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之聲支持「投資型保單 要課所得稅」

推廣「保障找保險,存款找銀行」的正確保險觀念。

版主: 台灣之聲

台灣之聲支持「投資型保單 要課所得稅」

文章台灣之聲 » 週五 7月 24, 2009 4:58 pm

台灣之聲支持「投資型保單 要課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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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單 要課所得稅
‧聯合理財網 2009/07/24

【聯合晚報╱記者楊美玲/台北報導】

投資型保單究竟課不課稅,金管會與財政部各執一詞,在歷經3個多小時的激烈對決戰後,終於達成初步共識,賦改會最後決定,未來應改為對「被保險人課稅」,包括存款利息、股利或其他所得,保險公司要轉開扣繳憑單給客戶課徵綜合所得稅。


至於遺產稅,將提高適格保單標準,一旦符合適格保單比率則免稅,若超過,則不論投資年限長短,一律課10%遺產稅。財政部表示,在所得稅方面,不用修法,僅需要發佈解釋令,而遺產稅的適格保單比率,待確認後,由金管會發佈解釋令。財政部建議,最快將於民國99年實施。


未來將回歸稅制中性,包括存款利息和股利等,應按每年投資損益徵免所得,且併入個人所得課稅;滿期給付時,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時,須課贈與稅;至於遺產稅,若符合適格保單比率則免稅,若超過,一律課10%遺產稅。


根據金管會資料,2007年投資型保單保費收入占全體保費收入6成,今年上半年已降至15%,新契約保費收入約606億元。金管會雖然昨晚緊急召開說明會反擊,強調投資型保單與一般傳統保單無異,應「維持免稅現狀」,並建議提高適格保單比率,從目前的101%至130%,提高到105%至170%,將會增加保障,降低投資比例,但賦改會委員的態度堅持,促使金管會不得不退讓。


根據金管會的統計資料,投資型保單的保戶,以投保終身保險佔整體投資型保單保費收入比達81.2%,與傳統型保單的差異,僅是商品設計不同,都屬於人身保險契約,而且都符合保險法所定的保險定義,不宜課所得稅。


【2009/07/24 聯合晚報】
台灣之聲
 
文章: 957
註冊時間: 週四 3月 22, 2007 3:04 pm

投資型保單要繳稅

文章台灣之聲 » 週四 10月 22, 2009 3:42 pm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投資型保單要繳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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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 94,訴,537
【裁判日期】 941214
【裁判案由】 遺產稅
【裁判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雅文
      鍾儀欽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三二四一四○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紀冬看於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廿八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鍾雅文、鍾儀欽、鍾雅萍
等四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於同年七月五日依限辦
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五一、○八二
、○二四元,遺產淨額一七、八一○、八二二元。嗣經被告
初查核定遺產總額五二、三七八、九六三元、遺產扣除額二
二、九○七、八二八元,遺產淨額二二、四七一、一三五元
,應納稅額五、一○八、四七四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
、農業用地及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等部分申請復查,獲追認
農業用地及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分別為二、五一三、四二○
元及五、七六五元,合計二、五一九、一八五元,變更核定
遺產扣除額二五、四二七、○一三元。惟原告就遺產總額人
壽保險金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人壽
保險金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租稅之課徵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其核課根據原已包
括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精神中,惟因繳納租稅為人民之主要
義務,故特設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明文揭示人民有依法律納
稅之義務。是基於租稅法定原則,租稅課徵須有法律之依據
,且於稅法並無明文規定時,稅捐稽徵機關與行政法院皆不
得從事法律所無之規定,以設定或加重人民之租稅負擔,否
則即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之憲法要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二一七號更明白揭示此旨。且法理上對稅法發生疑義時,
應採「疑則有利於納稅人」之原則,即著眼於憲法保障人民
權益之精神,始能貫徹租稅法定主義之意旨。本件為遺產稅
案件,其核課標準依憲法第十九條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
必為租稅法律態樣即「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按該法第
十六條第九款已明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
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又民主國家首重法治,依法行政方為治國準繩,今被告逕
以「自我之解釋」為強制執行人民財產為國有之標準,顯已
嚴重違反民主法治國家之原意。且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載
之法律依據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
九款,惟依憲法第十九條所揭示之「依租稅法律主義」觀之
,倘採上開條款規定為訴願決定之法律依據,則本件訴願決
定書主文必非為「訴願駁回」,是系爭訴願決定之法律依據
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並漠視及排除適用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之法律拘束力。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述「涉及租稅
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地,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課稅原則為之。」其所
謂之「解釋」係指法律條文「未明定」時所適用之情形。系
爭人壽保險金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已
明定不計入遺產總額核稅,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號
所述意旨有異,惟被告竟誤加援用,自行擴大自我職權取代
行政命令,核不足採,原處分自應予以廢棄。另「判決」係
針對個案所為,對其他案件不具拘束力,然被告卻一再採用
他案判決執詞辯駁,實令人費解,更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適用依據之謬誤。

