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報調查局吃案放水大案小辦涉嫌包庇瀆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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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報調查局吃案放水大案小辦涉嫌包庇瀆職

文章李義雄 » 週五 8月 29, 2008 12:13 am

一、本日97.08.28上午9時餘電話士檢紀股書記官詢問永達案接案,書記官說沒立案,又問主任檢察官是否為黃永欽,答說不是,我說如果是黃永欽就要換組。
二、經詢問原偵辦機關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中山站主任張家仁結果,說是於97.08.14以97肆字第09743113420號函士檢。
三、該股電話為02,28331911轉分機316檢察官為332分機。
四、告訴人告訴人代理人被害人,依法應享有為求發現真實之目的,檢察
官加強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暨被害人與證人間之相互聯繫、協調配合。(§一)主動聯繫權(§二)。相關事證交換意見權(§二)。實地訪視或履勘現場權(§二)。告知訴追方向及相關資訊權(§三)。釐清案情及相關問題權(§三)。補提相關證據權(§四)。提供相關訴訟資料權(§四)。到場表示意見權(§四)。主動通知被害人起訴書(§四)。陳述意見權(§四)。等權,為91.11.2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訂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與訴訟案件相關當事人聯繫要點」 :D
李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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