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議永達壽險金光黨被自訴,許榮棋無罪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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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主: 台灣之聲

抗議永達壽險金光黨被自訴,許榮棋無罪定讞

文章印刷平 » 週日 3月 22, 2009 9:01 am

抗議永達是壽險金光黨被自訴,許榮棋無罪定讞

台灣之聲負責人許榮棋2007年12月25日手持「壽險金光黨 永達保經公司 金管會不敢辦」、「坑殺保戶」等標語,到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中山北路總公司門口抗議,該公司用存款、理財、節稅、退休帳戶等詐騙話術招攬保險,坑殺保戶騙取暴利,遭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委託大然法律事務所蔡文彬、林明賢、陳孟秀等三位律師,向台北地院自訴許榮棋誹謗、公然侮辱、妨害信用等,台北地院判許榮棋無罪。永達公司不服上訴,並引用教育部編著的辭典說坑殺是「活埋」,許榮棋涉公然侮辱犯行明確,台灣高等法院2月24日駁回上訴(97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無罪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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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判許榮棋無罪

文章印刷平 » 週日 3月 22, 2009 9:04 am

台灣高等法院判許榮棋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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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上易,2181
【裁判日期】 980224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灣之聲廣播電台負責人,無相當證據資料可供確信自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所代理之保險契約有欺騙被保險人之虞,竟仍意圖散佈於眾,不僅公然於其網站上登載「壽險金光黨-永達公司坑殺保戶」,且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持書有「壽險金光黨、永達公司、金管會不敢辦、臺灣之聲網站、www.vot.tw」之告示牌,在永達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9號5 樓營業所之大樓門口靜坐抗議,所揭不實事項及「金光黨」一詞,足以侮辱、毀損並損害永達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地位及信用,細究乙○○之所以為上開行為,乃因其於其網站上推銷「臺灣保險反對黨」一書及「一年期定期壽險保證續約」保單,藉為保護爭取權益之名,要求保戶於委託乙○○處理退款事宜之前,需先購買「臺灣保險反對黨」並「先投保好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一年期定期壽險保證續約+醫療險自負額,與產險公司的意外險5 百萬元」,甚至「太太為委託人,請夫妻兩人一起投保」,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及第313 條之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永達公司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罪嫌,無非以臺灣之聲網站首頁列印資料、相片、買錯保險全額退款委託書等文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持告示牌抗議,並於臺灣之聲網站刊登如自訴意旨所載內容文章之事實,惟否認觸犯何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罪,辯稱:我在告示牌及網站上所登載之文字俱屬真實,且都是可受公評之事,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均有針對此事對自訴人逕行移送及裁處等語,並提出金管會96年3 月22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543460號函、中國時報97年2 月6 日剪報、蘋果網路電子報96年11月21日剪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56、226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04號處分書各一份為證,復聲請向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室及金管會函詢自訴人是否有遭移送或裁處之情事,以證明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

五、經查:
(一)被告乙○○為臺灣之聲廣播電台負責人,有於該廣播電台之網站上刊登「壽險金光黨-永達司坑殺保戶」等文字,並於96年12月25日,持書有「壽險金光黨、永達公司、金管會不敢辦、臺灣之聲網站、www.vot.tw」內容之告示牌,在自訴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9號5 樓營業所之大樓門口靜坐抗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上開臺灣之聲網站首頁列印資料及相片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刊登上開文字,且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持書有上開內容之告示牌靜坐之行為。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1.查被告因受託處理自訴人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方式招攬保險爭議案52件,而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經金管會受理並函請自訴人陳述意見以進行調查後,認自訴人因部分業務員招攬之文宣、廣告、行銷話術有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方式招攬保險商品,未真實表達該保險商品之內容,所涉不當招攬行為,核有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5 款規定情事,乃於97年2 月18日,依保險法第167 條之2 規定核處270 萬元罰鍰,並要求改正招攬制度等情,此有金管會97年5 月29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9700063280 號函檢送該會97年2 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09702541071 號函、97年2 月13日金保管三字第09702541072 號裁處書、該會網站公布對自訴人裁罰新聞稿、函請自訴人陳述意見、自訴人陳述意見函及資料附件、申訴人等所附自訴人文宣資料、該會第一八六次委員會會議提案(第五案)與會議記錄及相關法令等件在卷可證。復查,96年12月間起至97年1 月間止,陸續約有27名消費者因遭自訴人僱用之業務員以不當之推銷手法,致渠等有受騙購買自訴人所代理之保險之虞,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消保官室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 月25日以府法保字第09730251000 號函將自訴人移送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目前正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7年5 月7 日府法保字第09731148900 號函檢附移送自訴人資料影本及臺北市政府97年1 月25日府法保字第09730251000 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

