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榮兆會長罵惡檢是畜生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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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榮兆會長罵惡檢是畜生無罪

文章台灣之聲 » 週五 5月 16, 2008 3:46 pm

莊榮兆會長罵惡檢是畜生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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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時罵檢畜生 無罪引譁然

【聯合報╱記者何祥裕/台北縣報導】 2008.05.16 04:37 am


一名著作權案告訴人在板橋地檢署開庭時,當面向檢察官說「我們不會送錢,你不用等」、「檢察官畜生一堆」,因而被起訴;不過板橋地方法院認為這是言論自由、可以論辯的「真理」,判決無罪。

判決一出,引起板檢的檢察官譁然。檢方駁斥,罵人會收錢、畜生等語,不知如何能達到「使真理愈辯愈明而得去蕪存菁之效果」,檢方將會上訴到底。

莊姓男子去年一月底以著作權案原告身分到板橋地檢署開庭。偵訊時,莊姓男子不滿檢方上次未依他的陳述逐字記載筆錄,並駁回他的保全證據聲請,便在檢察官問他有無意見要補充時,出言嘲諷。

莊向檢察官說:「檢察官你不懂著作權法,要虛心接受,請檢察官不要不耐煩;不要把被害人當肥羊,我們不會送錢給妳,你不用等!」兩個月後二度開庭,莊又向檢察官說:「檢察官畜生一堆,我說檢察官畜生你不要不高興。」檢方因此將莊依侮辱公務員罪嫌起訴。

但法官審理後認為,莊姓男子所言屬於言論自由,判決無罪。判決書指出,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透過言論自由的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效果」,莊的「畜生」說詞,僅屬情緒性字眼。

法官說,聞道有先後,從法官與檢察官有分黑金、智財、醫療等專組可以得知,況且確有少數不肖法官與檢察官涉嫌收賄,嚴重打擊人民對司法信心,莊的說法雖然偏激刻薄,但仍應包容。


【2008/05/16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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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榮兆會長罵惡檢是畜生無罪---- -裁判書

文章台灣之聲 » 週五 2月 13, 2009 8:08 pm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96,易,1086
【裁判日期】970428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
輔 佐 人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七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三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第二0四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就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案件訊問時,因不滿檢察官於前次
庭期未依其陳述逐字記載筆錄,及發函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
請,竟於檢察官詢問其有無補充意見時,以「檢察官你不懂
著作權法,要虛心接受,請檢察官不要不耐煩,不要把被害
人當肥羊,我們不會送錢給你,你不用等
」等語,當場侮辱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復於同年三月八日,在板橋地檢署第三
0二偵查庭內,於檢察官訊問時,以「檢察官畜生一堆,我
說檢察官畜生你不要不高興
」等語,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於侮辱公務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復有板橋地檢署訊問筆錄等件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作該等陳述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侮辱犯意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
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
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
場法則支配(即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經
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
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
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國國民祇
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
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
單面向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
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
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
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
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
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
國在面對言論自由保障與有效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時
,刑法分則第二十七章有關妨害名譽之處罰類型,只有侮
辱罪與誹謗罪。兩者之主要分別,在於意見與事實,亦即
侮辱所屬欲規範者為損害他人名譽之「意見表達」,誹謗
罪所欲處罰為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又陳述事實
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
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三)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
問時,固陳述「檢察官你不懂著作權法,要虛心接受,請
檢察官不要不耐煩,不要把被害人當肥羊,我們不會送錢
給你,你不用等
」,另於同年三月八日,再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述「檢察官畜生一堆,我說檢察官畜生你不要不高
」等語,惟被告係因其在該案中告訴案外人許革非涉嫌
侵害被告之專利權,不滿檢察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
所為之情緒性字眼,而所謂「聞道有先後,術業有專攻
,並非全體檢察官、法官對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
領域均學有專精,此見檢察機關區分黑金、婦幼、金融、
緝毒等專組辦案,法院則設有肅貪、金融、醫療、智財等
專業法庭亦明。況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為公益之代
表;法官則職司審判,平亭曲直,然並非全體檢察官、法
官之人品、能力、操守均全無瑕疵,雖大多數檢察官、法
官均兢兢業業,恪遵其職,惟仍有極少數不肖法官、檢察
官涉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業經偵查、起訴、甚或判刑
,嚴重打擊人民對司法之觀感與信心。是被告以「檢察官
你不懂著作權法,要虛心接受,請檢察官不要不耐煩,不
要把被害人當肥羊,我們不會送錢給你,你不用等」、「
檢察官畜生一堆,我說檢察官畜生你不要不高興
」等用語
,核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予以批評,縱其用語或屬以偏蓋
全、偏激刻薄,基於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之健全發展,宜本於「有則改之,無則惕之」予以尊重
、包容,仍應認受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是被告辯稱:伊
無侮辱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雖當場以前開言
語批評檢察官,惟其係因個人在訴訟上之意見發表,基於保
障言論自由,尚難認其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程序事項之異議(如聲請改行合議審
判、聲請傳喚證人馬英九、調取被告前案紀錄卷宗、本院傳
票以高文淵審判長之名義為之等),或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行獨任審理,或因事實明確無再予
調查之必要,或僅係行政作業瑕疵,核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侮
辱公務員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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罵畜生檢察官、莊榮兆前會長高院無罪確定