三、再按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案系爭保險係被繼承人與保險公
司約定,被繼承人交付保險費於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對於因
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
行為
,且本案訂有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必由保險公司同意被保險人聲請後簽約。另系爭保險契
約第二十二條規定身故保險金值之計算,亦符合保險法第五
十條規定之不定值保險契約。綜上可見,系爭保險完全符合
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且被告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
四年十一月廿九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九四○○五九五五八
號函所檢陳鈞院之補充答辯狀第二段亦明示贊同系爭保險為
一身故保險金之給付。又目前保險市場上有千種商品,均依
保險法及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商品,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及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應列入遺產總額,又
現行法律及保險法暨其施行細則均未規定投資型保險需課稅


四、又基於租稅公平原則,相同之租稅結構,需為相同之課稅行
政行為方為公平,系爭案件係嚴重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依綜
合所得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二者之比較,其二稅目條文結構
皆先以一條文為概括性規定(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然後再以列舉性條款(所得稅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項)明示排
除概括性規定條款之適用;但被告卻對型態相同之稅法結構
作出不同之行政處分(被告是否對所得稅法排除適用概括性
規定之列舉性條款所作之規定課稅:不課稅;被告是否對遺
產及贈與稅法排除適用概括性規定之列舉性條款所作之規定
課稅:課稅),足見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把握「實質
課稅」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得為此一原則之運
用,而非依據事實外觀形式判斷,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
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及八十二
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即揭示此旨。倘納稅義務人於經
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惟卻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而不
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
納之租稅,亦即於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與實質上存在之事
實不同時,此時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即應著重在實質
上存在之事實予以課稅,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
律形成自由,始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以維憲法第十九條所
揭櫫「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立法精神。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紀冬看生前雖於九十二年十月廿
三日以躉繳方式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一安聯人壽)投保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惟:(一)其指定受益
人第一順位為被繼承人之女鍾雅文、鍾雅萍及子鍾儀欽,第
二順位為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此有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單及九
十三年十月一日統總字第九三○五一八號函可稽,是其財產
透過保險給付方式間接移轉予繼承人,實際可規避遺產稅額
四九五、○○○元(一、五○○、○○○×三三%)。(二)被
繼承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廿八日死亡,距其投保日期九十二年
十月廿三日僅間隔五個月,且依該要保書所載,被繼承人患
有腦部腫瘤,於九十二年八月起即已於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
門診電療,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對因重病而發生死亡之結
果應有預見可能性,其於重病期間投繳保費,按投保動機、
時間、投保與事故發生之時程及健康狀況判斷,顯係蓄意規
劃之脫法行為以規避遺產稅,不僅與保險之立法意旨不符,
亦與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有違。(三)被繼承人一次繳付超
額保險費一百五十萬元,迄被繼承人死亡日保單價值僅一、
三四四、九一四元,較原繳納保費短少一五五、○八六元,
有違保險精神及社會常情。另揆諸人身保險之精神,係為在
經濟上相互扶持及公平的風險分擔,惟依該要保書所載,投
資標的為新台幣貨幣帳戶及美元連動債券,顯見本件保險為
投資型保單,且投保金額七十五萬元,超額保險費一百五十
萬元,明顯違反保險精神

