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許文興證稱100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
,伊人有在位於臺北市○○區○○街528號之花店裡,被
告進入店內時,伊係站立於告訴人之後方,證人李貴援則
立於辦公桌處,當時被告一進入店內旋出口罵不雅之話語
,客人還因此被嚇跑,當時在場人員有伊、證人李貴援及
該名客人,被告當時態度相當惡劣,罵得相當大聲,連外
面皆可聽聞,被告所罵之言語為「幹你老母雞巴」,被告
當時看起來應有喝酒,臉部呈紅色,但走起路來狀況還好
,伊係擔任市場會長,因此來來往往之人伊均認識,伊原
本即認識被告,被告未飲酒與飲酒後係兩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背面-35頁),則互核證人李貴援與許文興之
證詞,渠二人證述之情節相為一致,是堪認證人李貴援證
稱遭被告公然侮辱之情應為真實。復佐以被告自承伊確實
有進入證人李貴援之店內罵人,惟不記得所罵內容為何,
因證人許文興係市場之會長,故伊前往前該處找證人許文
興調解路霸問題,因而有大小聲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則顯足堪認定被告當日確有口出「幹你老母雞巴」
之語侮辱證人李貴援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罪遭判處有期徒刑、拘
役暨執行完畢之紀錄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顯見素行非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既係因
市場路霸問題前往尋找告訴人之夫出面協調處理,本應基於
理性為訴求,而非恣意對不相干之告訴人謾罵,此即為法所
不容許之行為,復兼衡被告犯後猶執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於前述時地,以「菜市場都要收起
來不能做生意」等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證人李貴援證稱被告係
於辱罵伊之後,隨又表示「市場收起來,做什麼會長」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衡諸上開言語,被告係意在表
示不滿證人李貴援之夫許文興未妥適處理市場攤販擺設,
以致造成阻礙交通之問題,被告之言語縱未見和善,然顯
無輕蔑告訴人之意思,仍未達於貶抑告訴人人格及地位之
程度,是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述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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