文章台灣之聲 » 週五 2月 13, 2009 9:34 pm

主題︰罵畜生檢察官、莊榮兆前會長高院無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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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97,上易,1407
【裁判日期】970925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1 月24日, 在台北縣土城 市○○路13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板橋地檢署)第204 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就96年度偵字第 971 號案件訊問時,因不滿檢察官前次庭期未依其陳述逐字 記載筆錄,及發函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竟於檢察官詢問 其有無補充意見時,以「檢察官你不懂著作權法,要虛心接 受,請檢察官不要不耐煩,不要把被害人當肥羊,我們不會 送錢給你,你不用等」等語,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復於同年3月8日,在板橋地檢署第302 偵查庭內,於檢察官 訊問時,以「檢察官畜生一堆,我說檢察官畜生你不要不高 興」等語,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按刑法規範「侮辱」,乃係不指摘 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 為,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或行為予以輕蔑、 諷刺者,即該當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責。倘行 為人針對特定具體事實,抒發己見,而無侮辱之故意,自與 該條構成要件有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板橋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971號案件中96年1月24日訊問筆錄、96年 度他字第1226號案件中96年3月8日訊問筆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於偵訊中陳述上開言詞, 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針對江耀民檢察官不依法記 錄有利於被告之陳述,遂於96年1 月24日庭訊中,抒發不滿 情緒,方出言「檢察官你不懂.... 」等語。且因報章雜誌 多有檢察官貪贓枉法行徑,始於96年3月8日庭訊中口出「檢 察官畜生... 」等語,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陳述上開言論之事實,並有96 年1 月24日、96年3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勘驗 上開2 次偵訊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 陳述上開言論無誤。惟證人即板橋地檢署書記官李毅樺到庭 結稱:96年度偵字第971 號丁守真等違反著作權案件於95年 12月21日開庭時,檢察官有說被告要陳述的事,陳訴狀已經 有記載,所以叫伊不用記錄。庭後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明 檢察官叫你不要記,你就沒記錄,有瀆職之嫌,檢察官是不 可以預設立場。伊轉知檢察官後,方於96年1 月24日再次開 庭等語,並提出司法革命會法庭觀察記錄表在卷為憑(保全 字第14號卷第33頁),堪認上開案件於95年12月21日庭訊中 ,李毅樺確實依檢察官當庭指示以被告於陳述狀中已記載相 關陳述,遂於製作訊問筆錄時,依法僅記載陳述要旨。事後 被告電詢李毅樺表達未能盡興陳述之情後,承辦檢察官遂再 次於96年1月21日開庭無誤。則被告辯稱:於96年1月21日開 庭時,因其所有之著作權遭侵害,無法鉅細靡遺陳述意見, 並因該案偵訊歷程恐檢察官不傳訊犯罪嫌疑人丁守真、陳文 周等人,而與檢察官發生意見上歧異,因此抒發意見不受尊 重之感慨,並無侮辱之故意,尚非虛妄。是被告針對所指摘 之上開具體事實,陳述個人意見,雖其用語臆測收賄,失之 過激,惟既係對檢察官辦案方式及態度做出具體指摘,自非 抽象謾罵之侮辱性言詞,尚難認其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二)觀諸本院勘驗上開96年3月8日偵訊光碟,顯示被告於庭訊中 提及數名檢察官因違法失職遭彈劾,大法官方解釋檢察官之 羈押權違憲,可知檢察官自律自愛不及格等情,並陳述「畜 生級,畜生級的檢察官,一堆啦。