三、按保險之目的係為保障並避免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因不
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死亡致其家人失去經濟來源生活陷入
困境,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逃漏稅負
。又揆
諸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三號及八十一年
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意旨,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
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
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
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本件如前所
述,被繼承人生前所投保之系爭保險,既係為規避遺產稅,
而將其生前之現金轉換為保險,以一次給付保險費後,保險
契約生效,於要保人死亡後,其受益人即繼承人獲得與其繼
承相當之所得,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即為繼承人,故以
其相當之經濟利益課徵遺產稅,符合量能平等負擔實質課稅
原則。又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總額高達五二、三七
八、九六三元,原告及其子戊○○九十三年度所得亦分別達
二、五九四、○七七元及三、七七七、五九八元,其女鍾雅
文及鍾雅萍之年所得近百萬元,其中亦不乏利息所得,渠等
應無失去經濟來源生活陷入困境之虞。綜上,原核定按其保
險理賠金一、三四四、九一四元併計遺產總額,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
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分
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九款所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紀冬看於九十三年三月廿八日死
亡,由原告及訴外人鍾雅文、鍾儀欽、鍾雅萍等四人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於同年七月五日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
,申報遺產總額五一、○八二、○二四元,遺產淨額一七、
八一○、八二二元。嗣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五二、三七
八、九六三元、遺產扣除額二二、九○七、八二八元,遺產
淨額二二、四七一、一三五元,應納稅額五、一○八、四七
四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農業用地及應納未納稅捐扣
除額部分申請復查,獲追認農業用地及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
分別為二、五一三、四二○元及五、七六五元,合計二、五
一九、一八五元,變更核定遺產扣除額二五、四二七、○一
三元。惟原告就遺產總額人壽保險金部分仍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必由保險公司同意被保險人聲請後簽約,又系爭保險
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身故保險金值之計算,亦符合保險法第
五十條規定之不定值保險契約。又目前保險市場有千種商品
,均依保險法及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商品,依保險法第一百十
二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應不列入遺產
總額,又現行法律及保險法暨其施行細則均未規定投資型保
險需課稅,被告將系爭保險之人壽保險金併計入遺產總額,
而核課遺產稅,有違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二一七、四二○號解釋之租稅法定原則,亦不符租稅
公平原則等語。

四、次按基於憲法所肯定之平等主義,在稅法上即應實施核實課
稅原則,蓋因所謂負擔公平之原則,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
,更應於實質上使其實現,亦即稅捐之課徵,原則上應該以
納稅義務人真實的稅捐基礎,即所謂核實課稅之原則,而非
以應有的、擬制的稅捐基礎為計算。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
判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謂:「...惟查租稅負擔公平之原
則,乃為稅制基本原則之一,而所謂負擔公平之原則,不僅
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更應就實質上使其實現,即所謂核實課
稅之原則。...」;在稅法解釋上,應取向其規範目的以
及其經濟上之意義,在事實認定方面,亦應以真實的、經濟
上的事實關係為準,而非以其形式外觀為準;同院八十一年
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意旨:「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
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
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
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
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再按保險法第一條之規定,保險
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
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
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人
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是依保險契約內容,就保險人言,如約定其於契約成立
期間,雖以被保險人之危險事故為保險對象,惟所給付保險
金額,係以要保人繳納之保費或經委託保險人操作金融商品
後之價值,並非以社會大眾繳納一定保險費用,透過保險人
而分散危險,消化損失,將保險金額給付發生保險事故之人
,即非具有實質保險內容之保險契約。

五、經查,依卷附系爭統一安聯超優勢變額萬能人壽保險契約之
要保書(原處分卷一三九頁),記載該保險契約為丙型(平
準型),第二十二條規定,身故保金之給付,按下列兩項較
大值給付:(一)被保險人身故當年度保險金額扣給付當時之保
險金扣額(二)...第一個資產評估日計算之保單價值總額。
又依第二條第十四款規定,所謂「保單價值總額」係指本契
約擁有的所有投資標的之投資標的價值總和,同條第十五款
規定丙型保險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總額較大者
,但當年度保險金額僅為保險金額之一倍。又該保險契約之
投資標的的選擇為新台幣貨幣帳戶及美元連動債券,超額保
險費一百五十萬元,投保金額為七十五萬元,目標保險費為
○元,而屬投資型之保單。是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的給
付,係按上述投資標的之帳戶餘額即一百五十萬元投資帳戶
餘額,與被保險人身故當年度保險金額即七十五萬元扣除給
付當時之保險金扣除額,兩項較大值給付,本件保險金額之
給付,最多返還保單價值總額即投資帳戶餘額(A);至少
給付保險金額七十五萬元扣除給付當時之保險金扣除額餘額
(B),僅在投資帳戶餘額(A)小於保險金額七十五萬元
,扣除給付當時之保險金扣除額之餘額(B)時,其差額(
B-A)之部分,始為保險公司之實際理賠給付額。

六、次查,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紀冬看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三日訂
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依要保書告知事項為其罹有腦部腫瘤,
於九十二年八月起至榮總門診電療中,原告於本件復查申請
書中亦記載被繼承人認為癌症已過五年以上危險期之事由(
同卷一五七頁),是被保險人之生存風險高於常人,系爭保
險契約顯非保險人以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為風險評估,而給
付保險金額為意旨所訂立之保約,且本件要保人即被繼承人
紀冬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即期支票繳付一百五十萬
元之保險費,而系爭保單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即被繼承
人紀冬看死亡日之價值總額為一、三四四、九一四元,亦有
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件在卷可佐(同卷一二四
頁),仍較原繳納保費短少一五五、○八六元。是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即被繼承人紀冬看投保之原始動機,顯係將其
即將成為遺產之現金,經系爭保險契約,以一次繳清保險費
一百五十萬元,俟其死亡即保單所稱之發生保險事故後,依
保單於其死亡日之價值總額,轉換為保險給付予其繼承人,
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具有實質保險內容,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有違保險精神,非以被繼承人外觀之
法律行為,而以實質經濟事實,將保險人所給付之保單價值
總額一、三四四、九一四元,列入本件之遺產,自屬有據,
此並不違反原告所指稱之租稅法定及公平原則