2.從而,被告在網站上及告示牌上所刊載自訴人為壽險金光黨、坑殺保戶云云之文字,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尚非全然杜撰、虛妄,況自訴人以向社會大眾推銷保險為業,向其購買保險之消費者眾多,自訴人向社會大眾推銷保險之手法、方式是否合法、適當,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公共事務,而係「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係受向自訴人購買保險之消費者委託向金管會提出上開申訴案件,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並非以提出上開言論損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為其目的。

3.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從而,被告於網路上及告示牌上刊載「壽險金光黨」等文字,依其前後文以觀,應係指上開自訴人招攬保險所發生之爭議案件,是該等文字應屬針對具體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評論,揆諸上開說明,則該等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或有影響自訴人名譽之可能,然亦與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

4.再者,所謂「謠言」,係指該「捏造之語」,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有上開證據可證明為真實,並非虛妄不實,則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況其所為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縱其用詞遣字稍嫌聳動誇張,或有影響自訴人名譽之可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七、自訴人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被告雖受購買保險消費者之委託向金管會提出申訴,但被告實係同業相爭,藉為保戶爭取權益之名,詆毀自訴人名譽,自訴人之少部分業務員於行銷保單時縱使有所不當,亦屬少部分業務員之行為,非係自訴人指示業務員以誘騙方式進行招攬保險,乃被告竟指自訴人為「壽險金光黨」、「坑殺保戶」,而「坑殺」一詞之意義乃「活埋」;「金光黨」則指「泛稱社會上利用人性貪婪心理,誘騙他人財物的不法組織」,自訴人係依法成立、經營合法業務之公司,並非以誘騙他人財物為業之不法組織,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

八、惟被告曾受自訴人之保戶委託,向金管會陳情,經金管會調查後,認自訴人有部分業務員招攬之文宣、廣告、行銷話術有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方式招攬保險商品,未真實表達該保險商品之內容,所涉不當招攬行為,乃對自訴人處以270 萬元罰鍰,並要求改正招攬制度,前已敘明。自訴人亦自承其公司有部分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行為不當。則被告指述自訴人之行為不當,當非虛構,至於被告之用語「坑殺」、「金光黨」,雖然用語強烈,但此係被告個人主觀上之認定而形諸於文字,既無杜撰、虛妄之處,尚難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及第313 條之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自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九、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自訴人代表人甲○○、金管會保險局吳崇權主任秘書、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副處長曹衡麟、金管會保險局局長黃天牧、臺北市政府法規會主任委員葉慶元、永達公司前業務員陳德瑋、簡志揚及受害人陳誌遠、李義雄等證人,並請求傳訊永達公司總經理黃福來及林明堂、羅大海、洪秀珍、李麗英等4 位副總經理,請上開證人攜帶帳冊、董事會議記錄及改正不再坑殺(詐騙)保戶招攬客戶之方法,更請求再開辯論,聲請司革會前會長莊榮兆(非律師)為辯護人等事項。因與待證事項無關,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訊各該證人之必要,亦毋庸再開辯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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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1652
註冊時間: 週二 2月 03, 2009 10:50 am

抗議永達壽險金光黨 被告李義雄無罪

文章台灣之聲 » 週六 5月 09, 2009 11:11 am

抗議永達壽險金光黨 被告李義雄無罪

前調查員李義雄先生,2007年12月21日下午身穿永達壽險金光黨等文字,在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抗議坑殺保戶,遭永達保經公司向派出所報案涉誹謗遭以現行犯逮捕,在台北地檢署失去自由一天,後以貳萬元交保,最後台北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永達保經公司不服向高檢署再議,又遭駁回,又委託調查局出身的鄒孟昇律師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98年4月30日同樣遭裁定駁回。
為了抗議永達壽險金光黨坑殺保戶,台灣之聲義工們共有三組人被告,已有許榮棋、李義雄等二組獲判無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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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聲判,204
【裁判日期】 980430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再議之處
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五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身著書寫有「財大氣粗金控受害申訴無門、臺灣之聲廣播電臺許榮棋、永達儲蓄像金光黨、臺灣納稅人協會乙○○」等字樣之麻布衣,至聲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十九號五樓營業所之大樓門口抗議,該處平日人車來往頻繁,是被告乙○○、丙○○為上揭行為時,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與刑法上「公然」之要件相符。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而「金光黨」一詞常見於報端,為詐欺罪犯罪嫌疑人之代名詞,用以指述他人時,實足以貶低他人並造成他人名譽受損,故被告乙○○、丙○○公然指稱聲請人為「金光黨」,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論及,亦未說明不予審究之理由,即逕認聲請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其認事用法殊有違法之嫌。