不要不高興,不是說你啦 (台語)」,檢察官問:「我沒有不高興喔,你不要隨便預 測喔」,復繼續陳述:馬英九以法務部長身分公布檢察官收 賄民調,有檢察官竄改偵訊筆錄及法院勘驗錄音帶譯文之筆 錄等情,再陳述「這個檢察官,畜生級一堆,所以我說到畜 生你不要不高興」後,檢察官問:「你不要預設喔」等訊問 歷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口出「畜生一堆」係 針對遭彈劾之檢察官以其等行為不檢、有礙官箴,所為批評 性言論,並聲明非針對承辦檢察官,雖被告言詞不雅、粗俗 ,惟承辦檢察官當庭表示「我沒有不高興」等語,顯未感受 被告係針對其而為貶損、輕蔑辱罵等侮辱行為。是被告辯稱 :並無對執行公務之檢察官當場為貶抑名譽之污蔑性辱罵犯 意,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1 月24日偵訊庭中,既係對具體事實 而為指摘,尚非抽象謾罵之侮辱性言詞;另於96年3月8日, 亦非針對當場執行檢察官職務之公務員恣意辱罵,自不得以 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在不公開偵查庭內,於檢察 官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罪,尚非同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或第310條之誹謗罪。原 判誤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條解釋,尚有違誤。(二)原判 決以「真理愈辯愈明」與「情緒性字眼」等情,互相矛盾, 且與本件被告辱罵檢察官畜生或指責檢察官意圖收賄無涉。 (三)被告既係情緒性字眼,何以不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 段之罪?原判決未說明。(四)原判決以「並非全體檢察官、 法官之人品、能力、操守均全無瑕疵.. 」等語,而認被告 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予以批評。然被告所辱罵之檢察官,並 非不肖之檢察官,被告仍對之辱罵畜生或指責其意圖收賄, 已係侮辱無疑。(五)原判決未就被告是否有因罹患被害妄想 症而有精神耗弱情事送鑑定,並聲請傳喚吳建昌等人,自屬 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法之判決云云。八、然查:刑法規定之「侮辱」,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為貶 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污蔑行為,行為人固不得援引言論自 由為其免責之抗辯,然須以行為人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 行為為其規範前提。本件被告所為上開2 次言論,不該當於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已如前述,公訴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誤,尚無理由。又被告於上開2 次偵訊時 ,對於訴請丁守真等人違反著作權案件了然於胸,並能於庭 後電詢書記官要求再次開庭,以利其充分表達意見,復對遭 彈劾懲戒之檢察官如數家珍,顯然其思考邏輯正常,言語反 應與常人無異,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自無庸鑑定其精神狀態及傳喚吳建昌等 人。從而,公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九、至被告聲請指定辯護人,因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被告 非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復未提出低收入戶之資 料,未便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指定辯護人。另被告聲請 傳喚證人馬英九等人,勘驗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71 號 95年12月21日偵訊錄音、錄影帶,並保全或調閱84年12月30 日報載馬英九公布民調資料,復命公訴人交出96年3 月19日 答辯狀證附剪報物證、調閱相關卷證等資料,因事證已臻明 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台灣之聲
 