七、綜上所陳,原處分(復查決定)將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人壽保險金一、三四四、九
一四元,認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所規定人
壽保險金之要件,而列入本件之遺產,既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
於人壽保險金之部分,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至原告其
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台灣之聲
 
文章: 957
註冊時間: 週四 3月 22, 2007 3:04 pm

明年起 新買的投資型保單需課稅

文章老實人 » 週一 11月 09, 2009 12:15 pm

明年起 新買的投資型保單需課稅
更新日期:2009/11/06 19:48
(中央社記者林沂鋒台北 6日電)財政部今天發布解釋令,明年1月1日起,新買的投資型保單要課稅,但對現有的保戶沒有影響。財政部官員說,以目前95%的投資型保單按照新規定都不需課稅來看,影響層面很小。


財政部表示,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計,截至6月底止,投資型保險有效契約平均累計保費100萬元以下者占94.6%,如按年投資報酬率 5%到 6%估算,年投資收益僅 5到 6萬元,按照新規定都不需課稅,由此推估,新保戶要課稅的機會也不大。


台北市美國商會與台北市歐洲商會都反對投資型保單課稅,美國商會將在討論後再發表看法;歐洲商會則重申反對投資型保單課稅。


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 7月底通過,投資型保單投資收益改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但不溯及既往。


  財政部今天公布解釋令,規定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內容,適用於99年1月1日起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的投資型保險契約。


投資型保單需課稅的項目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包括:分離課稅利息及其他所得、利息所得、股利、證券交易所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以海外所得處理。


財政部表示,投資型保險的收益,屬國內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免納所得稅;分離課稅所得不須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只有國內股利所得、存款利息所得或海外所得,應計入保險人綜合所得總額或基本所得額中課稅。


財政部表示,利息所得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股利的可扣抵稅額可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全戶海外所得未達100萬元者不計入基本所得額,再加上基本所得必須大於600萬元才需繳稅,因此,新制對大部分要保人應無影響。981106
老實人
 
文章: 4450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25, 2007 11:40 pm
來自: USA

明年新買投資型保單要課稅!財部:影響有限

文章老實人 » 週一 11月 09, 2009 12:18 pm

明年新買投資型保單要課稅!財部:影響有限
更新日期:2009/11/07 11:37
儘管歐洲商會強烈反對投資型保單課稅,直接跟行政院副院長朱立倫請命,不過,財政部今天正式發佈規定,課稅課定了!財政部強調,不會溯及既往,只有新買的保單會面臨課稅問題;目前九成五的投資型保單,保額和保費不到一百萬,台股目前免課証所稅,海外所得必須獲利超過一百萬才要申報,申報之後,也還有六百萬元免稅額度。(張雅惠報導)


財政部認為,投資型保單屬於投資行為,基於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從明年一月一號開始,新買的投資型保單,投資帳戶的收益也要納入課稅範圍,不用修法,直接發佈規定就可以課稅,這也是賦改會的決議之一。


投資型保單目前可以投資國內外股票、基金、債券、以及貨幣存款,大致歸類為利息、股利、証券交易所得、以及其他所得。


如果所得來自國內,股票所得目前免稅;股利併入綜合所得,但有可扣抵稅額可以減除;一般存款利息,全年超過一千元,併入綜合所得,但適用二十七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全年利息不到一千元可以免稅;分離課稅的利息也不受影響。


如果所得來自海外,搭配明年開始,海外所得也要納入最低稅負制,如果投資收益超過一百萬,必須申報最低稅負。如果獲利超過一百萬,以投資報酬率百分之十反推,投資金額加上保費的平均累計保費要一千萬,但財政部指出,國內目前有四百九十五萬名保戶購買投資型保單,平均累計保費不到一百萬的占了九成五,投資型保單課稅,對於多數民眾沒有影響,即便要申報最低稅負,也有六百萬元的免稅額,不一定會被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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躉繳2.2億保費 子女被追遺產稅

