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懇請求黃院長瑞華命黃永勝法官書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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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懇請求黃院長瑞華命黃永勝法官書面裁定

文章李義雄 » 週三 11月 12, 2008 7:06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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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懇請求黃院長瑞華命
黃永勝法官書面裁定狀(林青松)
96年度自字第353號侮辱公務員等案件。
股別:忠股
聲請人 林青松,男,苗栗縣頭份鎮文化街271巷28號,手機0935–313–133
事由:為黃永勝法官不准被告聲請人林青松請求命依法書面裁定事。
說明:
一、事實:
聲請人林青松以被告身分,被訴妨害法庭秩序、妨害公務、侮辱公署等罪嫌,
繫屬貴院法官黃永勝於97.11.11審理時,當庭庭呈委任「法官評鑑」委員莊榮兆與「台灣納稅人協會」會長李義雄為非律師之辯護人,並附「刑事委任狀」各乙紙,有「請求非律師為辯護人狀」可證(證一),詎黃永勝法官未經依法踐行審核程序,亦未給予陳述機會,就擅自以:「非律師無法保障被告權益」之諭示,不准聲請人之委任聲請,嚴重剝奪被告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16條訴訟權、第22條基本人權保障、違背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等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之規定,為違法違憲違反基本人權。
二、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訴法第155條第2項所明定,故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須經合法之調查始具證明力,為黃永勝法官所明知,而調查證據端賴專業專長,受任人李義雄係調查局幹部訓練所第5期結業,受有犯罪調查專業素養之訓練,具有專業學識,又在調查局服務近40年退休,富有工作經驗專長,為本審法官黃永勝所亟須之才學,如能核准,必能有助於本審法官黃永勝及早發現事實瞭解真相,便於形成正確的心證,做公正的裁決,本審法官黃永勝故意不用專業專長,不免使人懷疑其公正性。
、「法官評鑑」委員莊榮兆係法務部唯一認可之民間團體,具有一定之公正客觀性,擁有可敬之地位,其能力不遜於時下之律師,甚且還優於律師,本審法官黃永勝不准選任,誠屬可議。
、本案原告是宜蘭地方法院院長黃瑞華,及其所屬之法官、法警、檢察官等,被告聲請人林青松為從事社會運動追求公益人士,為大鯨魚對小蝦米,武器不對等,違背公平原則。
、本審法官黃永勝明知聲請人林青松為從事社會運動追求公益人士,當然沒錢請律師,律師亦不願受委任,而不以非選任充之,強人所難,故意不保護被告基本權益,他日不測,我不殺伯仁,伯仁因我而死,心態可議。
、本審法官黃永勝根本不尊重律師,專業學識又不足,有律師也沒有用,因原被告律師陳化義,於97.04.28庭訊勘驗錄音帶證物,其中原告法警蔡聰明以擒拿術壓制住被告聲請人林青松,是用閩南語說:「你擱甲我動看」,意即不要再動,此為專業人士警告對方不要輕舉妄動,避免造成傷害之應有警語詞句,惟本審法官黃永勝明知對擒拿術非專業,卻又外行硬充內行人,為官官相護,有利法警蔡聰明,故意歪曲事實,扭曲解釋,不實登載為:「你再給我咬看看」之語於勘驗筆錄上,被告律師陳化義以前面應有咬動作,後面才會說:「再」,而前面沒有咬動作,故後面之「再」為違背經驗法則,譯文不實,證詞不符而認有「有爭議性」,請求送調查局鑑定,為本審法官黃永勝無理拒絕,不願替本審法官黃永勝背書而拒絕接受委任,有原卷證陳報狀可證。
、本案證人蘇錦秀法官審理被告李銀煌案,被告李銀煌委任本案被告聲請人林青松為非律師之辯護人,證人蘇錦秀法官有當場詢問法律問題,亦有有原卷證載明筆錄可證,相較之下,怎可一國兩制,厚彼薄此,違背法令一致性。基上可證本審法官黃永勝偏頗,又不可理諭,根本不給溝通,自命「絕對權
力」之錯誤觀念,故不得不
懇請黃院長,依釋字第 530 號 解釋令:「… 司法行政機關為使人民之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而有效之保障,對法官之職務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為必要之監督。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應依法促其注意、警告或予以懲處。諸如:裁判適用已廢止之法令、於合議庭行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逕行退庭致審理程序不能進行、拖延訴訟積案不結及裁判原本之
製作有顯著之遲延等等。至承審法官就辦理案件遲未進行提出說明,亦屬必要之監督方式,與審判獨立原則無違。對法官之辦案績效、工作勤惰等,以一定之客觀標準予以考查,或就法官審判職務以外之司法行政事務,例如參加法院工作會報或其他事務性會議等行使監督權,均未涉審判核心之範圍,亦無妨害審判獨立問題。…」促其注意,命黃永勝法官書面裁定,以符正義,伸張人權。
謹狀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黃院長瑞華 公鑒
證據:一、「請求非律師為辯護人狀」影本乙份。
97.11.12
聲請人:林青松
李義雄
 
文章: 88
註冊時間: 週三 11月 28, 2007 5:00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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