(三)縱認聲請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惟被告乙○○、丙○○亦不得主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理由如下:
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聲請人處以罰鍰,係因聲請人公司「有部分業務員招攬之文宣、廣告、行銷話術有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方式招攬保險商品,未真實表達該保險商品之內容」,故金管會並未認定聲請人公司之全部營業員均有不當招攬行為,亦未認定不當招攬文宣、廣告、行銷話術係由聲請人所提供。被告乙○○、丙○○僅依少數個案,即逕指聲請人為「金光黨」,已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故被告乙○○、丙○○並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

2. 又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須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被告乙○○、丙○○及案外人許榮棋等,因受託處理聲請人與保戶間之保險爭議事件,已多次向金管會、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亦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等,均經各該機關受理,且聲請人亦已遭金管會科處罰鍰,是被告二人再無至聲請人公司抗議之必要,因認被告乙○○、丙○○前開行為,係以惡意攻訐聲請人為目的,而非以善意發表言論。

(四)綜上,被告乙○○、丙○○之犯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為此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五二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再議處分書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又「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共事務之效。

五、經查,被告乙○○、丙○○於前揭時間,確有身著書寫前開字樣之麻布衣至聲請人營業所大樓門口抗議之行為,此為被告乙○○及丙○○所不否認,且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而「金光黨」一詞,依客觀社會通念,又屬指摘他人具欺騙、陷害行為之用語,若以此等情詞形容他人,確將貶損該人社會地位。然查,聲請人曾因其所轄業務員以優惠存款名義,向民眾招攬保險,而與部分保戶產生糾紛,被告乙○○、丙○○與案外人許榮棋因受託處理該爭議事件,而由被告乙○○等人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經金管會受理並函請聲請人陳述意見以進行調查後,認聲請人因部分業務員招攬之文宣、廣告、行銷話術有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方式招攬保險商品,未真實表達該保險商品之內容,所涉不當招攬行為,核有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情事,乃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核處二百七十萬元罰鍰,並要求改正招攬制度等情,業經證人呂學檳、陳錫勳證述明確,復有永達保險經紀公司網站網頁列印畫面、全權委託書、招攬經過文、保險單、金管會裁處書、金管會網站公布對聲請人裁罰新聞稿在卷可證。從而,被告乙○○及丙○○身著書寫前開文字之麻布衣前往聲請人公司抗議,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尚非全然杜撰、虛妄,且聲請人亦自承其公司有部分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行為不當,則被告乙○○、丙○○指述聲請人之行為不當,當非虛構。況聲請人以向社會大眾推銷保險為業,向其購買保險之消費者眾多,聲請人向社會大眾推銷保險之手法、方式是否合法、適當,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公共事務,而係「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二人係受向聲請人購買保險之消費者委託向金管會提出上開申訴案件,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二人提出上開言論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其目的。是被告乙○○、丙○○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況其所為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其用詞遣字稍嫌聳動誇張,或有影響聲請人名譽之可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至於被告二人以「金光黨」等言詞指摘聲請人,雖然用語強烈,但此係被告等個人主觀上之認定而形諸於文字,既無杜撰、虛妄之處,尚難認定被告乙○○、丙○○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故意或意圖。又聲請人對於與本案被告同時前往靜坐抗議之許榮棋,亦曾提起自訴在案,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十號刑事判決無罪,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益徵本案檢察官之處分並無顯然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尚不足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台灣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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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議永達壽險金光黨 被告張世賢無罪