文章老實人 » 週日 1月 17, 2010 11:10 am

轉載:
躉繳2.2億保費 子女被追遺產稅
自由時報〔記者楊國文、鄭琪芳/台北報導〕一位企業家生前想節稅,投保兩億多元「躉繳型」(一次繳清)壽險,沒想到身故後保險給付反讓子女背負高達上億元的遺產稅。

法院認定投保時健康不佳

以建築業起家的邵金木,九十一年間,年齡達八十一歲的他購買了「環球瑞泰理財家終身壽險」及「全球躉繳終身壽險」共四張保單,躉繳保費達兩億兩千兩百多萬元,保額為三億一千多萬元,保險受益人是五名子女及媳婦,九十四年六月邵去世時,獲理賠兩億三千多萬元。

北區國稅局查稅後發現,邵的五名子女、媳婦申報遺產稅時,漏報該兩億多元躉繳保費及邵死亡前兩年內贈與兩千萬元、多筆不動產、存款等遺產,核定遺產總額四億多元,裁罰邵家逃漏遺產稅一億零五百多萬元及八千四百多萬元罰鍰。

2億保費應列遺產報稅

邵家不服打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邵家是以邵金木躉繳高額保險費方式逃漏遺產稅,判邵家敗訴,仍可上訴。

邵金木兒子、百福建設總經理邵勝路昨表示:「聽政府的話,規劃節稅卻被罰,難道政府鼓勵大家錢進海外嗎?」將提出上訴。

須繳逾1.8億稅金及罰鍰

邵勝路說,法律有規定年紀老不能投保嗎?父親投保前還去健檢,保險公司也認可同意承保,而且父親投保時間到去世共三年,已超過去世前兩年的遺產總額列入遺產稅範圍規定,並非「短期投保」,父親投保時未生重病,法院判決無法令人信服。

但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調閱邵金木病歷認為,邵投保前已被診斷出患老人痴呆症、腦力退化等健康不佳現象,認定邵家違反保險投保常態,並非合法節稅,故判邵家敗訴,應繳鉅額遺產稅及罰鍰。

家屬稱合法節稅將上訴

國稅局官員表示,由於人身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過去常查獲富人於重病期間購買躉繳保單以規避遺產稅,但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國稅局仍會併入遺產課稅。因此,被繼承人於重病期間投保,或已被檢查出有重病,再投保高額躉繳保險,國稅局查獲後仍會將保險給付併計遺產課稅,雖然不少繼承人因此提起行政訴訟,但大部分案件都是國稅局勝訴。

例如,中區國稅局曾查獲一個案例,一位被繼承人生前有中風、糖尿病等多種疾病,七十四歲高齡時以躉繳保費方式投保壽險,一次躉繳一千六百萬元保費;南區國稅局的例子是,一位八十歲高齡的被繼承人罹患肝癌住院,因無法治癒而未作化學治療,住院五天出院後,隨即向三家保險公司購買壽險兩千四百萬元;上述兩個例子,最後都由法院判決敗訴,必須繳交遺產稅及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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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單 不課遺產稅了

文章印刷平 » 週三 8月 04, 2010 3:48 pm

投資型保單 不課遺產稅了

‧聯合理財網 2010/08/02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投資型保單不課遺產稅了。財政部初步決定,投資型保單除非是帶病或高齡投保,否則不分保險或投資帳戶,受益人領取的保險給付,都比照壽險給付享有免稅待遇。

財政部這項決定,新舊保單將統統都適用,且不再堅持需符合「適格保單」要件者,才可享有保險給付免徵遺產稅的優惠。未來在要保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的條件下,投資型保單除了需要繳納少額的所得稅外,幾乎沒有額外稅負。

行政院賦改會曾經針對投資型保單做出應有條件課徵所得稅與遺產稅的決議,財政部去(98)年11月就所得稅部分訂出基本原則,即屬於投資專屬帳戶的收益,須按其連結的商品性質徵免所得稅;但有關遺產稅的課稅規定,則處於未確定狀態。

財政部最近做出初步決議,在遺產稅率調降為10%,且多數金融商品均已採10%稅率分離課稅,加上金管會也已就投資型保單訂定死亡給付與保單帳戶價值最低比率的限制,財政部認為,投資型商品的避稅操作空間已經縮少,按保單適格比率區分是否徵免遺產稅的必要性已經不大。

行政院金管會與財政部曾為投資型保單究屬保險、還是投資意見紛歧,導致投資型保單市場受稅制干擾而有不確定風險,在財政部同意接受金管會的建議後,投資型保單只要不構成重病或高齡投保問題,不分保險或投資帳戶都未來均可視為是保險給付,享有免稅待遇。