文章: 960
註冊時間: 週四 3月 22, 2007 3:04 pm

莊榮兆前會長被判3個月

文章印刷平 » 週五 4月 03, 2009 5:23 pm

主題:莊榮兆前會長被判3個月
罵檢察官蛇鼠一窩,司革會前會長莊榮兆被判3個月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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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簡,8687
【裁判日期】 971204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後段之侮辱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
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
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辱罵2
以上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
罪,合先敘明。另被告先於民國97年1 月14日在本院開庭時
  多次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嗣於同年3 月3 日在本院
 開庭時,亦多次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被告於同日多
次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而被告先後於上開2 日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本案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如上,被告聲請諸事項(如聲請改行合議審判、調
查證據、保全證據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4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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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031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39年5月10日生)
            住臺中縣潭子鄉○○路51巷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民國96年1月18日
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於9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公
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一)於97年1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審理96年度易字第1086號案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八
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因不滿遭檢察官於96年度7572號案件
提起公訴,於法官訊問有無意見補充時,以「北檢檢察官 (
指林冠佑)95 年5月17日教唆法警虛構偽證」、「因行使交
互詰問故查出曾振利與黃明宗偽證及誣告」、「沈淑宜檢察
官為81年6117、627放水不起訴承辦檢察官常照倫的配偶...
,為配偶脫罪,濫用高分檢檢察官的權勢.將呂太郎檢察官
簽收警員查得滅失數億元扣押物之罪證,湮滅而不起訴。」
;( 二)於97年3月3日同案件之準備程序,在同前地點進行時
,以「我的答辯狀被許志龍檢察官隱匿」、「李慶義檢察官
就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案件抽出卷宗予以湮滅而不起訴」;
「偵辦81偵6117之吳文忠檢察官亦不依偵查所得罪證、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起訴標準及規定提起公訴,亦將其湮滅」、
「李慶義檢察官主動偵辦甲○○,而於82年6月9日簽發搜索
票就上開扣押物清點,是否記載有誤,但不通知甲○○,僅
通知許革非及偵查員與警員,並教唆其製造沒有滅失的清冊
」、就該案執行蒞庭職務之公訴檢察官彭聖斐稱「看到同僚
有貪瀆不法,竟不知檢點,蛇鼠一窩,沆渫一氣的情形,如
幫派只有立場沒有是非,喪失檢察官應有的主持正義的天職
,及維護人民法益的使命,與沒有牌的流氓無異,若檢察官
是在板橋國中、重慶國中得到全校第一名榮耀,而將獎狀撕
毀丟掉,是異於常人的行為」等語,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法庭96年度易字第1086號之97
年1月14日、同年3月3日審理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係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慈 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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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問案惹議 司改會籲處理

文章白眉鷹王 » 週四 5月 03, 2012 2:33 pm

..檢察官問案惹議 司改會籲處理
中央社 – 2012年5月3日 下午1:20.
....(中央社記者何孟奎台北3日電)檢察官化身憤怒鳥,動輒挖苦、嘲諷,不少當事人向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申訴。司改會除了將個案移送評鑑委員會處理,也要求法務部落實問卷調查制度,提出解決之道。

司改會上午偕同民主進步黨籍立委尤美女召開記者會,會中公布錄音指出,江先生因為車禍傷害案第一次提告,檢察官劈頭就問:「是不是想海撈一筆」,讓他覺得人格受辱,提出申訴也沒有下文。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委林永頌指出,自從4月17日公布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冠佑的不當言行後,陸續接到12件申訴案,顯示事態嚴重;台北地檢署卻只給予申誡1次,法務部態度消極。

法務部檢察司科長林玉苹表示,目前還沒有接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呈的林冠佑懲處案,後續申訴案件已函請台北地檢署併案處理。法務部相當重視民怨,針對態度不佳的檢察官,已經移送評鑑1案、懲處1案。

林永頌說,地檢署並不是沒有申訴制度,但是很多沒有處理,制度面希望立法委員在立法院要求法務部落實問卷調查、制度等,一方面將林冠佑的案子移送法官法所設立的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處理。

林永頌指出,每個月有100多件問卷認為開庭態度有問題,抽查卻沒有1件有問題,希望法務部要求各地檢署提出數據,落實相關制度。1010503
白眉鷹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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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海撈一筆?」開庭嗆申訴人 檢察

文章白眉鷹王 » 週四 5月 03, 2012 4:19 pm

「想海撈一筆?」開庭嗆申訴人 檢察官挨批
TVBS – 2012年5月3日 下午3:08.
....相關內容.
..
放大顯示.「想海撈一筆?」開庭嗆申訴人 檢察官挨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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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顯示.「想海撈一筆?」開庭嗆申訴人 檢察官挨批
....台北地檢署一名林姓檢察官遭人指控,開庭審理車禍案件時,不但出言恐嚇被告,還數落被害人,是不是想要海撈一筆,甚至聽不清楚問題就大聲責罵,上午司改會公布錄音檔,批評檢察官態度差、濫權草率。

