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 印刷平 » 週日 3月 22, 2009 9:04 am
台灣高等法院判許榮棋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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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上易,2181
【裁判日期】 980224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灣之聲廣播電台負責人,無相當證據資料可供確信自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所代理之保險契約有欺騙被保險人之虞,竟仍意圖散佈於眾,不僅公然於其網站上登載「壽險金光黨-永達公司坑殺保戶」,且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持書有「壽險金光黨、永達公司、金管會不敢辦、臺灣之聲網站、www.vot.tw」之告示牌,在永達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9號5 樓營業所之大樓門口靜坐抗議,所揭不實事項及「金光黨」一詞,足以侮辱、毀損並損害永達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地位及信用,細究乙○○之所以為上開行為,乃因其於其網站上推銷「臺灣保險反對黨」一書及「一年期定期壽險保證續約」保單,藉為保護爭取權益之名,要求保戶於委託乙○○處理退款事宜之前,需先購買「臺灣保險反對黨」並「先投保好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一年期定期壽險保證續約+醫療險自負額,與產險公司的意外險5 百萬元」,甚至「太太為委託人,請夫妻兩人一起投保」,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及第313 條之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永達公司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罪嫌,無非以臺灣之聲網站首頁列印資料、相片、買錯保險全額退款委託書等文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持告示牌抗議,並於臺灣之聲網站刊登如自訴意旨所載內容文章之事實,惟否認觸犯何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罪,辯稱:我在告示牌及網站上所登載之文字俱屬真實,且都是可受公評之事,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均有針對此事對自訴人逕行移送及裁處等語,並提出金管會96年3 月22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543460號函、中國時報97年2 月6 日剪報、蘋果網路電子報96年11月21日剪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56、226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04號處分書各一份為證,復聲請向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室及金管會函詢自訴人是否有遭移送或裁處之情事,以證明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
五、經查:
(一)被告乙○○為臺灣之聲廣播電台負責人,有於該廣播電台之網站上刊登「壽險金光黨-永達司坑殺保戶」等文字,並於96年12月25日,持書有「壽險金光黨、永達公司、金管會不敢辦、臺灣之聲網站、www.vot.tw」內容之告示牌,在自訴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9號5 樓營業所之大樓門口靜坐抗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上開臺灣之聲網站首頁列印資料及相片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刊登上開文字,且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持書有上開內容之告示牌靜坐之行為。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1.查被告因受託處理自訴人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方式招攬保險爭議案52件,而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經金管會受理並函請自訴人陳述意見以進行調查後,認自訴人因部分業務員招攬之文宣、廣告、行銷話術有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方式招攬保險商品,未真實表達該保險商品之內容,所涉不當招攬行為,核有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5 款規定情事,乃於97年2 月18日,依保險法第167 條之2 規定核處270 萬元罰鍰,並要求改正招攬制度等情,此有金管會97年5 月29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9700063280 號函檢送該會97年2 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09702541071 號函、97年2 月13日金保管三字第09702541072 號裁處書、該會網站公布對自訴人裁罰新聞稿、函請自訴人陳述意見、自訴人陳述意見函及資料附件、申訴人等所附自訴人文宣資料、該會第一八六次委員會會議提案(第五案)與會議記錄及相關法令等件在卷可證。復查,96年12月間起至97年1 月間止,陸續約有27名消費者因遭自訴人僱用之業務員以不當之推銷手法,致渠等有受騙購買自訴人所代理之保險之虞,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消保官室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 月25日以府法保字第09730251000 號函將自訴人移送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目前正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7年5 月7 日府法保字第09731148900 號函檢附移送自訴人資料影本及臺北市政府97年1 月25日府法保字第09730251000 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
2.從而,被告在網站上及告示牌上所刊載自訴人為壽險金光黨、坑殺保戶云云之文字,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尚非全然杜撰、虛妄,況自訴人以向社會大眾推銷保險為業,向其購買保險之消費者眾多,自訴人向社會大眾推銷保險之手法、方式是否合法、適當,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公共事務,而係「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係受向自訴人購買保險之消費者委託向金管會提出上開申訴案件,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並非以提出上開言論損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為其目的。
3.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從而,被告於網路上及告示牌上刊載「壽險金光黨」等文字,依其前後文以觀,應係指上開自訴人招攬保險所發生之爭議案件,是該等文字應屬針對具體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評論,揆諸上開說明,則該等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或有影響自訴人名譽之可能,然亦與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
4.再者,所謂「謠言」,係指該「捏造之語」,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有上開證據可證明為真實,並非虛妄不實,則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況其所為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縱其用詞遣字稍嫌聳動誇張,或有影響自訴人名譽之可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七、自訴人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被告雖受購買保險消費者之委託向金管會提出申訴,但被告實係同業相爭,藉為保戶爭取權益之名,詆毀自訴人名譽,自訴人之少部分業務員於行銷保單時縱使有所不當,亦屬少部分業務員之行為,非係自訴人指示業務員以誘騙方式進行招攬保險,乃被告竟指自訴人為「壽險金光黨」、「坑殺保戶」,而「坑殺」一詞之意義乃「活埋」;「金光黨」則指「泛稱社會上利用人性貪婪心理,誘騙他人財物的不法組織」,自訴人係依法成立、經營合法業務之公司,並非以誘騙他人財物為業之不法組織,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
八、惟被告曾受自訴人之保戶委託,向金管會陳情,經金管會調查後,認自訴人有部分業務員招攬之文宣、廣告、行銷話術有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方式招攬保險商品,未真實表達該保險商品之內容,所涉不當招攬行為,乃對自訴人處以270 萬元罰鍰,並要求改正招攬制度,前已敘明。自訴人亦自承其公司有部分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行為不當。則被告指述自訴人之行為不當,當非虛構,至於被告之用語「坑殺」、「金光黨」,雖然用語強烈,但此係被告個人主觀上之認定而形諸於文字,既無杜撰、虛妄之處,尚難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及第313 條之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自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九、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自訴人代表人甲○○、金管會保險局吳崇權主任秘書、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副處長曹衡麟、金管會保險局局長黃天牧、臺北市政府法規會主任委員葉慶元、永達公司前業務員陳德瑋、簡志揚及受害人陳誌遠、李義雄等證人,並請求傳訊永達公司總經理黃福來及林明堂、羅大海、洪秀珍、李麗英等4 位副總經理,請上開證人攜帶帳冊、董事會議記錄及改正不再坑殺(詐騙)保戶招攬客戶之方法,更請求再開辯論,聲請司革會前會長莊榮兆(非律師)為辯護人等事項。因與待證事項無關,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訊各該證人之必要,亦毋庸再開辯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