財政部指出,投資型保單確定不課徵遺產稅後,保單的投資帳戶收益將只對流量課稅,也就是投資收益每年都要課徵所得稅,不過若投資收益來自免稅所得如證券交易所得時,該筆收益亦比照享有免稅;若投資帳戶收益屬於分離課稅所得,如公債或公司債收入,該筆收益即按10%課稅;如屬金融機構存款利息,收益則享有27萬元免稅。
新聞辭典》適格保單

投資型保單擁有「保障」與「投資」兩種帳戶,兩者合計即屬理賠金額。保險帳戶享有免稅,為避免因此出現真投資、假保險,並坐享免稅的弊端,投資型保單必須符合行政院金管會所訂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最低比率,才算是適格保單。

所謂適格比率是指身故保險金額除以保單帳戶價值後所得的比率,計算公式為:適格比率=身故保險金額÷保單帳戶價值金額×100%。換言之,只要投資比例愈高,保障就要隨著提高。

適格比率會依被保險人的年齡而有高低差異,例如40歲以下最低比率是130%,41到70歲是115%,71歲以上是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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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課稅 差別不太大了

文章印刷平 » 週三 8月 04, 2010 3:50 pm

怎麼課稅 差別不太大了

‧聯合理財網 2010/08/02

【聯合報╱記者孫中英/台北報導】
壽險業者指出,自從遺產稅率降到10%,有錢人買「大保單」節稅的生意已經減少一大半,生意都沒了,如何課稅,對壽險業來說已經沒有差別。

壽險公會指出,根據金管會規定,投資型保單在出售時,就需符合保險局規範的「適格標準」,例如15到40歲保戶,買投資型保單的適格標準是130%,因此財政部「採不採適格標準」來認定逃漏稅,對壽險公司來說並沒有影響。

金管會保險局早在2007年,就公布投資型保單的「適格標準」;此後,壽險公司在銷售時就需符合此規定,若被金管會抓到不符合此規定,可以處罰公司。

壽險公會指出,若有錢人避稅手法太超過,例如「高齡、重病、臨時購買大保單」,這種狀況的確不合理,壽險業並不反對財政部對這些異常保單,回歸實質課稅原則。

壽險業者則表示,自從政府將遺產稅率降到10%後,「大保單」的生意已一落千丈,因為不少高資產族在稅率降低後,都不會再被課到遺產稅,因此已不再考慮用「保單規畫節稅」,所以不管是那一種保單,包括傳統及投資型保單在內,被拿來規避遺產稅的誘因已經很低了。

投資型保單

【聯合報╱本報記者孫中英】

投資型保單就是「保險再加一個投資工具」,例如保險加基金,或保險連結到連動債。市售最多的投資型保單有變額萬能壽險、變額年金等。

所謂「適格保單」,是指投資型保單的壽險保障比重(即死亡保險金給付),要符合金管會規定;若不符合規定,就是「不適格保單」。

根據金管會規定,15到40歲購買投資型保單的適格標準是130%;41到70歲是115%;71歲以上則是101%。適格標準的計算方式是:「死亡給付(保額加保單帳戶價值)/保單帳戶價值X100%」。

舉例來說,王先生40歲,購買一張投資型保單,他的保單帳戶價值(分母)若是100萬元,保險保額(分子)至少要有30萬元,即王先生至少要買到30萬元的壽險保障額度,才符合130%的標準。

投資型保單一開始並沒有「適格標準」,就有壽險公司鼓勵民眾把所有資金「都拿去投資」,一點壽險保障都不買,變成「假保險、真投資」,或「假保險、真避稅」,金管會隨後嚴格管理並訂出「適格標準」。

壽險業者指出,在2007年10月,金管會公布「適格標準」後,業界已不敢再賣「不適格保單」,但之前的確有不少有錢人購買投資型保單來「避稅」,關鍵有兩項:一是不少投資型保單,都可接受「躉繳」,高齡、重病者可一次把大筆資金投入。

第二就是「不適格保單」,可以不用花任何成本買壽險保額,因此有錢人可將大部分資金藏在「保單帳戶價值」中,等過世後,再依遺贈稅法規定,因為保單已經「指定受益人」,因此保險給付可不計入遺產總額,用這種方式來降低遺產,避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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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投資保單 盯費用結構

文章老實人 » 週五 4月 15, 2011 10:25 am

買投資保單 盯費用結構
2011/04/15
【經濟日報╱記者蔡靜紋/台北報導】
投資型保單從今(100)年開始課稅,保單節稅功能變小,投資理財需求拉高,壽險業者建議,民眾購買投資型保單時應更注意費用結構,可從「有無壽險保障成本、費用率高低、資金靈活性」三大原則著手,讓投入的每一分錢更能發揮投資效益。