和人發生行車糾紛遭到毆打,江先生憤而提出告訴,但沒想到出庭應訊,還反而讓他更生氣。投訴人江先生:「根本就沒有提到要賠償,結果他直接就說你是想海撈一筆。

覺得誇張,江先生後來才發現,原來承辦的林姓檢察官,遭到民眾申訴,已經不是第一次。

台北地檢署林姓檢察官:「你3個問題都要她再唸一次給你聽,那她如果不在,你不就連襪子在哪都找不到,連內褲都找不到,如果她不餵你,我看你會餓死,真慘。

申訴人說,當時開庭審理車禍案件,聽不清楚問題就遭大聲責罵,不僅如此,林姓檢察官開庭態度很差。林姓檢察官:「講詳細一點,若要講這2句話我叫你來幹嘛?一分一秒解釋給我聽,車本來是怎麼騎的,後來車怎麼來,撞到哪裡?娶這個老婆,你真的有福氣,快點啦!

司改會公布沒曝光過的錄音檔,指稱林姓檢察官不只恐嚇被告,連申訴人也遭數落,希望法務部管一管,但從申訴到現在,過了快1個月,卻沒有任何動靜。

司改會希望法務部動作能加快一點,以免法官或檢察官開庭態度不佳,影響偵查品質和民眾觀感,法務部強調一切都已經按正常程序處理,不會再讓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白眉鷹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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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檢:女人開什麼車 帶小孩就好

文章白眉鷹王 » 週五 5月 04, 2012 6:27 pm

惡檢:女人開什麼車 帶小孩就好
2012年05月04日 北檢檢察官林冠佑因問案態度不佳,被法務部記申誡一次。資料照片
【何哲欣╱台北報導】這樣的檢察官太囂張!民間司改會昨公布問案錄音,指控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林冠佑,問案遇到車禍的女性被害人,竟戲謔說:「女生開什麼車,在家帶小孩就好啊!」還質疑另名車禍被害人:「是不是想海撈一筆?開個價嘛!」但不少人向北檢、法務部檢舉卻遲未處理。司改會執委林永頌痛批官官相護,放縱檢察官殘害人民。
司改會上月曾質疑林冠佑態度跋扈,像黑道在喬事情,對一名肇事逃逸的被告飆罵:「我就是很想關你!」事後北檢對林記申誡一次,但司改會又接到十二件申訴案。林永頌批,北檢懲處過輕,法務部也太消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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吼孕婦:站起來
據錄音,有一名孕婦因涉嫌違反《商標法》被告,林冠佑偵查時一看到她坐下就大吼:「人家律師都站著,妳有什麼資格坐著,給我站起來!」還說:「信不信我要讓妳(關)在裡面生(孩子)。」
女性車禍被害人表示事故後常感到害怕,林冠佑卻說:「妳就當作去坐一次大怒神好了。」有人去年二月提告,但半年內都未被傳喚也未開庭,打電話問林,林竟飆:「你一大早打來到底有什麼事?」
立委尤美女昨批,林冠佑問案方式很不妥,甚至涉及性別歧視,北檢與法務部不要姑息包庇,應清查林的開庭錄音光碟,送評鑑委員會處理。台灣女人連線理事長黃淑英說,司法官濫權作威作福,還欺壓弱勢女性,呼籲落實評鑑與退場機制。台北上班族曾正偉也諷:「好大的官威!」這種檢察官應趕快淘汰。

將只記申誡一次
法務部表示,司改會公布的錄音與上月揭露案件相同,高檢署調查後認定林冠佑態度確有不當,北檢已開考績會建議申誡一次,目前正循人事作業處理中,法務部並再次函請各檢察機關改進問案態度。北檢說,已指示主任檢察官許鈺茹調查申訴內容。林冠佑昨請假聯繫不上,無法取得回應。

林冠佑小檔案
★年齡:37歲
★現職:台北地檢署檢察官
★婚姻:已婚
★學歷:
●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
●司法官訓練所第43期結業
★偵辦案件:
●月旦出版社盜拷國內最大法學資料庫系統資料案
●王永慶外孫陳主望被控違反《著作權法》案
資料來源:《蘋果》採訪整理
白眉鷹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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