文章印刷平 » 週五 7月 10, 2009 7:00 pm

抗議永達壽險金光黨 被告張世賢無罪
為了抗議永達壽險金光黨坑殺保戶,台灣之聲義工們共有三組人被告,有許榮棋、李義雄、第三組張世賢等獲判無罪確定。
................................................................................................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上易,3206
【裁判日期】 980624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06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簡維能律師
      吳憲昌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自字第9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
、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公然在臺北市○○○路○段七十
九號之自訴人營業所樓下走廊,分別以身著白布條、持黃色
廣告刊板(下稱本案抗議衣物),其上分別記載有「永達保
險坑殺保戶」、「壽險金光黨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壽
險金光黨永達保經」(下稱本案行為)等情緒性、抽象性且
具有對人格貶損之言詞,謾罵自訴人,核屬刑法第三百零九
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行為。又自訴人係保險經紀人公司,經
營業務內容為推廣、招攬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保戶於購
買保險商品時,須填載要保書,保險公司亦會交付保單等文
件,並會給予契約審閱期,自知悉所購買者為保險商品,被
告二人並非自訴人保戶,雖受保戶所託,但於取得保戶之資
料時,必深知保戶所購買者為保險商品而無誤認為存款之虞
,且屬私人間民事糾紛,被告二人係受保戶所託,當對其受
託事務盡其注意義務,且自訴人設有健全之保戶申訴制度,
法律制度上亦設有解決民事糾紛之程序,被告二人竟捨此不
為,竟以無干之言論,而為前揭行為,實屬嚴重損及自訴人
名譽之故意行為,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二人所持本案抗議衣物上,雖有前揭文句,然此係因自
訴人所屬業務員曾以優惠存款名義,向民眾招攬保險,而與
部分保戶產生糾紛,且此一糾紛,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
官調查後,認自訴人公司旗下多名業務員為賺取高額佣金,
以「優惠存款」、「退休理財規劃」之名義,並藉「存款送
免費保險」、「提款免利息」等不實話術,致數十名民眾陷
於錯誤,將與年收入顯不相當之高額金錢或養老金存入所謂
「帳戶」,俟首次提款或收到保險費繳納通知後,始知所謂
的「存款」竟是儲蓄險,所謂「借款」竟是用保單向保險公
司貸款,當發現受騙欲解約時,依約也只能拿回三分之一以
下之金錢,本府收到申訴該公司不當行銷手法之案件迄今已
達數十件之多,縱該公司強調其業務員皆有揭露正確之消費
資訊,否認有不當行銷保單情事,惟從申訴資料及受害消費
者之陳述中發現,所指摘之行銷話術及廣告單大同小異,似
透過同一教育訓練所致;且大部分受害消費者根本無資力繳
納每年高額之保險費,如定期繳納高額保險費將導致生活難
以為繼,顯悖於一般人理財規劃之常情,更顯自訴人公司之
辯解殊難採信,該公司欲以不實資訊欺騙不知情消費者,賺
取高額佣金之意圖昭然若揭,損害消費者權益甚鉅等情,並
以自訴人及其業務員多人涉及詐欺罪嫌,函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五日府法保字第○九七三○二五一○○○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6頁);且工商時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頭版新
聞,曾以「保發中心董座周國端踢爆:保險業五大弊端像金
光黨」為標題,刊載時任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董事長
周國端指出有部分投資型保單利用金融專業知識與消費者的
貪婪,設計產品收取保費,這樣與金光黨有什麼兩樣之意見
,則有該報影印之節本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5頁);又自
九十六年十一月底,有抗議民眾表示,當初自訴人公司之業
務員聲稱是優惠存款,並強調存款送免費保險,只要年繳新
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存款二十年,年利率百分之三,屆
時可領回本金加利息約七百多萬元,實繳六年後還可無息領
款,錢是存在保險公司,甚至有自訴人公司之前業務員爆料
,是公司要求以「增額優惠帳戶」為話術,去招攬保險,金
管會調查後,認自訴人有把終身增額壽險,包裝成優惠保險
帳戶,標榜利率比銀行高許多,涉嫌不當招攬,爆發集體客
訴,金管會因而對自訴人予以重罰二百七十萬元罰款,並要
求限期改善,有中國時報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剪報影本一紙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再參以自訴人之代表人甲
○○亦不否認有客戶申訴遭業務員以存款名義遊說投保之情
事存在,此經甲○○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7頁)。從而被
告二人既受保戶所託向自訴人爭取權利,並依相關資訊,認
為自訴人確有利用金融專業之不當話術招攬保險,致數十名
民眾陷於錯誤,將與年收入顯不相當之高額金錢或養老金存
入所謂「帳戶」而誤予投保,嗣後始知所謂的「存款」竟是
儲蓄險,所謂「借款」竟是用保單向保險公司貸款,當發現
受騙欲解約時,依約更只能拿回三分之一以下之金錢,且大
部分受害消費者根本無資力繳納每年高額之保險費,如繼續
定期繳納高額保險費將導致生活困難之情形,自訴人之業務
員顯有為賺取高額佣金,而以不實資訊欺騙消費者之虞,被
告二人遂以「坑殺保戶」及引用周國端所述「金光黨」等詞
,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尚非全然憑空故
意杜撰、虛妄之詞,更與自訴人被指摘之不當招攬保險之手
法,亦非毫無相干之言論。況意見表達及尋求救濟,本可自
行選擇不同方式及管道,被告二人受保戶所託,縱不循自訴
人所設之保戶申訴制度或提起民事訴訟,自不能據此任指為
不法。綜上,被告二人受保戶所託尋求救濟,並認自訴人有
以不實資訊欺騙消費者之虞,甚至有消費者將因此陷於生活
困境,遂選擇以本案行為表達嚴重及沈痛之抗議,顯意在喚
起自訴人、主管機關及社會大眾注意其等之糾紛,殊難認被
告二人有以上開言詞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二)綜上證據與論述,被告二人所為本案行為,實難認係出於公
然侮辱犯意之故意行為,自難論以公然侮辱罪責。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本件
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二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
二人係以本案行為故意損害自訴人名譽,應科以公然侮辱罪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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