第一金人壽總經理林元輝表示,投資型保單剛推出的時候,因為商品結構複雜,導致糾紛頻傳。但隨著民眾對投資型保單的熟悉度愈來愈高,已開始注意保單的各項費用。

投資型保單可分為變額萬能壽險及變額年金兩大類型,前者包含壽險保障。已有足額壽險保障的民眾,可以考慮購買變額年金,讓投入的資金可以作更有效的投資。

林元輝補充,變額年金費用結構包括前置費用(附加費用率)、行政管理費、投資相關費用、後置費用(解約及提領費用)等,並不是每個費用項目都會收錢。

例如前收型保單因為已收前置費用,日後解約不會收後置費用,相對資金靈活型較佳,而後收型保單一開始不收取前置費用,將保險費全額投入投資,有較多資金可以先投入投資中,但在期限內解約都會收取較高的解約或提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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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單 附加費怎麼扣?

文章老實人 » 週三 6月 22, 2011 3:31 pm

投資型保單 附加費怎麼扣? 2011/06/22
【聯合報╱記者孫中英/採訪整理】
王姓讀者問:我買了一張投資型保單,業務人員跟我說,投資型保單的「附加費用」,在購買的前5到6年就扣完了。請問:真的全數扣完後,就不再扣了嗎?

第一金人壽回答:投資型保單收取附加費用有點複雜,各壽險公司規定不一:有從「保費」中扣除保單契約附加費用,還有從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的保單成本費用,還有保單管理費用等。

投資型保單的附加費用,很難說會馬上全數扣完,因為只要在投資型保單的有效期間內,保戶可能會再增加投資資金,只要再投入新資金,就會被扣約3到6%的作業費用,所以還是會有費用要扣。


讀者若有任何投資疑問,歡迎將問題email到wealth@udngroup.com,我們將請專家替您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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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要保人 須課贈與稅

文章老實人 » 週四 9月 13, 2012 9:25 am

變更要保人 須課贈與稅

【經濟日報╱記者吳泓勳/台北報導】 2012.09.13 03:46 am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購買保險,由於保單價值仍屬財產一部分,若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將原本個人應得的保險利益,變更為他人所有,等於將財產無償移轉,將認定為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會計師建議,父母若為子女從小規劃保單,簽約前應考慮要保人為誰,及對稅負的影響。

南區國稅局查核轄區內某遺產稅案件,發現被繼承人生前以子女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多張儲蓄型保單,每年繳納約1百萬保險費。但在過世前,知道來日不多,向保險公司申請將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子女。按保險法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因保單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要保人交付的保險費累積利益則屬要保人所有。南區國稅局表示,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後,將應得的保險利益,變更為他人所有,等於將財產無償移轉給子女,符合贈與行為。

【2012/09/13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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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逾3,000萬 要繳所得稅

文章老實人 » 週一 10月 08, 2012 10:17 pm

保險金逾3,000萬 要繳所得稅
2012/10/08 11:17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年金及人壽保險金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不代表可以免繳最低稅負所得稅。財政部指出,國稅局最近查核案件時,發現納稅人因為誤解法令,導致被補徵逾千萬元的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發現,有一宗課稅案件遭電腦選定,經深人調查時,被選案人(即被繼承人)的銀行存款減少1億餘元,存款流向為購買多家人壽保險公司的儲蓄型增額終身壽險。

國稅局說,人壽保險金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如為被繼承人,並指定受益人時(此宗案件的受益人為被繼承人的已成年子女),且非屬重病期間投保,無規避遺產稅情事時,該筆人壽保險金即可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但不必然因此可以免除報繳最低稅負。

這件申報案件的保險給付合計全年為新台幣1億元,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超過3,000萬元以上部分(即7,000萬元)須計入受益人的基本所得,並在扣除600萬元免稅額後,按20%稅率繳稅。不過,國稅局發現這件調查案件並未主動申報基本稅額,但因未屆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國稅局主動輔導後,由受益人補徵1,280萬元所得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約定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的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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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壽險避遺產稅 小心遭查核

文章老實人 » 週五 1月 11, 2013 5:43 pm

保壽險避遺產稅 小心遭查核
2013/01/11
【經濟日報/記者呂淑美/台北報導】

圖/經濟日報提供

消費者投保時要注意了,小心為了避稅投保反而被稅捐機關課稅!金管會昨(10)日表示,保險法規定,指定受益人的死亡保險金不用課稅,但稅捐機關仍可依據稅捐稽徵法,就「疑似避稅動機」的投保個案進行查核,並進一步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

