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正元委員提案修改保險法
由許舒博立委擔任理事長的中華民國壽險公會「自力救濟」的保險法修正草案,公會以機密為由不願提供,許舒博及祕書長洪燦楠一連好幾天都不接受訪問,感謝蔡正元委員12月22日馬上提供修正草案,23日電話說明,並於24日發表書面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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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修正案
案由:本院委員蔡正元等34人,為促進保險事業健全發展及促使保險資金有效運用,擬請修訂「保險法」第一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等條。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說明:
一、為保障消費者之合理投保權益,以避免其因思慮不週率爾簽訂保險契約,金管會已於「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及「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規定,保險業於消費者收受保單翌日起應提供十日之契約撤銷權,俾提醒消費者重視其自身權益問題,在司法實務上亦認為保險公司提供之契約撤銷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所定審閱期間的規定相當。然因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並未充分考量保險業之行業特性,要求壽險業仍須提供審閱期間之結果,不但衍生保戶認知之爭議,更將嚴重妨礙保險業招攬制度之運作,不利整體保險事業發展,在業者已提供較審閱期間對保戶更為有利之契約撤銷權情況下,爰建議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以兼顧保戶權益之維護及業者之正常經營。
二、壽險業資金具有長存續期間負債、絕對報酬導向之特性,然台灣固定收益市場收益率低,無法提供業者負債面所須之絕對報酬,且胃納量相對不足,在國外投資已達上限,國內固定收益又無足夠標的下,壽險業資金被迫移往不動產及股票,輒造成外界指責業者哄抬不動產價格之負面觀感,為導引保險業資金尋求穩健報酬,建議放寬國外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十,至申請額度之限制資格仍可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透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分級審查程序,控管業者之投資比例。此外,壽險業者銷售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其資金運用即為以該外幣計價之資產,其資產負債配置並不受滙率波動之影響,將其計入國外投資之額度實與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之立法目的相悖,亦造成業者資金運用之不合理限制。擬修正為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其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之資金,得不列入其國外投資總額計算。
三、99年5月26日公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將當事人之醫療、健康檢查等相關資料列為特種資料,僅限定於符合法律明文規定等情況下,第三人始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之。惟壽險業者基於核保、理賠等業務需要,及保險週邊機構為防制保險犯罪與道德危險、保險相關統計等需要,本即有蒐集、處理及利用前開特種敏感資料之必要;另新個資法第54條明訂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補行告知,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則依違反第9條之規定論處。然以壽險業而言,除要保人外,個人資料多屬非由當事人本人處蒐集而來,以目前壽險業的投保率已超過200%計算,全體業者將須對數以千萬計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補行告知,不但耗費業者龐大的通知成本,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而言,告知之作用亦屬有限(多屬其原已知之資料),使本條之立法目的不但無法達成,反將因業者之難以落實執行,在實務上將輒生是否補行告知及告知是否有效之爭議。為避免造成保險業及相關周邊單位之業務停擺,爰建議增訂本條賦予保險業及其輔助人、受保險業委託之法人或保險週邊單位等法人在一定條件下,得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被保險人之病歷、醫療、健康檢查等相關資料,以兼顧個人資料保護之合理性及給予業者合理之經營空間。
http://www.vot.tw/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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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修改保險法--蔡正元委員的聲明
2010/12/24
目前保險制度為,消費者於收受保單翌日起,保險業者即提供十日無條件之契約撤銷權,以提供消費者重視其自身權益問題,相當於在消保法中第十一條之一所定之審閱期的規定,然因保險業行業有其特殊性,例如:消費者於出國旅遊前,在機場臨櫃買了旅遊平安險,倘若不幸地,在出國後的第二天發生了意外,那試問,若適用消保法之審閱期之規定,這次意外,保險公司是否須給予消費者理賠就成了保險公司與消費者之間的爭議。因此,在業者己提供較審閱期間對保戶更為有利之契約撤銷權情況下,並無重複適用消保法審閱期間規定之必要。