金管會保險局副局長張玉煇表示,近來有約定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給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遭到稅捐機關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計入被保險人的遺產核課遺產稅的案例。

因此,提醒消費者不要以基於規避稅負的動機投保,以免日後衍生課稅爭議。

對於實質課稅原則,稅捐機關並未公布統一的認定標準,對消費者來說是否相對沒有保障。張玉煇表示,曾向稅捐機關表達希望整理出一個認定原則,但稅捐機關的回答是,因為是個案實質課稅,所以是個案認定,也不是以投保及身故時間等來作認定。

對此,金管會主任祕書林棟樑進一步表示,曾向財政部表達應有統一標準,以避免未來要保人產生困惑,目前尚在溝通中;會從保險法立法精神溝通,避免要保人發生出險、理賠時,出現課稅上的不確定性。

全文網址: udn個人理財 - 保險 - 保險理財 - 保壽險避遺產稅 小心遭查核 http://money.udn.com/wealth/storypage.j ... z2Heq8I3d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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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追稅 財部盯8大態樣

文章老實人 » 週二 2月 05, 2013 9:48 am

保單追稅 財部盯8大態樣
2013-02-05 01:12 工商時報 記者彭禎伶/台北報導

財政部緊盯投保8大特徵

 投保壽險保單6年後死亡,還是可能被追繳遺產稅?財政部日前行文給壽險公會及各國稅局,以19件案例說明死亡保險金實質課稅原則,共有8大特徵,要求各國稅局依此原則嚴謹審慎辦理。

 會被財政部盯上的投保8大特徵,即重病投保、高齡投保、短期投保、躉繳投保、巨額投保、密集投保、舉債投保、保險費高於或等於保險給付金額;這19件財政部列舉出的追稅案件,其中有案例在民國87年投保,在93年身故,仍被依相關特徵找出,要求追補遺產稅。

 在最低稅負實施之前,保險給付全部免稅,但有些富人利用保單節稅,被財政部認為有違稅法公平原則,要求依實質課稅原則,補繳遺贈稅。

 而財政部也與金管會多次開會,希望壽險業者勿以節稅做為行銷訴求,這次財政部列出8大特徵,行文給壽險公會,即是要求業者應注意相關投保問題。

 19件個案中,許多人都是70多歲到80多歲才密集投保多張保單,有些投保不到一年即過世,亦或是投保時就已確診罹患癌症或其他重疾,且多是躉繳數百萬到上億元的保費,保險給付低於或等於這些保戶繳交的保險費,被財政部認為不合理。

 甚至有人是向銀行抵押借款1億多元,投保了11張保單,指定受益人給子女及孫子,但由於是高齡、躉繳且大額投保,再加上舉借繳保費,仍是被財政部盯上。

 壽險業者表示,先前的確有保戶先向銀行抵押借款,躉繳大額保單,之後再進行保單貸款,再投保更大額的保單,借款可自遺產中扣除,保險給付又免稅,計算之後可省不少遺產稅。

 但後來因為財政部盯上這些保單後,許多壽險公司對壽險承保最高年齡可能只有65~70歲,較少承保70~80歲以上的保戶,再加上最低稅負上路後,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死亡給付逾3,000萬元即要課稅,再加上現在遺產稅率由60%降為10%,以保險避稅的情況相對較小。


http://money.chinatimes.com/news/news-c ... 8&cid=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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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台灣之聲支持「投資型保單 要課所得稅」

文章老實人 » 週三 5月 08, 2013 10:35 am

稅務問答/災損多於理賠 無法認列

【經濟日報╱板橋訊】 2013.05.08 02:48 am

土城區易先生問:本公司因遭逢火災,收取保險理賠後仍有損失,可否認列?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答覆:營利事業為分散財務風險,通常會針對重要商品和營業用資產,加強保險規劃。

營利事業遭受災害損失後,如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報經稽徵機關勘查核定,其取得保險公司給付的保險理賠款及實際受損金額分別列報於結算申報書「其他收入」及「災害損失」項下,若災害損失大於保險賠償收入部分將不予認列。

營利事業遭受災害損失除報經稽徵機關勘查核定,應將取得保險理賠款列報為當年度的其他收入;若取得保險理賠款後,必須再支付給其他受損者,請注意支付時要取得和解書、領取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核實入帳。

【2013/05/08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全文網址: 稅務問答/災損多於理賠 無法認列 | 稅務法務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78824 ... z2SfFhQnG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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